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法官的态度与“克莱因瓶”/王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9:43  浏览:97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年再问禅师,我的头脑却是被这种繁杂的世俗所装满,却要如何是好?

禅师说,你画一个没有瓶子。它总有一个尽头。你不把它里面的东西倒出来,怎么装新的进去?青年若有所思,画了一个克莱因瓶。

三维空间中的克莱因瓶数学领域中,克莱因瓶(Klein bottle)是指一种无定向性的平面,比如2维平面,就没有“内部”和“外部”之分。

有人说,法官应当有正义有力量和正义的态度,法官的态度应当是鲜明的;也有人说,法官应当居中的进行裁判,法官应当是理智的,法官不应当有自己的态度和价值观。

在细细端详“克莱因瓶”之后,不禁感叹世间的奇妙,一个装水的瓶子也可以没有内外之别,也可以没有正反之分!

法官首先是人,这是法官的第一属性,是人就有自己爱与恨,有自己对万事万物的评判价值取向,也就有属于自己的价值观,所有一切说法官没有态度或是法官不应当有态度和价值观的说法都是脱离客观实际的;其次,法官应当有正确的态度和价值观,法官应具备有社会主流社会价值观的态度,用现实生活中社会主流价值观来评判案件,作出正确的判决;最后,法官的态度可以象“克莱因瓶”一样,即有自己的态度,也要能够脱离自身固有的价值判断,让自己的判断无内外之别,无正反之分,正确的对待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合理分配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或许这才是法官态度的真谛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关于若干城市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分流富余人员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教委 劳动部


印发《关于若干城市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分流富余人员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国家教委、劳动部、财政部、卫生部



全国“优化资本结构”城市试点市政府、国务院确定的百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
为指导实行“优化资本结构”试点的18个城市开展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和分流富余人员工作,逐步减轻企业办社会负担,现将《关于若干城市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分流富余人员的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若干城市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分流富余人员的意见

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承担了过多的办社会职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逐步减轻企业办社会负担,分离企业办社会的职能,分流富余人员。为此,按照关于若干城市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方案的要求,对试点城市分离、分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原则和范围
(一)原则
1.政府转变职能,强化政府管理社会公益事业的职责。
2.明晰产权,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害。
3.区别情况,分类指导,配套改革,分步实施。
4.企业自主选择分离的步骤和方式。
5.维护职工正当权益,调动职工积极性。
试点城市应积极探索分离企业自办中小学校、医院、后勤服务等单位的途径和分流企业富余人员的渠道。多数企业应先将自办中小学校、医院、后勤服务等单位在内部分离,独立核算,待条件具备后再逐步推向社会交由政府管理。独立工矿区企业应视实际情况稳妥地进行工作。各试点
城市可选择少数企业进行分离自办中小学校、医院的试点,并探索彻底分离的途径。
(二)范围
公益型的社会职能:企业自办中小学校、自办的卫生机构等。
福利型的社会职能:企业负责职工住房职能的管理机构、企业自办的食堂、浴室、托儿所、招待所等后勤服务单位。
企业富余人员。
二、关于企业自办学校
(一)经当地政府批准的试点企业,可将自办的中小学移交当地政府办学。在移交过程中,学校资产应整体无偿划拨。企业自办中小学校原来所负担的经费经政府和企业协商,一般可确定为基数,由企业继续负担,以后增加的部分由地方财政负担;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根据地方财力状况
和企业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协商解决。学校人员应以移交前在职人员为基础,专任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审定合格后接收,非教学人员按当地同类学校编制比例划转。
(二)移交条件尚不具备的多数企业应继续办好中小学,并实行独立核算,定额补贴,确保办学经费。当地教育部门对自办中小学的企业应继续给予帮助,并视企业办学情况酌情返还教育费附加。自办中小学较多的企业,也可试行建立社区服务机构对学校统一管理,当地教育部门应给
予必要指导。
(三)企业自办的职业、技术学校和成人教育学校主要为企业培养人材,可采取“企业为主,政府支持”的办学形式,也可采取社会各方联合办学的形式继续办好。
分离企业自办的中小学校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统筹安排,有组织地进行。分离过程中,应坚持平稳过渡,不得减少教育投入,不得影响学生上学,不得降低教育质量。
三、关于企业自办卫生机构
企业自办医院的分离工作,要与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相结合,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企业实际情况,采取不同形式分离。
(一)企业认为无必要自办且当地政府同意接收的医院,可将资产、人员成建制移交当地政府,纳入当地卫生服务网络。企业自办的医院原来所负担的经费,经政府和企业协商,一般可确定为基数,由企业继续负担,以后增加的部分由地方财政负担;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根据地方财力状
况和企业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协商解决。企业不得借移交将不合格的医务人员和非卫生技术人员安排进医院。
(二)企业认为无必要自办而当地政府确有困难无法接收的医院和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可缩小规模,减少投入,或者停办。
(三)企业可将医院作为投资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合办医,组建独立的事业法人。
(四)独立矿区企业和暂不具备分离条件的企业可以继续自办医院,但应实行经济独立核算,内部自主管理,服务面向社会,优先企业职工就医。
(五)企业自办的防疫站、专科防治所、疗养院、门诊部等卫生机构原则上由企业决定是否分离。以防治职业病为主的卫生机构可以继续保留在企业。
四、关于企业其他后勤服务单位
(一)企业自办的食堂、浴室、托儿所、招待所、车队等后勤服务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与企业生产经营主体分离。
1.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一步到位,将安置富余人员与分离后勤服务单位结合起来,兴办第三产业,经济上与企业脱钩,面向社会、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作为出资者与第三产业企业建立资产纽带,形成母子公司关系。在产权明晰基础上也可采取拍卖、租赁、联营、股份
合作制等形式进行分离。确保国有(集体)财产及其权益不受侵害。厂办劳服企业应积极承担后勤服务项目,并努力安置富余人员。
2.暂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可先内部分离,独立核算,并且要努力创造条件向最终分离过渡。
企业对分离的后勤服务单位,启动期间应在人员、资金、场地、设施上给予大力扶持,但应明确资产、债务关系,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二)企业职工住房的管理机构要与生产经营主体分离。
1.企业负责建房、管房、修房、分房机构应组建职工住房管理开发公司,承担职工住房的职能。资金能够良性循环的可以改建为原企业的子公司,条件暂不具备的也可以改建为原企业的分公司。政府应鼓励企业之间联合组建职工住房管理开发公司,同时,要提出解决危房户、困难户
住房的具体要求,做到责、权、利挂钩。
2.企业规模较小、自管公房较小的,也可将自管公房直接划交当地房管部门管理。
五、关于分流企业富余人员
安置富余人员要发挥政府、企业和职工三方的积极性。试点城市要积极探索富余人员由企业安置为主逐步过渡到由社会安置为主的途径。对失业职工要保证基本生活。目前,安置富余人员的渠道主要是:
(一)拓宽生产经营领域,发展第三产业。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从事第三产业的独立核算企业,享受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财税字〔1994〕001号文件规定的减免税政策。新建国有企业招聘职工,当地政府可优先向其推荐在职富余人员。
(二)加快劳动力市场建设,发挥劳动力市场体系作用。进一步落实企业用工自主权,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依法录用和辞退职工。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按《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裁员。对失业职工,失业保险
机构要按国家规定发给失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等,保证其基本生活。同时,要及时提供就业指导、转业训练和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帮助其再就业。对再就业特别困难的职工,可组织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进行生产自救。
(三)鼓励职工自谋职业。对企业富余人员自愿提出自谋职业的,经企业批准后,可按国家规定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四)实行厂内退养。对距法定退休年龄相差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可实行厂内退养。退养费由企业按规定的标准发给。
凡是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企业要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对无故不缴的企业罚收滞纳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必须保证企业(包括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发放。
六、政府的职责
(一)转变职能。试点城市应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的步伐,为减轻企业办社会负担创造必要的条件。对试点企业将自办学校、医院交由政府管理的工作要充分协商,加强领导,积极支持。分流企业富余人员的工作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实施“再就业工程”,积极探索各种有效途径,加强
劳动力市场建设,发挥市场配置劳动力资源的作用,逐步减轻企业安置的压力。
(二)综合配套。分离工作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改革措施。试点城市政府要加强综合协调,配套改革。要把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分流企业富余人员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劳动力市场、完善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医疗保险制度和改革住房制度等结合起来,统筹规划,制定方
案,分类指导,分步实施。
(三)协调服务。在分离工作的具体形式和步骤上,政府应尊重企业自主选择的权利,重点放在服务上,积极做好协调服务工作。对亏损企业和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要按照国家规定保证基本生活。对企业离退休职工要指导社会保险机构加强服务和管理工作,为离退休职工开展各种有益
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七、配套政策
(一)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的过程中,涉及资产移交的,有关部门要按《关于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通知》(国资工字〔1990〕17号)办理。
(二)工资分配按国家政策和规定执行。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和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分离后设立的第三产业企业,不占原企业人员编制。
(三)企业自办中小学校、医院、后勤服务等单位分离后,经批准改为事业法人并且符合公费医疗制度规定的,劳保医疗可改为公费医疗;改为企业法人的,要按国家规定为职工继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免除分离单位职工的后顾之忧。
国务院确定的百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可参照本办法开展分离、分流工作。具备分离条件的企业,都要通过改革,将自办的中小学、医院、后勤服务单位分离出去,力求在企业办社会等难点问题上有所突破。



1995年5月2日

陕西省企业技术创新奖励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企业技术创新奖励办法

陕政令 [2000]58号


《陕西省企业技术创新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2000年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年七月十八日







陕西省企业技术创新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企业技术创新,加速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陕西省人民政府设立陕西省企业技术创新奖(以下称省技术创新奖),奖励在企业技术创新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均可申报省技术创新奖。



(一)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新产品的;



(二)达到省内领先水平以上、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新技术、新工艺的;



(三)在高新技术产业化、以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以及新技术推广方面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陕西省企业技术创新奖励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省技术创新奖的评审工作。



省企业技术创新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省经济贸易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企业技术创新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组成评审委员会的专家、学者每年须换聘三分之一以上。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部门负责省技术创新奖的评审组织工作。



第六条 省技术创新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4个等级。



特等奖:年新增税前利润1000万元以上的。



一等奖:年新增税前利润500万元至1000万元以下的。



二等奖:年新增税前利润300万元至500万元以下的。



三等奖:年新增税前利润100万元至300万元以下的。



第七条 在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中主要从事市场开发、技术攻关、产品设计和试制以及在生产工艺和产业化、商品化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技术人员和专业人员,由完成单位推荐为获奖人选。



第八条 申报省技术创新奖的项目,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新产品项目提供新产品或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鉴定证书。



(二)技术改造项目提供批准机关的正式批文和验收报告。



(三)申报奖励项目当年新增税前利润应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核准证明材料。



第九条 技术创新奖由完成单位申报。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申报。



第十条 省技术创新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一条 省技术创新奖励项目,由各地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初审推荐。



初审的主要内容包括:申报材料是否完备、申报项目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初审推荐工作必须在每年4月底以前完成。



第十二条 省技术创新奖评审委员会对推荐申报技术创新奖的项目,根据技术创新奖定量评价标准组织评审,拟定获奖项目,并向省技术创新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三条 省技术创新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拟定获奖项目、获奖人员和奖励等级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获省技术创新奖的项目和人员由陕西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获奖项目是优秀新产品的,省人民政府同时颁发优秀新产品证书。



省技术创新奖的奖金由企业按获奖项目年新增税前利润的10%以内提取,在获奖年度据实列支,可计入成本费用。其中主要完成人所得奖金应占奖金总额的50%以上。



第十五条 省技术创新奖为省(部)级奖,获奖人员的业绩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评选有突出贡献专家、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或先进工作者和聘任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以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技术创新奖的,由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其奖励并追缴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技术创新奖的,由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参与省技术创新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