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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5:00:15  浏览:93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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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试行)

国家教育委员会


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试行)

1988年8月10日,国家教委


一、尊敬国旗、国徽;会唱国歌;升国旗、奏国歌时要肃立,脱帽,行注目礼,少先队员行队礼。
二、尊老爱幼,友爱同学,平等待人。主动帮助有困难的人和残疾人。要尊重他人的民族习惯。
三、尊敬师长,见面行礼,主动问好,要用尊称,不直呼姓名。
四、孝敬父母,听从父母和长辈的正确教导,不任性;外出或回到家要打招呼。
五、待人有礼貌,会使用礼貌用语;不打架,不骂人;到他人房间要先敲门,经允许再进入;不打扰别人的工作和休息。
六、遇见外宾要有礼貌,热情大方,不围观尾随。
七、诚实,不说谎话,有错就改;答应别人的事要努力做到;不随便拿别人的东西,借东西要还;损坏公物要赔偿,拾到东西要归还失主或交公。
八、不挑吃穿,不乱花钱;爱惜粮食和学习、生活用品,要节约水电。
九、穿戴整洁;经常洗澡,勤剪指甲勤洗头,早晚刷牙漱口,饭前便后洗手;不随地吐痰,不乱扔果皮纸屑。
十、按时上学,不迟到、不早退、不逃学,有病有事要请假。
十一、课前准备好学习用品;上课专心听讲,大胆发言,不懂就问,发言先举手,回答问题声音响亮;课间做适当游戏。
十二、课后认真复习,按时做作业,书写工整,卷面洁净,独立完成;考试不作弊。
十三、坚持参加课内外体育活动,认真做广播操和眼保健操;读写姿势要端正。
十四、积极参加学校组织的各种劳动,认真做值日,不怕脏、不怕累。
十五、自己能做的事情自己做,自己的衣物用品要摆放整齐,学会收拾房间、洗衣服、洗刷餐具、做简单饭菜等家务劳动。
十六、遵守交通规则,过马路走人行横道;不在公路、铁道、码头玩耍和追跑打闹;不违章骑车。
十七、乘公共车、船要主动购票;主动给老幼病残让座;在公共场所要遵守秩序;观看演出时不随便走动,要保持安静,演出结束时要鼓掌致谢。
十八、爱护公共财物,爱护花草树木和庄稼;不在建筑物和文物古迹上涂抹刻画;保护有益动物。
十九、不玩火、防触电、防溺水,不做有危险的游戏。
二十、要看有益的图书、报刊、录像;不吸烟、不喝酒、不赌博、不参加封建迷信活动。遇到坏人坏事要主动报告、敢于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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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巩固发展造林绿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经营管理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林业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林业工作。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基层林业工作站。
第四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大力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加快平原绿化,继续发展山区绿化,改善生态环境,发挥森林资源的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
加强林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增加林业科技含量,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对造林绿化、保护森林资源和林业科学研究及推广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六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有权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 林地林权管理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国有的土地上自然生长的森林、林木,其所有权属于国家;单位和个人营造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营造单位和个人。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和自然生长的森林、林木,其所有权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
(三)在国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使用单位的,归当地人民政府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约定的,按照协议或者合同的约定确定所有权。
(四)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合作营造的林木,为合作各方共同所有。
(五)农村村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上种植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个人。
第八条 林木收益归林木所有者所有;属于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
第九条 森林、林木、林地,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书,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权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林权证书是该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本区、县范围内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区、县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与外省、市之间的争议,由市人民政府
与有关省、市人民政府协商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申请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确权资料。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变动有争议的林地,或者在有争议的林地进行其他生产活动。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进行造林绿化。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适龄公民进行义务植树。
第十三条 在平原地区建设农田防护林网,保障农业生产。在宜林荒山、河渠沿岸、海岸沿线、湖泊水库周围、公路铁路两侧,应当分别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护路林、沿海防护林等。
第十四条 造林绿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行负责制:
(一)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组织造林。
(二)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学校和其他单位管理范围内适宜造林的土地,由该单位负责造林。
(三)在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承包造林的,应当签订合同。违反合同的,必须承担违约责任。
农村村民使用的自留山,由农村村民负责造林。
第十五条 植树造林必须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做到适地适树、良种壮苗、精心栽植、适时抚育,提高造林成活率和保存率。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植树造林的技术指导。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植树造林进行检查验收,核实造林和成林面积。对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责令限期完成。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5年组织一次全市森林资源清查工作。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制度和监测体系,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八条 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撤销、合并、改变隶属关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和沙石等,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征用、占用林地,必须经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征用、占用手续。
(二)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核权限:10亩(含10亩)以下的,报经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10亩至2000亩(含2000亩)的,报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批准;2000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三)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办理征用、占用林地审核手续时,必须提交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有关文件,征用、占用林地的地点、面积、范围的说明和有关资料;需要采伐林木的,还应当提交采伐林木书面申请,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伐审批手续。
(四)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根据建设的需要,分期采伐林木。
征用、占用国有林场、苗圃、林木良种基地和特种用途的林地,应当严格控制。
第二十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交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人员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和使用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使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出申请,经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办理使用林地许可证。改变林地用途的,必须向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五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督促有林的单位订立护林公约。
国有林场和有林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护林员,并落实管护责任制。护林员负责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检查森林火灾隐患,维护林业管理秩序;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提请当地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护林联防组织,负责联防区的护林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工作。森林防火实行行政首长区域负责制。
每年的10月1日至次年的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法制建设和林政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林政、林业公安队伍。
林政管理机构、林业公安机构和森林植物检疫站,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履行其职责和义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木材运输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森林、林木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其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病虫害,应当进行防治;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除治。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森林植物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负责对森林植物进行检疫。
第二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种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动物、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采集和捕猎。
第二十七条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林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采掘、开矿、取土、挖砂、建坟等;
(二)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域内砍柴、放牧、采集野生植物和药材;
(三)森林防火期内野外用火。
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林业标志和林业工程设施。
第二十八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明。
运输森林植物及其林产品(包括乔木、灌木、竹类、木本花卉、苗木、林木种子、繁殖材料和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检疫证书。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凭木材运输证明和检疫证书办理承运、邮寄手续。林业执法人员可以进入车站、港口、机场、货场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在林区进行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木材经营、加工。

第六章 采伐管理
第三十条 森林和林木实行限额采伐。
国家批准的本市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市人民政府下达到区、县人民政府和铁路、公路、水利主管部门;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采伐林木一律纳入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控制的采伐限额内。
第三十一条 采伐林木实行采伐许可证制度,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证采伐。农村村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主管部门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实行分级审批制度。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次采伐200株以下的,由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次采伐210株以上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铁路、公路、水利部门管辖的护路、护堤、护岸林的更新采伐,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委托市铁路、公路、水利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受委托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委托书规定的权限、程序,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并向市和所在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采伐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用材林的采伐量必须小于生长量;
(二)防护林只准许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严禁采伐古树名木;
(四)严禁采伐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旅游风景区的林木。
第三十四条 申请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在申请领取采伐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育林基金。
第三十五条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林木采伐实行伐前勘查核实、伐中监督采伐、伐后验收更新。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采伐限额管理、采伐审批和采伐许可证发放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林业基金
第三十六条 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由国家和地方政府对林业的投资、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费、造林绿化专项资金、国有林木价款和筹集的其他资金组成。林业基金由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分级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三十七条 育林基金的征收范围、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建立森林生态补偿制度。生态公益林建设,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通过财政统筹安排资金。对依托生态公益林获取收益的,征收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森林火灾消防、森林病虫害防治、林业执法和森林资源的清查、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盗伐林木,情节轻微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追缴盗伐的林木或者其变卖所得,返还所有人;并责令其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处以盗伐林木价值3至10倍的罚款。
滥伐林木,情节轻微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滥伐的林木或者其变卖所得,并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处以滥伐林木价值2至5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盗伐、滥伐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放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除承担代为更新造林的费用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对已获利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从林区无证运出木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全部实物,并处以没收实物价款10%至30%的罚款。
运输木材的品种、数量与运输证件记载不符的,没收其品种不符或者数量超过部分的实物,并处以不符或者超过部分实物价款5%以下的罚款。
在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未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经营、加工,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林地或者改变林地用途,以及超过批准用地数量非法占用林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林地、恢复原状,并按照非法占用林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和护林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穿着公务制服,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8日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规定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消防工作,各区(市)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
市和各区(市)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公安派出所负责对管区内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条 交通、建设、规划、卫生、供水、供电、供气、通讯、铁路、港口、民航、林业、园林等部门和单位与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建立紧急联系网络,确保重大灭火抢险行动的统一调动和指挥。
第四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消防专业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
第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公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联合检查。
供水单位应当保证公共消火栓间距。消防供水管道管径和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及时维修不符合规定的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公安消防机构对确定的消防取水码头,应当设立明显的标志。消防取水码头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消防车停靠和有效使用。
第六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建立防火设计责任制,并对工程防火设计负责。承担消防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超范围设计。
第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内部装修工程项目和改变原建筑用途、变更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和再装修许可证
,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建筑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防火审核,从登记收图之日起,一般工程应在十日内,重点工程以及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应在二十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消防设计的工程,可延长至三十日。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建设单位消防验收申请且材料齐全后,应在十日内进行消防验收,并在验收后七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九条 凡按规定应当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消防产品供货单位应当与公安消防机构签订建筑自动消防工程责任书,明确各方在建筑消防设施建设中的责任。
第十条 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自动消防设施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联网,并由具备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资格的单位进行维修、保养,建筑物的产权人、使用人和管理单位应当落实自动消防设施的管理和值班人员,保证自动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型商场、室内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及易燃易爆场所应按规定配备宾客避难自救器具,制定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
第十二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防火安全负责。
两个以上单位共有或共同使用的建筑物,产权人、共同使用人和管理单位必须组成消防领导组织,确定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该建筑物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居民住宅区管理单位负责管区内居民的日常防火工作,应当对居民进行经常性防火宣传教育,开展防火检查。
居民应当遵守电气、燃气安全使用规定和室内装修防火安全规定,不得在住宅内储存易燃易爆物品、楼梯、走道、安全出口等部位不得擅自封闭和堆放物品。提倡居民家庭配备小型灭火器。
第十四条 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建筑工地的集体宿舍应当制定防火安全制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加强用电、用火、用气管理,保证疏散通道畅通。
第十五条 年生产总值超过亿元的乡镇、村和火灾危险性较大、距公安消防站较远的中型企业,可以建立专(兼)职消防组织。
第十六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接受消防培训。
下列人员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或其委托的培训机构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一)专(兼)职消防人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人员;
(三)消防设施的安装、操作、检测、维修人员;
(四)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操作管理人员;
(五)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从事电焊、气焊作业的人员;
(六)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第十七条 在具有灾危险性的场所安装使用的电气设备、设施,应当由具备电气设备、设施消防安全检测资质的机构每年进行技术检测,并安装使用经国家检测认可的电气防火安全控制设备。
高层宾馆饭店和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其他餐饮场所的厨房油气烟道,应当由专业防火清理单位定期清理。
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设置固定火源或明火作业,应当事先经本单位负责消防安全的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使用进口消防产品的,使用人应当将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从事消防器材、设备的生产、维修、经营和消防设施的安装、检测、维护保养以及建立消防中介服务机构、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设置民用燃气代灌点,柴油经营点、燃气车加气站及流动加油车等,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单位和个人不得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不得擅自倒灌液化石油气和在公共场所使用可燃性气体填充的气球。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单位应当落实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措施。
旅游管理部门办理宾馆星级审批手续时,应当要求申报单位提供由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证明。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学校应当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逃生演练。
第二十三条 公路、铁路、水路、航空等运输部门对运往火场的消防器材、装备和其他灭火抢险物资应当优先组织抢运。
执行灭火抢险任务的消防车和各类运输工具免缴通行费,港务费和停泊费。
消防车库门前及城市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周边,不得停放车辆或设置其他障碍物。
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理由于涉或阻挠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禁火区域使用机动车辆、动力机械未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的;
(二)加油站向塑料容器内加注汽油的;
(三)擅自在公共场所使用可燃性气体填充的气球的;
(四)私自倒灌液化石油气和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的;
(五)在公共餐饮场所的餐厅内使用或存放燃气钢瓶、液体燃料的;
(六)液化石油气代灌点、柴油经营点、燃气车加气站,流动加油车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防火审查合格擅自经营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计单位超资质、超范围进行防火设计的;
(二)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型商场、室内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及易燃易爆场所未制定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并按期组织演练的;
(三)建筑装修施工中,擅自移动消防设备,影响消防设施使用功能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安装使用的电气设备、设施未按规定进行消防安全检测,未安装电气防火控制设备的;
(二)高层宾馆饭店和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其他餐饮场所厨房油气烟道未按规定清理的;
(三)高层宾馆饭店未按规定配备宾客避难自救器具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营消防器材和设备,建立消防中介服务机构的;
(二)擅自转让消防产品生产、经营、安装和中介服务许可证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其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未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施工的;
(三)建设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工程竣工后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合格,擅自交付或使用的;
(四)建筑自动消防设施不与城市自动报警系统联网或定期维护保养的;
(五)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使用劣质产品或施工质量低劣,使消防设施不能正常开通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单位存在火灾隐患因整改不及时发生一般火灾事故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公安消防机构除对单位依法处罚外,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有关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等处罚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查封。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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