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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案范围是行诉法修改的重头戏/姜明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6:47:03  浏览:82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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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刑诉法和民诉法两大诉讼法修改完成后,行诉法修改已经提上了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行诉法应该如何修改?其修改的内容涉及基本原则、受案范围、管辖、诉讼参加人、证据规则、审判程序、裁判方式、类型及裁判的执行等。在所有这些应该修改的内容中,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修改具有特殊的重要性和迫切性,是整个行诉法修改的重头戏。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修改,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大多主张较大幅度地扩大受案范围。但是对于应扩大哪些行政行为和事项,以及扩大到什么程度,则尚未完全达成共识。

  行诉法受案范围扩大的意义
  修改行诉法,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意义是多方面的:
  首先,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利于保障人权,维护公民人格尊严,在公民的人权和人格尊严受到侵犯时提供及时和有效的救济。根据现行行诉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侵犯公民人权和人格尊严的案件有的能进入法院,有的则进不了法院,如涉及非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涉及内部行政行为的案件、涉及抽象行政行为的案件,这些行政案件即使具有侵犯公民人权和人格尊严情形,法院也不能受理。
  其次,有利于切实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目前我国社会由于正处在社会全面转型的时期,各种社会矛盾多发、频发,给社会和谐和稳定增添了诸多隐患。要消除这些隐患,必须建立和完善有效防范和处理社会矛盾的机制。这个机制无疑应包括行政诉讼,当然也应包括信访。但是诉讼与信访比较,它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法制化程度最高的途径。
  第三,有利于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监督,防止行政滥权和行政不作为。行政诉讼的功能和作用虽然主要是救济,但行政诉讼同时也具有监督的功能和作用。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过程中,还可以发现实施相应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是否存在违法、滥权、腐败等情形,从而实现对行政公职人员守法和勤政、廉政的监督。
  第四,有利于增强广大国民的法治观念,为建设法治政府、法治国家奠定公民法律意识和社会法治文化的基础。

  扩大行诉法受案范围的进路
  目前我国学界绝大多数学者的意见,主张扩大现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认为已构成共识。但是对于应扩大哪些行政行为和事项,将哪些行政行为和事项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及对于拟扩大纳入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和事项应扩大纳入到什么程度,则没有达成共识。具体而言,争议最主要涉及三类行政行为和事项:一是抽象行政行为;二是内部行政行为;三是行政合同行为。
  一、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包括行政法规、规章和规定。关于抽象行政行为应否扩大和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笔者的观点是应有限纳入。当然,“有限纳入”有多种多样的选择方案:有人主张只纳入“规定”,有人主张“规定”和“规章”都纳入而只排除行政法规。笔者持后一种主张:将“规定”和“规章”都纳入。笔者之所以主张将“规章”也纳入,是因为规章的违法侵权与规定的违法侵权没有特别重大的区别,而且规章不同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有立法法第90条和第91条规定的审查监督途径,规章违法侵权的可能性要比行政法规大得多,审查监督途径反而相对缺乏。有人可能担心将规章纳入,受案范围“口子”会开得太大,法院难于承受。其实,这只要在抽象行政行为“准入”方式上适当设卡,即主要采取“附带诉”(但不限于“附带诉”)的方式,案件量就会大大减少,不会增加法院太大的负担。
  二、内部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包括内部行政规则、行政处分、人事管理监察行为以及公立高校对学生、教师的纪律处分等。
  (一)内部行政规则。就抽象行为的层面讲,既然规章、规定可受司法审查,行政规则受司法审查亦不成问题了。就内部行为层面讲,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在现代社会已受到广泛批评和限制,作为特别权力关系范畴的内部规则也已逐步和有限进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具有一定的可诉性。当然,内部行政规则的可诉性,即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以相应规则的一定外部化为前提,完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的纯内部规则不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行政处分。对于行政处分,即对公务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惩处,现行行诉法是完全排除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从保障公务员基本权利和保证行政管理效率的平衡原则出发,行政处分应该部分而不是完全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就公务员法设定的行政处分或相当于行政处分的行政处理措施种类言,目前宜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仅限于开除、辞退和解聘三种类型,因为这三种类型的处分或处理涉及相对人的重要基本权利,而其他行政处分,如警告、记过、降职等,虽然也影响公务员的权利但非重要的基本权利,故可不纳入,至少目前不纳入。
  (三)公立高校对学生、教师的纪律处分。由于公立高校的公益性,公立高校对学生、教师的纪律处分相当于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因此,如同行政处分一样,相应处分若涉及相对人的重要基本权利,如开除、勒令退学、辞退、解聘等,即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否则,即不应纳入。
  (四)人事管理、监察行为。对于此类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样应适用保障公务员基本权利和保证行政管理效率相平衡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考核、调动等行为不宜纳入,而录用、聘用、“双指”、限制财产权等应该纳入。
  三、行政合同行为。随着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入和行政管理方式的创新,行政合同在我国行政管理中运用越来越广泛。由于行政合同具有与民事合同诸多不同的特征,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因行政合同发生的许多争议很难完全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对于这种合同,如果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由于民事行为与行政管理行为交织在一起,其中既有民事争议,又有行政争议。如果相对方被侵权时和被侵权后只能打民事官司而不能打行政官司,其被侵犯的合法权益有时会很难得到有效救济。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制定行政合同法,现行行诉法又没有将行政合同争议案件纳入受案范围,故使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和进行审判缺乏法律根据。因此,这次全国人大启动修改行诉法,很有必要将行政合同争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使行政合同在行政诉讼中具有可诉性,以保障行政合同相对方在行政机关滥用其行政特权(所谓“行政优益权”)侵犯其合法权益时能通过行政诉讼途径有效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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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以利于生产建设,方便群众生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要办法管理的城镇私有房屋,是指全省城市、县城、建制镇、独立矿区内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以下简称私房)。
第三条 依法确认的私房,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

私房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房屋必须保持完好,保证住用安全,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影响市容观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私房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私房所有人合理的补偿,并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对房屋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迁私房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五条 私房由房屋所在地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 (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章 所有权管理
第六条 私房所有人须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按规定交纳规费和契税。
(一)私房所有权登记,由私房所有人申请,提交有关房屋契证或证件,数人共有的私房,还应提交每人所占分额的附图说明。
(二)新建的私房,应在竣工后一个月内申请办理私房所有权登记,提交批准用地、设计、施工等证件和图纸。
(三)对无契证或证件不全的私房,所有人应交房屋来源的书面说明,当地街道办事处 (或镇政府)的证明。
(四)所有权不清或有纠纷的私房,暂缓登记,待查清产权和情况后再办理所有权登记。
第七条 私房所有权发生转移、变更、消灭、所有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按规定交纳规费和契税。
(一)私房交换、赠与、买卖等变动时,应在行为成立后两个月内申请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赠与书、买卖合同和契证。享受国家、企事业单位补贴建造或购得的私房,还须有补贴单位的同意证明。
(二)私房所有人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应在两个月内申请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提交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明和契证。
(三)分家析产、数人共有私房分割,应在行为成立后一个月内申请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提交房屋所在权证、协议书、每人所占部分平面四界图和契证。
(四)私房接搭、改建、翻建、扩建和迁建,应在行为成立后一个月内申请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城建规划部门批准的证明。
(五)私房坍塌、损毁和建设需要拆除的,应在行为成立后一个月内申请办理所在权注销登记,缴销原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 申请和私房所有权登记,应由房屋所有人亲自办理。登记的姓名须同户口登记一致,不得使用别名、化名;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的,可书面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第九条 私房所有人因故不能按期办理私房所有权登记的,应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缓期办理。对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登记者,由房管机关按每逾期一个月处以规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十条 对无合法继承人的绝户房产,收归国家所有,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管理,房屋所有人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和管理。
第十一条 过去典当的私房,典期已到的,由承典人补足房价、出典、承典双方签订买卖契约。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由出典人赎回房屋。解除典约,典期满后超过十年以上未经赎回,而出典人及其法定继承人均无下落的,可由承典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取得有关证明,连同原
典当契约,申请所有权登记,经公告三月后无异议,准许承典人或其法定继承申请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本办法颁布后,不再办理私房典权登记。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所有人应及时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补发。

严禁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章 买卖管理
第十三条 买卖私房,卖方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分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和身分证明,一起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办理买卖手续。
第十四条 出卖数人共有房屋,须提交全体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私房所有人出卖出租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凡享受国家、企事业单位补贴建造或购买的私房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
第十七条 买卖私房,双方应根据房屋的结构、室内设施、装饰、成色等级,并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私房评价标准,按质议定价格,经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审查同意,才能成交。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私房。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购买的私房,房管机关有权接收管理,并对单位领导直接负责人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严禁倒买倒卖私房进行投机倒把活动。违者,由房屋所在房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条 租赁私房,出租人和承租人必须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参照房屋所在地政府规定的私房租金标准协商议定。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等其它额外费用。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规定交纳房租,不得拒付或拖欠。
第二十二条 维修出租私房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应当及时认真地检查、修缮,保障住用安全。
出租人确实无力修缮的,可由租赁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三条 租赁双方共同使用的房屋及其设备,应本着互谅互让、照顾公共利益的原则,共同合理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迁出,由租赁双方协商延长租赁期限。承租人无正当理由到期不迁出房屋的,出租人有权增收房租。或请示有关部门调解,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承租要求提前退还房屋时,应在一个月前通知出租人。
第二十五条 私房出租期间,所有权发生转移、变更时,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新出租人承担,并签订新的租赁合同。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因生产、工作、生活方便需要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时,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一)承租人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二)承租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擅自改变用途的;
(四)承租累计六个月不交房租的。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私房。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代 管
第二十九条 私房所有人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它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管。代理人按照委托书的规定行使代理权,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三十条 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楚的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代管期间,因天灾或其它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房管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私房所有人申请发还由房管机关代管的房屋,必须证件齐备,无所在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才能发还。代管私房发还时,不计收代管费用,不结算租金收支;对增添的建筑物和设备,由双方协商处理。
过去按有关规定由房管机关定期代管并已收归国有的房屋,原则上不再发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收缴规费的具体办法,由省建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制定。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交纳的契税,由财政部门委托房管机关代收。
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收缴的罚款,应上交财政。
第三十三条 私房所有权和租赁等发生纠纷,当事人可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调解、处理,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7月24日

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

国发〔2009〕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上海有比较完备的金融市场体系、金融机构体系和金融业务体系,有雄厚的制造业基础和技术创新能力,有先进的现代航运基础设施网络。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加快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国际航运中心和现代国际大都市,是我国现代化建设和继续推动改革开放的重要举措;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突破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制约,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继续发挥上海在全国的带动和示范作用的必然选择。在当前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关键时期,要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快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重要性,努力推进上海率先实现产业结构优化和升级,率先实现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重大意义

  (一)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既是上海实现又好又快发展的需要,也是更好地服务于全国发展的需要。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发展水平,是衡量一个国家经济社会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是一个国家综合实力、国际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的集中体现。提高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就业比重和产值比重,提升产业附加值和国际竞争力,是推进产业结构升级、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必由之路;是适应全球化新格局和对外开放新形势,加快构筑新的竞争优势,提高国家整体竞争力的有效途径。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有利于上海突破资源环境承载力逐渐下降的制约,增强可持续发展的能力;有利于拓展金融资源运作空间,提高金融资产配置效率,更好地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有利于强化航运枢纽中心地位,更好地满足周边地区和全国的国际航运要求;有利于通过改革开放和创新的先行先试,加快形成更具活力、更富效率、更加开放的体制机制,奠定科学发展的体制基础。

  (二)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有利于更好地夯实并充分发挥上海的比较优势。上海具有比较完善的现代市场体系、现代金融体系、先进的港口基础设施、高效的航运服务体系,以及便捷的交通运输网络;有广泛参与全球竞争的周边经济腹地,具有加快形成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有利条件。采取有力措施,加快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大力发展金融业、航运业等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率先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可以使上海更好地发挥综合优势,更好地发挥带动示范作用,更好地服务长三角地区、服务长江流域、服务全国。

  二、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三)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解放思想,进一步改革开放,进一步发挥优势,继续当好全国改革开放的排头兵,充分发挥对长三角地区乃至全国的带动和示范作用。要坚持科学发展,不断扩大发展规模,完善发展机制,提高发展水平;要在发展中优化经济结构,优先发展金融、航运等现代服务业,以及以高端制造和研发为主的先进制造业,不断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核心竞争力;要在发展中创新发展思路,坚持先行先试,不断创新体制机制,提高体制运行效率;要在发展中坚持市场化、国际化和法治化,不断改善投资环境,提高对外吸引力;要在发展中发挥比较优势,努力完善区域分工,不断扩大辐射带动效应,提高专业分工和协作水平。

  (四)把握的原则:处理好深化改革与加快发展的关系,坚持以改革促发展,以改革解难题,以改革建制度,为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发展营造良好体制环境;处理好先行先试与制度规范的关系,通过创新和探索,加快与国际惯例接轨,为全国性的制度规范奠定实践基础,发挥示范作用;处理好突出重点与全面推进的关系,以金融业、航运业和先进制造业为重点,不断创新服务业态,不断提高制造业的核心竞争力和附加值,全面提升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的发展水平;处理好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与发展先进制造业的关系,形成现代服务业与先进制造业相互支撑、相互带动的产业发展格局;处理好推进金融创新与完善金融监管的关系,在推进金融改革、创新和开放过程中,努力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定;处理好推进上海自身发展与区域协作发展的关系,按照国家明确的战略定位和分工,加强上海与长三角地区以及国内其他中心城市的相互协作和支持,加强与香港的优势互补和战略合作,形成分工合理、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格局。

  三、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总体目标

  (五)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总体目标是:到2020年,基本建成与我国经济实力以及人民币国际地位相适应的国际金融中心;基本形成国内外投资者共同参与、国际化程度较高,交易、定价和信息功能齐备的多层次金融市场体系;基本形成以具有国际竞争力和行业影响力的金融机构为主体、各类金融机构共同发展的金融机构体系;基本形成门类齐全、结构合理、流动自由的金融人力资源体系;基本形成符合发展需要和国际惯例的税收、信用和监管等法律法规体系,以及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金融发展环境。

  (六)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总体目标是:到2020年,基本建成航运资源高度集聚、航运服务功能健全、航运市场环境优良、现代物流服务高效,具有全球航运资源配置能力的国际航运中心;基本形成以上海为中心、以江浙为两翼,以长江流域为腹地,与国内其他港口合理分工、紧密协作的国际航运枢纽港;基本形成规模化、集约化、快捷高效、结构优化的现代化港口集疏运体系,以及国际航空枢纽港,实现多种运输方式一体化发展;基本形成服务优质、功能完备的现代航运服务体系,营造便捷、高效、安全、法治的口岸环境和现代国际航运服务环境,增强国际航运资源整合能力,提高综合竞争力和服务能力。

  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主要任务和措施

  (七)加强金融市场体系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核心任务是,不断拓展金融市场的广度和深度,形成比较发达的多功能、多层次的金融市场体系。不断丰富金融市场产品和工具,大力发展企业(公司)债券、资产支持债券,开展项目收益债券试点,研究发展外币债券等其他债券品种;促进债券一、二级市场建设及其协调发展;加快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交易所债券市场互联互通,推进上市商业银行进入交易所债券市场试点。根据投资者资产配置和风险管理的需要,按照高标准、稳起步和严监管的原则,研究探索并在条件成熟后推出以股指、汇率、利率、股票、债券、银行贷款等为基础的金融衍生产品。加大期货市场发展力度,做深做精现有期货品种,有序推出新的能源和金属类大宗产品期货,支持境内期货交易所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内探索开展期货保税交割业务。拓宽上市公司行业和规模覆盖面,适应多层次市场发展需要,研究建立不同市场和层次间上市公司转板机制,逐步加强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主板地位和市场影响力。研究探索推进上海服务长三角地区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份转让的有效途径。优化金融市场参与者结构,积极发展证券投资基金、社保基金、保险资产、企业年金、信托计划等各类机构投资者。根据国家资本账户和金融市场对外开放的总体部署,逐步扩大境外投资者参与上海金融市场的比例和规模,逐步扩大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规模,稳步推进境外企业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适时启动符合条件的境外企业发行人民币股票。在内地与香港金融合作框架下,积极探索上海与香港的证券产品合作,推进内地与香港的金融合作和联动发展。积极发展上海再保险市场,鼓励发展中资和中外合资的再保险公司,吸引国际知名的再保险公司在上海开设分支机构,培育发展再保险经纪人,积极探索开展离岸再保险业务。

  (八)加强金融机构和业务体系建设。根据金融市场体系建设的需要,大力发展各类金融机构,重点发展投资银行、基金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等有利于增强市场功能的机构。积极推进符合条件的金融企业开展综合经营试点,培育和吸引具有综合经营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金融控股集团,在试点过程中探索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鼓励发展各类股权投资企业(基金)及创业投资企业,做好上海金融发展投资基金试点工作。积极拓展各类金融业务,推动私人银行、券商直投、离岸金融、信托租赁、汽车金融等业务的发展,有序开发跨机构、跨市场、跨产品的金融业务。开展商业银行并购贷款业务,为企业并购活动提供资金支持。鼓励个人购买商业养老保险,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保监会会同上海市研究具体方案,适时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产品试点。根据国家金融对外开放总体进程,稳步推进金融服务业对外开放,支持设在上海的合资证券公司、合资基金公司率先扩大开放范围。

  (九)提升金融服务水平。健全金融服务方式和手段,大力发展电子交易,促进各类金融信息系统、市场交易系统互联互通,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完善金融服务设施和布局规划,进一步健全为市场交易服务的登记、托管、清算、结算等统一高效的现代化金融支持体系,提高上海金融市场效率和服务能力。加强陆家嘴等重要金融集聚区的规划和建设,全面提升金融集聚区的服务功能。规范发展中介服务,加快发展信用评级、资产评估、融资担保、投资咨询、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中介服务机构,加强监管,增强行业自律,规范执业行为。在上海建立我国金融资讯信息服务平台和全球金融信息服务市场。充分发挥上海金融市场种类齐全、金融机构体制健全、金融发展环境良好的优势,先行在上海开展金融市场、金融机构、金融产品等方面的改革和创新。制定并完善促进金融创新的政策,形成以市场需求为导向、金融市场和金融企业为主体的金融创新机制。

  (十)改善金融发展环境。加强金融法制建设,加快制定既切合我国实际又符合国际惯例的金融税收和法律制度。完善金融执法体系,建立公平、公正、高效的金融纠纷审理、仲裁机制,探索建立上海金融专业法庭、仲裁机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以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为载体,完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建设,促进信用信息共享。适应上海金融改革和创新的需要,不断完善金融监管体系,改进监管方式,建立贴近市场、促进创新、信息共享、风险可控的金融监管平台和制度。加强跨行业、跨市场监管协作,加强地方政府与金融管理部门的协调,维护金融稳定和安全。

  五、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主要任务和措施

  (十一)优化现代航运集疏运体系。适应区域经济一体化要求,在继续加强港口基础设施建设基础上,整合长三角港口资源,形成分工合作、优势互补、竞争有序的港口格局,增强港口综合竞争能力。加快洋山深水港区等基础设施建设,扩大港口吞吐能力。推进内河航道、铁路和空港设施建设,优化运输资源配置,适当增加高速公路通道,大力发展中远程航空运输,增强综合运输能力。促进与内河航运的联动发展,充分利用长江黄金水道,加快江海直达船型的研发和推广,从船舶技术和安全管理方面采取措施,推动洋山深水港区的江海直达,大力发展水水中转。充分发挥上海芦潮港集装箱中心站及铁路通道作用,做好洋山深水港区铁路上岛规划研究,逐步提高铁水联运比例。

  (十二)发展现代航运服务体系。积极研究采取措施,降低国际集装箱中转成本,鼓励我国外贸集装箱在上海国际航运中心转运。充分发挥上海靠近国际主航线的区位优势,以及工业基础、人才资源、商务环境等方面的综合优势,大力发展船舶交易、船舶管理、航运经纪、航运咨询、船舶技术等各类航运服务机构,拓展航运服务产业链,延伸发展现代物流等关联产业,不断完善航运服务功能。完善航运服务规划布局,进一步拓展洋山保税港区的功能,发展北外滩、陆家嘴、临港等航运服务集聚区。引导和规范船舶交易市场健康发展,充分发挥上海航运交易所的船舶交易和运价信息发布功能,加快建设全国性船舶交易信息平台,在上海形成具有示范作用的船舶交易市场。建立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综合信息共享平台,促进形成便捷高效的长三角区域及长江干线港口、航运信息交换系统。

  (十三)探索建立国际航运发展综合试验区。研究借鉴航运发达国家(地区)的航运支持政策,提高我国航运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实施国际航运相关业务支持政策。将中资“方便旗”船特案减免税政策的执行截止日期由2009年6月30日延长至2011年6月30日。对注册在洋山保税港区内的航运企业从事国际航运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注册在洋山保税港区内的仓储、物流等服务企业从事货物运输、仓储、装卸搬运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允许企业开设离岸账户,为其境外业务提供资金结算便利。在完善相关监管制度和有效防止骗退税措施前提下,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鼓励在洋山保税港区发展中转业务。探索创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管理制度,更好地发挥洋山保税港区的功能。

  (十四)完善现代航运发展配套支持政策。加快发展航运金融服务,支持开展船舶融资、航运保险等高端服务。积极发展多种航运融资方式,探索通过设立股权投资基金等方式,为航运服务业和航运制造业提供融资服务。允许大型船舶制造企业参与组建金融租赁公司,积极稳妥鼓励金融租赁公司进入银行间市场拆借资金和发行债券。积极研究有实力的金融机构、航运企业等在上海成立专业性航运保险机构。优化航运金融服务发展环境,对注册在上海的保险企业从事国际航运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积极研究从事国际航运船舶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条件具备时,可先行在上海试点。研究进出口企业海上货物运输保费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丰富航运金融产品,加快开发航运运价指数衍生品,为我国航运企业控制船运风险创造条件。

  (十五)促进和规范邮轮产业发展。允许境外国际邮轮公司在上海注册设立经营性机构,开展经批准的国际航线邮轮服务业务。鼓励境外大型邮轮公司挂靠上海及其他有条件的沿海港口,逐步发展为邮轮母港。为邮轮航线经营人开展业务提供便利的经营环境。研究建立邮轮产业发展的金融服务体系,在保险、信贷等方面开设邮轮产业专项目录,促进邮轮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六、加快推进先进制造业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发展

  (十六)以现有制造能力为基础,以调整、优化和提高为方向,以研发、创新和增值为重点,不断提高制造业的核心竞争力和产业附加值。大力发展先进制造技术,着力提升汽车、装备、船舶、电子信息等优势制造业的研发能力和核心竞争力;加快发展航空航天、生物医药、新能源、新材料等新兴制造业和战略产业;优化发展精品钢材、石油化工等基础制造业;增强先进制造业发展的技术支撑和服务能力。在浦东新区开展鼓励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展政策试点工作,支持从事软件研发及服务、产品技术研发及工业设计服务、信息技术研发及外包服务、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等业务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发展。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对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对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设立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创业投资企业加大对先进制造和先进技术服务领域初创期企业的资本投入。

  七、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服务

  (十七)建立健全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指导协调机制。建立由发展改革委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协调机制,加强对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指导、协调和服务。进一步细化相关政策措施,认真研究解决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建设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十八)转变政府职能,加强政府服务,营造良好环境。上海市政府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长期性和艰巨性,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精心筹划实施方案,扎实推进各项工作。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加快事业单位改革,加快构建服务型政府,深入推进浦东综合配套改革,使上海成为全国行政效能最高和行政收费最少的地区,成为中介服务最发达的地区。要加快淘汰落后产业和弱势产业,积极推进产业转移和产业升级,积极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完善有利于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加快发展的政策和体制环境。要建立健全有利于人才集聚的机制,研究制定吸引各类高层次人才的配套措施,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营造良好、便利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使上海成为国际化高端人才的集聚地,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提供人才支撑。

                        国务院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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