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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42:55  浏览:9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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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加快农业现代化步伐,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农村农副产品加工、农用运输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其设备、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教育、推广和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机械管理应当坚持“规划、指导、监督、服务”的原则,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农业机械产业化。
第五条 市、区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技术监督、林业、畜牧、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科研、教育与投入
第六条 农业机械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开展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技术培训,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七条 农业机械化学校应当具备与设置专业相适应的教学设施和教师队伍,结合农业机械化进程培训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及管理人员,不断提高各类农业机械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八条 在评定农业机械的科研、推广与教育培训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职称时,应当将他们从事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培训的实绩作为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稳定。未经上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其机构性质和财产管理关系。
第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农业机械化的投入。用于农业机械化的资金和事业经费应逐年增加,并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推广和大中型农业机械的更新。
第十一条 报废、转让由国家投资购置的农业机械和设施,应当报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发展多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建立专业经济技术服务机构,完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鼓励单位和个人自办服务实体,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的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坚持以农为主、综合经营、增强活力的原则,开展及时、高效、优质的社会化服务。
第十四条 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是国家设在农村基层的事业单位,由区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实行双重领导。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负责人由乡镇提名,经区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考核同意后,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第十五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及其附属企业的资产,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
第十六条 鼓励农业劳动者及村、社自办或联办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经营实体,对其购置适用于本地区的农业机械,各级政府可安排资金进行适当补贴。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推行股份合作制,对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给予指导、管理、协调和服务。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任何机关和单位违法向农业机械经营者集资、收费、摊派,农业机械经营者有权拒绝,并向有关管理机关举报。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农业机械拥有者,在完成本辖区作业同时,开展大型农业机械跨区作业,提高农业机械利用率。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个体协会自主开展工作,保护其合法权益,提高个体协会组织化程度和服务功能。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拥有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服务,其作业质量必须符合规定或约定的标准。作业质量达不到标准的,应当返工重作或减收服务费,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同级政府的安排,有权统一调集农业机械进行抢险救灾。抢险救灾结束后,由当地政府给予农业机械所有者相应补偿。

第四章 农业机械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产品的生产、销售、推广和农业机械的作业服务进行行业质量监督。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生产、销售者必须对产品质量负责。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五条 凡购置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农用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产品合格证和推广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手续,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注册登记,领取牌证和有关证件。未取得牌照和有关证件的不得投入使用。
依照前款规定领取牌照和证件的农用动力机械、运输机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二十六条 凡驾驶、操作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农用动力机械、运输机械的人员,应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方可驾驶、操作。
对农业机械驾驶和操作人员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车辆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委托范围内农用运输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和核发道路行驶牌证等工作,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件完好、安全设施齐全、技术状况良好;严禁擅自改装、改型农业机械,确需改装、改型的,应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对农业机械新产品进行试验鉴定,并对销售的农业机械及其零配件进行质量检验。
对农业机械实行质量监督检测制度。农业机械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须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方可承担农业机械质量监督检测工作。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经营、维修业户,应当按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和级别挂牌经营,不得超越范围和级别经营、维修农业机械。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监理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上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限期归还被侵占或调拨的资产,逾期不归还的,追缴被侵占或调拨的资产,并提请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暂扣驾驶证和操作证的处罚,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向农业机械经营者集资、收费、摊派或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业机械产品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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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关于收养子女公证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关于收养子女公证问题的函

1965年4月2日,最高法院司法行政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5)新法办字第25号函悉。关于收养子女的公证问题,没有统一规定,多数地区不办理公证,由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少数地方给予公证。请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如认为坚持要求公证的,可以办理公证,请提出意见连同收费标准,报请党委决定。
办理收养子女的公证,不仅应查明双方有无欺骗、强迫及其他不法情况,还应以阶级观点、政策观点查明他们的动机。如地主与贫农之间的收养关系,家居农村与家居城市之间的收养关系,等等,前者有的为了降低阶级出身,后者有的为了报入城市户口。
收养子女公证文书的主要内容,同意你们意见。


菏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2005] 第2号





  《菏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
  二○○五年四月五日


  菏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在全市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切实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一定比例逐月缴存,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义务性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职工个人缴存及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私营及其他城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省驻菏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离退休人员、单位临时工及外资企业外方职工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按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查询、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有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权利。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六条 菏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依据《条例》履行公积金管理职责。
  菏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和运作。各县区管理部是市公积金中心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菏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各县区管理部以下统称市公积金中心。
  第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履行以下职责:(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二)核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六)监督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存贷款等业务;(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八)承办市人民政府和市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九)受委托管理其他住房资金。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金融业务由市公积金中心统一委托银行承办,并签订委托合同,受委托银行应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有关业务。
  第九条 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登记、缴存、调整、转移、提取、封存、记账等工作,并协助职工办理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和还款。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额上下限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拟定,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内容计算。
  第十二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列支:(一)机关、全额事业单位按照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由各级财政在预算中列支,并直接划入市公积金中心核拨到个人;(二)其他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单位应当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填写报送“公积金汇缴清册”、“公积金汇缴清册总表”,经审核后,据以设立单位及本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印制的“住房公积金证”是本市行政区域内职工缴存、转移、支取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承担,每月由所在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扣代缴。
  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应在发放工资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存到市公积金中心账户,不得逾期缴存或漏缴、少缴。
  如有变更,单位应当及时填写“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报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接收单位应自接收职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及缴存手续。
  第十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单位及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并从成立当月开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建立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账户。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支取条件的,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中心将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转入集中封存账户,办理封存手续;职工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新单位应当在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账户的启封、转移手续,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公积金缴存单位合并、分立、破产、解散或撤销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注销缴存登记,市公积金中心应及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封存。单位名称、主管部门发生变化的,单位应当及时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企业依法宣告破产的,将所欠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列入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偿还。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手续。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市公积金中心核准,报市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单位申请提高或者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年度,为当年的七月一日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六)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七)自住住房(不含经营营利因素)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收入20%以上部分的租金;(八)解除劳动合同后成为自由职业者,其所缴存住房公积金已被封存管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由职工所在单位同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手续。
  依照前款第(一)、(六)、(七)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保留一定的公积金余额。
  依照前款第(八)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手续。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六条 职工按照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供下列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职工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不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及没有用本人公积金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前期付款有效凭证、契税完税证明;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
  提取公积金的时间为:购买开发商开发的商品房,在购房合同签订的最后付款日内提取;购买私房的自交纳契税之日起30日内提取;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自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提取。如放弃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住房计划的,必须自提取住房公积金之日起6个月内,将新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存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二)职工离休、退休的,提供合法有效的离休、退休证明;(三)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合法有效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县区级以上医院证明;(四)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提供该职工合法死亡证明、继承关系证明和受遗赠关系证明;(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或者出境登记卡;(六)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合同、贷款合同、担保或抵押合同及购房合法有效付款证明;(七)自住住房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收入20%以上部分,需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余额支付房租的,提供家庭工资收入证明和有效租房合同及其他证明材料;(八)到法定退休年龄提取本人封存账户内公积金余额的,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年龄证明或本人身份证。
  第二十七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应向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八条 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二十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由市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专户储存,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市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市公积金中心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核拨。
  第三十一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公积金中心在市人民政府和市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并确保资金安全、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审核监督;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和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核查,并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三)住房公积金的足额缴存。
  第三十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受委托银行应当积极配合,并按约定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供有关业务资料。
  第三十六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七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应当建立明细账,并将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使用情况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或者张贴公布。
  职工发现所在单位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建立明细账、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转移、封存和启封的,以及将住房公积金挪作它用的,有权向市公积金中心或者监察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公积金中心依据《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市公积金中心批准,单位不缴存住房公积金、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中心依据《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足额缴存或拒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发生《条例》第四十条所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依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出具虚假证明骗取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单位追回骗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
  第四十三条 冒领他人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中心协同有关部门追回冒领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妨碍市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受委托银行违反委托合同,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因受委托银行的过错造成单位或者职工经济损失的,受委托银行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之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的次日为期限最后一日。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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