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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档案工作创新的几点认识/张智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1:25:01  浏览:9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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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档案工作创新的几点认识

张智涛


  创新是档案事业发展的必然要求。新世纪新阶段对档案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档案工作要适应这个要求,必须要有新思维、新理论、新方法。要解放思想,破除因循守旧的观念;要与时俱进,树立大服务理念;要摆正位置,在发展文化事业的大环境中发展自己。

一、档案工作创新首先要解决好以下四个关系

  1、创新与基础的关系。创新不是凭空真象,不是“空中楼阁”,必须在原有基础之上进行。建国以来,我国档案事业得到了较快发展,形成了一整套理论、方法和工作经验,这些对今后的档案工作仍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是创新的根基。因此,创新绝不能抛弃这个基础,要在认真研究、总结过去的基础上,分析现在和将来的形势,在发展中寻求新的突破。
  2、创新与现实的关系。目前,还存在社会档案意识不强、档案服务工作不到位、档案事业发展后劲不足等问题。创新就要重视现实,面向未来,从实际出发,解决现实存在的问题,在打好基础、快速发展上求突破。
  3、创新与学习、借鉴的关系。创新的基础,借鉴是创新的阶梯,创新是学习的动力,也是学习的目的。档案工作创新既要学习行业专业知识,借鉴本待业成功的经验和方法,又要学习和借鉴相关专业、其他待业知识、经验。要坚持“推陈出新”原则,运用批判、继承观念,在学习、借鉴中创新。
  4、创新与实践的关系。创新是事业发展的动力,但理论创新、方法创新都林经过实践检验,凡是对事业的发展有促进作用的创新,都要大力推广,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二、创新服务手段是档案工作创新的主要内容

  1、建立档案网站,开展网上利用服务。随着档案馆(室)内部局域网的建立,档案部门应在此基础上建立档案网站,积极组织上网数据和信息,实现档案信息的网上检索,为用户提供更好的服务。
  2、电子文件的自动上传收集。目前在单机上形成的电子文件的收集工作,已尤为档案管理部门不容忽视的问题。与传统纸质档案收集有很大差异的是,许多电子文件的形成通过下载和上传就完成了,因此,档案冲床 改变传统工作模式,在网页上建立电子文件自动上传的工作容器,在第一时间将其收集,并在档案馆(室)的服务器上归档。
  3、开展在线服务。传统的档案利用方式,如到档案部门利用档案、参加档案展览、阅读档案复制件或公布件,特别是到档案部门利用档案原件的方式,在信息化时代里必然要发生变化。社会的全面信息化改变了人们工作、学习和生活的环境,使人们更注重洲的时效性,希望通过信息系统和网络及时准确地获得多种信息。因此,被动的、手工式的档案提供利用方式必然逐步被主动的、现代化的档案服务方式所代替。
  4、开展现行文件阅览服务。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到档案馆(室)查阅党政机关及有关部门文件的人员逐年增多。公民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投资兴业等需要,希望能够更加便捷地了解有关政策信息。为适应新形势发展要求,档案部门要进一步转变工作职能,提高工作效率,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维护方方面面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三、拓展服务领域是档案工作创新的主要方向

  1、信息服务的社会化。信息化社会中,人们对各类信息的需求日益迫切,档案部门既要面对淀机关、企事业单位等一切社会活动中利用或可能利用档案信息的组织和个人,又要针对性地为特殊利用者提供特定服务。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从事的科学研究和生产建设、行政管理活动变得越加复杂,越离不开信息服务。对档案信息的单五需求必然将被对档案、文件、图书、情报检索资料的综合需求所代替。
  2、加强横向联合,实现信息资源共享。随着信息时代的发展,人类的知识和信息问题在急剧增长,面对浩瀚繁杂的文献情报,任何一个文献部门都不可能将所有的知识和信息全部加以收集、整理、加工、保存和利用。因此,必须打破档案、图书、情报等部门各自为政的局面,建立一个完整的社会信息系统,实行一体化管理,充分发挥整体优势。建立联合目录是用统一的著录格式,联合报道两个或两个以上档案馆、图书馆(室)馆藏的档案目录,可使利用者很方便地获得更多、更广泛的知识、信息、情报;也可有效地缓解存储空间拥挤、人员及资金紧张等矛盾,并有利于各级各类档案馆、图书馆(室)馆藏朝着有侧重、有特色、专业化、系统化的方向发展,更好地满足社会多方面的需要。
  3、注重反馈,合理开发档案信息。反馈方法在档案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中起着重要的作用。通过对反馈信息进行分析研究,可以提高档案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性、合理性、系统性。
  4、兴办服务实体,发展档案产业。在知识经济时代,档案馆(室)的改革创新方向就是走信息化道路,在为社会提供档案信息服务的基础上,创建档案信息服务产业,建立以档案信息收集、加工、贮存、检索、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工作实体,如档案技术服务中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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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收费试行办法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收费试行办法
江苏省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一、凡在本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矿管部门)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都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采矿登记费、矿产资源费、矿产管理费和环境整治基金,所缴费用列入企业管理费开支。
二、收费标准:
(一)采矿登记费:比照国家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收费标准执行。
1.新建、在建、已生产矿山企业采矿办理登记和领取采矿许可证,按大型矿山500元、中型矿山300元、小型矿山200元收费。对制砖瓦粘土矿产,按照开采范围大小,比照中小型矿山收费标准执行。个体采矿按小型矿山收费。许可证到期,需重新登记时,仍按上述标准收费
。区分大、中、小型矿山企业的标准,参照国家计委、财政部计计(1978)23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2.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换领许可证,均收费15元(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仍按财政部、地矿部规定收100元)。
(二)矿产资源费: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有偿开采。根据矿产种类,按其矿石销售收入(不包括深加工,以下同)分别不同比例征收:煤炭矿产收2%—3.5%,金属矿产收2.5%—4%,非金属矿产收3%—4.5%。
(三)矿产管理费:按照地质矿产部、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通知规定,矿管经费采取收费办法解决,根据矿产种类,按其矿石销售收入,分别不同比例征收。煤炭矿产收0.5%—1%,金属矿产收0.8%—1.2%,非金属矿产收1%—1.5%。
(四)环境整治基金:开采矿山的环境整治,根据谁开采、谁治理的原则,区别治理程度的难易,按照矿石销售收入的2%—4%征收。
以上(二)至(四)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对长期亏损,缴纳资源费确有困难者,可由市、县财政部门审查,给予定期减免照顾,但必须从严掌握。管理费和环境整治基金一律不予减免。
制砖瓦用粘土收取采矿登记费。开采地下水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地下水的矿产管理费、环境整治基金暂缓征收。
三、收缴办法:
(一)采矿登记费:由所在市、县矿管部门在登记发证时一次征收。所收登记费,除上缴省矿管部门的证册工本费外,其余部分留市、县矿管部门使用。其中县矿管部门应上缴所属省辖市矿管部门20%—25%。具体比例由省辖市矿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与所辖县(市)矿管部门协商
确定。
(二)矿产资源费、管理费和环境整治基金:由开采单位和个人,于每月五日前按上月销售收入和规定征收比例分别计算缴纳。收费的办法,可以由市、县矿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统一征收,有关部门给2%—4%的手续费;也可以由市、县各主管部门分别征收。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
府根据历史习惯和有利于收费的原则确定。实行统一征收的矿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应于每月十日前,按下列办法办理留解手续。
1.矿产资源费:全部上缴财政,以“其他收入——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收入”科目就地缴库。
2.矿产管理费:留市、县矿管部门分配使用。其中县矿管部门应上缴所属省辖市矿管部门20%—25%。具体比例由省辖市矿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与所属县(市)矿管部门协商确定。
3.环境整治基金:全部划交当地环保部门使用。
各地财政、矿管、环保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按时收齐规定各费。对于开采单位和个人逾期不缴矿产资源费、管理费和环境整治基金者,按拖欠金额每日加收1‰滞纳金,对于抗拒不缴者,矿管部门有权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停止其采矿活动,必要时,由财政部门
通知银行扣缴。
四、使用范围:
(一)采矿登记费与矿产管理费结合使用,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市、县矿管部门的人员经费:人员编制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业务需要和收费自给的可能研究确定。经费开支标准参照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2.业务管理费:包括专业性技术会议费,审查复核费用,调处勘查采矿权属纠纷、监督检查费用以及根据需要聘请专家、法律顾问等临时性工作人员的劳务费等项开支。

3.注册印刷费:包括许可证、申请登记书(表)、有关报表以及建立登记档案所需的档案袋、卡片印刷费等项开支。
4.专项设备购置费:包括专用档案文件柜、印刷器具及建立用于登记管理的微机管理系统等项开支。
5.专业资料费:包括印发政策文件汇编、宣传资料、经济情报资料、统计资料、简报等项开支。
6.新建机构开办费:包括房屋修建费、设备购置费等。
(二)环境整治基金:专项用于被开采矿山的环境整治和自然景观的恢复。由开采单位和个人按照环保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意见,根据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提出采矿点分期治理计划和经费预算,经环保部门批准后,按治理进度,从所交环境整治基金中拨付部分整治
费用。每次拨付金额累计不得超过已交环境整治基金的70%,其余30%待终止开采后处理。开采单位和个人应在矿区终止开采后半年内完成环境整治工作,报请环保部门验收。凡经验收合格者,其所交环境整治基金结余部分,全部退还开采单位或个人。逾期不整治或者整治不合格者,
由环保部门按有关法规处罚,并组织力量代为整治,所需费用从已交的环境整治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全部由开采单位和个人负担。
五、管理办法:
(一)矿产资源费属国家财政收入,非经省财政厅批准,各地不得擅自变更收费标准。采矿登记费、矿产管理费和环境整治基金属省以上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非经省物价局批准,各地不得擅自变更收费项目、突破收费标准,对此要建立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制度,加强管理。
(二)采矿登记费、矿产管理费和环境整治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免收能源交通建设基金。以上各费均在当地建设银行开户,由建设银行监督管理,收入应及时存入建设银行,支出应按财政部门核定预算使用。对这类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办法者,按财政专户存储办法管理。


(三)采矿登记费、矿产管理费,由市、县矿管部门管理,以收抵支,结余部分除保留下年初所需费用和必要的专用资金外,其余上缴财政,超支一般不补,对个别确有实际困难者,由当地财政部门核实后给予适当补助。
(四)环境整治基金,由市、县环保部门管理,对采矿单位和个人实行分户核算,多退少补。
(五)市、县矿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加强对采矿登记费、矿产管理费和环境整治基金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节约使用,并按规定向当地财政部门编报预决算,接受财政监督。
六、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试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七、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注:江苏省人民政府1989年10月11日苏政发〔1989〕110号文印发



1989年10月11日
浅谈“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站上车”行为的定性问题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张建伟 冯兵

刑法修订之前,铁路运输法院对“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站、上车”的行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站、上车罪定罪,并比照修订前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量刑的。刑法修订之后,该罪名已被取消,取而代之的是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两种相似的罪名,对“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站、上车”的行为以哪个罪名定性的问题,由于没有有效的司法解释和较权威的意见来指导,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值得商榷。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站、上车”行为应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其理由有三:
1、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外延已经将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包括其中了,只有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才有可能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因此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定罪不会错。
2、行为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其行为实际上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行为的延续,是一种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属刑法上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比较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量刑标准,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量刑重于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故应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定罪量刑。
3、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必须具备情节严重才能认定,何谓情节严重,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不好掌握,只能参照1993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站上车罪所作的解释,即“非法携带枪支与子弹的,即可构成本罪”来认定,但采用已不存在的罪名的司法解释显然不当。因此只能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理由是修订后的刑法中对于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的设立正是根据《铁路法》第六十条和《民用航空法》的规定,针对非法携带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而设立的,此观点已被立法界和司法界所公认。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要想确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站上车”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还是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首先要明确二者之间的区别。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是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是指非法携带枪支 、弹药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是客观方面表现不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首先必须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的行为;其次,必须是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第三,危及公共安全必须情节严重。由此看来,两罪适用的范围并不相同。行为人只要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即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而行为人只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并且情节严重的才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
2、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站上车行为符合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所必须的法律要件。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的行为,并且进入火车站或上到列车上,危及到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同时,火车站和列车不同于其他一般的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它具有人流密度大、人员流动性大、情况复杂的特点,其对安全程度要求高。一旦有人非法携带枪支与弹药进站、上车,就有可能危及众多旅客的生命安全和铁路行车安全,造成旅客和国家财产的重大损失,其后果不堪设想。因此,笔者认为,在目前尚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仍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站上车罪所作的解释,即行为人只要非法携带枪支与弹药进入火车站或列车上,就应属于“情节严重”。从以上各方面看,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站、上车行为的外延和内涵均符合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的特征,对此行为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更贴切、准确。
3、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站上车行为是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法律条文,其中一个法律条文为另一个法律条文所包括,属法条(或法规)竞和,因此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律条文,而排斥其他法律条文的适用。而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犯罪的方式、方法或结果牵连地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此定义不能牵强附会地加于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站上车行为之上。就如某军人故意向他人泄露军事机密,其行为既触犯了刑法规定的故意泄露国家机密罪,又触犯了故意泄露军事机密罪,依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对该军人应适用故意泄露军事机密罪。比较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后罪是特别法条,应优于普通法条,故对该行为应以后罪定罪量刑。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能背其道而行之,先去考虑罪与罪之间量刑的轻重设置,然后再确定罪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站上车的行为只能以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联系地址:河南省洛阳市廛河区陇海路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联系电话:0379-2722967 2721947
联 系 人:冯兵 张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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