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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钧一“发”——大学生权利论纲/陈朝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14:44  浏览:9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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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钧一“发”
——大学生权利论纲

陈朝晖*
(浙江万里学院法学院法学院 浙江 宁波 315100)

中文摘要:
本文从辽宁师范大学不准留长发的同学上课这一事件出发,提出以明确和保障学生的权利,来遏制学校权力恶意扩张的设想,并探讨若干具体的学生权利。
关键词:大学生 权力 权利

Hair is a Heavy Topic
—— on undergraduates’ rights
Zhaohui-Chen
(School of Law, Zhejiang Wanli College, Ningbo, 315100)
Abstract:
Based on the affair happened in Liaoning Normal University that 3 undergraduates who have long hair were banned going to class, the article brings forward the opinion that we should define and safeguard the undergraduates’ rights in the relevant legislation. In so doing, the abuse of the administrant power could be keep within limits. Then, the thesis will discuss several concrete rights of undergraduates.
Key words: undergraduate; administrant power; right

“我不知道有多少中国人只因为这不痛不痒的头发而吃苦,受难,灭亡。”(鲁迅.《头发的故事》。)2001年辽宁师范大学美术系王正、王庆、李明三位男生因留长发被学校拒绝进入教室一星期。因为该校《美术系学生违纪处理条例》第六条规定“男生留长发者”,“视情节,给予全校通报批评,直至勒令退学”。王庆同学称,他在九月十日被校方通知“必须先理发后上课”,自己被剥夺了一个星期受教育的权利。而王正同学则是在听到学校规定后,将长发做了修剪,但由于仍不符合规定,十二日在“剪发就上课,拒绝就停课”中选择了后者。据美术系九九级的一位姓杜的辅导员介绍,全系原有七八名男学生留有长发,经教育,只有这三人同学不执行规定,她认为男生留长发有悖大众习惯,影响本校学生的文明形象。随后,据报道,三人不得不剪掉长发,并开始上课,但他们坚持认为:留不留长发完全是个人的喜好,学校不应该限制。(资料来源于互联网“中国窗”(香港).《辽师男生蓄长发惹争议》)。他们给《大连日报》“新闻110”打来热线电话,诉说此事。2001年9月16日,记者约见了这几名同学,并进行了采访,随后《大连日报》发表了《要个性美术系男生留长发 制条例学校方下令停其课(主题)几个男生称:宁被开除,不剪长发(副题)》的报道,又在以后几天分别发表了《学校:不是个性而是个别》、《读者来电各有说法》、《三名男生剪掉长发回课堂》和《不单单是头发的事》等5篇稿件。这一组连续报道,在当地引起了极大的反响。(资料来源于互联网“中国新闻研究中心”)。之后中央和香港的传媒对此也有报道,从而使得这个自建立50年来一直默默无闻的省属高校竟借着头发之势一时名满天下。

在中国,头发曾是一个严重的话题。我们的祖先把头发看得很重,认为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损伤分毫。然而中国人的头发也跟中国人一样多灾多难。第一场灾难发生于十一世纪,当时的女真人建立的金政府下“剃发令”,是政治力量第一次的干预发型:要求身为高官的汉人头顶边缘剃光,只留下一小撮,然后梳成辫子,悬到背后。而小官小民,想剃也不能剃,因此这次剃发运动在历史上几被淡忘。
第二次灾难发生于十七世纪,也是女真人组成的政权,卷土重来,再下一次“剃发令”,这次是全民族剃发运动,汉民族的反抗惊天动地,女真族的镇压残酷血腥,“留头不留发,留发不留头”的口号声中,不屈者纷纷死于屠刀之下,血流成河,伏尸千里,终使男人的长辨子成了大清王朝的象征。
到了十九世纪,汉人对满人(女真人)的官定发式,再起反抗。太平天国辖下的臣民,一律恢复大汉衣冠。可惜这场护发运动,随着天国的覆灭而归于惨败。一直到二十世纪初叶,国父革命成功,才把清政府和辫子,同时连根拔起,扔到博物馆里。(参见:柏杨.《头发的故事》)。然而一些遗老如辜鸿铭等,依然拖着长辫安度晚年。
头发的劫难自十一世纪延续至今已历千年,纤弱的青丝,负载了它本不该承受的负重,到了二十一世纪该当偃旗息鼓悄然退场了吧?可惜辽宁师范大学偏偏要让我们再一次加深对头发的记忆,并接过鲁迅和柏杨两位大师的接力棒继续探讨这个沉重的话题。
我们且看这位杜辅导员的观点:留长发有悖大众习惯,影响本校学生的文明形象。第一,“大众习惯”是不是必须要遵守?这个问题没有任何法律和学理上的依据。相反,保障个性和自由才是法律的宗旨。民国年间留着满清时代的辫子也与大众习惯不符吧?可是辜鸿铭老先生依然留着辫子掌北大教席。子曰:“君子和而不同,小人同而不和。”(《论语.子路》),宽容是现代文明的一条核心原则。诚如密尔所言:“个人的行动只要不涉及自身以外什么人的利害,个人就不必向社会负责交待。”但是,“当社会作为集体而凌驾于构成它的各别个人时,它的肆虐手段并不限于通过其政治机构而做出的措施。”“这种社会暴虐比许多种类的政治压迫还可怕,因为它虽不常以极端性的刑罚为后盾,却使人们有更少的逃避办法,这是由于它透入生活细节更深得多,由于它奴役到灵魂本身。”(密尔.《论自由》)。杜辅导员祭起“大众习惯”的大旗,正是以“社会的暴政”阉割了个人自由和社会理性的命根。
第二,说“影响本校学生的文明形象”,无疑是把教育塑造成了一种“形象工程”。刻意注重外表,苛求传统规范,其结果是顾此失彼,忽视了对学生内涵和深度的培养与教育。长发、短发只是审美情趣的问题,不能以此作为道德判断的依据。把自己理解的“美”说成是“文明”,是以自己的观念强加于人,与国际社会的霸权主义行径同出一辙。本文作者少习绘画,深感画家与画匠的区别正在个性之张扬。当然个性不一定要刻意表现在日常生活中,个性是“因”而非“果”。然而是因是果,外人常难判断,当事者本人也未必清楚。对于学校而言,是因是果都应予以尊重而不是扼杀,如果连这点起码的人文关怀都没有,何谈培养跨世纪人才!这样一种扭曲的教育环境,只能培养蠢才和奴才。北京大学容纳了辜鸿铭的发式以“兼容并包”而享誉;辽宁师范大学却是以留长发则停学而扬名。此二种境界高低立判,究竟是学生的长发令学校蒙羞,抑或学校的胸襟狭隘、观念陈腐和独裁专制使其恶名远扬,也是不言自明。
第三,泱泱我中华,悠悠五千载,我们华夏子民一直留长发,短发成为“大众习惯”不过是近几十年的事情。当年剪掉辫子,没有恢复束发传统,或与当时的世界潮流接轨。然欧美各国留长发的绅士举袖成云,何况有尊重个性的传统和个人本位的理念,整齐短发之举似不可能习自欧美,倒极有可能从我们的近邻日本处引进。穷兵黩武的日本军国主义者以整齐短发追求一统,恰好被我们的独裁者“洋为中用”。于是千人一面的背后,是奴役与服从。日本军国主义的武装侵略因为八年抗战而惨败,其短发文化却为我发扬光大,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现象。武力进攻不成,就干脆从思想渗透的角度入手,这个日本版的“和平演变”战略,从宣扬大日本帝国的短发文化起步,可谓“随风潜入夜”,高明之极也可怕之极,斯不可不察也。
最为重要的一点是:留什么发式,完全属于私权利的范畴,不是公权力应当介入的问题。关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争论颇多。本文作者认为两者间主要是一种契约关系,同时高校作为经授权的行政主体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权。(参见:陈朝晖.《论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载《理工高教研究》2004年第3期)。从契约关系的角度出发,学校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学生;从权力——服从关系的角度出发,学校在法有明文授权的前提下才可以行使相应的权力。然而许多大学的现实是,校方一时心血来潮或者大脑发热,一个有关学生切身利益的规定就出笼了,学生只有服从的义务,其权利空间被强行挤占,这样的教育是畸形的,也是对法治的背离。而学生面临校方朝令夕改的突发奇想,就像被太监强奸一样——反抗是痛苦,不反抗还是痛苦。
要改变这一现状,必须逐步实现权利与权力的对等,以权利制约权力。因此,明确学生权利是高校法治建设的中心环节。确认和保障的学生权利的广泛性、真实性从根本上决定了学生管理“法治化”的进程。
学生作为一个人、作为一个公民,本身就享有宪法和法律确认的人权。同时,作为一个学生,又享有基于法律特别保障的权利以及基于与校方的民事契约而确立的权利。
《俄罗斯联邦教育法》第五章中,首先规定学生的权利与社会保障。其中学生的权利包括:接受符合国家教育标准的教育;在该标准范围内按个别教学计划进行学习;参加速成班学习;享受补充教育服务;参与教育机构管理;其人格得到尊重;信仰自由和信息自由;自由表达个人观点和信念。可见,该法对学生权利的规定是十分广泛的。
有关学生权利的立法,可以分为宪法——教育法与高等教育法——大学法(校规)三个层次。(参见:陈朝晖.《论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载《理工高教研究》2004年第3期)。我国《宪法》规定了广泛的人权,《教育法》在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高等教育法》针对学生权利的规定十分粗糙,没有自成章节,仅在第六章中零星可寻,这是远远不够的。要实现学生管理之法治化,必须在国家立法中专章规定学生的权利。鉴于我国的国情,对宪法已规定的公民享有的人权,教育立法也应加以重申和具体化。同时要规定各学校的校规也必须明确写明国家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学生的权利。这么做并非画蛇添足,而是情非得已,因为没有哪个学校情愿告知学生其权利,却对宣扬自己制定的校规不遗余力。
具体而言,学生的权利既包括公法上的权利,也包括私法上的权利。
(一)接受教育和服务权
学生缴纳学费,与校方达成契约之初衷,便在于接受校方提供的教育与服务。因此这是学生最基本的权利,校方必须满足学生的要求,否则就应受到惩罚。比如日本《学校教育法》第13条规定:学校不授课达6个月以上的,主管部门可命令关闭学校。
目前我国存在的问题是,校方提供的教育和服务质量堪忧,即不完全履约。比如某音乐学院请不具备教师资格的研究生为学生上课,致学生音带受损。而在服务方面,可指摘者更多,突出表现在校方凡事以自我为中心,对其聘用的勤杂人员不强化服务意识,令这些人狗仗人势,作威作福。
(二)休息权
在国外,休息权同人格尊严一样受到尊重。我国宪法也确认了该项权利,但高校管理者对此重视不够。例如有些高校要求学生晚上上自习,就是对学生休息权的践踏。此外还有在节假日召集学生开会、组织学生劳动等,都是违法行为。
(三)平等权
西塞罗把“使全体社会成员平等”作为法的目的,平等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在学生管理中,其含义是:学生与校方工作人员平等的享有权利,平等的履行义务。而在现实中,管理者并不将学生视为与自己平等的主体,而是视其为自己的奴仆,甚至可任由自己摆布和控制的私有物品。非法特权的存在必然导致非法的不平等,这是封建等级特权之流毒的一种体现。
(四)信仰及言论自由权
因价值取向、道德标准和审美情趣因人而异,且无整齐划一之标准,故学生之信仰选择及其表达自由当属个人私事,需加以尊重,只要其言行无违国家之法律。管理者可以将自认为“善”或“美”的界定号召或倡议学生遵循,但若这种号召或倡议进一步升格为强制,就属违法。强行统一思想、统一认识、统一口径,其罪恶无异于强迫卖淫,后者出卖肉体,前者出卖灵魂。
(五)拒绝摊派权
当前,学校向学生摊派的情况十分严重。突出表现在许多学校不经学生同意而强制其购买本校教师购买的书籍。还有辽宁师范大学团委以资助特困生的名义,强制学生缴纳所谓“特殊团费”。此等巧立名目,不胜枚举。因此立法保障学生的拒绝摊派权是十分必要的。
(六)生活自由权
学生的衣食住行,完全是个人私事,校方不应横加干涉。生活态度、生活方式本身就是十分个性化的,没有一条绝对正确的标准,也不存在少数服从多数的问题。在80年代,许多学校的校规规定不准穿牛仔裤,而今天大学教授将牛仔裤穿到课堂上也不足为奇。回想当年的铁律,在今天看来是多么幼稚可笑。而谁又能说今天看来也许被认同的约束,不会成为明天的笑柄?关键是这些问题无论看似合理与否,原本就不是法应当介入的。现在辽宁师范大学不允许留长发的同学上课,也是一种对生活自由权的侵犯。可惜不用等到以后,今天就攒来许多骂名。年轻人思想奔放,接受新事物较快,纵观历史,常常是他们领导生活理念的新潮流,而潮流是不可逆转的,法何苦自讨没趣?
(七)居所不受侵犯权
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因此居住安全是公民生活中最起码的一项权利,所以教育立法也应相应的规定学生的居所不受侵犯,明令禁止校方以检查卫生等名义任意侵入学生宿舍,除非具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因为,宿舍的清扫、被褥的叠放以及墙壁的装饰等属于学生的生活自由,校方无权干涉。何况,未经学生允许侵入学生宿舍令学生的安全感得不到保障,同时可能会侵犯学生的隐私权等其他权利,因此必须依法禁止。
(八)隐私权
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公民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但从已有的判例来看,保障公民的隐私权已成为大家的共识。学生的隐私权也应当受到立法的保护。在实践中,学生的该项权利并未得到应有的尊重。例如辽宁师范大学学生处处长刘某曾跟踪两名女同学窃听其谈话,从谈话内容得知她们意欲为违反校规的行为,据以对其加以惩罚。事后刘某竟还引以为荣,到处宣扬他的丰功伟绩。且不说这两位同学的行为只是一个构思,还没有成为现实。单就刘某尾随他人窃听谈话而言,就是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还有许多高校并非为了需要民主监督的某种选拔而未经学生允许将其成绩排列次序张榜公布;将学生宿舍的布局拍摄下来公开展示等,都是践踏学生隐私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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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管理以及改变森林资源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森林资源,包括林地、林木以及森林生态环境下所形成的生物资源。
林地,包括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依法确认的其他林业用地。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业工作。市(行署)、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林业工作。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设林业工作站或专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林业工作。
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林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可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管理本系统林业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保护培育森林资源和发展林业经济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从地方财政中适当安排资金扶持林业发展。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逐步建立林业生态体系和林业产业体系。
林区应当加快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大力发展木材综合利用,实现林业工业化,调整产业结构,实行多种经营。
平原地区应当在统一规划下,加速营造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逐步增加覆盖率。
第六条 对保护、培育、合理利用、科学管理森林资源以及发展林业生产,开展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
第七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为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为集体所有。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等单位,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范围内营造的林木,为造林单位所有。
第八条 农村居民在已确认的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薪炭林地营造的林木,为营造者所有。承包荒山荒地造林的,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确定林木所有权。
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转让和出卖。
第九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与乡、村或者其他单位联合经营的森林,林地仍为国家所有,共同支配林木收益。
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联合营造的林木,为联合营造者共有。
第十条 义务植树按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黑龙江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确定林木所有权。
第十一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有森林工业企业由国家授权的部门核发《林权证》。已领取《林权证》的国有林业单位,不需再办理
《土地证》。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林权证》所确定的面积及其界线,严格守界经营,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和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权属发生变更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更换《林权证》。
第十二条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发生争议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森林工业企业单位与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发生权属争议时,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处理。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和抢占有争议的林地。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占用国有林地和征用集体林地及其他必须使用林地的,应当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管理部门办理《改变林地用途许可证》后,再依法办理土地等有关手续。
森林经营单位在其经营的林地内修筑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和多种经营使用的林地,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第十四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挖沙、取土等违法行为。已在森林经营施业区内擅自开垦的林地,应当由所在森林经营单位限期收回。
第十五条 严禁盗伐、滥伐森林、林木。
严禁毁林养蚕、毁树采集林木种子和在活立木上扒树皮等毁林行为。
第十六条 养木耳应当推行新技术,充分利用采伐剩余物,不准砍伐柞林和使用成材柞木做木耳段。
林区种参应当在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疏林地、林间空地种植,或实行林参间作。不得毁林种参。
第十七条 严禁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收购盗伐木材。
在林区开办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必须征得所在施业区林业单位的同意,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管理部门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严格保护国家确定的一、二级保护树种。需要采伐利用的,国家一级保护树种,须经国家林业部批准;国家二级保护树种,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批准。
采集野生药材和经济植物,应当保护植物资源。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林政、公安、护林队伍建设。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森林植物检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种子管理、野生动植物保护、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城市绿化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森林划分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可以结合森林经理调查划分为生态保护、速生丰产、常规管理3种类型经营区,实行科学经营。
第二十二条 森林资源应当实行资产化管理,有偿使用。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应结合森林经理复查定期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 各级林业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工作,建立森林资源档案,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按用材料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其他林种合理经营、永续利用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对森林资源消耗实行全额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审计制度,在其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采伐限额执行期、森林经理期结束时,应当进行审计。

第五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六条 到本世纪末,全省森林覆盖率应当达到40%以上,其中山区不低于70%,半山区不低于40%,平原区不低于10%。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省森林覆盖率总目标确定本辖区森林覆盖率的目标,制定实施规划,明令公布。
第二十七条 城镇和乡村应当按照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营造用材林、防护林、经济林和薪炭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各系统、各单位和负有义务的公民,完成法定的植树任务。
第二十八条 农垦、畜牧、铁路、交通、水利等部门,应当按因地制宜、因害设防的原则,积极营造防护林。煤炭、造纸等部门,应当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和原料林。
第二十九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县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森林工业企业每年应当对植树造林组织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和成活率、保存率。
第三十条 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按规定权限分级管理,专款专用。
林业基金的提取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采伐林木应当提取育林基金。育林基金的具体提取和使用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森林采伐和木材运输
第三十二条 森林、林木实行限额采伐。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综合本系统森林采伐限额,在报国家林业部同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各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部门,均综合本系统森林采伐限额,逐级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全省森林采伐限额,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国务院批准。经国家批准的森林采伐限额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过。
第三十三条 采伐森林、林木,必须进行伐区调查设计,凭《林木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
第三十四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审发: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由本系统上级主管部门审发;乡村集体和个人承包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发;铁路、公路护路林的更新采伐,属铁路、公路部门营造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审发;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由省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审发。
第三十五条 森林采伐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皆伐面积比重应当严格控制。采伐后必须不晚于次年完成更新。
第三十六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木材运输证件。具体办理木材运输证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铁路、公路、航运部门应当凭木材运输证件承运木材。
第三十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或者变更木材检查站。检查人员在执行木材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林业执法人员可以进入车站、码头、货场和木材市场进行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办理《改变林地用途许可证》占用、征用林地的,责令停止作业,限期补办手续。对已构成非法占用林地的,处以每平方米5-15元罚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逾期不补办手续的,除按上述规定处
罚外,立即退回所占林地。抢占有争议林地的,应当立即退出,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对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挖沙、取土等违法行为,责令返回占有,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
对违法从事种植、养殖、采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
对砍伐柞林和使用成材柞木做木耳段的,没收木耳段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
对在活立木上扒树皮的,处以每株10-50元罚款;致使树木死亡的,处以木材价值3-5倍的罚款。
森林经营单位对在其森林经营施业区内擅自开垦的林地,没有按期收回的,由上级机关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木材2立方米以下,幼树100株以下的,非林区木材1立方米以下,幼树50株以下的,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国家确定的一、二级保护树种1立方米以下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缴回所盗木材,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
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违法所得3-10倍的罚款。
受雇和帮工参与盗伐以及为盗伐人提供运输工具的,处以相当于盗伐人罚款额度50%的罚款。盗伐、运输工具予以扣留,在限期内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变卖盗伐、运输工具,折抵赔偿损失和罚款。
第四十条 滥伐森林、林木,林区木材10立方米以下,幼树500株以下,非林区木材5立方米以下,幼树250株以下,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林业单位不执行伐区调查设计和《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超采林木,按滥伐处理,由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收缴违法所得,列为育林基金。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任务,并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林区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私自经营、加工木材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营业,由林业和工商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对经营、加工盗伐木材的,应当没收全部盗伐木材,并处以木材价值3-5倍的罚款,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无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扣押其所运木材,责令限期补办运输证件,逾期未补办的,没收全部木材,并处以木材价值10-50%的罚款。对承运单位和个人处以承运木材价值10-30%的罚款。
运输木材的数量、树种、材种和规格与木材运输证件记载不符的,没收超过数量和不符部分的木材。
对使用伪造、涂改、倒卖证件运输木材的,没收全部木材,并对货主处以相当于木材价值10-50%的罚款。对伪造、涂改、倒卖运输证件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5倍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部门和省森林工业管理部门决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罚没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追缴盗伐的木材、变卖所得及核收的赔偿损失费、补种树木费,返还原森林经营单位,用于恢复森林资源。
第四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和护林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林业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以及林业职工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贪污受贿,包庇纵容违法者,参与和支持盗伐、滥伐,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提请审议的《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经营、加工盗伐木材的,应当没收全部盗伐木材,并处以木材价值3-5倍的罚款,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二、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部门和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3日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促进项目成果转化扶持办法(修订)》的通知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促进项目成果转化扶持办法(修订)》的通知
闽发改政策[2006]571号
各市、县、区发改委(发展计划局)、财政局,省直各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调动全社会创新积极性,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在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中把福建建设成为创新型省份,增强福建经济综合竞争力和发展后劲,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对《福建省促进项目成果转化扶持办法》进行了修订,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执行。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福建省财政厅
二○○六年六月十七日

《福建省促进项目成果转化扶持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推进项目带动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提升福建产业整体技术水平,把福建建设成为自主创新能力不断增强的创新型省份,增强福建经济综合竞争力和发展后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福建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成果,是指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其他机构的科技人员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成熟、先进、实用、可以应用和推广并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的科技成果。

  本办法所称项目成果转化,是指企业、个人投资者或成果持有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首次对项目成果实施转化,形成产业项目并组织实施的活动。转化方式包括:

  (一)项目成果持有者自行投资办企业实施转化;

  (二)项目成果持有者向企业、个人转让该项目成果,由受让的企业投资实施转化或个人投资办企业实施转化;

  (三)项目成果持有者许可企业、个人使用该项目成果,由使用该项目成果的企业投资实施转化或个人投资办企业实施转化;

  (四)项目成果持有者以该项目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企业合作实施转化;

  (五)项目成果持有者以该项目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出资比例,与企业、个人共同投资办企业实施转化。

  第三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每年从省级预算内基建资金中安排一定金额的促进项目成果转化资金(以下简称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用于扶持实施项目成果转化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落地形成的项目(以下简称转化项目)。同时,组织做好项目成果的征集、推介和信息引导等服务。

  省财政厅根据预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实施财政财务管理,负责下达支出预算,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追踪问效、监督检查。

  第四条 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并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平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扶持对象及方式

  第五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扶持的转化项目范围:

  (一)技术含量高、附加值大、市场前景好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二)技术先进适用,可形成产业规模,解决产业关键、共性技术难题,加强本省产业链发展中的薄弱环节建设,填补本省产业链发展中的产品、技术空白,加速本省电子信息、石油化工、机械制造等主导产业的发展和传统产业的技术升级,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项目;

  (三)有利于本省推进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循环经济、防治环境污染以及防灾减灾的项目;

  (四)可促进本省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项目;

  (五)小发明、小创造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转化项目。

  第六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对实施下列项目成果的转化而形成的项目给予重点扶持:

  (一)经省部级认定、属于国际国内领先技术、能明显提高本省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高新技术项目成果;

  (二)技术先进适用、可形成产业规模、填补本省产业链发展空白、对本省产业链的延伸、产业群的壮大具有重大带动促进作用的高新技术项目成果;

  (三)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关键技术的项目成果;

  (四)实施转化后可迅速带动当地广大农户增产增收、明显提升特色产业发展优势的项目成果。

  第七条 申请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扶持的转化项目,应当有项目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在本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并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已制定具体的项目实施工作方案(包括实施进度计划),且已按实施方案开展项目前期工作;

  (三)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信用评价良好,可以自行筹措解决按国家规定所需的占项目总投资相应比例的项目资金。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前需要进行检测和价值评估的项目成果,须取得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和评估证明。

  第八条 下列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产品市场准入的转化项目,须取得有效的产品市场准入证明:

  (一)新药,须取得药品注册批件和生产许可证;

  (二)保健食品,须取得保健食品注册批件和生产许可证;

  (三)医疗器械,须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和生产许可证;

  (四)饲料、饲料添加剂,须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和生产许可证;

  (五)兽药,须取得新兽药证书和生产许可证;

  (六)农药,须取得农药证书和生产许可证;

  (七)肥料,须取得肥料登记证;

  (八)软件产品,须取得软件著作权证书或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九)通信、信息安全等产品,须取得市场准入文件。

  第九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转化项目的资金扶持,采用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两种方式。确定扶持的转化项目有使用银行贷款投资的,一般给予贷款贴息扶持;未使用银行贷款投资的,一般给予投资补助扶持。

  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的开支范围:

  (一)投资补助:用于转化项目建设期间的建安投资、设备购置和技术研发支出等与项目建设主要内容相关的支出等。不得用于购置小汽车、招待费等消费性质的支出;

  (二)贷款贴息:用于支付转化项目向县级以上商业银行的贷款所负担的利息支出,支出总额不超过项目建设期银行贷款利息支出总额,不得用于非转化项目的贷款利息支出或其他支出。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向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广泛征集适合福建省产业发展的项目成果,向省内各类企业广泛征集技术需求,并通过建立完善网上交易系统和承办好项目成果交易会,及时发布有关产业技术政策和项目成果信息,包括重点扶持领域指南,引导、促进项目成果的转化与技术需求的解决。

第三章 资金申报及安排程序

  第十条 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的申报及安排程序为:

  (一)申请。由项目业主提出申请,其中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企业可直接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请,也可向省直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在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企业可向所在地的市(区)、县发展改革部门或省直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二)转报。有关部门接到企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20〔10〕个工作日内完成符合性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材料,由市、县发展改革部门或省直有关部门,转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辖区发展改革部门受理的,经市发展改革部门转报);

  (三)评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评审;

  (四)复核。对评审的项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通过实地考察予以核实;

  (五)审定。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专家项目评审意见和复核情况,按《福建省省级预算内基建资金安排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分批研究审定下达。

  第十一条 项目业主申请省项目成果转化扶持资金的,须提交项目资金申请表及有关附件(具体要求见附件一)。申请表上必须加盖申请企业公章。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前需要进行检测和价值评估,以及实行产品市场准入的转化项目,还须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和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证明附件。

  已获得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扶持的企业,再次申请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的,还须提交上一次扶持资金项目的验收表(具体要求见附件二)。

  申请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可靠,不得采用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省扶持资金。

  第十二条 省直有关部门和市(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项目业主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转报时应如实提出审核意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材料,应当在规定的审核期限内要求项目业主补正,或退回项目业主。

  第十三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设立由技术专家、经济专家、管理专家组成的项目评审专家委员会,通过召开项目评审会,对申报项目所采用技术的先进性、成熟性、可行性进行评审,形成申报项目是否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扶持项目范围以及是否技术领先、带动性大的专家评审意见。项目评审会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对国家和企业负责的态度,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能独立、客观、公正地对项目进行审查;

  (二)对审查项目所属的技术领域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对该技术领域的发展和所涉及经济领域、市场状况有较深的了解,具有权威性;

  (三)具有相应专业的高级技术职称或硕士以上学位(特殊情况下可邀请少数具有较高行政职务或中级技术职称的专家参加,但不得超过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一)。

  为保证专家评审的公正性,项目评审会中评审某一具体项目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专家应当回避:

  (一)专家在申请企业工作;

  (二)专家家庭成员或亲属为申请企业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

  (三)专家与申请企业有利益关系或直接隶属关系。

  第十四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每批经过规定程序研究审定的转化项目,省发展和改革〔计划〕委员会应将项目及业主名单通过“6·18”网站等媒介向社会公告,实行公告异议期制度(异议期7〔10〕天),对于经公告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审查缺乏充分依据的转化项目,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正式下达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年度投资计划。

第四章 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根据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达的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计划和部门预算及细化预算要求下达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的支出预算,按照国库直接支付管理规定办理资金拨款。其中:省直有关部门受理的转化项目,支出预算下达给省直有关部门,资金由省直有关部门向省财政厅请领;市县受理的转化项目,支出预算下达给市县级财政,资金由省财政厅拨付到市、县财政部门。

  项目业主使用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应当从资金计划下达后的下一个季度起,在每季度头10日之内将上季度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和财务报表报送受理其资金申请的部门,其中重点扶持的转化项目还应同时报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项目建成投产后,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二规定的要求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组织验收。

  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六条 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的财务处理方法:

  (一)投资补助:可作为资本公积处理。在项目单位同意增资扩股的情况下,可作为国家资本金管理。项目竣工验收后,经核实投资补助总额占项目总投资比例超过50%的,转作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根据有关规定和各投资主体实际到位额重新确定项目各方出资比例,由省财政厅根据有关规定指定有关机构依法代表国家行使所有者或出资人的权利。

  (二)贷款贴息:项目单位收到贴息资金后,必须专款专用,其中,在建工程冲减工程成本,竣工项目冲减财务费用。

  第十七条 对于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扶持项目,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将其纳入省级预算内投资动态跟踪系统,建立分级跟踪管理制度,及时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和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对重点扶持的项目应定期检查,加强监督,促进项目尽快建成投产,也可从项目评审专家委员会中组织未参加该项目评审会的一批专家进行中期评估,根据专家中期评估意见,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要求的项目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派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稽察监督,对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该资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该资金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福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置。

  省直有关部门和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其受理并获得资金扶持的转化项目加强检查监督,确保项目落实,资金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八条 财政、审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和本办法规定,对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项目业主如需要对转化项目的进度计划和投资等进行调整,或企业投资方变更,或项目撤销、中止的,应当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省财政厅书面报告。对因故撤销或中止的转化项目,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下达取消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的通知,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资金使用的不同情况调整支出预算。其中:资金未拨付到项目单位的应当收回支出预算并停止拨付资金;资金已拨付到项目单位的,项目业主应当进行清算并报财政部门核定。已按本办法规定用途使用的资金作核销处理。未使用的资金应当缴回财政部门,相应收回支出预算。

  项目业主采用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的,除收回该资金外,按照有关规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从省级预算内基建资金中申请一定的资金,用作开展促进项目成果转化工作的业务经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投产或基本建成的转化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已安排使用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的项目,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对某一行业或领域建设项目另有资金扶持规定的,该行业或领域的转化项目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福建省财政厅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福建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申请表(略)

  附件二:福建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扶持项目验收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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