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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探望权及相关问题的法律研究/邓欣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8:30  浏览:9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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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探望权是《婚姻法》修正案中确立的一项权利。对探望权的法律性质、主体及行使方式、中止及恢复、强制执行等问题加以论述。

  关键词: 离婚;探望权;强制执行

  随着我国离婚率的不断上升, 家庭解体与重组频率加快, 越来越多的离异子女生活在单亲家庭而缺乏必要的父爱或母爱, 子女成为父母离婚的受害者。为了减少父母离婚给子女带来的伤害, 使其得到完整的父母之爱, 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我国《婚姻法》 第38 条规定:“离婚后,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另一方有协助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 协议不成时, 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 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 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 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1] 。

  探望权是一种身份权,是基于父母子女的亲权关系而产生的。离婚后,父母和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依然存在,父母和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不仅是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也是非抚养方对子女的探望权的法律基础。只要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存在,探望权就是非抚养一方的法定权利。非法定事由不得予以限制或剥夺。而如何平衡父母的探望权和促进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是探望权制度的关键。本文拟就与探望权制度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如下论述:

  一、探望权的性质

  探望权又称探视权, 是指父母离婚后,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非抚养一方行使探望的权利[ 2] 。探望权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这一权利是建立在双方相互之间的血缘关系上,父母对子女的权利是亲权,是身份权的一种,应是法定权利。探望权是以亲子血缘关系为基础, 是为子女利益最优先考虑而设立。这个权利既不是监护权的内容, 也不是配偶权的内容, 而是亲权的内容。亲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亲权是基于父母子女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的结合体。在现代社会条件下, 设立亲权制度的目的是专门为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夫妻离婚后,双方之间基于婚姻关系所产生的各种身份权、财产权都归于消灭,但离婚不能消灭父母对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基于这一关系,父母离异后有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有权对不直接抚养的子女进行探望。因此,只要父母子女之间的这种亲权存在,探望权就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法定权利,没有法定理由不得予以限制或剥夺。显然,探望权应属于亲权的内容。

  二、探望权的主体范围

  第一, 《婚姻法》第38 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探望权的产生不依赖于离婚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或法院的判决,只要离婚后直接抚养人一经确定,则另一方也就同时享有探望权。非抚养子女的一方成为权利主体,直接抚养的一方有协助另一方实现探望权的义务,是义务主体。探望权主体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 首先, 必须是曾经存在夫妻关系、离婚后又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其次, 必须是与子女保持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父或母。子女依法被他人收养的, 生父母对已收养的子女无探望权;与继子女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对继子女无探望权;享有探望权不以负担抚养费为前提, 因某种原因未支付抚养费或者离婚时协议或判决由一方负担子女的全都抚养费, 另一方仍享有探望权;享有探望权也不以离婚双方末再婚为前提, 即使已经再婚仍享有探望权;享有探望权也不以非轮流抚养为限, 在父母轮流抚养子女的情况下, 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仍有探望权。

  第二, 不仅对离婚后非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赋予探望权, 在夫妻分居、婚姻无效等情况下也应给予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以探望的义务和权利, 因为他们与子女之间同样具有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 对未成年子女履行抚养义务的(外)祖父母、兄姐也应给予探望权。现行《婚姻法》将探望权只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这种关于探望权主体的法律规定显然没有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没有考察我国的民风民情。亲属法不能脱离本国的民风民情, 否则, 不仅得不到实行, 还将导致本已确立的良好秩序遭到破坏。祖辈带孙子现象非常普遍,并为一般民众所广泛接受。祖孙之间的感情有时甚至超过父子、母子之间的感情。从我国其他婚姻家庭法来看,祖孙之间的这种关系也是被确认的, 如关于继承的规定,关于监护权的规定等等。所以, 没有将祖辈列入探望权的主体之内, 显然是不妥当的。在身份权法中,法律没有规定的权利, 只要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与民事习惯,都应该是公民的权利,都可以寻求法律的保护。若因法律没有规定(外)祖父母对孙子女有探望权,就认为(外)祖父母不享有对孙子女的探望权, 是违背民事习惯的, 也是不符合人性和情理的。现行《婚姻法》规定祖孙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继承法》也规定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可为代位继承人。如果相互之间连接触交流的机会都没有,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有悖立法本意[ 3]。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以来, 一对夫妇一般只能生一个孩子, 如不赋予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一定的探望权,有违基本人情,也与我国的良好传统伦理与善良民俗不符。

  三、探望权的中止和恢复

  探望权的中止, 是指探望权人符合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时,由法院判决探望权人在一定时间内中止行使探望权的法律制度。为了保障子女的身心健康,保证探望权的正确行使, 婚姻法在规定探望权的同时,也对探望权的行使做出了限制, 即“父或母探望子女时,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况时, 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是指探望会给子女的人身安全带来损害或者影响子女的心理发育、世界观的形成等。对于何种情形属于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立法及司法解释皆未明确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其情形主要有: (1)探望者有精神病,丧失行为能力的;(2)探望者有传染性疾病, 影响子女身体健康的;(3) 探望者有酗酒、吸毒、赌博等恶习的;(4)探望者对子女有暴力倾向的;(5)探望者有骚扰子女的行为;(6)探望者有教唆、引诱子女实施不良行为的;(7)探望者利用探望机会将子女藏匿的[4]。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 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 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 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 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中止探望权。人民法院做出中止探望权的裁定后,探望权人不得违反裁定探望子女。探望权人改正其不良行为或身体、精神恢复健康的,中止探望的事由消失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恢复探望权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探望权人的情况,在确定其不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后, 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四、探望权的强制执行

  《婚姻法》第48 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或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但应明确的是这一措施只针对对方当事人,而不针对未成年子女,即只能对不履行协助探望的人进行拘留或罚款,不能强制执行探望行为。故人民法院的执行员不能采取简单地对未成年子女人身直接采取强制措施,也不能实行夺、抱等手段。根据司法实践, 在探望权案件的执行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在执行时,要把思想教育和法制宣传工作贯穿始终,切实做好疏导教育工作。法院在执行这类案件时,要做过细的疏导教育工作,使当事人认识到子女和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另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阻碍、拒绝对方行使探望权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同时, 探望权的实现也是保证子女身心健康的需要,使当事人能够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适宜的氛围,主动履行协助义务,从而使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2、慎重适用强制措施。法院在执行这类案件时以说服教育做思想工作为主, 但对那些经常无故阻挠、刁难甚至隐匿子女、拒绝对方当事人行使探望权的人,也可以适当的采取强制措施。如果拒不配合也会受到妨害民事诉讼的训诫、罚款、拘留等惩罚。同时,对拒不履行判决者可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这些极具法律威慑性的规定, 也可以确保这类案件得以执行[5]。如果将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予以拘留或刑事处罚, 必然不利于子女的最大利益, 所以应慎用。

  3、如果是子女拒绝探望,应区别情况对待。探望不仅是父母的权利,也是子女的权利。法院应根据子女的年龄和鉴别能力,正确判断子女拒绝探望的原因,看子女能否独立地做出拒绝父母一方探望的意思表示。究竟是子女自己不愿意接受探望,还是受直接抚养一方父或母的挑唆而不愿接受探望。如子女年龄较大,有判断能力不愿接受探望,就不能强制执行;如系后者,可根据情节是否严重对直接抚养一方采取批评教育甚至是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 勒令其改正错误行为,说服子女同意探望。

  父母子女关系是一个极为复杂和敏感的关系,如果通过非常强硬的措施来行使探望权, 将会背离探望权设置的初衷。所以, 尽管法律明确规定了行使探望权的强制措施,但在实际操作中却不能和其它民事强制措施毫无区别,而应该考虑更多的人文关怀,尽量避免给未成年子女造成伤害。因此在探望权的强制执行过程中应该考虑防止未成年子女受到不应有的伤害, 同样要符合探望权设立的初衷和首要价值,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心理需求。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当然不能对未成年子女强制执行,但可以考虑对妨碍执行的其他相关人采取强制措施, 如罚款、拘留等等,但是这些措施一定要慎用。

  小结

  新《婚姻法》虽然只规定了非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的探望权, 但我国探望权制度的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是为了实现子女受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为了未成年子女心理和生理的健康成长,尽量减少“非常态”[6]家庭给他们带来的负面影响,所以探望权首先应为子女的权利。因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主体地位应当在法律中进行明确, 这样才能使得整个探望权制度浑然一体,发挥应有的作用。

  总而言之,我国探望权立法应当明确子女最大利益的指导思想,树立子女本位的立法原则,确立子女在探望权制度中的独立主体地位与应有的权利,并在具体事项中提供具体规则设置上的保障,使子女利益真正成为子女权利,成为父母义务,从而尽量减少父母离婚给子女带来的负面影响,给子女提供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

参考文献:

[1] 姚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M] 北京: 群众出版社, 2000: 156- 158.

[2] 吴晓芳,法院如何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J] 中国妇女, 2002( 4) : 15- 17.

[3] 杨立升,秦秀敏. 论探望权及其强制执行[J] 判解研究, 2001(3) : 21,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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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5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出口退税管理,正确贯彻出口退税政策,我局决定从1996年1月1日起,出口退税推行计算机管理,现将《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出口退税电子化工作的正常开展,进一步加强出口退税管理,准确地办理退税,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申请办理出口退税的企业,都必须按照本办法,实施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并根据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软件的要求办理出口退税的税务登记(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见附件1略)。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须在每月28日后接收并整理上月国家税务总局传输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专用税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等有关出口退税的电子数据;及时接收并整理当地外汇管理局和外经贸主管部门提供的外汇核销和远期收汇证明数据。接收国家税务总局传输的数据,如有不规范或不明确的,应及时上报。
第四条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对当月开给地市以外企业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须及时录入计算机,并于次月12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具体办法另行下达)。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退税额较大的地市国家税务局须按照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的要求,在主管审批退税的税务部门(以下简称退税部门)设立录入、审核、检查、综合统计等内部职能部门。对其他退税额较小的地市,应设置专人分别负责录入、审核、检查、统计分析和系统维护工作。
第六条 出口企业的退税计算方法,原则上采取加权平均法。出口企业退税方法确定后,本年内不能更改。
第七条 出口企业退税单证录入计算机的方式原则上应采取由退税部门集中录入方式(简称集中录入)。若企业计算机录入能达到退税电子化管理要求的,报经退税部门备案后,也可采取由企业录入方式(简称分散录入)。
第八条 出口企业须将出口退税的有关单证按照出口退税计算方法的要求,装订成册。采取集中录入方式的,出口企业须按照计算机管理软件的要求,埴写《出口货物退税进货凭证申报明细表》(简称进货申报表,下同,见附件2)、《出口货物退税申报明细表》(简称出口申报表,下同,见附件3)、《出口货物退税汇总申请表》(简称汇总表,下同,见附件4);采取分散录入方式的,出口企业须按照出口退税申报子系统的要求,将装订成册的单证的有关内容录入计算机,经基本申报资格检查后,生成申报退税数据,同时打印出《进货申报表》、《出口申报表》,并填报《汇总表》。申报表、申报退税数据须与原始单证的内容一致。
第九条 外经贸主管部门接到企业的退税单证后,根据稽核的规定和要求进行稽核。对企业的申报退税数据,应认真与原始单证的内容进行核对,经稽核子系统稽核后,由出口企业将符合规定的单证及相应的申报退税数据送退税部门。对以下内容要进行重点稽核:
(一)属于远期收汇的,是否提供了远期收汇证明;
(二)申报退税的原高税率、贵重货物须是经国家税务总局、外经贸部批准特许退税的商品;
(三)出口货物的价格是否异常;
(四)出口额的增减是否正常。
第十条 退税部门须安排专门的人员负责接收申报退税数据和退税单证。对申报退税数据,须进行检测,发现坏盘、空盘、带病毒盘等有严重问题的申报数据,不予受理。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证,应退回企业重新申报:
(一)申报表字迹不清和错误较多的;
(二)项目未列齐全的;
(三)商品代码填写不正确的;
(四)逻辑关系不符的。
第十一条 退税部门须对《进货申报表》、《出口申报表》、《汇总表》、申报退税数据的内容与原始凭证进行对审,对审中发现的问题,应在申报表上加注标记,填写《进货凭证录入(审核)问题记录及订正表》(简称进货订正表,下同,见附件5)、《出口退税申报明细表录入(审核)问题记录及订正表》(简称出口订正表,下同,见附件6略)。
第十二条 退税部门须按照两次录入的方式将出口企业的申报表、订正表的内容录入计算机,生成正确的申报退税数据。在录入过程中发现出口企业申报表的原始数据错误,须填写《进货订正表》、《出口订正表》,并对这些数据与原始凭证核对或到企业核对无误后,再录入计算机。
第十三条 退税部门要及时录入出口企业报来的下列单证,并与出口退税其他有关电子数据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方能出具:
(一)《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
(二)《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三)《退税补税证明》;
(四)《补报关单证明》;
(五)《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六)《出口转内销证明》;
(七)《准予购进免税出口卷烟的证明》。
第十四条 退税部门对申报退税数据须利用计算机审核以下内容:
(一)检测录入数据的唯一性,删除重复录入的数据;
(二)审核进货凭证,与专用税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等信息核对;
(三)审核出口凭证及有关数据,与报关单、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证明、退运补税证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等信息交叉互审;
(四)当期进料加工的抵扣税额,是否从当期退税额中抵扣。
第十五条 退税部门须根据当年物价指数、外汇牌价设定出口商品的国内收购单价差异倍数和合理换汇成本的上下限,对超出设定范围的出口商品,退税部门应进行重点审核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十六条 退税部门对出口退税数据录入、审核环节发现的问题,要进一步核察检查:
(一)属于退税部门工作失误的应填写有关表格,修改已录入的数据,给予办理退税;
(二)属于出口企业申报数据错误,应认真审核后,进行调整;
(三)属于海关、外汇管理、外贸主管部门等提供的电子数据错误的,应由其出具证明,并修改电子数据后,退税部门方给予办理退税。
(四)凡发现有伪造、涂改出口凭证的,要对该笔出口业务开展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退税部门在对出口企业的申报退税数据审核完毕后,打印出如下资料:
(一)《进货退税凭证审核未通过明细表》;
(二)《增值税退税审核明细表》;
(三)《消费税退税审核明细表》;
(四)《审核基本疑点表》;
(五)《退税审批表》。
第十八条 退税部门负责人对通过计算机审核无误的退税数据,须在《退税审批表》“领导意见”栏中签字、盖章后,方可打印《收入退还书》办理退税。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须对每季的出口退税情况以软盘形式向上级机关提供如下资料:
(一)海关信息出口额分类统计及预测退税表;
(二)出口退税进度表;
(三)特殊口岸出口调查明细表(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
(四)其他出口退税情况(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每年1月份将本地区出口企业的名称、海关代码、纳税人登记号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本地区出口企业如发生增加、变更或海关代码、纳税人登记号发生改变,应在变化后的一个月内将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一条 退税部门要将已办理退税登记的出口企业的有关资料录入计算机,建立本地区的出口企业管户库;出口退税政策等如有调整,应及时调整维护代码库。对骗税多发口岸、涉嫌骗税商品等,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增加宏观调控特殊审核条件。
第二十二条 出口商品的计量单位以海关确定的计量单位为准。出口商品的计量单位与海关计量单位不一致并无法转换为海关计量单位的,经出口企业申请,退税部门严格审核后,可给该商品追加商品码(即商品扩展码),并在本年度内不能变更。
第二十三条 退税部门应及时对审核子系统的数据做“数据保护”处理,以防止数据丢失。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2010年第三季度全国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通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2010年第三季度全国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通报

安委办〔201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各中央企业:

三季度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以下统称各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要求,按照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各项部署,结合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深入排查治理安全生产隐患,突出预防为主、加强监管、落实责任,促进了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总体稳定。现将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通报如下:

一、隐患排查治理进展情况

(一)总体进展情况。

据统计,1-9月,全国开展隐患排查治理的生产经营单位达488.3万家,共排查出事故隐患708.7万项,整改率93.9%。其中:排查出重大隐患2.12万项,整改率75.2%。

(二)工矿企业进展情况。

1-9月,开展隐患排查治理的生产经营单位达160.0万家,共排查出事故隐患292.4万项,整改率94.4%。其中:排查出重大隐患4588项,整改率77.5%。

(三)交通运输等重点行业(领域)进展情况。

1-9月,开展隐患排查治理的生产经营单位达328.3万家,共排查出事故隐患416.3万项,整改率93.6%。其中:排查出重大隐患1.66万项,整改率74.5%。

二、三季度主要工作

(一)认真学习贯彻国务院《通知》精神,扎实推进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国务院《通知》下发后,各单位高度重视,及时召开会议,组织学习贯彻,及时制定具体贯彻落实方案或实施意见,把隐患排查治理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提出明确要求,迅速动员部署,并组织开展了一系列安全生产集中检查和督查工作,推进了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深入开展。湖北省以贯彻国务院《通知》为契机,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切入点,着力推动企业主动排查隐患,实行隐患排查治理闭环管理,坚决克服一些事故隐患“常查常有,反复出现”的问题,逐步建立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广东省组织开展了第二阶段安全生产大检查行动,以对第一阶段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回头看”检查为重点,督促各地将安全生产工作与“广州亚运会”安保相关工作结合起来,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时查漏补缺,严防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开展了安全生产大检查“回头看”活动,督促企业主动开展自查自纠,做到不走过场、不留死角,不放过任何隐患。公安部在全国开展了道路交通安全集中整治活动,对今年以来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路段,全部列为挂牌整治路段,坚决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高发的势头。住房城乡建设部加大高温天气下重点设施安全生产监控力度,加强道桥和公交场站建设维护,加强对各类供气设施的安全巡查,及时排除故障和隐患,防范因高温暴雨等恶劣天气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保障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安全运行。铁道部加强了对重点地段和行洪桥梁的监控检查,严格落实雨量警戒制度和汛期行车安全措施,积极做好台风防范工作,落实各项防范措施,确保汛期和台风期的铁路运输安全。中国林业集团公司针对营林作业季节性强、临时雇佣民工多的情况,加强了对民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其安全生产意识,防患于未然。

(二)集中开展“打非”专项行动,严防非法违法事故。

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2010〕5号)要求,各单位认真部署,紧盯重点,分工负责,加强执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以下简称“打非”)。河北省在国家确定的重点检查范围基础上,进一步拓展了执法检查的行业(领域),由省安全监管、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质监等部门选调精干力量、聘请行业专家成立了22个组100余人的执法队伍,在12个行业(领域)开展集中检查执法,把事故频发、隐患突出、非法违法行为突出的地区和单位作为执法检查重点,集中力量实施有效打击。贵州省结合本省实际,将非法违法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细化为71小项,并提出了87项打击措施和要求,已开展了执法检查4233次,检查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场所)1.02万家,打击各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1.8万起。福建省及时下发了“打非”专项行动实施方案,明确了要重点打击具有共性的及11个具有行业(领域)特点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确保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到位。据统计,自“打非”专项行动开展以来,全国共查处各类非法违法行为63.1万起。其中:查处无证或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经营建设行为8.8万起,查处不按规定进行安全培训或无证上岗行为1.1万起,查处违法违规进行项目建设行为1796起,其他非法违法行为53.0万多起,有效地减少了各类因非法违法行为导致的伤亡事故发生。

(三)强化治理措施,加快重大隐患治理进度。

各单位在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注重强化措施,持续部署推进,突出监督检查,立足于治大隐患、防大事故。黑龙江省以开展“大检查、大整治、大教育、大宣传”会战活动为载体,深化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检查车辆110多万台,卸载货物3万多吨,罚款近700万元,落实重大隐患治理资金2亿元,加大了打击“三超”和治理重大危险路段的工作力度。北京市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监管,开通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了重点企业事故隐患网上自查自报,并通过现场勘验和综合评审,确定了5项(600余处)重大隐患为今年第一批市级挂账生产安全隐患,纳入市政府挂账督办体系,初步安排市级财政隐患治理资金8000万元。海南省强化监控措施,在已查清182处重大危险源和安全生产高风险点的基础上,建立全省重大危险源和高风险点督导监控平台,把全省最危险点、最容易发生重特大事故点的安全受控状态一一展示出来,实施有效控制。

(四)吸取事故教训,推进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各单位针对今年以来生产安全事故暴露出的突出问题,认真吸取教训,及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活动,取得了一定效果。山东省针对今年发生的几起较大以上事故,认真分析原因,及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先后出台了《山东省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山东省化工装置安全试车工作规范》和《山东省化工装置安全试车十个严禁》等文件。同时,运用典型事故案例开展警示教育,将一些典型的矿山、化工和烟花爆竹等企业的事故案例制作成光盘,免费发放到企业,督促企业深刻吸取教训,完善措施,严防类似事故发生。为深刻吸取大连中石油国际储运公司“7·16”输油管道爆炸火灾事故教训,交通运输部下发通知,要求各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经营单位立即组织开展石油化工码头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对装卸作业量大的油品码头和危险化学品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责令其立即排除或限期排除。河南航空有限公司黑龙江伊春“8·24”特别重大飞机坠毁事故发生后,民航局立即传达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指示精神,部署在民航业内开展安全大检查,重点检查行业内出现的思想麻痹现象,以及专业人员资质、航空公司和机场等部门设施设备和保障能力、民航从业人员按章办事等情况,要求大检查既要以小航空公司作为检查重点,又要加强对大航空公司的检查,确保检查无遗漏、无盲点。

(五)加强制度建设,构建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

各单位在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着力加强法规制度建设,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逐步纳入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的轨道。湖南省印发了《湖南省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制度(试行)》,规定重大隐患挂牌督办按照分级属地和行业主管的原则进行,地方政府能够自行组织、督促整改的重大隐患,由地方政府挂牌督办,行业(领域)突出的重大隐患,由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省级有关职能部门挂牌督办。江西省出台了《江西省市县属和乡镇煤矿安全生产隐患举报奖励制度(试行)》,规定对查实的事故隐患,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的事故隐患使煤矿企业及时纠正了违规行为,或紧急避免了事故发生的,将给予100元至5000元的奖励。上海市建立了“四级责任、三级督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机制,对今年确定的7项市级和30项区县、行业管理部门督办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逐项落实督办责任,定期对治理情况进行通报,已分别完成了5项、22项整改任务。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总体情况看,今年第三季度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展情况较好,但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

(一)一些地区和企业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认识仍不到位。

一些地区和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全面、不彻底,排查治理的广度和深度不够,较大、重大事故还时有发生。部分地区对属地企业,尤其是对规模以下小企业底数不清,隐患排查治理存在漏洞和死角。

(二)部分行业(领域)重大隐患整改率较低。

从统计数据分析,今年1-9月,全国工矿企业、交通运输等重点行业(领域)企业和单位重大隐患整改率同比分别减少了6.4和7.8个百分点。其中: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冶金有色、道路运输、公路养护施工、水上运输等生产企业,以及学校、商场和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水库等行业(领域)企业和单位重大隐患整改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

(三)少数地区和单位重大隐患治理工作进展仍缓慢。

有些地区重大隐患治理进度缓慢,个别地区存在较大差距。据统计分析,今年1-9月,在工矿企业中,有11个省(区、市)重大隐患整改率在全国平均水平以下;在交通运输等重点行业(领域)企业和单位中,有16个省(区、市)重大隐患整改率在全国平均水平以下。

(四)一些地方打击非法违法工作不力,事故仍时有发生。

一些地方对安全生产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打击不得力,因非法违法行为导致的事故仍时有发生。从统计数据分析,有的单位“打非”专项行动进展缓慢,力度不够。

(五)有的地方和单位隐患排查治理等信息报送不及时。

少数地区和单位对隐患排查治理和“打非”专项行动信息统计、报送工作仍不重视,存在没有组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和“打非”专项行动信息统计、统计数据不准确、上报统计数据不及时,以及尚未开展总结分析工作、没有上报季度总结材料等问题。

四、下一步工作要求

(一)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国务院《通知》精神,进一步增强做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

要以学习贯彻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为动力,进一步抓好国务院《通知》的贯彻落实,深刻把握其精神实质和基本内容,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国务院《通知》精神上来。要充分认识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艰巨性、长期性,切实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各单位要结合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各项部署,认真总结前一阶段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经验、做法,按照国务院《通知》要求,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完善工作方案、细化工作措施、落实工作责任,切实解决影响安全生产的重大隐患和突出问题,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同时,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努力构建长效机制,使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

(二)加大综合治理力度,切实从源头上消除各类事故隐患。

各单位要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积极研究对策,加强联合执法,强化综合治理,齐力攻坚克难,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抓好抓实,努力争取更大的实效。一是进一步把底数摸准查清,使应该排查治理隐患的企业和单位全部开展排查治理工作,着力消除死角、盲区。二是进一步把“打非”专项行动做到位,针对前一个阶段非法违法行为突出的类型、行业(领域)、地区,紧盯重点、难点,采取联合执法,实施严厉打击,始终保持“打非”的高压态势。三是强化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和公告制度,对各类事故隐患要坚决做到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切实提高各类隐患尤其是重大隐患的整改率。四是进一步抓好重点行业(领域)隐患排查治理,进一步加强监管、落实责任,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且难以整改到位的企业,坚决依法予以关闭取缔。五是进一步把管理措施跟上去。排查是基础,治理是手段,完善管理是治本之策。要夯实基础,建立台账,加强考核,持续改进,不断提高隐患管理乃至整体安全管理水平。

(三)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责任,扎实做好四季度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四季度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针对年底前工业经济运行状况以及季节性等特点,认真落实责任,进一步推动和做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一是加强组织部署。要结合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深化组织部署,进一步明确目标、责任和工作要求,尤其要充分调动企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确保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各项措施落实到最基层。二是加强协调配合。要充分发挥各级安委会的统筹协调和指导推动作用,完善协调联动工作机制,加强调查研究、联合执法和典型引导,形成齐抓共管的合力,推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健康有序开展。三是加强监督检查。要坚持经常性监督检查,加强重点专项检查,加强对重大安全隐患治理逐级挂牌督办、公告制度的检查。四是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群众举报的重大安全隐患,要及时查处,并向社会公开曝光。五是加强宣传发动。要把宣传发动贯穿于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始终,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宣传效果,动员和引导各单位、企业及职工,全面理解、参与和推进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确保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取得成效,坚决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进一步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总体稳定、持续好转。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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