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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工程现场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1:24  浏览:8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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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工程现场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工程现场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深圳市建设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现场文明施工的管理,维护市容整洁和城市安全,使文明施工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根据国家建设部和省建委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房屋建设、土木工程、设备安装、市政道路、管线敷设等各项建设工程现场文明施工的管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现场文明施工设计
第三条 施工总包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对文明施工必须进行设计,有关部门在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时一并审查。
第四条 文明施工设计内容:
(一)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包括临时设施、现场交通、现场作业区、施工设备及机具的布置、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的堆放位置等。
大型工程平面布置因施工期变动较大,可按基础、主体、装修三阶段进行施工平面图设计。
(二)现场围栏的设计。
(三)现场工程标志牌的设计。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硬地化、道路等单体设计。
(五)现场污水处理排放设计。
(六)粉尘、噪音控制措施。
(七)施工区域内现有市政管网和周围的建、构筑物的保护。
(八)现场卫生及安全保卫措施。
(九)现场文明施工管理组织机构及责任人。
第五条 施工单位根据文明施工设计编制文明施工增加费(包括工地围栏、硬地化、大临设施超标费、市政管线保护费及其它文明施工费等),该费用作为施工措施费(1号标书)组成部分列入工程总造价。

第三章 现场文明施工的标准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周边应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栏。其标准如下:
(一)在本市主要路段和市容景观道路及机场、码头、车站广场设置的围栏,其高度不得低于2.3米,使用的材料应保证围栏稳固、整齐、美观(主要用砌筑材料);
(二)在其他路段设置的围栏、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使用的材料应保证围栏稳固、整齐、美观(不得使用铁皮瓦、石棉瓦)。
(三)围栏外部应做简易装饰,色彩与周围环境协调。
(四)场地出入口大门应庄重美观、门扇应做成密闭不透式。
第七条 工程标牌(五牌一图)。施工现场应设置工程标牌,工程标牌为施工总平面布置图,工程概况牌、文明施工管理牌、组织网络牌、安全纪律牌、防火须知牌。工程概况牌设置在工地围栅的醒目位置上,载明项目名称、规模、开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号、建设单位、设计单位、
质量、安全监督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联系电话等。
第八条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办公用房、宿舍、食堂、仓库、卫生间、淋浴室及消防用的砂、水池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要求稳固、安全、整洁,并满足消防要求,禁止使用竹棚、石棉瓦、油毡搭建。
现场设置集体宿舍时,应具备良好的防潮、通风、采光等性能,并与作业区隔离。人均床铺面积不小于2平方米,并进行适当的分隔。按设计架设用电线路,严禁任意拉线接电,严禁使用电炉和明火烧煮食物。
第九条 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的堆放。严格按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平面布置图划定的位置堆放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所有材料应堆放整齐,不得侵占市政道路及公用设施。确需临时占用的,应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将批准号的标志
悬挂在现场。
第十条 现场场地及道路应硬地化。其厚度和强度应满足施工和行车需要。现场场地和道路要平坦、通畅、并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标志。周边设排水沟,现场不允许有积水。
第十一条 污水的处理和排放。场地内应设沉淀池和冲洗池,并做到:
(一)所有的生活或其它污水必须分别处理后方能经排水渠排入市政排水管网或河流。
(二)采用钻孔或其他施工产生的泥浆,未经沉淀不得排入市政排水管网或河流。废浆和淤泥应使用封闭的专用车辆进行运输。
第十二条 粉尘控制:
(一)由于其他原因而未做到的硬地化部位,要定期压实地面和洒水,减少灰尘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二)禁止在施工现场焚烧有毒、有害和有恶臭气味的物质。
(三)装卸有粉尘的材料时,应洒水湿润和在仓库内进行。
(四)严禁向建筑物外抛掷垃圾。
第十三条 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对施工现场进行踏勘,对可能损坏的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和管线制订相应的保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进行。
第十四条 运输车辆应做到:
(一)运输车辆必须冲洗干净后方能离场上路行驶。
(二)装运建筑材料、土石方、建筑垃圾及工程渣土的车辆,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行驶途中不污染道路和环境。严格执行《关于加强深圳经济特区土石方运输车辆管理的若干规定》(深建字〔1997〕185号)。
第十五条 噪音控制:
(一)建成区内的新建项目,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采用低噪音的工艺和施工方法。
(二)建筑施工作业的噪声可能超过建筑施工现场的噪声限值时,施工单位应在开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申报,核准后方能开工;
(三)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中午和夜间进行产生噪音的建筑施工作业(中午12时至下午2时,晚上11时至第二天早上7时)。由于施工不能中断的技术原因和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中午或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申请。
第十六条 现场卫生:
(一)明确施工现场各区域的卫生责任人。
(二)食堂必须申领卫生许可证,并应符合卫生标准,生、熟食操作应分开,熟食操作时应有防蝇间或防蝇罩。禁止使用非食用塑料制品作熟食容器,炊事员和茶水工需持有效的健康证明上岗。
(三)施工现场应设置卫生间,并有水源供冲洗,同时设简易化粪池或集粪池,加盖并定期喷药,每日有专人负责清洁。
(四)设置足够的垃圾池和垃圾桶,定期搞好环境卫生、清理垃圾,施药除“四害”。
(五)建筑垃圾必须集中堆放并及时清运。做到工完场清。
(六)工地应设茶水亭和茶水桶,做到有盖、加锁和有标志。夏季施工应有防暑降温措施。
第十七条 现场安全、保卫:
(一)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火、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人。
(二)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必须配佩工作卡。工作卡由总包单位制作,工作卡有本人相片、姓名、所属单位、工种或职务,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标卡应分颜色区别。
(三)建立来访登记制度,不准留宿家属及闲杂人员。
(四)经常对工人进行法纪和文明教育,严禁在施工现场打架斗殴及进行黄、赌、毒等非法活动。

第四章 文明施工的管理
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现场文明施工的管理部门,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区属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
第十九条 市、区施工安全监督站按分工对在建项目实施安全监督的同时,实施文明施工监督。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大力支持、配合施工单位搞好文明施工工作,并保证文明施工增加费按时到位。
第二十一条 各施工单位按本规定组织文明施工,建立文明施工管理责任制,开展文明施工达标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本规定的标准进行量化管理,制定文明施工的评定标准。
第二十三条 市、区安全监督机构根据评定标准,对工程项目组织检查,检查结果分为“文明施工不合格工地”、“文明施工合格工地”、“文明工地”。对“文明工地”颁发标志牌。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组织两次文明施工大检查,在“文明工地”的基础上,评选出市级“示范文明工地”。
第二十五条 对安全检查不合格的工地,不得评为“文明工地”。文明施工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参加市优质样板工程评选。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根据建设部第15号令《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整顿,吊销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实行,原深建字〔1993〕87号文《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及环境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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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抚政发78号文]

[于1997年12月31日修改,参见《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条款的决定》(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我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内制造、销售、维修、使用的机动车辆和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是对机动车辆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各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市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对在用农机具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应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及道路行驶抽检内容。年检不合格的,限期在一个月内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不发年检合格证。

第五条 制造、维修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从国外进口汽车,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条 企业生产机动车和排气净化装置的新产品,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并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经销外地生产的机动车,经营单位必须将该产品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的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核,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准在本市销售。

第七条 机动车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规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车辆检测,车辆初检时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车辆牌照。

第八条 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应加强对机动车的路检,并将路检中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的统计结果及时提供给市环保委员会办公室。

第九条 各机动车检测场(站)应建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登记制度,按市环境保护局的要求进行登记,并定期检测情况的统计数据,报市环境保护局。

第十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执行国家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从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业务的单位,须经市环境保护局的审核批准,并接受市环境保护局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内行驶的一切机动车辆,其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汽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汽车柴油机全负荷烟度排放标准》及其他有关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外市进入我市行政区内的车辆,持有所在地县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环保部门签发的《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的可以免检。无合格证且经检测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三条 汽车排气初检、年检和对汽车生产企业的抽检,按规定的标准收取检测工本费,对其他抽检和路检,凡不超标的不收检测费。

第十四条 制造、维修出厂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或制造排气净化装置不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按每辆(台)处责任单位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另处责任单位5000--10000元罚款,并处单位负责人500元以下罚款。

对路检车辆,其排气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保有汽车的单位进行汽车排气污染的不定期抽检,其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可处责任单位每辆50元罚款,超过一倍以上的按超标倍数罚款。

拒绝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责任单位200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责任人员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有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邮政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邮政条例

(2003年3月31日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邮政服务和邮政市场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邮政用户、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建设、管理活动,经营邮政业务以及接受邮政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市、县邮政管理机构在省邮政管理机构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建设、国土、公安、工商、交通、铁路、民航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邮政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提供公益性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必要的财力、物力扶持和政策优惠。


第五条 邮政企业的普遍服务应当注重社会效益,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证用户通信自由、通信秘密以及邮件的安全。


邮政企业在确保普遍服务质量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其他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的义务,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服务网点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县以上邮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乡建设规划和社会对邮政的需求,编制本行政区域邮政专业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农村应当逐步加强邮政服务网点的建设。


第八条 城市规划、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分别审查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对未按照邮政专业规划配套设置邮政服务网点的,不予批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新建住宅楼地面层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住户号相对应的信报箱或者设置信报箱间(群),供住户接收邮件使用。信报箱、信报箱间(群)设置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楼房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县以上邮政管理机构对信报箱或者信报箱间(群)的设置进行检验并出具相应意见。


城市现有住宅楼房未设置信报箱或者信报箱间(群)的,由住宅楼房的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根据用邮情况自行负责设置,也可以委托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设置,所需工料费由委托单位支付。


邮政分支机构在营业场所内根据社会需求设置供用户租用的专用信箱。租用专用信箱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条 非营利性邮政设施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邮政企业依法设置邮政服务网点或者开展流动服务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建设城镇居住区、开发区、工矿区和商业区等,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建设邮政服务网点,邮政服务网点用房应当以不高于建筑成本的价格出售给邮政企业使用。


第十一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征用、拆迁邮政服务网点时,应当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在方便用户、保证邮政工作正常进行和不降低服务标准的情况下,由建设单位负责将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邮政设施迁移到适宜的地方或者另建,所需费用由征用、拆迁单位依法承担。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邮件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方面逐步实现邮件处理的自动化和邮政管理的信息化。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用户书写服务台并在明显位置公布营业时间、业务范围、业务单据书写式样、资费标准、服务标准以及服务、监督电话。


邮筒、信箱应当标明开取时间和频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开启邮筒、信箱。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会同地名管理机构在城乡街道、村名址牌和单位、住宅区地址牌上标明邮政编码。


邮政企业应当逐步建立集受理、咨询、查询、监督、市场调查与预测为一体的用户服务中心。


第十四条 对具备投递条件的新用户,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手续登记之日起7日内通邮。


对尚未具备投递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将邮政投递至与用户商定的已通邮的邮件代收点或者邮政信箱。


用户变更名称、投递地址的,应当在变更的10日前书面通知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未及时通知造成邮件无法投递的,由用户自行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对于同一城市市区内互寄的普通信件,应当在2日内完成投递;对于本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间互寄的普通信件,应当在3日内完成投递;对于同一设区的市县际间互寄的普通信件,应当在5日内完成投递;本省其他县际间互寄的普通信件,应当在7日内完成投递。


邮政普通汇款寄达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将汇款通知单送达收款人;收款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兑付要求的,邮政普通汇款寄达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及时足额兑付,不得挪用或者强制储蓄。


第十六条 用户交寄的邮件必须遵守禁止和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不得违法夹寄。


对于信件以外的其他邮件,用户应当主动说明属性,接受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的验视。对于有特殊价值、特殊要求的邮件,用户应当特别声明,可以选择邮件保价等方式交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邮政管理机构的规定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收寄信件时,发现用户违法或者违章夹寄物品的,应当视情况依法分别处理。信件退回的,应当注明退回原因、日期和机构,退回费用予以免收;无法退回的,作为无着邮件依法处理。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对于信件以外的其他邮件进行验视时,应当由用户自行开取邮件,当面与用户就寄递内容、封装规格、书写格式、邮政编码等事项进行验视。用户拒绝开取验视的,不予收寄。


第十八条 用户寄递的邮件不符合规定的封装规格、书写格式,未正确填写邮政编码,不使用规定的邮资凭证的,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给予指导更正;无法收寄的,退回寄件人,并注明退回原因、日期和机构,退回费用予以免收;无法退回的,作为无着邮件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邮政业务代办单位和个人,城市居民住宅区或者单位收发人员,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负有投递义务的人员接收邮件时,应当当面核对,妥善保管和及时传递邮件。对接收的给据邮件应当签收。对误收和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取回。


用户误收的邮件应当在3日内通过拔打统一的特别服务号“185”或者联系投递员等方式通知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取回;用户误拆的邮件应当重封签章出具证明后1日内通过拔打统一的特别服务号“185”或者联系投递员等方式通知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取回,并对误拆邮件的内容保守秘密。


对前款规定的邮件,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立即重新处理,并注明原因、时间及处理机构。


第二十条 对于书写了两个以上收件人或者投递地址的邮件,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选择其中任何一个收件人或者地址予以投交,均视为有效投递。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发行的报刊,必须是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履行登记注册手续,领取报刊出版许可证,编有国内统一刊号的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期刊。


用户预订的报刊未投送的,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及时补送或者退款。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邮政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办理或者擅自拖延、中止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二)限制用户对业务的自主选择权;


(三)擅自改变服务的资费标准;


(四)利用职务便利,囤积、截留或者非法倒卖邮票,牟取非法利益或者勒索、接受财物;


(五)将邮政用品用具违章转让、出租、出借;


(六)刁难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用户予以打击报复;


(七)违法提供用户名址秘密或者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前款规定适用于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负有投递义务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用户在规定或者约定的限期内,可以凭据向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查询其服务情况。


除国家和省邮政管理机构规定的收费项目外,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免费办理查询,并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将查询结果书面通知查询人。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在寄递处理邮件过程中,发生丢失、短少、损毁或者延误的,应当依照邮政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企业,均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应当为邮政提供转运邮件的固定场所和出入通道,保证邮件优先安全运递。邮政企业应当与承运企业签订运邮合同,共同遵守。


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邮政企业可以向有关运输企业办理加车(船)托运,有关运输企业应当优先接收和发运,防止邮件积压。


第二十六条 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运邮专用车辆免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执行邮件运输任务,通过收费的公路、桥梁、隧道时,可以减免通行费。减免通行费的车辆数量、适用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核定。


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运邮专用车辆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通过道路、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运邮专用车辆或者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章,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法对邮件进行检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件。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破坏、损毁邮政设施;


(二)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邮件;


(三)伪造、变造、非法撕揭邮票;


(四)在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门前和邮政通信车辆出入通道上摆摊、堆物;


(五)非法拦截邮政运输工具、非法阻碍邮件运递或者强行登乘邮政运输工具;


(六)伪造、冒用邮政专用名称、邮政专用标志、标志服及邮政用品用具;


(七)向邮筒、信报箱投掷杂物、污物;


(八)妨碍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省邮政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管理与监督职权:


(一)对邮政企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对邮政企业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三)对邮政市场、集邮市场等业务进行行业管理;


(四)对邮政用品用具生产实行监制:


(五)对违反邮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对下列业务享有专营权:


(一)信件或者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邮发报刊的征订、投递;


(三)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销售;


(四)印制和发行带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


(五)国家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三十一条 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邮政专营业务,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委托人应当严格依照委托的权限开展业务,不得进行转委托;不得擅自泄露用户的通信秘密;不得违法办理禁寄或者限寄的邮件。


第三十二条 集邮票品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四)经营未经邮政管理机构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五)走私或者经营走私的邮票及其制品;


(六)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因工作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按照仿印邮票图案的有关规定,报经省邮政管理机构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第三十四条 省邮政管理机构对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邮政用品用具负责监制和管理,并核发《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证》;


(一)除邮政特快专递封套产品以外的各类信封;


(二)邮简、明信片;


(三)邮政印刷品包装袋;


(四)邮政包裹包装箱;


(五)邮筒、信箱和住宅楼房信报箱(群);


(六)邮政包裹、特快专递详情单;


(七)汇款单;


(八)国家邮政管理机构规定由省邮政管理机构监制的其他邮政用品用具。


第三十五条 《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证》到期后仍需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申请续办生产监制证书。对符合条件的,省邮政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依法核发。


生产企业不得转让、租借生产监制证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冒用生产监制证号生产邮政用品用具。


第三十六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在对经营速递(快件)、集邮票品业务,生产、销售邮政用品用具及经营邮政其他业务的单位和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被检查单位和当事人;


(二)查阅有关文件、单据凭证、账簿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有关场所和物品;


(四)对涉及违反邮政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关证据可以依法登记、提取、留存;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七条 邮政行政执法必须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主动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行政,保护邮政通信秘密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省邮政管理机构对查获的违法经营的邮件,视情形分别作如下处理并予以告知:


(一)尚未寄出的,通知寄件人限期取回;


(二)在途的,退回寄件人;


(三)到达目的地的,通知收件人收取;


(四)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无法找到寄件人和第三项无法找到收件人的邮件,作为无着邮件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邮政服务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向社会公开监督方式。对于用户的举报或者投诉,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10日内予以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新建住宅楼竣工时未设置信报箱或者信报箱间(群)的,由县以上邮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以上邮政管理机构补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以上邮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本人损失的,由用户自行承担;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邮政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或者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对第一项、第六项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构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或者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经营行为,限期改正,向用户退还交寄的物品和资费,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同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或者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对第一项、第三项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按照违法所得2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按照违法所得2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其他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其他处罚机关可以依法查处,但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在邮政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普遍服务: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费和服务质量标准,向所有用户提供的信件寄递服务以及国家指定的其他邮政服务。


(二)分支机构:指邮政支局和邮政所。邮政代办所视同分支机构。


(三)服务网点:指经办邮政业务的机构及其服务设施,包括市、县邮政局,邮政支局,邮政所,邮亭,报刊零售门市部(亭),邮筒信箱和各种委办的邮政代办所、邮票代售处、城市社区邮政代办点、农村信报站、代投点等。


(四)非营利性邮政设施:指邮件处理中心、邮政支局(所),邮件运输、物流配送中心,邮件转运站,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集装容器(邮袋、报皮)维护调配处理场。


(五)邮件:指通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印刷品、邮包、汇款通知、报刊等。


(六)信件:指信函和明信片。


(七)邮政用品用具:指进入邮政通信网中使用的具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其他影响邮政通信网运行效能的各类信封、明信片、专用包装用品、信筒信箱、日戳、过戳机、邮资机、条码生成器等。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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