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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我们与世界的差距/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09:00  浏览:92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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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我们与世界的差距

王瑜


“最成功的企业将是那些有能力创造并管理知识产权宝库的企业。”美国波士顿咨询公司(BCG)高级副总裁兼董事麦维德

国资委公开的一份“企业知识产权战略与管理指南”课题组的问卷调查显示,中央企业及所属子企业中,有50%以上的企业主要产品及其工艺没有专利技术,40%以上的企业主要产品没有注册商标。国资委管的都是非常大型的企业,大型企业如此,那么小型企业呢?我们再来看看一个数据资料:我国国内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的企业仅为万分之三,99%的企业没有申请专利,60%的企业没有自己的注册商标。

也许有人会认为这些数据是危言耸听,据国家商标局的公开资料显示,某省一年的商标申请量不到300个,我们有理由相信这个省每天成立的企业不只300个,这样算来这个省有自己的注册商标的企业比例肯定要低于1%,这样一算,我们反而要怀疑上面的数据,有自己注册商标的企业比例是否太高了。

如果你是企业家,你想想你公司是否申请了专利,是否申请了商标?如果申请了,那么总共申请了多少件专利,注册多少个商标?是不是因为自己为了傍名牌而申请了几个和名牌近似的商标,或者将装辣椒酱的玻璃瓶子申请了一个几乎毫无意义的专利而沾沾自喜。来看看国外的数据:德国西门子公司有各类知识产权约15万项,荷兰飞利浦公司有6.5万个专利、2.1万个商标和6000个外观设计。一个企业的拥有的知识产权的量肯定要超过我国部分省份,和我们的企业比,即使有的企业有一两个专利或商标,那也是一比几万,在数量上我们和世界上优秀的企业差距过万倍。

国内某主管部门向其下属企业下发一份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文件,该企业的总经理收到后,不知道该由哪个部门落实,最后把这份文件批给了保卫处来处理,对于知识产权的管理我们还是个零。德国西门子公司,它在全球设有12个知识产权管理部,400名知识产权管理人员管理着该公司各类知识产权。荷兰飞利浦公司在全球设有10个知识产权办公室,也有约150名知识产权专业人员。我们的企业几乎没有设立专门的部门来管理知识产权,即使是在国资委直属的一百来家特大型集团公司也多数没有设立知识产权部门,其商标、专利被分割在几个部门由这些部门顺带管理。在对知识产权的管理方面,国外有非常成熟、规范的管理体系,我们的企业对知识产权管理还处于混沌之初。

我们无法一一去罗列差距,因为差距实在是太大,或者干脆说本来就不具有可比性。因为我们对知识产权的认知还几乎是零,那么对于知识产权的申请策略、保护策略、知识产权战略等我们根本就是零。与发达国家比我们在知识产权的申请量方面过万倍的差距已经不算太大,有的方面由于我们是零,那么差距就是无穷的大。

美国波士顿咨询公司的知识产权战略专项组,对众多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后认为:一个国家的企业在知识产权方面大体要经历5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主要以出口技术含量较低的产品为主导,靠的是廉价劳动力成本和低成本原材料;第二阶段通过加大研发投资,推动了技术含量较高产品的出口;第三阶段遭遇发达国家企业的知识产权壁垒,被迫付出高昂代价;第四阶段吸取教训,加大在收购、自主开发和管理知识产权方面的投资力度;第五阶段则开始享受知识产权的互惠互利,有的企业甚至可以通过知识产权获取竞争优势。按这种说法,我们国家的企业在知识产权方面还处在最为原始的第一阶段。

其实无论我们在知识产权方面与发达国家差距多大,根本的差距只是意识,也就是“一念之差”。公有制的体制,免费的拿来主义,抹杀了我们对他人知识产权的尊重,也扼杀了我们自己的创新意识。加入了WTO我们进入了世界大家庭,我们现在必须按世界通行的规则办事,在知识产权方面我们处处受制于人,国外企业挥舞知识产权的大棒让我们晕头转向,但是我们对知识产权的意识醒悟还是不够的,只有我们彻底清醒了,充分认识到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只有彻底从观念上改变对知识产权的态度,我们才会认真去学习知识产权,运用知识产权,只有当我们与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达到同步,我们才不会受制于人。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网站:www.rjl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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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修正案


(2003年3月25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8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



一、第一条的《城市供水条例》前增加“国务院”。

二、第七条第一款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改为“城市管理局”,增加一句“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作为最后一句。删去第二款。

三、第八条的“地质矿产”改为“国土资源”。

四、第十二条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五、第十四条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建设主管部门依各自职责”。删去第二款。原第三款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将此款作为第二款。

六、第十六条改为: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建设单位应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参加。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参加。

城市供水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七、第十九条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改为“或待新建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供水企业无偿移交”。

八、第二十条“规划”后的“供水”改为“城市管理”。

九、第二十一条的“由供水主管部门按建设部有关规定进行资质审查认证”改为“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十、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共供水企业下达供水计划,应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十一、第二十六条删去第三项。原第四项作为第三项。原第五项作为第四项,并删去“日用水一千立方米以上的用户立户、改变用水性质、停水后需恢复用水者,应先经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再到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十二、第二十七条的“应当经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改为“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并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最后一句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十三、第三十三条两款均删去“加压”。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

“建设、使用二次供水设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和卫生部门批准,并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

(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应领取城市管理部门颁发的《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和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许可证》。

(三)二次供水设施应按规定维修、清洗、消毒、防腐。”。

十五、原第三十四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以下顺延。删去第一款的“未经消防部门和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同时删去第二款的内容。

十六、第四十三、四十四条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十七、第四十五条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十八、第四十六条第一句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第二项增加一句作为最后一句:“尚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对设计单位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十九、第四十七条第一句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第四项的“一千元至三千元”改为“三千元至五千元”,第七项改为“使用二次供水设施未按规定领取《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第二款的“经供水主管部门批准或授权,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改为“可在一定期限内对其停止供水”。

二十、第四十八条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第二项删去“要求”。

二十一、第四十九条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被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的,可由城市管理部门代为履行,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担。”

二十三、原第五十条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并将本条作为第五十二条,以下顺延。




关于印发《上海市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管理规则》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管理规则》的通知


沪房管规范物[2012]28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物业管理事务中心、各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
为加强本市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制定了《上海市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管理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的情况,请及时告知市局物业管理处。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管理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的服务行为,维护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和《上海市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实施物业管理招标活动以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依法对招标代理机构实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市房管局备案的从事物业管理招标代理的企业法人或社会中介组织(以下简称“代理机构”)。
第四条 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代理机构应为依法设立的经济组织,其经营范围内包含招标代理业务项,有健全的招标代理服务制度和服务规范;
(二)代理机构应在市房管局招投标平台中建立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
(三)法定代表人、业务人员、财务人员应为本单位的专职人员。其中,业务人员应熟悉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的法规政策,具有物业管理师资格或经市房管局业务培训。
第五条 具备本规则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代理机构,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向市房管局办理备案手续:
(一)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2名以上业务人员持有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或经市房管局业务培训的有效证明;
(三)代理机构与业务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
(四)业务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招标工作经历的证明。
第六条 代理机构应当经过备案并经市房管局网上公布后,从事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活动。
第七条 代理机构在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委托,代理物业管理招标和提供相关服务;
(二)依法核实招标人资格;
(三)配合招标人协调处理物业管理招投标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
(四)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收取代理费用。
第八条 代理机构在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包括依法编制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组织现场踏勘和问题答疑、主持开标评标等;
(二)维护物业管理招标人的合法权益;
(三)保守代理业务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第九条 代理机构的经营范围、从业人员发生变更,或者解散、破产等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当向市房管局办理变更备案或注销备案手续。
第十条 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市房管局定期组织的物业管理法规、招投标业务继续教育培训和考核。
未通过考核的业务人员将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因暂停业务人员招标代理业务而使代理机构不符合从业条件的,该代理机构将被暂停代理业务。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和业务人员信用管理制度。
代理机构和业务人员信用信息由信用记录和评价分值组成。信用记录包括编制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编制答疑纪要、组织现场踏勘和问题答疑、主持开标评标等代理招标活动过程中综合能力评价记录、业务培训记录等。评价分值包括市房管局、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市物业中心在办理招标备案、中标备案以及监标等过程中给予的考核分值累计。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应当明确代理事项、代理内容和代理时限和履约过程中的其他事项。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
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 代理机构不得向他人转让代理业务。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第十五条 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代理机构和业务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则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市房管局应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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