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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商业企业市场调节基金的提取和清算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33:12  浏览:9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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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商业企业市场调节基金的提取和清算办法

商业部


国营商业企业市场调节基金的提取和清算办法

1988年11月1日,商业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通〔1988〕26号关于建立两级市场调节基金的《批复通知》和财政部、商业部联合下达的《市场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国营商业企业市场调节基金的提取和清算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按规定提取市场调节基金的国营商业企业,在季度终了后,按销售额的千分之一予提市场调节基金,并在“市场调节基金”专用科目记载反映。年度终了后,在年度会计决算以前,应按全年销售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应提市场调节基金。全年的应提市场调节基金数与当年前三个季度予提市场调节基金数的差额,要在年终一次提足,把全年应提的市场调节基金列入年度会计决算。年终没完成当年财政核定的上缴任务的企业,可用已提取的市场调节基金补交财政,补交后如有余额,即为当年实际提取的市场调节基金。
二、企业提取的市场调节基金,要在规定的年度会计决算报出日期的同时,把提取的市场调节基金全额上缴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商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汇总,并随同汇总的年度会计决算全额上缴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业厅(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业厅(局)按汇总上报的年度会计决算市场调节基金数进行清算,其中百分之八十留地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业厅(局)掌握使用,百分之二十在上报会计年度决算的同时上交商业部。
三、市场调节基金实行两级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掌握部分,由各地根据两部联合通知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的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商业部备案;商业部掌握部分,由商业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四、市场调节基金实行决算制度。年度终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业厅(局)要编制“市场调节基金表”及说明,全面反映市场调节基金来源及占用情况。年度终了,随同年度会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抄报商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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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业经2000年9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2000年9月28日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个体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体劳动者,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采取个人经营、个人合伙经营或者家庭经营等形式依法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下列人员:
(一)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及其招用的雇工;
(二)领取其他合法证、照的个体业者以及其他不需要办理证、照的个体业者(以下简称其他个体业者)。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城镇个体劳动者。
第四条 个体劳动者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达到规定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应当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六条 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应当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工商户应当为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雇工,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缴纳税前扣除。
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为止,个体劳动者领取基本养老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个体劳动者因故暂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缓缴,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缓缴期满,应当补缴,并补缴利息。
第十条 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建立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核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1%记入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包括:
(一)个体劳动者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个体工商户为其雇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一定比例计入部分;
(三)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记帐利息。
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记帐利率,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确定,并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公布。
个体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金后,其个人帐户余额继续计息。利息的计算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帐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五条 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个人帐户后其剩余部分用于支付本人应当享受的下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基础养老金;
(二)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需继续支付的个人帐户养老金;
(三)调整基本养老金待遇所需资金。
第十六条 个体劳动者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期间,不计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个人帐户及其储存额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重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个人帐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并补缴间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十七条 个体劳动者原是企业职工,并在原企业建立个人帐户的,其个人帐户继续使用,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个体劳动者在原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含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予以保留,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二)按照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累计15年。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每月按照市、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每月按照个体劳动者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计发。
第二十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个体劳动者,在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办法前为企业职工的,在计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照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办法前缴纳基本养老保
险费年限再乘以1.4%计发。
前款所称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个体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市、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历年年缴费工资与当年的市、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比值的平均值。
第二十一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达到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年龄,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对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一次性支付其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对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一次性支付其个
人帐户全部储存额,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不得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增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个体劳动者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未按照规定补缴的,其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个体劳动者,已领取完个人帐户储存额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帐户储存额死亡的,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或者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帐户储存额死亡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
保险费本息或者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个体工商户为其雇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记入个人帐户部分,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个体劳动者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凭有关证明,经本人申请,可以一次性领取其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其个人帐户中有个体工商户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记入部分,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已经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个体劳动者,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每6个月提供一次生存证明,可以由其指定的代理人继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五条 个体劳动者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照个体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金时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帐户储存余额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个体劳动者工作地点在统筹区域内变动的,不转移个人帐户。个体劳动者工作地点跨统筹区域变动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转移;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个人帐户随本人转移。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个人帐户内容,定期公布个人帐户储存额,并提供查询服务。
基本养老金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指定的代办单位发放。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骗取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骗取的基本养老金,并处以骗取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侵占、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流失的,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后增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字样。
二、将第四条中“个体劳动者”后“应当”字样改为“可以”。
三、第五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四、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应当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工商户应当为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雇工,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四款修改为:“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为止,个体劳动者领取基本养老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五、删去第八条、第十五条。
六、第七条后增加两条,作为第八条、第九条:
1、“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2、“第九条个体劳动者因故暂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缓缴,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缓缴期满,应当补缴,并补缴利息。”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将其中“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布的社会保障号码”改为“公民身份号码”。
十、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将其中“计入个人帐户后剩余的5%”改为“计入个人帐户后其剩余部分”。
十一、将第十六条中“并补缴间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增加“及其利息”字样。
十二、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个体劳动者原是企业职工,并在原企业建立个人帐户的,其个人帐户继续使用,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十三、第十八条修改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二)按照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累计15年。”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中“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后增加“不得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增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内容,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个体劳动者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未按照规定补缴的,其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五、第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个体劳动者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十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十七、第二十七条后增加三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2、“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3、“第三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十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其中“虚报冒领”和“冒领”字样改为“骗取”字样。
十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流失的,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本规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此外,有关条款中“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机构”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雇员”改为“雇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改为“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并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8年7月10日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从事涉及人身安全或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的,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二、删去第九条“申请从事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体育经营项目”中的“第三款”三字。
三、删去第十条。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体育行政部门自收到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五、删去第十二条。
六、删去第十三条。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体育技术培训、辅导、咨询、裁判、安全救护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八、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体育经营者不得使用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核准的场地、设施、器材,从事涉及人身安全或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
九、删去第十八条。
十、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从事体育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十一、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二、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2001年4月26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体育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下列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一)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度假村(区、营)和其他有固定设施场所的体育经营活动;
(二)体育健身、健美、体育娱乐、体育康复、体育旅游;
(三)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
(四)体育技术培训、体育咨询、体育彩票销售和体育中介服务;
(五)以体育组织的名义和使用体育专用标志等体育无形资产进行的经营活动;
(六)宾馆、酒店、公园、游乐场、影剧院等场所附设的体育经营活动项目;
(七)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主管
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优秀运动员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体育经营者,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卫生、消防和环保要求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规定的体育场地、设施、器材;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从事涉及人身安全或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的,应当经体育行政部
门审查同意。
第九条 申请从事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体育经营项目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有关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或相关证明;
(四)资金信用证明,以及场所、设施、器材等所有权、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行办理的其他证件。
第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自收到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后,应当在10个
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体育技术培训、辅导、咨询、裁判、安全救护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培训、辅导、咨询、裁判、安全救护等专业技术工作。
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场地、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工作,保证安全、卫生和正常使用。
体育经营者不得使用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核准的场地、设施、器材,从事涉及人身安全或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
体育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应当就其安全要求、器械设备的使用作出说明,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并具有防止危害发生的有效措施。
第十四条 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其使用场所不得超过规定的人员容量限制。
未成年人不宜参与的项目,体育经营者不得准许其参与。
第十五条 从事体育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六条 不得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赌博、渲染暴力,进行色情淫秽、封建迷信等违法活动。
第十七条 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险性物品进入体育经营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为体育经营者提供经营信息咨询和体育专业知识,帮助挑选和培训体育经营、管理技术人员,指导制定体育竞赛、表演程序、规程和规划。
第十九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为体育经营者在体育经营场所建设、器材购置和使用方面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应当持有行政执法检查证件;不持证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体育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设施和器材,不得侵占其合法拥有的无形资产,不得要求体育经营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聘用未经体育行政部门资格认定的人员从事体育培训、辅导、咨询、裁判、安全救护工作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场地、设施和器材的;
(三)体育经营场所超过人员容量限制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体育行政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体育经营活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体育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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