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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民事调解案件的法律监督/王永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2:14:00  浏览:8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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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民事调解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它对于及时解决民事纠纷,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随着“三位一体”大调解格局的推行和完善,它已成为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主要结案手段。但是随着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的不断提高,也逐渐暴露出来一些问题和矛盾。近年来,当事人因不服生效调解书到检察院申诉的现象不断增多。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调解,采用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引起再审程序,从而实现其法律监督的职能,切实维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民事调解 检察监督

民事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法定方式,在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中被广泛运用。在我国,随着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矛盾的日益凸显,公民维权意识的逐步增强,民事纠纷呈大幅上升趋势,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有70%以上的民事诉讼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由于调解过分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导致对调解监督机制的弱化。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了检察机关对调解的监督职权,有效填补了民事调解监督的空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如何加强对民事调解案件的监督,成为当前不容忽视的课题。本文拟从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法律监督的必要性、监督的范围和如何完善等方面进行一些初探。
一、民事调解目前存在的问题
1、“调审合一”,调解的自愿性得不到保障。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模式,即调解与审判相互结合,两者可以相互转换,交互运行,两种权力高度集中于同一审判法官,法官对调解或判决有绝对的选择权。由于法官具有双重身份及地位上的优势,以合意为基础的调解往往易演变为法官主持引导下的强制性调解,直接给当事人形成心理上的压力,影响当事人自由合意的形成。另一方面,在案件调解过程中,法官来往于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劝导、协调,由法官提出来的调解协议,其中必然包含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法律上的判断,有先入为主之嫌。当事人会因害怕而违心地接受调解,存在或明或暗的强制调解问题,调解的自愿性得不到保障。
2、调解过程缺乏程序保障,给法官提供了违法机会。比较于严谨的审判程序,法院调解程序及方法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一是没有明确调解案件的适用范围。民事诉讼法除了规定婚姻案件应当调解外,对哪些案件应当调解,哪些案件不应调解缺乏明确规定。二是调解的启动权在谁未明确。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调解开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始,这就导致法官往往不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常常明示或暗示当事人必须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对不愿调解的当事人存在劝说、诱导的现象,不但调解的自愿性原则得不到保障,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也得不到彻底的化解。三是调解无期限、次数限制。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调解可在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任何阶段进行,无期限和次数限制,调解的随意性大。一些法官对待棘手案件往往会一而再,再而三地进行调解,不仅拖延了诉讼,还给当事人无形压力,使得当事人的合意发生彻底变化。此外也有一些当事人会滥用调解的权利,随意提出调解,拖延诉讼。四是调解过程缺乏公开性。我国民事诉讼法未规定法院调解应采用的方式,实践中最为流行的则是“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即法官与当事人各自协商,在双方之间穿针引线,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实际上,采用这种调解方式达成的协议大多数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不知道对方的真实意思下形成的,有违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容易“暗箱操作”滋生司法腐败。
3、法院未对调解协议进行合法审查,使违法违规行为逃避制裁。因调解制度在执行程序法、实体法方面没有像开庭判决那样具有严格的规范要求,法院对调解协议达成过程中事实的认定、证据的调查采取的是一种置身事外的状态,一般只会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大概了解和对调解协议进行字面上的审查,很难达到对调解协议进行实体合法审查的目的。这不仅不能保护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利,而且变相地剥夺了当事人其它的诉讼权利,容易存在法官在调解中偏袒一方或是法官在调解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行为等情况。
4、民事调解救济途径单一 ,难以维护当事人权益。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不能上诉,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但再审的理由仅限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并且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事实上是很难证明法官在调解中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能够申请再审成功的可能性相当小。这实际上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难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检察机关民事调解监督的必要性
民事调解制度在我国长期法律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从近几年法院对民事调解案件的审理情况看,民事调解确实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有些案件当事人提起虚假诉讼,然后通过调解结案的形式来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第三方利益。二是有的法官为了追求高调解率,有时会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以言语威胁的形式强迫进行调解。三是一些法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导致调解结果有失公正。这些问题的存在客观上需要监督,而检察监督作为有效的外部监督力量,确实有助于此类调解案件的纠正和解决。
1、对民事调解案件进行检察监督符合《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宪法在赋予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同时,并未对监督的范围作任何限制性的规定。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和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从立法层面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案件的法律监督,使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案件的法律监督走向制度化、法治化。
2、对民事调解案件进行检察监督是现实的客观需要。从近几年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情况看,调解结案的案件一般占受理总数的70%以上,且一般集中在基层法院。从办案的质量看,调解错误的案件确有一定比例,其原因有片面追求结案率、办人情案、关系案、地方保护主义、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客观上需要监督,而检察监督作为有效的外部监督力量,有助于此类调解案件的纠正和解决。
3、对民事调解案件进行检察监督有其自身的优势。 我国现行法律对诉讼调解的救济途径只规定了当事人认为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时可以申请再审。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相比较,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属于公权,与审判权居于平等地位,检察机关的监督更有利于再审程序的启动。当事人申请再审,是从维护私权出发,对某些如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利用调解达到非法目的情形,当事人往往就不会去申请再审,这就容易导致错误的审判行为得不到有效的监督,也会无形中产生许多新的矛盾和纠纷,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而检察机关监督的存在,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行为有着一定的制约和平衡,可促使审判活动正确进行,促进调解公正。与法院自行提起再审相比较,检察机关的监督更符合权力制约原则。由法院自身进行监督,只是一种内部监督,监督的方式和力度不免会弱化。而检察监督作为一种外部监督,能较好地排除干扰而摆脱法院难以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的局面。
三、民事调解案件检察监督的范围和方式
(一)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范围
调解是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为成立基础的,只要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调解协议即无法达成,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法理基础是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九十六条规定:“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民事调解案件进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应界定在调解案件违反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的基础上。应从审查调解案件是否违反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入手。我们认为具体应对以下几种确有错误的民事调解案件进行监督:一是申诉人有证据证明在调解协议达成期间受到对方当事人欺诈或胁迫的案件,对此类案件应认定该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原则。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如果调解协议是受到欺诈或胁迫达成的,它并不能因为有审判权的介入而获得正当性,法律理应赋予检察机关通过检察监督纠正已生效调解书的权力。二是法院在调解活动中,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案件。调解制度的本质属性是当事人的合意,如果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都坚持不愿调解,法院就不能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否则,该调解就因缺乏当事人的合意而不合法。三是调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四是双方当事人为规避法律义务或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相互勾结串通,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案外人合法权益为代价达成调解协议,法院未尽审核之责的案件。五是人民法院未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调解程序严重违法的案件。如有回避情形的法官未主动回避或未被申请回避,在调解中偏袒一方,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等。法院违反程序的行为会使得法院的中立性受到质疑和挑战,进而影响司法公正。六是法官在调解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行为的案件。这种行为必然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造成调解结果的实质不公。
(二)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方式
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和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简称《意见》),结合司法实践,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的监督方式主要有四种。一是抗诉。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承认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案件的抗诉权,有利于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保护。二是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意见》第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本意见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判决、裁定、调解,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可以看出,对民事调解监督不光停留在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即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而是将监督范围更加细化,同民事判决、裁定一样,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均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三是检察建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本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以外违反法律规定情形,不适用再审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四是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法院在民事调解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检察机关有权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改正。
四、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案件的审查
根据民事调解案件的特殊形式及调解结案的特点,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案件的审查应从两方面入手:一是以书面审查为主、调查取证为辅。对调解书内容无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虽有错误但不至于严重违法,如法官违反自愿原则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应回避的未予以回避、在调解中明显偏袒某一方当事人、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这些案件要以当事人(案外人)向检察机关申诉为前提,需要申诉人实质性举证,检察机关只需对当事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案件卷宗进行书面审查。检察机关发现调解书内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如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行使调查取证权。检察机关发现调解书内容无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但法官在调解活动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有可能影响调解结果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二是坚持全面审查与重点审查相结合,全面审查指的是按照规定,审查调解是否有修改后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重点审查是指按照修改后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审查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
检察机关在处理生效民事调解申诉案件时,应掌握好以下三点:一是对当事人在调解时自愿放弃相关利益,事后又反悔的,检察监督不能给予救济;二是要认真接待不服调解的申诉,注意从中发现审判人员违法违纪问题,将对调解提出异议与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有机结合起来,保证对生效民事调解的检察监督实效。三是有些确有错误的民事调解案件,对当事人的权益不一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但却侵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超出了当事人合法处分权的范围,检察机关不能因当事人不申诉就对法院在调解过程中的错误视而不见,不管当事人有否申诉,检察机关都应依职权监督。
五、完善对民事调解案件检察监督的几点建议
(一)加强学习,不断提高监督水平。近年来,由于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进行监督没有法律明文规定,造成检察监督可操作性不强。2011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会签了《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开始了在全国范围内对民事调解案件实行法律监督的破冰之旅。该意见从法律上明文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调解案件实施监督以及进行监督的程序,为开展民事调解监督提供了有力手段。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从更高立法层面细化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案件的法律监督。因此,检察机关应当更新执法理念,加强对民事调解制度、原则、具体法律条文的学习和把握,进一步提高对加强调解监督工作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不断提高监督水平,做到对人民法院民事调解案件既敢于监督,又善于监督,从而改变一直以来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案件监督不力的局面。
(二)领导重视,注重与法院的沟通协调。虽然修改后的民诉法和“两高会签文件”中将再审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等规定为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方式,但就实践情况来看,要想收到应有的法律效果,还要取得人民法院的认可和配合。为此,基层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应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检察长、分管民行工作的副检察长要及时与人民法院的领导沟通协调,共同研究解决民事调解检监督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利于检察机关民事调解监督工作的开展,最终达到共同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进一步提升检察监督的实效。
(三)完善相关立法,便于实践中具体操作。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和“两高会签文件”,为检察机关开展民事调解监督提供了有力手段。但对于调解的抗诉范围的规定却只限于“民事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使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刚性监督的范围太过局限。而且目前我国法律对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认识也不一致。有的检察机关认为,只要是错误调解,就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就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建议是否在立法层面对民事调解检察监督提出抗诉的范围能进一步拓展,两高能否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联合做出解释,以便于实践中具体操作。
(四)加强对涉嫌虚假诉讼的调解案件的监督力度。一是对当事人恶意串通,以虚假调解方式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检察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撤销虚假调解书。同时,可以建议法院按照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12、113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对毁灭、伪造主要证据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应当及时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二是将办理虚假调解案件与监督审判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有机结合。对于当事人与审判人员互相串通或因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行为导致虚假调解得逞的案件,检察机关在依法提出抗诉的同时,应当依法对审判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进行查办,达到有效查处和打击民事虚假调解行为的目的。
民事调解作为化解社会矛盾,解决人民群众纠纷的主要手段,也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调解的结果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加强对调解活动的法律监督更显重要,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更具有不可推卸的神圣使命。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对提升检察监督权威性,保障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都有重要影响和意义。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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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办案文书式样》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办案文书式样》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商标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商标办案工作质量,我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商标办案工作实际情况,制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办案文书式样》。现印发给你们。今后,各地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的过程中,应当统一使用我局制定的商标办案文书,但在
此之前已经制定并使用专门的商标办案文书的地方,仍然可以沿用原有的商标办案文书。

附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办案文书式样使用说明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办案文书,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规,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要求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制作商标办案文书要做到用词恰当、语法规范、文字精炼、叙述清楚、数据
准确、符合程序。填写时一律使用黑色或蓝色墨水的钢笔或毛笔,不得使用圆珠笔或铅笔。为了正确运用好这套办案文书,现分别对其用途、要求和有关填写内容说明如下:
(一)《案卷封面》(书式之一)
案卷封面每案一面,结案后应当将档案材料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顺序装订,并建立严格的档案使用管理制度。
(二)《案卷目录》(书式之二)
案卷目录要按档案材料顺序填写。
(三)《商标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书式之三)
此书式是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报局长(含副局长,下同)审批时使用。“案情摘要及立案依据”栏应写明初步调查了解的事实(何时、何地、何人、何种行为、何种结果);违反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违法金额;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和封存的物品等情况。
(四)《商标违法案件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书式之四)
此书式是在收到权利人的投诉或有关单位移送的案件后,办案机关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并回复权利人和有关单位时使用。
(五)《商标违法案件限期补正通知书》(书式之五)
此书式是办案机关受理案件后,发现有关证据材料不确凿或不够齐备,要求权利人和有关单位在一定期限内补正时使用。
(六)《询问通知书》(书式之六)
此书式是办案机关通知有关人员在一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时使用。
(七)《询问笔录》(书式之七)
此书式是办案机关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记录时使用。笔录应清楚、准确,提问应明确、具体并与案件相关。问和答要如实记录。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确认无误后,逐页签名按指纹。笔录有差错、遗漏的,应允许被询问人更正补充,改动处应按指纹(或签章)。被询问人无阅读能力
的,由询问人或记录人向其宣读。落款处询问人、记录人要签名。如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应在笔录末页注明情况,并由在场人员签名证明。
(八)《现场检查情况记录表》(书式之八)
此书式是办案机关对违法活动的现场进行实地检查的情况记录,包括当事人作案的工具、现场物品存放情况、场所方位以及其他情况。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签章。若拒绝签章的,应注明情况,并由在场人员签名证明。
(九)《商标违法案件证据复制(提取)单》(书式之九)
粘贴的证据可以是原件、复印件或复制件。说明事项内,填写内容包括证据的来源、提取的方式,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证据提取人要签名,提供单位应签意见(针对证据的认可)并盖章。多份证据还应错位粘贴,并由提供单位或个人骑缝签章。
(十)《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书式之十)
此书式是办案人员在证据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拟对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报局长审批时使用。
(十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书式之十一)
此书式是办案机关对有关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时使用。
此书式后附清单,应一并交予当事人。
(十二)《商标标识鉴定委托书》(书式之十二)
商标标识的真伪鉴定应以商标注册人或经其授权的委托人的鉴定为准,其他部门的鉴定结论只能作为参考。
(十三)《封存(解除封存)物品审批表》(书式之十三)
此书式供办案人员拟封存或解除封存商标违法物品报局长审批时使用。
(十四)《封存(解除封存)物品通知书》(书式之十四)
此书式是供办案机关决定封存或解除封存当事人商标违法物品时使用。
封存或解除封存物品时,要将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商标等在清单上填写清楚,由当事人签章确认。“商标”一栏如属图形商标,应标明并另行贴附商标图样。
(十五)《收缴商标违法物品审批表》(书式之十五)
此书式供办案人员拟采取收缴商标违法物品措施报局长审批时使用。
(十六)《收缴商标违法物品通知书》(书式之十六)
此书式是供办案机关决定收缴当事人商标违法物品时使用。其要求与《封存(解除封存)物品通知书》的要求相同。
(十七)《商标违法案件中止处理审批表》(书式之十七)
根据《关于商标侵权案件涉及异议、争议等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工商标字〔1996〕第80号)第二条的规定,被投诉人在被查处过程中以注册不当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投诉人注册商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中止处理。此外,还有其他需要中止处理的情形。
此书式供办案人员认为案件需中止处理报局长审批时使用。
(十八)《商标违法案件中止处理通知书)》(书式之十八)
此书式应写明中止处理的理由和恢复对案件调查处理的条件。
(十九)《委托调查函》(书式之十九)
此书式供办案机关请求有关单位协助调查商标违法案件有关情况时使用。填写委托协助调查的内容应当清楚明了,并注明回函时间。
(二十)《案件讨论记录》(书式之二十)
此书式供记录案件讨论情况时使用。案件讨论记录应当详细载明参加讨论人员的意见,并得出最后结论。对于持保留意见的人员,记录中应予说明。参加案件讨论的人员应签名。
(二十一)《销毁违法物品登记表》(书式之二十一)
此书式供办案机关依法销毁违法物品时使用。
(二十二)《商标违法案件移送意见书》(书式之二十二)
此书式供办案机关向司法机关或其他单位移送案件时使用。案卷材料应一并送交受移送单位。
(二十三)《调查终结报告》(书式之二十三)
此书式是在案件调查终结后使用的。应当写明发案时间、地点、当事人基本情况,发案详细经过以及调查取证等情况,然后依据所述事实,就案件定性、适用法规、处理建议等问题写出明确意见。
(二十四)《商标违法案件处理审批表》(书式之二十四)
此书式是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将案件事实、调查经过及处理意见报局长审批时使用。此书式应与调查终结报告一并使用。
(二十五)《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书式之二十五)
此书式供办案机关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权时使用。
(二十六)《听证通知书》(书式之二十六)
此书式供办案机关通知当事人有关听证事项时使用。
(二十七)《听证笔录》(书式之二十七)
此书式应详细记录当事人与调查人员之间进行的辩论和质证过程,并由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和听证参加人分别签章,拒绝签章的,应在笔录中载明。
(二十八)《听证报告表》(书式之二十八)
此书式是在听证程序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填写,并连同听证笔录一同报局长审批时使用。
(二十九)《行政处罚决定书》(书式之二十九)
此书式是根据商标违法案件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对商标违法当事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所使用的法律文书。制作必须慎重,格式和内容应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要求。
1.处罚决定书内容:(1)题头:×××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黑色)。案件编号要以“工商标处”字独立编号,不要和其他文件编号混淆;(2)首部:当事人的基本情况;(3)查明的违法事实;(4)违反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违法性质的认定;(5)处理决定(
对违法行为和违法物品的处理等);(6)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限;(7)末部:发文机关印章和制发日期;送达对象;抄送单位(上级和案件涉及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要时可抄送当事人的主管机关)。
2.制作格式见范本
3.处罚决定书的制作必须符合程序,叙述的违法事实要清楚,适用法规、政策要准确,文字要精炼,用词要恰当。事实部分只反映案件的实质内容,不叙述调查过程,不使用形容词或修饰性词句,经上级批复的案件,不得写经上级机关批准的字样。引用的法规要写出具体条文。不属
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权限内的,如记过、撤职等内容不要写入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必须办理送达回执。
(三十)《即时处罚决定书》(书式之三十)
此书式供办案机关做即时处罚时使用。办案人员在即时处罚决定做出前,应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办案人员应记入笔录。存档时应与笔录及现场检查的证据材料一起装订。
(三十一)《撤销案件审批表》(书式之三十一)
此书式是对已立案的案件,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有其他应予撤销案件的情形的,办案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时使用。
(三十二)《责令赔偿决定书》(书式之三十二)
此书式内容和要求与处罚决定书大致相同。不同之处在于:
1.当事人为两个以上,即侵权人和被侵权人。
2.该书式在处理方式上只使用“责令赔偿”,而不使用其他处理方式。
(三十三)《行政建议书》(书式之三十三)
此书式供办案机关向被检查人或被处罚人提出意见和建议时使用。
(三十四)《行政复议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书式之三十四)
此书式是复议机关收到当事人不服办案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而提出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或不符合规定的复议申请条件,决定予以受理或不予受理而发给当事人的通知。
(三十五)《行政复议案件限期补正通知书》(书式之三十五)
此书式是复议机关在受理复议案件后,发现有关证据材料不确凿或不够完备,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正时使用。
(三十六)《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书式之三十六)
此书式是对申请复议的案件,办案人员报局长审批时使用。
(三十七)《行政复议决定书》(书式之三十七)
此书式是复议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复议的理由和请求,经审议后,做出复议决定时使用的书式。
1.复议决定书的内容:(1)×××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2)首部:复议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基本情况;(3)原处理机关认定的事实、处理依据以及处理结果,当事人申诉的事实和理由;(4)复议机关查明(调查)的事实、结果,认定案件性质的依据;(5)复议
决定(维持、撤销或变更处理的决定);(6)末部:写明复议决定的执行机关;法规规定有诉权的案件,要写明向法院起诉的时限;发文机关印章和制发日期;送达对象;抄送机关(原处理机关、原处理决定相应的抄送机关及利害关系人)。
2.复议决定书的格式见范本。
3.复议决定书的制作:要求同处理决定书。复议内容和结果部分,是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做出的回答。对原处理决定事实部分如无异议,在复议决定中应写“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不要再抄写原事实部分或按原意改(缩)写。
(三十八)《强制执行申请书》(书式之三十八)
此书式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包括复议决定),在当事人拒不执行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使用的书式。
(三十九)《送达回执》(书式之三十九)
此书式是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或结案后,向当事人送达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各种通知书或其他有关法律文书时使用的书式。
(四十)《附页》(书式之四十)
此书式是供其他有关书式空格不够,或粘贴有关证据、材料时使用。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办案文书目录
(一)《案卷封面》
(二)《案卷目录》
(三)《商标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
(四)《商标违法案件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
(五)《商标违法案件限期补正通知书》
(六)《询问通知书》
(七)《询问笔录》
(八)《现场检查情况记录表》
(九)《商标违法案件证据复制(提取)单》
(十)《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
(十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十二)《商标标识鉴定委托书》
(十三)《封存(解除封存)物品审批表》
(十四)《封存(解除封存)物品通知书》
(十五)《收缴商标违法物品审批表》
(十六)《收缴商标违法物品通知书》
(十七)《商标违法案件中止处理审批表》
(十八)《商标违法案件中止处理通知书》
(十九)《委托调查函》
(二十)《案件讨论记录》
(二十一)《销毁违法物品登记表》
(二十二)《商标违法案件移送意见书》
(二十三)《调查终结报告》
(二十四)《商标违法案件处理审批表》
(二十五)《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
(二十六)《听证通知书》
(二十七)《听证笔录》
(二十八)《听证报告表》
(二十九)《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十)《即时处罚决定书》
(三十一)《撤销案件审批表》
(三十二)《责令赔偿决定书》
(三十三)《行政建议书》
(三十四)《行政复议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十五)《行政复议案件限期补正通知书》
(三十六)《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
(三十七)《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十八)《强制执行申请书》
(三十九)《送达回执》
(四十)《附页》
办案文书式样之一
--------------
| 档案室| 本卷共___页
|------------|
| 全宗号 | | 保存期限___年
|-----|------|
| 目录号 | |
|-----|------|
| 案卷号 | |
--------------
-----------------------
| |
| 商标违法案件 |
| 档 案 |
| |
| 案名:___________ |
| ___________ |
| ___________ |
| |
| |
| 建档时间 年 月 日 |
-----------------------
×××工商行政管理局
办案文书式样之二
案 卷 目 录
----------------------------
| | | | |
|序| | | |
| | 材 料 标 题 |张数| 卷内页码 |
|号| | | |
|-|--------------|--|------|
| | | | |
|-|--------------|--|------|
| | | | |
|-|--------------|--|------|
| | | | |
----------------------------
办案文书式样之三
商标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
填报单位: 编号:
---------------------------------
| |名称| |法定代表人| |
| |--|-----------|----------|
| |地址| |电话| |
| 当事人 |--|--------|--|----------|
| |姓名| |性别| |年龄| |职业| |
| |--|--------|-------------|
| |住址| |身份证号码| |
|-----|-------------------------|
|案件来源 | |
|-----|-------------------------|
| 案 | |
| 情 | |
| 摘 | |
| 要 | |
| 及 | |
| 立 | |
| 案 | |
| 依 | |
| 据 | |
|-----|-------------------------|
| 承办人 | | | |
|-----|----------| 局 | |
| 承 | | | |
| 办 | | 长 | |
| 机 | | | |
| 构 | | 批 | |
| 意 | | | |
| 见 | 年 月 日 | 示 | 年 月 日 |
|-----|-------------------------|
| 备 | |
| | |
| | |
| 注 | |
---------------------------------
办案文书式样之四:(A)
×××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标违法案件受理通知书
×工商标受字( ) 号
______:
你____于___年___月___日投诉/移送我局
的______________单位/个人_______
_____一案,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
规定》规定,现决定予以受理。
特此通知。
(公章)
年 月 日
注:一式两联。一联:当事人;二联:存档。
办案文书式样之四:(B)
×××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标违法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
×工商标不受字( ) 号
______:
你____于___年___月___日投诉/移送我局
的______________一案,经研究,因____
________,我局不予受理。现将投诉/移送材料等退
回。
特此通知。
(公章)
年 月 日
注:一式两联。一联:当事人;二联:存档。
办案文书式样之五:
×××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标违法案件退期补正通知书
×工商标补字( ) 号
______:
你______投诉/移送_____________
单位/个人_________________一案,由于
________,请于___年___月___日前,按下
列要求补正: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特此通知。
(公章)
年 月 日
注:一式两联。一联:权利人或有关单位;二联:存档。
办案文书式样之六:
×××工商行政管理局
询 问 通 知 书
×工商标询字( ) 号
______:
为调查______________,请于____年
___月___日___时到_______接受询问。
携带材料:
我局联系人: 电话:
特此通知。
(公章)
年 月 日
注:一式两联。一联:当事人;二联:存档。
办案文书式样之七
询 问 笔 录
承办机构: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询问时间:___年___月___日___时___分至
___时___分
询问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询问人:___________记录人:________
被询问人:_____性别:___年龄:___职业:__
住 址: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
问: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 页
办案文书式样之八
现场检查情况记录表
检查单位:
------------------------------------
|时 间 | |地点| |
|-----|----------------------------|
|被检查单位| |法定代表人| |
|-----|----------------|-----|-----|
|地 址| |电 话| |
|-----|----------------|-----|-----|
|被检查个人| |性别| |年龄| |职 业| |
|-----|-----------|----|-----------|
|工作单位 | |住 址| |
|-----|----------------------------|
| | |
|检查物品 | |
| | |
|-----|----------------------------|
| | |
| 检 | |
| | |
| 查 | |
| | |
| 情 | |
| | |
| 况 | |
| | |
|-----|----------------------------|
| | |
|备 注| |
| | |
------------------------------------
检查人员: 被检查单位/个人(签章):
见证人: 年 月 日
办案文书式样之九
商标违法案件证据复制(提取)单
取证单位: 年 月 日
-----------------------------
|(证据粘贴处) |
| |
| |
|---------------------------|
|说明: |
| |
| |
|---------------------------|
|原件存处: |
|---------------------------|
| |提供单位/个人(签章) |
| | |
|提取人: | |
| | |
| | 年 月 日 |
-----------------------------
本页证据共____张
办案文书式样之十
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
填报单位: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
|案由: |
|-------------------------------------|
| | 姓 | |性| |年| | | |身份证| | |
| | | | | | | |职业| | | | |
| | 名 | |别| |龄| | | |号 码| | |
| |---|----------|------------------|
| |工 作| | | |
| 当 | | |住址| |
| |单 位| | | |
| 事 |---|-------|--|------------------|
| | 名 | | | |
| 人 | | |地址| |
| | 称 | | | |
| |---|-------|--|------------------|
| |法 定| | | |
| | | |电话| |
| |代表人| | | |
|-------------------------------------|
|先行登记保存的主要理由及处理意见: |
| |
| |
| 承办人: |
| 年 月 日 |
|-------------------------------------|
|承| | | |
|办| |局| |
|机| |长| |
|构| |批| |
|意| |示| |
|见| 年 月 日 | | 年 月 日 |
---------------------------------------
办案文书式样之十一
×××工商行政管理局
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工商标登字( ) 号
______:
经检查,你( )有违反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规
定的违法嫌疑,决定从__年__月__日起,将你( )
的物品一批(详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特此通知。
(公章)
年 月 日
注:一式两联。一联:当事人;二联:存档。

×××工商行政管理局先行登记
保存物品清单
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文号:
----------------------------------
| 当事人 | |地 址| |
|-----|--------------------------|
|先行登记保| |
|存的理由 | |
|--------------------------------|
| 物品名称 |规格型号|商 标|单位|数量| 处理情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承办人 | | 当事人 | |
|-------|--------| | |
| 保管人 | |(签章) | |
----------------------------------
年 月 日
注:一式四联。一联:存根;二联:当事人;三联:保管人;四联:存档。
办案文书式样之十二
×××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标标识鉴定委托书
×工商标鉴字( ) 号
______:
我局在查处____________商标案件过程中因
________商品上使用的_________商标标识
________________,特委托你( )予以
鉴定。
(公章)
年 月 日
注:一式两联。一联:受委托人;二联:存档。
附页:
委托鉴定单位:
-----------------------------
|被抽样单位/个人| |
|--------|------------------|
| 地 址 | |
|--------|------------------|
|商标标识提取地点| |
|--------|------------------|
| | |
| | |
| 商 | |
| 标 | |
| 标 | |
| 识 | |
| 图 | |
| 样 | |
| | |
| | (商标标识骑缝盖章) |
|--------|------------------|
| | |
| 受 | |
| 委 | |
| 托 | |
| 人 | |
| 鉴 | |
| 定 | |
| 意 | |
| 见 | |
| | 年 月 日(盖章) |
-----------------------------
办案文书式样之十三
封存(解除封存)物品审批表
填报单位: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
|案由: |
|-------------------------------------|
| | 姓 | |性| |年| | | |身份证| | |
| | | | | | | |职业| | | | |
| | 名 | |别| |龄| | | |号 码| | |
| |---|----------|------------------|
| |工 作| | | |
| 当 | | |住址| |
| |单 位| | | |
| |---|-------|--|------------------|
| 事 | 名 | | | |
| | | |地址| |
| | 称 | | | |
| 人 |---|-------|--|------------------|
| |法 定| | | |
| | | |电话| |
| |代表人| | | |
|-------------------------------------|
|封存或解除封存的主要事实及处理意见: |
| |
| |
| 承办人: |
| 年 月 日 |
|-------------------------------------|
|承| | | |
|办| |局| |
|机| |长| |
|构| |批| |
|意| |示| |
|见| 年 月 日 | |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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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民事诉讼法在简易程序中设立了小额诉讼制度,其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小额诉讼制度被认为是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突出重点,本文就此制度进行探析。

  小额案件诉讼立法定位:特定案件的简易程序

  新民事诉讼法吸收了全国法院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经验,将设立小额诉讼制度看做是完善简易程序一个具体方法。

  新民事诉讼法对于通常的一审审判程序共规定了两章,即第十二章的第一审普通程序、第十三章的简易程序,并在第十三章的简易程序中,单独以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小额诉讼制度。有学者认为,我国由此形成了小额诉讼程序、简易诉讼程序、普通诉讼程序这样一种多样化的、适应不同数额大小的纠纷诉讼体系。

  但从立法规定来看,新民事诉讼法只是在简单案件的类型中,突出规定了更具特殊性的小额案件,但对于如何审理小额案件,并无特殊的程序规定。

  首先,立法只有针对案件的特殊规定而无适用程序的特殊规定。案件是诉讼程序审理的对象,而诉讼程序则是审理案件的具体步骤与方法。案件的不同并不代表审理程序就必然不同,同样,不同的审理程序亦不代表案件类型的不同,否则就难以解释有些案件既可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亦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第一百六十二条的立法规定,只是从案件的类型入手,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以标的额的额度划定出了特定的案件,而如何具体审理这些案件,即适用的程序规则、方式、步骤等,则与简易程序完全相同,并无任何差别。

  其次,一审终审属审级规定,不能成为区别不同程序的标志。诚然,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以此形成了小额案件在审理程序上不同于简易程序的二审终审,但这并不足以支撑小额诉讼制度成为与简易程序相并立的独立程序,因为:(1)一审终审属于审级制度规定,而审级制度关注的核心在于案件的审理次数,而非在一个审级中案件审理时的具体程序运用。而适用什么样的程序,这个程序又有什么特色,则是小额诉讼制度能否区别于简易程序的关键所在。(2)从立法来看,小额诉讼制度与简易程序在程序上的唯一区别就是一审终审,除此之外,二者在程序适用上并无二致,这一点不足以将小额诉讼与简易程序区别开来。再如,非讼程序亦为一审终审,但它与普通程序的根本区别在于其非讼性,而非一审终审。

  第三,小额诉讼制度并未获得立法的明确认可。虽然众多权威人士将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解读为小额诉讼制度的规定,但是,条文只是对案件类型进行了特定数额的限定,并没有明确“小额诉讼制度”这个概念,这与立法以大章的形式来规定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形成了鲜明对照。同时,立法体例将其规定为简易程序一章中的一个条文,以及民事诉讼法立法说明将其看做是完善简易程序的一个举措,亦可证明小额案件的审理仍属适用简易程序的范畴。

  总之,从立法条文的规定来看,所谓的“小额诉讼制度”,只不过是在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案件中,以标的额大小为标准,划出特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一审终审。这种立法规定,与其说是设立了小额诉讼制度,莫若说是明确了特定小额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特殊性即“小额案件诉讼制度”。因此,如果要将小额诉讼制度从简易程序中分离出来,充分发挥理论上的小额诉讼的制度功能,尚需要立法或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作出更进一步的具体规定。

  小额一审终审:小额案件诉讼仅有的两大特质

  将新民事诉讼法关于小额案件的规定与简易程序的规定进行对照,差别只有两点:

  1.小额案件 适用小额诉讼制度的小额案件应当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民事案件,这是适用小额诉讼的前提;第二,案件的标的额较小,这是小额诉讼的特有条件,是区别于其他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案件的标志所在。

  但是,立法只是笼统地规定了标的额,并没有详细规定诉求标的额的基础法律关系类型及标的额的金钱表现形式。对此,世界各国或地区的立法规定则有些不同,比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对于以诉讼标的额为30万日元(2003年改为60万日元)以下的支付金钱请求为标的的诉讼,在简易法院可以请求依据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及裁判。中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38-6条规定,关于请求给付金钱或其它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诉讼其标的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十万元以下者,适用本章所定之小额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应当对小额案件所涉及的案件类型及金钱表现形式进行界定,尚需要立法或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如何确定“小额”的数额是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重要技术性问题,因为在立法者看来,小额诉讼程序将把诉讼效率置于更为优先考虑的地位,不再给予当事人上诉救济的机会。如果数额太大,就与权利救济的成本与救济权利大小不相适应了。原来的审议稿曾确定为6000元,以后改为1万元以下,立法最终表述为“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这种相对弹性数额的规定比固定数额规定更符合中国的实际,原因有两个,一是中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如果各地统一适用一个固定标准,则可能在发达地区显得过低,而在欠发达地区则可能会显得过高;二是中国经济发展速度很快,以上一年度的经济发展水平为尺度计算“小额”的数额,更能适应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但其中的问题是,“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数据需要统计局公布,且时间并不固定,这就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情况,及时确定“小额”的数额,避免影响小额诉讼制度的具体实施。

  2.一审终审 不管有没有明确的小额诉讼制度,小额案件都是客观存在的,都是要经过法院审判程序审理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对于小额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是审理小额案件所面临的最大的甚至可以说是唯一的程序变化。小额案件由于所涉数额较小,如果也像其他案件一样赋予其上诉程序保障,那么应解决事项之价值与其所花费的经济及劳力成本之间的平衡就可能出现问题;而且从当事人救济之视角来看,单纯地强调败诉当事人之不利益也是不公平的,因为对于胜诉方当事人而言,裁判结果的终局性确定,有可能因败诉方当事人的上诉而造成不当迟延。而且,就小额案件本身而言,其不但案件争议金额较小,涉及利益不大,且从法律关系而言,亦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民事案件,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难度不大,通常不会出现大的差错。因此,对小额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有其合理之处。

  小额案件的程序救济

  小额案件一审终审的合理性并不代表其无需救济。

  案件审理并不仅仅涉及个人利益和金钱利益,从国家的角度来看,法院通过审判来解决私人之间的纠纷,就是为了维护私法的秩序,因此,如果因法院违反法令而致当事人受到不利,那么法院审判行为本身就是对私法秩序的扰乱,因此,在任何时候都不能也不应当否定当事人对于法院不当裁判的抗争,而在司法领域内,这种抗争就表现为向上级法院的救济申请。除了在个案中实现法令所期望的私人秩序之外,上诉还能够维护法律生活的稳定和法律的统一与执行,更避免使法律成为侵害当事人利益、扰乱社会秩序的因素。所以,案件究竟应当实行一审终审还是二审终审,并不取决于具体的法律规定,而取决于案件自身是否在一审之后还有再次审理的内在要求。如果案件自身已无再次审理的必要,即使规定再多的审级亦是处于闲置状态,并不会造成案件的多级多次审理。如果案件存在着再次审理的必要性,那么,即使规定了终审制度,亦是一句空话,只不过是将上诉引发的二审程序,从形式上变更为申请再审、申诉、上访等引发的其他审理程序。

  因此,虽然立法将小额案件规定为一审终审,但是,并不能保证经过了一审的小额案件,全部得到了合理审判,在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或一审裁判确有错误的情况下,如何给予程序救济,则是立法需要进一步明确的课题。笔者认为,为避免当事人走向申请再审、上访申诉之路,应当设立一定程序救济措施,作为一审终审的补充,比如借鉴日本小额诉讼制度中的异议申请,允许当事人对一审裁判提出异议申请,由同级法院进行审查处理。但这种做法,似乎与中国法律中的同级申请再审制度并无实质区别,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于同级法院的异议审查结果不服,而给予再次救济,实际上就否定了小额裁判的一审终审制度,所以,应该排除再次救济。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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