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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来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扩至全国——企业上市之外的新选择/陈召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30:33  浏览:8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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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来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扩至全国
——企业上市之外的新选择

我国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主要包括沪深交易所主板市场和中小企业板市场(第一层次)、创业板市场(第二层次),之前一直缺少第三层次的场外交易市场。2013年1月16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正式揭牌运营,试点范围仅限于北京中关村、天津滨海、上海张江、武汉东湖4个国家级高新园区。2013年6月1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试点范围扩大全国,鼓励创新、创业型中小企业融资发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俗称“新三板”)的设立,为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的公开转让、融资、并购等相关业务提供服务,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本文兹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简要介绍,供企业和投资者参考。
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法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对于在中国主板、中小企业板、创业板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可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但是,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设立之前因为缺少合法的场外交易场所,国务院也没有规定其他方式,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长期处于不合法的无序状态。
2012年9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转让和发行行为,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一)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二)股票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公开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2013年1月3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该办法规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登记结算业务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
因此,非上市公众公司终于有了合法的证券交易场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申请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须经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审查,并经证监会核准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公司股东人数可以超过200人。
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挂牌条件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不受股东所有制性质的限制,不限于高新技术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且存续满两年。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续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二)业务明确,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三)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合法规范经营;
(四)股权明晰,股票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
(五)主办券商推荐并持续督导;
(六)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与我国主板、中小企业板、创业板的上市条件过于严格相比,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条件不设财务指标要求,门槛较低,几乎所有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包括民营企业、国有企业和外资企业均可申请挂牌,对国有或外资持股比例、股东背景也无特殊要求。如申请挂牌的股份公司存在国有股东或外资股东,申请挂牌材料除常规材料以外,还需增加“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股权设置批复文件及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外资股确认文件”。
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主要功能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可以帮助处于初创阶段中后期和成长阶段初期的中小企业解决资本金筹集、股权流转等问题。其主要功能包括:
1、股票转让
根据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仅受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工商登记,不受理其他股东的登记以及因股份转让而发生的股权变更登记。
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票公开转让应当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股票转让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做市方式、竞价方式或其他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转让方式。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挂牌股票可以转换转让方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股票转让不设涨跌幅限制。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2、定向发行
为了满足公司的正常融资需求,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定向发行。
定向发行包括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以及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两种情形。
特定对象的范围包括下列机构或者自然人:
(一)公司股东;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
(三)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自然人投资者、法人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
公司确定发行对象时,符合上述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35名。核心员工的认定,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提名,并向全体员工公示和征求意见,由监事会发表明确意见后,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非上市公众公司申请定向发行,应当取得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定向发行的审查意见及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但是,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或者公众公司在12个月内发行股票累计融资额低于公司净资产的20%的,豁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但发行对象应当符合规定,并在每次发行后5个工作日内将发行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作者:陈召利 律师 来源:www.law-god.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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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印发《广东省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行为的规定》的通知

中共广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 等


关于重新印发《广东省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行为的规定》的通知
中共广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 广东省监察厅 广东省统计局



通知
各市、县(区)党委、人民政府、纪委、监察局、统计局,省直各局以上单位:
根据有关领导的指示,省纪委、省监察厅和省统计局对今年10月5日联合下发的《广东省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行为的规定》部分内容作了修改,现予以重新印发,并按此执行。原印发的《规定》同时作废。
第一条 为坚决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行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的贯彻实施,保证政令畅通和正确决策,根据《统计法》及中央和省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党员、干部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认真组织学习《统计法》,坚决贯彻执行《统计法》。
(一)全体党员、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好《统计法》,带头遵守《统计法》,保证《统计法》在本地区、本部门的贯彻执行。
(二)统计人员要做学法、知法、守法、护法的表率。要认真学习、熟练掌握《统计法》,履行统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维护统计工作秩序,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抵制和排除对统计工作的干扰。
(三)各企业事业单位要组织工作人员学习《统计法》,明确自己在统计工作中的权利和义务,自觉履行如实及时上报国家、部门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统计资料的义务,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统计资料。
第四条 统计数据是各级党政领导机关实行科学决策、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主要依据。各级党政领导必须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并坚持做到:
(一)支持和保护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二)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有关人员严格执行《统计法》和统计制度。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统计工作。不得自行修改统计资料;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纵容、袒护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行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拒绝、抵制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五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对所报出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做到:
(一)讲真话,报实数,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恪守职业道德,不得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参与篡改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三)坚持原则,敢于拒绝、抵制和大胆揭发弄虚作假行为。
第六条 加强统计执法检查。监察、法制、统计等机关要定期或不定期联合组织开展统计执法检查。
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每年要定期组织开展以检查统计数据质量为重点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的统计机构要结合各专业实际,开展经常性的统计执法检查。
第七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统计机构,要加强合作,严格执行《统计法》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案件。
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二款所列各项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和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处分,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因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而骗取荣誉称号、物
质奖励或者晋升职级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级。
第八条 各级政府规定的考核评比本地区和领导干部任期的实绩,如需使用统计指标时,必须依照《统计法》的有关规定,以当地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或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中办发〔1998〕7号文通知精神,把反对和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作为党员领导干部每年民主生活会的一项重要自查内容。
第十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统计局商中共广东省纪委、广东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

1979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公安局:
为了迎接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对于各地在学习和工作中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经我们共同研究,作如下通知:一、关于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哪一级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和哪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问题
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的案件,原则上应与各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的案件范围相适应。
对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一百条的规定,凡经县(区)公安机关侦破的,可向县(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对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三)两项案件,县(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认定性质正确,应报地区检察分(市)院,由地区检察分(市)院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支持公诉;对于(二)项案件,县(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时,应报地区检察分(市)院,由地区检察分(市)院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支持公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够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应判处其他刑罚或者应作其他处理时,也一般不再交由县(区)人民法院审理。
对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凡经公安机关侦破的,应由负责侦破的公安机关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经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支持公诉,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二、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判处管制、拘役、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公诉案件,是否要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精神,对可能判处上述刑罚的人犯,不应逮捕。这类案件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三、对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如何办理手续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被告人在侦查中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应由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在期限届满七天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延长羁押期限的意见书,经人民检察院签署意见后,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人民检察院应在羁押期限届满前批回。
对于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法延长羁押一个月仍不能终结的,应由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在期限届满十五天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报告。由人民检察院签署意见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检察院,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四、对于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人,能否再进行刑事拘留
行政拘留是对违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人的一种处罚;刑事拘留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因此,对有轻微违法行为已经给予行政拘留的人,不能再用刑事拘留。如要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必须是在行政拘留期间,公安机关发现被行政拘留的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这类案犯公安机关在提请逮捕时,必须连同行政拘留的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五、对于公民扭送的人犯怎样处理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凡公民扭送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人犯,都应收留并进行询问,然后依照公、检、法分工,移送主管机关处理。需要拘留的,应将人犯连同询问笔录、物证等,送公安机关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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