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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香港特别行政区参与国际条约的理论与实践/徐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9:04:21  浏览:9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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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香港特别行政区作为中国的一个地方建制,经过中央的授权可以参与部分国际条约。这一创新实践,为国际法的缔约权理论带来了新的思考。通过对香港特区参与国际条约情况的整理和分析,本文认为香港特区的有限缔约权有明确的国内法依据和国际法依据,而且其有限缔约权也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承认香港的特殊国际法律地位将促进香港特区政府依据授权更好地参与国际经贸往来,签订和履行相关协议,并保障协议的条约效力。
关键词: 国际条约 一国两制 缔约权限 国际法律地位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创设并参与国际条约,为国际法当中参与国际条约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带来了新思考。本文将从香港参与国际条约制度安排的视角,考察国际条约在香港特区的适用情况以及香港特区在条约下的角色。
  香港在回归以后适用的国际条约[1]主要包括两大类,分别为:(1)回归前已生效,自回归之日起继续适用或者开始适用于香港的国际条约;(2)回归后由中央政府或者香港特区政府缔结并适用于香港的国际条约。该两类条约涵盖了目前适用于香港的所有条约,其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有所不同。其中,第一大类的条约涉及香港回归前后条约适用的衔接制度安排。第二大类的条约则是香港回归后作为中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新缔结或新适用的国际条约。[2]

  一、香港回归后参与国际条约的法律实践

  香港回归后作为中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新缔结或新适用了不少国际条约,包括多边条约和双边条约。这些条约分为三类:(1)中央授权香港特区自行缔结的国际条约;(2)中央缔结并决定延伸适用于香港特区的国际条约[3];(3)中央专门为香港缔结并仅适用于香港特区的国际条约。本文将区分多边条约和双边条约,分别予以统计。

  (一)回归以后新适用于香港的多边条约[4]

  回归前生效并于回归之日起继续适用或开始适用于香港的多边条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秦华孙大使就多边国际条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事项致联合国秘书长的照会》(以下简称《照会》(及其附件一、二中所列自1997年7月1日起适用于香港的多边国际条约清单中已详细列明,包括1997年7月1日前中国已参加和尚未参加的多边国际条约。

  本节对回归以后新适用于香港的多边条约进行统计,方法是把律政司列表中适用于香港的条约与《照会》中的条约清单进行比较,将后者所列条约从律政司列表中排除,余下即为所要统计的条约。

  经过统计,回归以后新适用于香港的多边条约共计47项。其中,有44项为中央政府缔结并决定延伸适用于香港的条约,有1项为中国政府专为香港缔结且仅适用于香港特区的条约(《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仅有2项为香港特区政府以“中国香港”的名义自行缔结的条约(《在可塑性炸药上作标记以供侦察的公约》、《成立世界贸易组织法咨询中心的协定》)。

  从统计数据可以反映出,香港在回归后根据中央授权曾以自身的名义签订多边条约,但是这类条约数量极其有限。回归后缔结并适用于香港的多边条约,多数仍然是由中央政府缔结并延伸适用于香港,而且这些条约不仅仅包括政治、外交类,还包括科技、民航、卫生、文化、娱乐、体育类等条约。其法律依据在于《基本法》第153条第1款,该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议,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和需要,在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该条款并没有对“国际协议”作出限制或者界定,推论而言,中央政府有权决定中国缔结的任一“国际协议”适用于香港特区,而且也有权决定专门为香港缔结“国际协议”并仅适用于香港特区,只不过该决定适用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即根据“情况和需要”以及“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

  而香港在回归后自行缔结的《在可塑性炸药上作标记以供侦察的公约》、《成立世界贸易组织法咨询中心的协定》两项多边条约,其法律效力来源于中央授权。根据《基本法》第153条第2款第2句的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授权或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作出适当安排,使其他有关国际协议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区根据中央的一般性或具体性授权,有权自行缔结多边国际协议。但需要明确的是,香港特区的这一有限缔约权限来源于中央的授权。

  而且,《基本法》第151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该条中“有关协议”的表述包含了多边条约和双边条约,并没有把香港与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组织所签订的协议限定为双边条约。进一步而言,尽管香港特区有权根据《基本法》第151条的授权,单独地同其它国家签订特定领域的条约,但这并没有排除中央政府缔结该特定领域的条约并决定适用于香港的权限。所以,香港特区在《基本法》第151条下的权限来源于中央的授权,且与中央政府的权力并存。

  此外,关于条约保留问题,中国政府根据《基本法》第153条第1款决定将中国缔结的条约适用于香港,一般是在缔结条约当时或者之后声明该条约适用于香港特区。如果中国政府对条约提出保留,在声明中一般会注明该保留对香港一并适用。例如中国政府在加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时做出保留,并同时声明该保留适用于香港特区。但在少数情况下,经征询香港特区政府的意见,会决定将专门针对内地具体情况作出的保留或者不涉及外交、国防和国家安全的重大利益性质的保留不适用于香港特区。例如,中国政府决定在香港特区适用《国际卫星组织特权和豁免议定书》时,声明中国政府对该议定书第4条第4款做出的保留不适用于香港特区。中央政府对条约保留权的行使,正是对香港特区行使主权的一种表现。

  (二)回归以后新适用于香港的双边条约

  目前适用于香港的双边条约,包括两大类,即回归前缔结并在回归后继续适用的双边条约以及回归后新适用于香港的双边条约。其中,回归后新适用于香港的双边条约,在实践中也可以分为三类:(1)中央授权香港特区自行缔结的双边条约;(2)中央缔结并决定延伸适用于香港特区的双边条约;(3)中央专门为香港缔结并仅适用于香港特区的双边条约。

  回归前香港已经与不少国家、地区签订了民用航空运输、促进和保护投资、移交逃犯、刑事司法互助、避免双重征税等内容的双边协定。根据中英联合联络小组的谈判协商,香港在回归前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一系列双边协定在回归后继续有效。而英国与外国签订的或代表香港签订并延伸适用于香港的双边协议,在香港回归时均失去效力,不继续适用。而香港回归后,在双边协定的签署上更加活跃,其根据中央授权自行缔结的双边协定的数量和类别大幅增加,主要包括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刑事司法互助协定、移交逃犯协定、移交被判刑人士协定、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等六大类。[5]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名为“双边协定”,但是不影响其作为双边条约的性质{1}。

  此外,尚有与超过100个国家和地区签订的互免签证安排和协定,其中十项由香港特区政府签订。香港特区已经与欧洲共同体签订海关合作及相互行政协助的协定,还与以色列签订关于资讯科技及通讯合作事宜的协定。而在香港设立国际机构的协定是由中国政府与国际机构作为缔约方签订的,领事协定也是由中国政府与其他国家作为缔约方签订的,并非香港特区政府以自身的名义签订的双边条约。因而该两类协定不属于所统计的回归后香港自行缔结的双边条约。

  经过统计,截止到2012年1月1日,回归后香港根据中央授权自行缔结并生效的双边协定共计124项。各类双边协定的数量及所占百分比如下图所示。

  ────────────────────────────────────

  香港特区自行缔结的双边协定类型        数量及所占百分比

  ────────────────────────────────────

  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40(32%)

  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7(6%)

  刑事司法互助协定                 2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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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实施办法

江苏省政府


关于贯彻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实施办法
江苏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以下简称《奖惩条例》)的规定,对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贯彻执行《奖惩条例》,必须把思想政治工作放在首位,表扬先进,鞭策后进,切实把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同经济手段结合起来,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违反纪律的职工,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条 企业单位在贯彻执行《奖惩条例》时,要通过整顿劳动纪律,组织全体职工认真学习《奖惩条例》,进行职业责任、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的教育,提高职工的共产主义思想觉悟,增强主人翁责任感,自觉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热爱本职工作,积极钻研业务、技术,做一个
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劳动者。
第四条 《奖惩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
第五条 企业对职工按照《奖惩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给予奖励时,应同竞赛、评选先进结合起来,通过定期的总结评比来进行;有重大贡献、影响较大者,亦可及时给予奖励。凡给予记功、记大功、发给奖金、通令嘉奖、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荣誉称号,应由所在班组、车间、
科室讨论评选,整理先进事迹,由基层工会委员会提出建议,企业行政领导审定。厂级先进生产(工作)者荣誉称号为基层企业的最高荣誉,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企业认为需要由主管部门通令嘉奖或给予荣誉称号的,上报主管部门审定。职工获得奖励,由企业将审批表归入本人
档案。
第六条 省、市、县劳动模范称号,由各级政府定期召开表彰大会授予。个别有特殊贡献、对社会有重大影响需及时表彰者,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推荐,经地方工会审核后,报请市、县政府决定。
第七条 凡具备条件,经市批准(省属企业经省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的企业,有特殊贡献、需要给予晋级的职工,按照规定,在不超过职工总数百分之一以内,由厂长批准,并按隶属关系分别报省、市、县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备案。
属于干部晋级的,按照一九八二年一月十七日国家人事局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升级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企业对于违反纪律的职工,要贯彻“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帮助其分析错误的原因,耐心细致地进行教育;对确应进行处分的,则须给予应得的处分。既要防止简单惩办,又要防止放任不管。
第九条 企业职工有《奖惩条例》第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经教育不改,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时,要根据情节轻重、造成经济损失的大小、认错态度的好坏、初犯还是屡犯而加以区别。职工犯有严重错误,一般可先给予留用察看处分,以观后效。个别情节确实恶劣,而又屡教
不改的,应予开除。对于《奖惩条例》发布之前犯的错误,已有悔改表现的职工,可免予处分或减轻处分。
凡与《奖惩条例》无关的问题,不得利用《奖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认真调查核实错误事实,证据要确凿,要有完备的材料,经所在班组职工讨论,并让受处分的职工参加会议,允许申辩,由车间、科室审核,提出报告,并征求企业工会意见后上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分决定。
第十一条 对留用察看处分的职工,要加强教育转化工作。如能迅速改正错误,表现良好的,经企业行政领导批准,可以提前恢复为正式职工。
第十二条 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行政领导集体讨论决定,要执行一般不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对于有《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行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职工,要抓紧考察,如果符合迅速改正错误、表现良好条件的,对赔偿金额,可酌情减少

第十三条 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的批准权限,相当于县级及其以上的企业,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在五天内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或人事部门备案,同时须提交附有被处理职工的错误事实、结论意见和调查材料的副本。其余企业
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报所在地劳动或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对于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的职工,应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返回企业。旷工职工在规定期限内返回企业后,如能承认错误,确实悔改的,可不予除名;如经教育无效,逾期不回企业的,由厂长(经理)征得同级工会同意后,予以除名,并在五天内报企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劳动
或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职工被开除或者除名以后,其户口应该从企业内迁出。属于企业单位集体户口的,一般可在该职工的家庭所在地落户。具体手续按《奖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收到企业开除、除名的备案材料后,对企业的决定有异议时,应在二十天内进行会商,并将会商的一致意见通知企业,请企业重新审议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发现有滥用职权、利用处分职工进行打击报复或对应处分的职工进行包庇的,要按照《奖惩条例》的规定及时处理,并从严给予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企业可以根据《奖惩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精神,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厂规公约,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实施,并报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和工会备案。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劳动局对本实施办法的有关条文进行解释。各级劳动部门有权对执行《奖惩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1983年3月17日

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1995年5月12日 市政府令第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管理,在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中更好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昆明市行政辖区内所有(铁路和军事设施除外)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它经济活动。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它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昆明市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合同规定进行土地的开发、利用和经营,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期间,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所有。
  土地使用权出让,其出让地块范围内的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包括在内。
  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依法随之转移。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本辖区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工作,并依法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和本办法规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其它规定应交的费用的行为。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土地使用的年度出让计划。出让计划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规划、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纳入国家建设年度用地计划,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在本市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适用国家下列规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按照国家和省的审批权限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分级管理、统一审批。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报市及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规划区以外,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一幅地块或一个宗地的面积,耕地3亩及其以下,其它土地10亩及其以下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审批;耕地超过3亩,其它土地超过10亩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后,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土地使用者属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企业或个人,所用土地属于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以内,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报市及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所用土地属于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区以外,由土地所在地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受理,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市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经国家及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片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前,须预报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数量、规划用途、出让年限、出让底价、出让方式等。出让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拟订,报市及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每幅地块或一个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须在开发或建设项目落实、规划经批准后进行。每幅地块或一个宗地的具体出让方案,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负责拟定,并连同项目批准文件及有关图纸资料,按审批权限规定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地块或宗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经批准后,应当及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经市及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土地所在地的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需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认和提供的土地使用条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使用市和市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统一规定印制的文本。
  违反本条各款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为:
  协议出让:招标出让;拍卖出让。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出让金原则上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拍卖惯例,提前发布公告。应标者、竞投者应当按照公告的要求,办理应标、参与竞投的有关手续并交付保证金。
  第十六条 中标者、竞投中者须在决标、拍卖现场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土地使用权成交价总额20%的定金。
  保证金和定金可以充抵成交地价款。
  未中标者、竞投未中者交付的保证金,在决标、拍卖后十日内如数退还。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土地管理部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提供土地使用权时,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付清出让金后,应当及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开发或建设。超过合同约定日期满一年未开发或建设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不超过出让金20%的比例,向土地使用者征收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开发或建设的,由原批准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因不可抗力或不属于土地使用者本身的原因而延迟开发或建设的,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报告并获得批准。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若需改变用途的,须取得原批准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并与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更换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办事程序,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制订,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间,将土地使用权以出售、交换、赠与等形式实行再转移的行为。与他人合资、合作建房或联办企业,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资、合作建房或联办企业的当事人,原则上应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或是按有批准权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土地使用者未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二)未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的;
  (三)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开发并形成用地条件的;
  (四)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
  (五)地上有房屋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不齐备或房产有争议的;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不得转让的;
  (七)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属商品房开发需预售房屋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载明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如实向税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申报转让成交价格,并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期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的年限。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若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须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未经批准的不得改变。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签字生效后,双方当事人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合同及其他有关资料,到原发证的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登记,更换土地使用权证书。因转让房产而同时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除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执行。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有权优先按照转让双方的成交价格购买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调控措施。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内,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应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租赁合同等有效文件,向原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承租人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期限内可以抵押。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持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抵押合同到原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后,抵押方为有效。
  第四十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十一条 因处分抵押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及时到原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二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灭失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终止,是指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原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当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一年提出书面申请,重新办理续用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间,政府可根据本地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需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政府应当以公告方式提前告知土地使用者。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经政府批准,缴纳过土地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是经政府同意,以无偿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时,须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是采用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补办手续后,方可转让、出租。
  第四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或其它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 对于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予以出让;对于土地使用者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第五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但继承时继承者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作为专项基金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利用。
  第五十五条 对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予罚款并限期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其非法收入,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并处予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8月18日发布的《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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