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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警的素质不容忽视/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22:09  浏览:99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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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警的素质不容忽视

杨涛


新华网长沙6月2日报道,因玩忽职守而使犯罪嫌疑人当庭脱逃,至今尚未抓捕归案,湖南岳阳市君山法院有关责任人将被严肃查处。据悉,事故直接责任人饶某今年51岁,原在法警队工作过一年多时间,因年龄偏大不能授衔而调离,今年3月法院又将他安排进警队。
依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性质、任务和特点,从其他部门调任不同职务司法警察的最高年龄:办事员、科员级不超过二十五周岁,科级不超过三十五周岁,副处级不超过四十五周岁。而饶某今年51岁了,君山法院还是将他安排进警队,仅从这一点来看,法院领导也是难逃其责。
司法警察是在司法机关内为司法工作提供服务和保障的重要力量。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担负着警卫法庭、维护审判秩序,执行传唤、拘传、拘留,提解、押送、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执行死刑等重要的职责。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担负着保护犯罪现场,传唤、拘传、协助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参与搜查等重要的职责。可以说,司法警察的责任重于泰山,必须具有较高的素质和很强责任心。《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对担任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作出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良好的品行和身体健康等条件的规定。同样,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担任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也有类似的要求。   
不过,规定终究是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执行又是另外一回事。事实上,很多基层的司法机关并不重视司法警务工作也不重视司法警察的素质。司法警务工作没有真正提到重要位置,而司法警察则更多地当作为一种待遇,或给领导的司机,或给没有希望转法官、检察官的人,或给年纪较大想轻闲休养的人。在这种情形下,司法警察的业务、身体素质的要求都统统让路。当然,司法警务工作也因此没有了保障或保障无力,有的本该由司法警察来执行的事务由法官、检察官代劳了;有的本该由多名司法警察来完成的事务而只有少数司法警察在场;还有的司法警察因为身体等原因实际上并不能很好完成司法警务,给司法工作的安全带来隐患。
近些年来,各地法院、检察院因为司法警察的缺位或渎职导致在司法工作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自杀等安全事故时有发生。究其原因,当然跟司法警察本身的玩忽职守行为有关,但其中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是我们的有关领导没有高度重视司法警务工作及司法警察的素质,司法警察的素质没有保障,当然很难期望他们干出高质量的司法警务工作。
真正重视起司法警务工作来,提高司法警察的素质,切实清除不合格的司法警察,这是司法工作对我们的要求,也是君山法院发生的脱逃事件给我们的启示。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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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4号


《黑河市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业经2004年4月7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郝会龙

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黑河市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和利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及国家和省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交通、农业等工程建设涉及文物调查、勘探和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工作,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文物调查、勘探,是指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建的调查勘探机构,为了解文物遗存的性质、结构、面积等基本情况而进行的地面踏查和地下钻探等活动。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的领导,协调所属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接受市文物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计划、建设、国土资源、水务、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第五条 文物调查、勘探的范围包括:
(一) 黑河市行政区内黑龙江、嫩江、通肯河沿岸二级台地外缘线以内;公别拉、法别拉、逊别拉、库尔滨、沾河、南北河、科洛河、讷谟尔、乌裕尔等河流两岸二级台地外缘线以内;其它河流交汇处两岸二级台地内。
(二) 以登记的文物遗迹点周围500米内;县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
(三) 有战争遗迹和少数民族活动遗迹的区域。
(四) 在建设施工中已发现文物或已发现有埋藏文物表征的区域。
(五) 向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转让出租的土地或与其合作合资开发的土地。
第六条 文物调查、勘探由市文物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一) 市、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工程;占地面积1平方公里以上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由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审批。
省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历史文化名城(镇)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 其他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由各县(市)区文物管理部门审批,同时报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黑龙江省文物考古研究所黑河分所负责全市文物调查、勘探的具体工作。
黑龙江省文物考古研究所黑河分所依法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和破坏。
第八条 按本规定应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进行工程建设前期准备工作时,及时通知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并与黑河考古分所就文物调查、勘探的工期和文物安全等有关事宜签署合同。同时抄报当地建设、规划部门备案。
第九条 文物调查、勘探完成后没有发现文物的,调查勘探机构应当及时将文物调查、勘探结果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建设单位到批准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通知书》,并到当地建设、规划等部门备案。
第十条 文物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调查勘探机构应当及时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与建设单位协商,共同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文物。
进行考古发掘、文物搬迁、就地保护或调整占地避开文物遗存等文物保护工程,按省政府要求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 属本规定第五条(一)、(二)、(三)、(五)项规定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有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通知书》或《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方可向建设、国土资源、水务、交通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未取得《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通知书》或《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
第十二条 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或发现可能埋藏文物的表征,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工,保护好现场,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省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应当到城市规划部门了解相应地段的地下设施情况,并征得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配合建设项目(含向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转让出租土地或与其合作合资开发土地)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以及进行保护工程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支付给文物调查、勘探及进行保护工程的机构。
在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范围内,农村村民自筹资金修建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及村民动土50厘米以上深度的工程项目,需要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其经费由自筹资金中列支或由村民提供劳务进行调查、勘探。
第十五条 对在配合建设工程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和建设施工过程中保护文物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和文物资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通知书》或《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而擅自施工,或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物所在县(市)区文物管理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本规定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对造成文物破坏的,处2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建设、国土资源、水务、交通及其它有关部门在建设单位未取得《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通知书》或《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的情况下批准施工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黑河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统计暂行条例

民航局


中国民用航空统计暂行条例

1985年6月19日,民航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民用航空统计暂行条例》,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和国务院关于民用航空的有关规定制定的。
第二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民航统计工作,保障民航统计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民航统计在民航事业发展中的监督与指导作用,促进我国民航事业的顺利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民航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民航的生产、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予测,提供统计资料,实施统计监督。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商业航空运输、专业航空作业或直接为航空运输、专业航空服务的各类航空企业(其中包括航空设备修理、食品加工、广告宣传等),以及在中国境内的向中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在中国境内从事航空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
第五条 各类航空企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如实地向民用航空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六条 中国民航局设立专门的航空业务统计管理部门,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民航局统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行业的统计工作。航空企业和各级民航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 中国民航局将有计划地加强航空运输、专业航空以及各种航空企业的统计工作和数据信息传输技术现代化建设。
第八条 各类航空企业、民航各级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据《统计法》和本条例的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责成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核实订正。
第九条 各类航空企业、民航各级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依据国家《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机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执行本条例,独立进行各种统计工作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第二章 民航统计制度
第十条 民航统计调查项目,由民航局统计部门或者由民航局统计部门与民航局有关业务部门共同拟定,经民航局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民航统计调查项目,分为综合统计调查项目和业务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民航局统计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按统计项目的种类分别实施管理。
凡属全行业的业务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向民航局统计部门登记备案。
综合统计和业务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明确分工,互相衔接,避免重复。
第十二条 民航局统一制定航空运输、专业航空以及其他企业的综合统计指标,以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函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表式的规范化、标准化。各项航空业务的专项统计报表,由民航局有关业务部门统一制定,报民航局统计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各业务部门的专项统计表不得与民航局统一制发的统计报表相抵触。
民航综合性统计的指标、指标函义和计算方法,民航局授权民航统计部门统一解释。

第三章 民航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三条 民航各种资料是民航数据信息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妥善管理。它分别由民航局统计部门、民航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类航空企业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统一管理。业务部门的专项统计资料,由业务部门指定专人管理。
第十四条 民航局依据国家规定,定期公布民航统计资料。
公布或引用民航统计资料,必须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并经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核定。
第十五条 属于国家机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各类航空企业的单项经营资料,未经各类航空企业同意,民航局应予以保密。

第四章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设置与职责
第十六条 各类航空企业和民航各级行政管理部门要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协调本单位和本部门的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 各类航空企业和民航各级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规模和人数,由各类航空企业和民航各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统计业务的需要自行决定,并指定负责人。
各类航空企业和民航各级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在统计业务上受民航局统计部门的指导。
第十八条 民航局统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颁发和制订航空运输、专业航空各项统计报表和民航统计指标。审定民航有关业务部门的专项统计报表。
(二)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要求和民航经营管理和生产管理需要,编制民航各种统计报表,定期公布民航统计数字;有计划地组织各种专题调查和抽样调查;发挥统计工作服务与监督的作用。
(三)制定民航统计业务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统一管理中国民航对外公布的统计数字,代表中国民航参加国际民航组织的各种航空运输统计会议。
第十九条 各类航空企业、民航各级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和民航局规定和下达的各类统计调查项目、业务部门专项统计调查项目,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的生产情况、经营管理进行统计分析,实施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资料,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制度和原始统计记录制度。
第二十条 民航统计人员职权: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和民航局规定,提供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抵制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违反国家法律、法令和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有完成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基本技能,对不具备专业知识的统计人员,应当组织专业培训,经考核发给相应的培训证书。
第二十二条 各类航空企业、民航各级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和配有专职统计人员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保障有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稳定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法律责任条款均适用于本条例。
第二十四条 新开始营业的或已开始营业但尚未向民航局提供统计资料的各类航空企业,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应向民航局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索取航空业务统计表式,按照规定提供统计资料。
对正式开始营业一年内仍未办理统计登记的各类航空企业,民航局有权停止其航空业务的经营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试行。凡过去民航颁发的有关统计的规定、文件同本条例有相抵之处,均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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