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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婚内强迫性行为法律性质的分析/武志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52:41  浏览:8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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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婚内强迫性行为法律性质的分析

武志涛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

内容摘要:我国立法上对“婚内强奸”是一片空白,使得法院在认定婚内强奸问题上面临着两难的选择。关于婚内强奸的问题,目前学界内的看法很不统一,这种不统一并不在于刑罚轻重、定罪要件上,而出自问题的更深层次——罪与非罪之上。这一是非上的定性问题将直接决定婚内强奸是不是犯罪,以及到底是仅仅只需要在道德层面上探讨还是必须升格到刑法学所讨论的范畴之上的问题。总体上来说,目前实践和司法实践中的诸多学说可以归结为三种观点,即否定说、全盘说和折衷说。本文通过分析目前存在的对婚内强迫性行为法律性质的不同观点,指出各种观点存在的缺陷,并具体分析强奸罪的构成要件,论证婚内强迫性行为成立婚内强奸罪这一论断,同时结合国外立法的经验,建议婚内强奸罪成立应采取相应特殊措施。
关键词:婚内强迫性行为 性平等权 婚内强奸罪 自诉罪
导 论
前段时间发生的几起“婚内强奸案”,引起了学者们对“婚内强奸”是否成立的激烈讨论。
案例一:被告人王卫明于1992年11月经人介绍与被害人钱某相识,1993年1月登记结婚,婚内生育一子。1996年6月,王卫明以与妻子钱某感情破裂为由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1997年3月, 王卫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将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对判决离婚均无异议没,也均未上诉。同月13日晚(此时离婚判决尚未生效),王卫明来到前住所,见钱某在整理衣物,即上前抱住钱某要求发生性关系。钱某挣脱欲离去,王卫明说:“住在这里,就不让你太平。”并将钱强行按倒在床上,采用抓、咬等暴力手段,强行与钱某发生了性关系,致钱某多处软组织挫伤、胸部被抓伤、咬伤。1999年12月,青浦区法院以双方婚姻关系处于非正常存续状态为由,认定王卫明犯有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一审宣判后,王卫明服判,未上诉。
案例二:1993年底,被告人吴某与妇女王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内生育一男孩。因吴某脾气暴躁,王某以/性格不和为由,于1998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人劝解撤诉。1999年7月,王某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同年10月9日,法院缺席判决王、吴离婚。判决下达时,吴某尚在西安打工。在法定时间内,吴的父亲替吴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2000年5月,吴从西安赶回到父母家中。6月11日晚,吴某来到王某住处,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遭到拒绝后,吴某将王某按在床上并撕烂其内裤,强行发生了性关系。南江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判决如下:吴某与王某发生性关系时一审判决尚未生效,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夫妻关系还处于存续状态,故吴某的行为不构成犯,检察机关所指控的强奸罪名不能成立。
同样是丈夫在离婚诉讼期间对妻子实施强迫性行为,缘何法院会做出截然相反的两种判决?实质上,这反映出传统法律观念和现代法治理念的矛盾,其结果却可能使公民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无法产生应有的预期,使司法丧失了权威性,法律失去了统一性。因此,确定婚内强迫性行为的法律性质并解决相关问题便具有了现实的重要意义。
一、婚内强迫性行为法律性质的不同观点及其缺陷
一般认为,婚内强迫性行为是指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以暴力等其他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对于婚内强迫性行为的法律性质,目前存在许多不同的观点,但这些观点都有自身的缺陷。
(一)否定说
持否定说者认为:丈夫用强迫手段与妻子发生性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也符合我国国情。丈夫违背妻子意志强行性交,不属于犯罪,只是“违反社会道德”的“不妥当行为”。否定论本质上均承认“丈夫豁免”的原则,而综合各种不同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权利说”认为丈夫与妻子进行性行为,是其在行使自己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作为妻子,有义务依丈夫的要求与其进行性行为。因而,丈夫即使采用的手段不当,也不能定其为强奸罪。二是“女方承诺说”认为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就是对同居和性行为的法律承认。婚姻关系的一方不能随意拒绝另一方的性交要求,与妻子发生性行为正是丈夫的法定权利。据此,丈夫虽然强行与妻子发生了性行为,也不构成对妻子性的权利的侵犯。 三是“报复陷害说”,认为承认婚内强迫性行为是犯罪就可能使妻子随时要挟丈夫、诬告丈夫,妻子可能陷害丈夫,不利于婚姻的和谐与家庭的稳定。 四是“取证困难说”,认为婚内强迫性行为是隐秘的行为,难于取证。 五是 “道德调整说”,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双方均有性生活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如果丈夫违背妻子意愿而强行发生性关系,也并不违法,而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
从古至今,中国的已婚妇女在性方面的自主权都是被严重忽视的,尤其在古代,妇女婚后完全从属于自己的丈夫,不要说性自由,甚至连人身自由都要受到严格限制,妻子完全成了满足丈夫性欲的机器。到了现代,妇女的地位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而一些封建社会的遗毒却仍然根深蒂固,一些男人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是纯粹的自私主义者,他们一有性欲望,就立刻需要得到满足,这时候妻子就完全成了他们获得性满足的工具;在我国,夫妻同居义务是从自愿结婚行为推定出来的伦理义务,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况且在婚姻关系中,夫妻之间互享权利义务,妻子与丈夫一样享有平等的性的权利,这不仅指发生性行为的自由,也包括基于合理理由拒绝对方性要求的自由。丈夫无权支配和强迫妻子,这也是男女平等原则的要求。所以“权利说”、“女方承诺说”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第三种“报复陷害说”的观点同样带有传统大男子主义的色彩。他们认为妇女遭受性侵害所承受的损失与丈夫受公安司法机关调查审判所受损失相比是微不足道的。宁可剥夺救济妻子性权利的最后途径,也不允许丈夫遭受一点不实的怀疑。这种看法严重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是与现代法治的发展趋势相背离的。况且,即使妻子果真有意实施要挟、诬告丈夫的行为,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诬告陷害罪”也会使其对自己的行为加以慎重考虑,对其一时冲动可能承受的后果反复斟酌,从而促使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第四种“取证困难说”的观点将刑事立法建立在证据的采集和可操作性的基础上,违背了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一立法目的,有纵容罪犯之嫌。事实上,即使是一般的强奸罪尤其在被告人以胁迫等非暴力手段强奸被害人的情况下,也存在着取证难的问题,却没有人质疑过强奸罪设立的必要性,这是因为法律必须保护受害女性的权益,取证只是刑事侦查和司法鉴定的任务,不应该以此影响罪名的成立。而在“婚内强奸”的问题上,同样妻子的权益受到了侵犯,却得不到应有的重视与保护,可见,这种说法的本质还是赞成“丈夫豁免权”,不承认丈夫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所谓的取证难只不过是为丈夫寻找脱词。婚内强迫性行为作为一种侵犯妇女性的自决权的严重犯罪,是不应该靠道德来调整的,因为道德不具有强制力,不可能依靠道德来惩罚实施婚内强奸的人,因而对犯罪分子是难以有威慑作用的,这样的话,对妇女权利的保护也只会成为一句空话,难以付诸实践。所以“道德调整说”也很难让人信服。
(二)肯定说
持肯定说的人主要的观点是:首先,我国刑法第236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见,对于该罪的主体,刑法并没有特殊规定,并没有把丈夫排除在强奸罪的主体之外。那么丈夫在任何情况下只要违背了妻子意志而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就能构成强奸罪;其次,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是妇女人生权利的重要内容。妇女结婚后并不意味着自己就要附属于丈夫,丧失自己独立的人格。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性权利不能为丈夫单方所享有,妻子不仅也有过性生活的权利,还有拒绝过性生活的权利。绝不能仅仅将妻子作为发泄性欲的工具,性生活应当是夫妻之间自然默契的灵与肉的交流。认可丈夫有性侵犯的权利,否认妻子有性拒绝的权利 ,是对妇女权利的极端藐视,也是几千年来封建夫权思想的遗毒。在当今这个女权运动兴起的社会里,这些观点已经越来越来不符合潮流,并且受到越来越多女权运动维护者的批评。
对于肯定说,他们认为妇女的人身权利是神圣而不可侵犯的,但是与此同时,他们却没有兼顾到丈夫的权益。肯定说的观点有极端女权主义之嫌,虽然能更好地实现刑罚的人权保护机能,但完全忽视了中国的具体国情而跟随西方潮流,不问具体情况,将婚内强奸使用于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势必出现对丈夫打击面过大的后果。 退一步说,如果妻子只是想打击报复,那岂不是就要有一大批的丈夫为此而生活在高墙之内呢?
(三)折衷说
与以上两种绝对的说法不同,折衷说认为判断婚内强迫性行为是否构成婚内强奸需要分情况来对待。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对婚内强迫性行为的法律性质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在夫妻长期分居期间,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或者在夫妻离婚诉讼过程中,夫妻已经分居,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等,应当认定构成强奸罪。如果夫妻双方在并非处于办理离婚期间或分居期间,丈夫以暴力强迫妻子与其发生性关系,可以按照虐待罪处理,而不能认定为强奸罪。 虽然婚内强奸发生合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为本来夫妻之间的性关系就是合法的,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这是建立在夫妻互相尊重,平等自愿基础上的性生活,并不应该包括丈夫使用暴力强迫妻子于其性交的强奸行为,妻子结婚后并不丧失自己的性自决权和独立的人格,丈夫当然也不能因为婚姻关系而使自己的强奸行为得到豁免。
由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公布的对王卫明案及白俊峰案等不同处理结果的“婚内强奸”案例可以看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在婚内强奸问题上采取了区别对待的原则,即对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分别处理,其区别的一个重要标准在于夫妻的婚姻关系是否处于合理的存续状态中。然而,这又带来了一个问题:合理的存续状态究竟如何界定?处于法定离婚诉讼期间,丈夫对妻子实施强迫性行为的,构成强奸罪,而民间调解期间则不构成犯罪,显然最高法对二者的性质作了明确的区分。然而,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可见婚姻法只是将二者作为离婚的两种方式进行规定,二者均可反映出夫妻间的感情处于“非正常”状态,只是采取的解决方式不同,如果仅根据此而做出截然相反的两个判决,则其合理性令人怀疑。
二、婚内强迫性行为成立婚内强奸罪
通过对“否定说”、“肯定说”和“折衷说”的分析,我认为,婚内强迫性行为既不能否认其犯罪的性质,也不宜依照简单的标准有条件地承认,而应直接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作为婚内强奸认定,以强奸罪论处。
(一)、国外立法对婚内强迫性行为的定性
从国外立法的趋势来看,各国普遍都改变了原来“丈夫豁免”的观念,将“婚内强奸”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下来,以保护妻子的性的平等权,结合当今世界女权主义运动的潮流与男女平等观念的深入人心,承认“婚内强奸”将成为今后各国刑事立法的主要方向。美国新泽西州刑法首开了“婚内强奸罪”成立之先河,它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因年老,无性能力或者与被害人有婚姻关系而推定为不能犯强奸罪”,明确承认了丈夫可作为强奸罪的主体,该州并于1981年首次对一起“婚内强奸”案作出了有罪判决。1984年纽约州上诉法院6名法官一致决议:凡强迫妻子发生性关系的丈夫,可控告其犯强奸罪。随后在加利福尼亚、特拉华、内布拉斯加和俄勒冈等州也出现了类似规定。到1993年,北卡罗来纳州成为美国最后一个废除丈夫除外的州。
德国1871年刑法典未明言丈夫豁免,但事实上贯彻丈夫豁免原则。1975年修订的刑法明确规定:“以暴力或胁迫手段,强迫妇女与自己或他人实施婚姻外性交者”为强奸,明确将丈夫从犯罪主体中排除。但是1998年新版《德国刑法典》第177条采用了新的定义:“强迫他人忍受行为人或第三人的性行为,或让其与行为人或第三人为性行为”的均为强奸罪,明确放弃了“婚姻外性交”的提法。
1996年修订的《瑞士联邦刑法典》第190条之(2)规定,行为人是被害人的丈夫的,且两人共同生活的,也构成强奸罪,只不过告诉乃论。
(二)婚内强迫性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既然我国刑法第236条没有对强奸罪的犯罪主体进行规定,也没有表示将丈夫从主体中排除,那么我们就不能否认婚内强迫性行为成立婚内强奸的可能性。分析一种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应从犯罪构成进行分析。下面,笔者将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分析婚内强迫性行为的法律性质,以证明其成立强奸罪是符合法律规定,完全可能的。
我国刑法第236条对强奸罪作了规定: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1、主体要件
强奸罪的主体要求是年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有学者认为“如果我们的国家意志认为婚内强迫性行为在特殊情况下构成犯罪,就应该把这一意志明确规定在《刑法》当中。只有这样,司法机关才能据此对强迫配偶性交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 这种看法是缺乏说服力的。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条文我们可以看出,对强奸罪的罪状,立法者只简单描述了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没有对犯罪主体进行描述,更没有明确说明本罪的主体排除丈夫。刑法条文没有明确强调女性为强奸罪的主体,但在司法审判中,女性仍可以构成为强奸罪的间接实行犯,那么丈夫成为强奸罪的主体也就容易理解了。另外,从刑法保护公民权益的目的考虑,设立强奸罪的目的在于保护女性的性权利,妻子的性权益当然也应在刑法保护的范围内。我国婚姻法第六条、第七条明确规定了结婚的法定条件,丈夫作为一个年满22周岁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符合强奸罪的主体要件要求。
2、客体要件
强奸罪的客体,是女性性的自决权,即妇女根据自己的意愿发生或不发生性行为的权利。 从逻辑上分析,法律不可能在赋予包括幼女在内的所有女性以性自决权的同时又剥夺具有妻子身份的妇女大部分情况下 的此项合法权利。妇女享有的性自决权始于出生,而不应随其身份的转变而丧失。妇女性自决权应受法律保护毋容置疑,不能因为行为主体是其丈夫而忽视了这种强迫性行为对妻子性权利的侵犯,使得妻子遭受侵害后求救无门,丈夫因免受制裁愈加忽略了妻子的权益,造成恶性循环。妇女享有与丈夫平等的性的自决权,当有正当理由如身体不适时,妻子有权利拒绝丈夫的性要求。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严重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妇女有权拒绝与任何男子发生性行为,这里的任何男子也包括与妇女有婚姻关系的丈夫,丈夫不能因为自己和妻子有婚姻关系,就对妻子的性权利随意践踏。丈夫强迫与妻子发生性行为的做法直接侵犯了妻子对性行为的拒绝权,即侵犯了妻子的性自决权,符合强奸罪的客体要件。
3、主观方面
强奸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明知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直接故意与不确定对方意愿仍与妇女性交的间接故意。婚内强迫性行为中,丈夫主观上具有强行与妻子性交的故意,且这种意愿与妻子的意志相违背,完全符合强奸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4、客观方面
强奸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的行为。其本质特征是在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时,违背妇女意志。上文已经讨论过,妻子基于一定的理由拒绝丈夫的性要求,而丈夫不顾妻子的意志,欲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并采取相关的行为,如使用暴力按倒、强拉硬拽甚至殴打、捆绑,进行恐吓、威胁,以及用药麻醉等(实践中多为暴力按倒、强拉硬拽),以达到强行发生性关系的目的。因而,在客观方面,婚内强迫性行为也符合强奸罪的要求。
(三)婚内强迫性行为定罪的具体操作
有学者认为“婚内强奸乃床上之事,如果妻子不予告发,司法机关也很难得知发生了强奸罪行。” 在婚内强迫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的问题上,我认为是可以肯定的,但是对于婚内强奸该如何处罚的问题,却不宜按一般的强奸来对待,毕竟它是发生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一种特殊的强奸,夫妻双方本来就有同居并互相提供性满足的权利和义务,那么究竟要怎样来对待婚内强迫性行为可以既能兼顾婚内强奸的特殊性同时又有利于保护妇女的性自主权呢?在我看来,将婚内强迫性行为作为自诉案件来处理是最有效的方法。婚内强迫性行为不宜作为公诉案件,首先,毕竟此类案件的双方具有夫妻的身份,正所谓一日夫妻百日恩,有时候,即使丈夫违背妻子的意愿强迫其与之发生性关系,妻子就算因此受到了心理或生理的伤害,其感情也并不意味着就会破裂,她们也许只是有些不满情绪,但并不想去控告自己的丈夫,这时婚内强奸虽然也发生了,但纯粹属于夫妻间的私房事,刑法也确实没必要管到人家的被窝里去。可以想象,如果允许公诉机关介入的话,就可能会出现法院判了丈夫的刑,而妻子反而向法院要人的尴尬局面,因而此时的刑法则纯粹是多管闲事,费力不讨好了。毕竟,我们立法的目的是为了去保护那些需要我们保护的人,设立婚内强奸罪也并不是想离间夫妻之间的关系,而是希望能为那些已经被丈夫逼迫折磨得忍无可忍的妇女提供一个法律救济的途径。另外,婚内强迫性行为毕竟涉及到夫妻之间隐私的事,假如允许公诉机关进行的话,必然涉及到对于公民的一些隐私权的侵犯,可能给很多本来就不想声张的人带来无法忍受的羞耻之感。因此,最好的办法就是将其作为自诉案件处理,实行“不告不理”,这样,既可以尊重公民的意愿,维护家庭的稳定,同时也可以使那些长期遭受家庭性暴力的、真正需要救济的妇女们的权利得到法律的保护。将婚内强奸罪设计为自诉罪,一方面为妻子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刑法的救济途径,通过刑罚的惩罚功能强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促使整个社会重新认识婚内强迫性行为的性质,与国际观念接轨,通过刑罚的威慑功能使丈夫依法约束自己的行为,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另一方面也给予了受害者一定的自主权,妻子可根据自己的情况,结合丈夫的事后认错态度和日常表现决定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考虑到证据的保存及促进婚姻家庭的稳定,妻子应在强迫性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定时间内向有关机关提起自诉,超过法定期限则推定妻子放弃该项权利,以后不得再以此事由要求公安司法机关追究丈夫的法律责任。
由于我国在婚内强奸相关立法上是一片空白,使得妇女的权利得不到切实的保障。但现实问题的严峻性决定了这已经超出了道德规范调整的范围,应该在刑法中加以明文规定,但我国在立法上不可能一蹴而就。考虑到我国刑法并没有明文把丈夫排除在外,故可以肯定在我国婚内强奸是违法的,必须受到法律的追究。但是,法院在认定正常婚姻关系中的强迫性行为为强奸罪时,应该将肯定说与折衷说有机的结合起来。我认为崔怀义在《婚内强奸的刑法分析》一文中所述在认定婚内强奸罪时应考虑的几个方面内容很值得借鉴:
1、强奸罪应属于自诉案件,不告不理。因为基于传统观念以及顾全家庭等思想,有些妻子并不想自己的丈夫受到刑事处罚。因此可以借鉴瑞士刑法典将刑法第236条增加一款规定:“丈夫强奸妻子的,告诉乃论。” 以防止丈夫被判刑,妻子却向法院要人这类尴尬事的出现。
2、婚内强奸的主体和社会危害性有别于一般的强奸罪,因此,其定罪量刑自然也应有所差别,可结合新婚姻法的婚内赔偿制度,增设罚金刑等。
3、自诉人负责举证,证据不足或做假证则不予认定,以防止妻子诬告,陷害丈夫。
4、必须达到一定程度,造成一定后果。因为双方毕竟存在夫妻关系,妻子有时因种种原因不愿过性生活,丈夫却冲动难捺,妻子虽然心里不情愿,但也被动地接受了,这种情况就不能轻易认定构成婚内强奸罪。
5、如果情况较严重,受害人可请求民事赔偿,要求赔偿医药费和精神损失费等。
6、具体情形包括:
(1)长期使用暴力手段强奸妻子,对妻子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有伤情证明和证人证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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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件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件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7 号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加强司法监督,督促司法工作人员严格执法、秉公办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中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劳动教养管理责任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司法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办理案件中,故意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致使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过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 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责任自负、责罚相当、惩戒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司法机关负责本机关和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办案责任的追究工作。
上级司法机关监督、指导或者领导下级司法机关的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指定专门工作机构,承担违法办案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盟工作委员会对盟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违法办案行为,都有监督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违法办案责任追究范围


第八条 审判机关在审理各类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或者私自受理案件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对不应当逮捕的人决定逮捕,或者对应当逮捕的人不决定逮捕的;
(三)擅自干涉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
(四)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以及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或者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
(七)违法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
(八)先予执行错误,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财产损失的;
(九)对判决、裁定以及其他生效的法律文书拒不执行或者执行错误的;
(十)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九条 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立案或者不立案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逮捕的人不批准逮捕,不决定逮捕,或者对不应当逮捕的人批准逮捕、决定逮捕的;
(三)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或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
(四)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中漏捕、漏诉的;
(五)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因同一事实被起诉并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不依法提起抗诉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延长办案期限或者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
(八)复查申诉案件故意作出错误决定或者因过失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对于侦查、审判、监管、看守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不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十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立案或者不立案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提请逮捕的人不提请逮捕或者对不应当提请逮捕的人提请逮捕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移送起诉的人不移送起诉或者对不应当移送起诉的人移送起诉的;
(四)在移送起诉中,遗漏重要犯罪事实的;
(五)混淆违法与犯罪的界限,作出错误处理的;
(六)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无故不处理,或者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案件无法正确处理的;
(七)侮辱犯罪嫌疑人人格,殴打、虐待或者纵容他人殴打、虐待犯罪嫌疑人的;
(八)不按法定条件批准保外就医或者错误决定劳动教养的;
(九)对暂予监外执行、被判处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裁定假释的罪犯,不履行监督职责,造成后果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机关在监管和劳动教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重新犯罪不予立案侦查或者侦查终结后不移送起诉的;
(二)侮辱罪犯和劳动教养人员的人格,殴打、虐待或者纵容他人殴打、虐待罪犯、劳动教养人员的;
(三)非法将监管罪犯、管理劳动教养人员的职权交予他人,造成罪犯、劳动教养人员脱逃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对服刑人员刑满,不按时释放或者对劳动教养人员期满,不按时解教的;
(五)不符合法定条件,捏造事实,提出或者批准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应医的;
(六)虚构事实予以呈报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批准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提前解教的;
(七)违反规定,为罪犯传递信息或者物品的;
(八)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劳动教养人员提供劳务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十二条 司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违法进行搜查,毁损公私财物的;
(三)非法没收、扣押、查封、冻结财物或者对查封、扣押、没收、追缴的财物贪污、挪用以及造成该财物严重受损、灭失、流失的;
(四)截留、挪用和私分罚没款、保证金、赃款赃物的;
(五)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刑事拘留错误或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劳动教养人员刑讯逼供的;
(六)私自将已被逮捕、刑事拘留、司法拘留的人员放出的;
(七)利用职务之便伪造、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八)私自制作司法文书的;
(九)泄露司法工作秘密的;
(十)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鉴定人、翻译人作伪证的;
(十二)玩忽职守致使被关押人员行凶、脱逃、自杀的;
(十三)借办案之机索要、收受、侵占犯罪嫌疑人、罪犯、劳动教养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财物的。


第三章 违法办案责任划分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违法办案的,由案件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批准人否定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审核人否定案件承办人的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由批准人或者审核人承担责任。批准人、审核人否定案件承办人的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由批准人、审核人共同承担责任。
有关领导人指使或者授意案件承办人违法办案的,该领导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五条 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集体研究作出错误决定的案件,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有错误的,由检察委员会集体承担责任。检察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有关法律和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出错误决定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人民法院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在评议、讨论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评议结论、决定错误的,由导致错误结论、决定的人员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上级机关否定下级机关正确判决、裁定、决定导致违法办案的,上级机关有关责任人承担责任。
上级机关维持下级机关错误判决、裁定、决定的,由该上、下级机关的有关责任人分别承担责任。
下级机关提供虚假案情导致违法办案的,由下级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翻译人违法办案的,由相应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采取强制措施、执行措施不当或者滥用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
执行人对错误采取强制措施、执行措施和财产保全措施提出意见不被采纳的,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 违法办案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对违法办案责任人,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法定职责和错误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追究相应的责任,直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办案责任人的行为造成法定赔偿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向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 违法办案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一)违法办案情节、后果轻微,责任较轻的;
(二)违法办案发生后,能积极主动纠正,并采取措施防止后果扩大的;
(三)定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
(四)因当事人过错,使案件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的;
(五)因国家法律、法规的修订致使案件认定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一条 违法办案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徇私枉法违法办案的;
(二)违法办案发生后,拒不承认或者推脱责任的;
(三)给查处违法办案设置障碍,影响纠错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多次发生违法办案的;
(五)违法办案后果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司法机关对违法办案责任人应当追究责任而不追究的,要追究分管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同时对违法办案责任人的责任仍予追究。
各级司法机关出现严重违法办案,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在追究违法办案责任人责任的同时,还应当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司法机关对举报违法办案的公民打击报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违法办案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四条 违法办案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的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厅(局)务会予以确认,并出具书面结论。
第二十五条 各级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人员发现在侦查、检察、审判、监管和劳动教养管理中有违法办案的,应当及时向本机关领导汇报,由该机关向违法办案责任人所在机关提出调查追究责任的建议;违法办案责任人所在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并将结果反馈给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二十六条 上级司法机关发现下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办案的,应当责成下级司法机关调查追究违法办案责任。
本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违法办案的,由本机关主管领导提交专门工作机构调查追究责任。
各级司法机关负责人涉及违法办案责任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调查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司法机关对举报应当登记并进行核实,确需调查的应当交专门机构进行调查并将结果反馈给举报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二十八条 各级司法机关要定期进行执法检查,对发现的违法办案,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调查和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执法检查、调查和追究责任的情况要及时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
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须经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在调查期间,被调查人应当回避。被调查人有犯罪嫌疑的,应当暂停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 追究违法办案责任人的责任,由其所在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法办案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原处理机关及上级机关应在一个月内答复。复议、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各级司法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补偿。


第六章 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办案
司法机关对应当审查的案件不审查的,其上级机关可以责令审查或者直接审查。被责令机关应当将审查结果或者案卷及有关材料报送上级机关。
上级司法机关发现下级司法机关对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处理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有关司法机关必须在一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本级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人员有违法办案的,责成其所在机关调查处理,所在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结果。不调查或者拒不报告调查结果的,可以依法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将结果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提出质询、罢免、撤销职务的议案,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追究违法办案责任人的意见或者建议,司法机关应当在限期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盟工作委员会在监督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时,可以向盟有关司法机关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盟司法机关必须认真办理;对有重大影响的违法案件可以组织专门调查,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2005]57号

金安区、裕安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办事效率,明确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职责,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本级财政资金(含预算内、预算外和专项基金)投资和财政性融资投入的公用基础设施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安置房建设项目、公益事业项目等。
  市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市本级(包括六安开发区)的项目建设。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优先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政府投资项目应按照市场竞争机制,依法公开招标。

第二章 管理和实施机构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下称市投资委)的主要职责是:领导和组织实施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审查批准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筹资计划、投资计划和还贷计划,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
  市投资委下设办公室(下称市投资办)、市城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下称市重点办)、市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下称市安置房办)和市政府投资项目督查组(下称市项目督查组)。
  第五条 市投资办的主要职责:处理市投资委日常事务,汇总和提出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筹资计划、投资计划和还贷计划方案,督促融资计划落实,统一负责资金调度和监管。
  六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市城投公司)负责项目融资、按计划拨款、还贷等。
  第六条 市重点办的主要职责:编制城市建设项目总体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方案,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组织工程招标、施工和工程监理,拨付工程款。
  市重点办下设项目管理部、综合监督部和财务部。项目管理部负责编制新建项目实施计划,完成项目前期工作,组织项目的招标和施工现场全过程管理。综合监督部负责组织工程监理招标,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标外工程现场签证。财务部负责拟建项目概预算的编制、工程资金的分配和拨付、工程财务核算、竣工项目财务决算的编制和报审。
  标外工程和工程变更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市安置房办的主要职责:根据政府投资项目和土地收储需要,制订安置房建设计划和分配计划,负责监督资金使用、工程招投标、工程监理招标和投资委交办的有关工作。
  市土地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负责安置房建设工程中施工企业的招标,建设资金的筹集和拨付,施工管理、竣工验收和财务决算的编报。
  第八条 市项目督查组的主要职责: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及安置房建设的工程进度、质量和融资计划执行情况的督查;受理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各类投诉。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要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管理程序,严格实行项目法人制、项目合同制、项目招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要逐步经过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介机构的评估论证,咨询评估要引入竞争机制;特别重大的项目应实行专家评议制度;逐步实行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制度。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由项目单位提出(城建项目由市重点办作为项目单位),市投资办汇总并初审后报市投资委审批。
  第十二条 市投资委批准列入计划的项目,由项目单位作为项目法人,负责完成项目前期工作,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以及相关报批等手续。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由项目单位组织招标并实施。
  政府投资项目建立项目责任人制度。项目责任人由项目单位提出,报市投资委批准。项目责任人受项目法定代表人委托,参与工程施工招标、工程监理招标、施工方案制定和施工调度等重大事项的研究讨论,对工程建设自招标直至工程竣工验收的全过程进行管理并负直接责任。
  严格执行项目管理程序,坚持先勘察设计、后招标、再施工,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实行重点工程月报制度。项目单位要按月向市投资办报送工程报表,主要内容包括:工程投资计划完成情况、工程进度及工程款支付等情况以及其他需要报送的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实行项目概算预审制度。项目概算预审由市投资委分管领导或委托相关负责同志主持,由市投资办、监察局、建委、财政局、审计局、国土资源局和项目单位负责人参加。项目概算预审结果作为确定招标最高限价的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 实行工程进度调度会制度。调度会由市投资委分管领导或委托相关负责同志主持,相关单位参加,原则上每半个月召开一次,根据需要也可临时召开。主要任务是研究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征地、拆迁安置、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和资金筹集及拨付等问题。具体事项由项目单位提出,市投资办统一安排。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由项目单位会同市投资办依法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验收后,移交项目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确需临时增减项目、变更设计,减化基建程序等,按有关程序规定报批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按照统一归集、统一管理、统一调配、统一归还、专款专用的要求,由市投资办统一调度,市城投公司具体办理。
  市投资办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六安市政府投资项目贷款本息偿债资金机制,设立偿债资金专户,统一归集、统一还款。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提出年度资金需求计划送市投资办,市投资办根据建设资金的来源,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筹措方案和融资计划方案,报市投资委审批。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根据市投资委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筹集财政资金,并按市投资办的资金调度计划,将资金拨付给市城投公司,作为政府投资项目的配套资金、偿债资金和建设资金。发改委要积极争取国债、企业债券等资金。
  市城投公司按市投资委批准的年度融资计划组织融资。
  第二十二条 根据市投资委批准的用款计划、市投资办的资金调度计划,市城投公司将资金按月拨付给项目单位,由项目单位按工程进度将款项拨付到施工(供货)单位。
  项目单位申报拨付工程款时,应提供项目年度投资计划(首次申请拨款的项目,还应提供工程招标合同)、已拨资金使用情况报表和经工程监理确认的项目进度报告(表)等。
  市投资办在确定资金调度计划前,可以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和工程实际进度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三条 严格决算报批制度。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要及时编报工程决算,经项目单位初审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决算审查。
  第二十四条 项目管理费用按规定的比例提取,专款专用。具体提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项目监督和奖惩

  第二十五条 在项目施工过程中,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派驻专人对施工现场进行全过程监督,市项目督查组、市投资办定期和不定期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要自觉接受市投资委以及市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对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过程中有特殊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市政府给予一定的奖励;对因工作不力、管理不善影响工程进展,造成经济损失的,从严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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