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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7:52:19  浏览:8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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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已于1999年1月20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第三章 组织建设
第四章 政治工作
第五章 军事训练
第六章 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
第七章 武器装备管理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民兵是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预备役部队是以现役军人为骨干,以预备役军官、士兵为基础,战时实施快速动员的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坚持上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和同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体制。
省军区、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是本行政区域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五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应当服从国家经济建设大局,适应国防建设需要,坚持平战结合、劳武结合和加强质量建设的原则。
第六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管理民兵、预备役组织;
(二)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
(三)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军事训练;
(四)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战备执勤任务,参加抢险救灾,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
(五)管理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
(六)进行人民武装动员、经济动员和人民防空、交通战备等方面动员的协调工作;
(七)战时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支援前线,抵抗侵略,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八)法律、法规和当地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服兵役是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
公民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服兵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兵事业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协助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对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第十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组成部分。乡(镇)、街道应当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未经省军区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撤销、合并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裁减其编
制员额。
第十一条 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八百人以上一千五百人以下的,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一人;一千五百人以上五千人以下的,配部长一人,干事一至二人;五千人以上的,增配副部长一人,干事若干人。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并
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民兵、预备役工作。
大中专院校人民武装部的设立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商所在单位提名、考核,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有关部门审定后,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任命。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任其他工作时,必须事先征得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的同意。
第十三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从符合任职条件的军队转业军官、人民武装学校毕业学员、退伍军人、民兵干部中选配。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年龄一般不高于相应职务服军官预备役的最高年龄。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使用纳入本地区、本单位干部管理范围。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享受本单位同职级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章 组织建设
第十五条 民兵分为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十八岁至二十八岁退出现役的士兵和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以及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编为基干民兵;其余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
根据需要,吸收女性参加基干民兵。
基干民兵的编组要本着有利于领导、有利于提高质量、有利于开展活动、有利于执行任务、有利于平衡负担的原则进行。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和人员生产稳定、适龄青年在三十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单独建立民兵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民兵组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由乡(镇)、街道、行业系统建立民兵组织。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应当根据规定组建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民航气象以及其他与军队专业相关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组建与军事专业对口的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县(市、区)以上国家机关、重要目标所在地和大中型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组建民兵应急分队。
第十七条 依法应当服兵役的公民,未参加民兵组织的,应当到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兵役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预备役登记。
第十八条 基干民兵外出三十天以上的,应当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并与所在民兵组织保持联系,接到召回通知后,应当按期归队。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应当按照制度健全、设施完善的规定,搞好基干民兵和民兵应急分队营、连部建设。
第二十条 预备役部队的组织建设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政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政治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保证中国共产党对民兵、预备役部队的领导,保证民兵、预备役人员政治合格,保证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二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以国防教育为重点,进行民兵性质任务、优良传统、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形势战备和法制教育,增强国防观念,自觉履行兵役义务。
第二十三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应当采取集中教育与其他教育方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并以民兵、预备役干部和基干民兵为重点。集中训练期间,政治教育应当纳入训练计划,统一组织实施。普通民兵的政治教育结合整组、征兵、重大节日活动和全民国防教育进行。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应当组织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四条 动员和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带头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开展以劳养武和扶贫帮困,参加重点工程建设,担负急难险重任务,学习科学文化知识。
战时动员民兵参军参战,支援前线,保证战斗、战勤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五条 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入队前的政治审查及平时的政治考察。对应急分队、担负脱产执勤任务的基干民兵、预备役人员,建立考察制度,对不合格人员及时予以清退,保证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纯洁。

第五章 军事训练
第二十六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应当按照上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进行,适应高技术条件下局部战争遂行任务的需要,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因人施训,注重实效。
第二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任务,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下达,所在单位应当保证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训练。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应当以民兵干部、应急分队和专业技术分队为重点。
民兵、预备役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军事训练,完成训练任务。
第二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组织实施,在训练基地集中进行。集中训练有困难的,报省军区批准后,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分片设点组织实施。难度较大的专业技术兵训练,由军分区、预备役师(旅)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分别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转让民兵训练基地。

第六章 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
第三十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根据上级赋予的任务,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
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参加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
第三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担负战备执勤的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上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与驻地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对战备重点地区实行联防;
(二)根据有关规定,担负守护桥梁、隧道、仓库等重要目标勤务;
(三)战时参军参战,担负战斗勤务,支援前线,保护群众,保卫生产。
第三十二条 发生洪涝、地震等自然灾害和其他重大事故时,民兵、预备役部队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参加抢险救灾。
第三十三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做好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本地区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三十四条 调用民兵、预备役部队参加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其批准权限及程序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勤务的报酬或者补助,由使用单位支付。

第七章 武器装备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预备役部队和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武器装备,保证武器装备处于良好状态,防止发生损坏、丢失、被抢、被盗等事故,确保安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的要求建立武器装备仓库,配备管理、警卫人员,安装安全防护设施,建立管理制度。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基层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加强民兵武器库(室)的建设,并严格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是国家军事设施。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为军事禁区;基层单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为军事管理区。
公安部门应当将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列为重要安全保卫目标。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民兵事业费按照省财政预算拨付,由省军区、军分区逐级下拨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主要用于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武器装备管理维修、组织建设、政治工作等项开支。
第三十九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和民兵武器装备库的建设、维修、管理费用以及预备役部队团以下单位的营房建设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赋予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工作任务,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支付。
第四十条 农村民兵、预备役训练费统筹,由乡(镇)人民政府从乡(镇)统筹费总额中按百分之二的比例提取。
城镇民兵、预备役训练费统筹,按照均衡负担的原则,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民兵、预备役训练费统筹主要用于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训练时的误工补贴。
第四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训练费统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缴县(市、区)财政部门,存入财政专户,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统一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民兵应急分队执行任务所需装备器材由本级人民政府保障,对口专业技术分队所需的技术装备由所在单位保障。
第四十三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应当给予误工补贴。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战、执行战勤任务、参加军事训练、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造成伤亡的,其优待、安置和抚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民兵营、连可因地制宜地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其收入主要用于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服民兵、预备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
(二)拒绝、逃避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
(三)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战备执勤、抢险救灾、维护社会治安任务的;
(四)拒绝、逃避参军参战、支援前线的。
战时有前款第(二)、(三)、(四)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建立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而拒绝建立的;
(二)应当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而拒绝设立或者擅自撤销、合并基层人民武装机构的;
(三)拒绝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
(四)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对个人罚款六百元以上、单位罚款六千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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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装卸机械管理规定

交通部


港口装卸机械管理规定
1997年1月22日经第2次部长办公全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港口的生产和安全,加强港口装卸机械的管理(以下简称港机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交通部部属港口企业、交通部和地方双重领导港口企业、地方港口企业及其他自有专用码头的企业(以下统称港口企业)。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直属或者与地方政府双重领导的港务(管理)局负责本港区(长江干线为港辖区)内的港机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港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机管理工作。
港务(管理)局和地方港口管理机构港机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设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港机发展规划和管理规章;
(二)对本港区(长江干线为港辖区)或者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港机进行行业管理,并负责监督、指导和协调服务;
(三)组织交流和推广港机管理的先进经验和维修新技术;
(四)组织港机管理业务技术的培训工作和组织国内外的交流工作;
(五)参与特大港机机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港机管理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依靠技术进步、促进生产发展的方针,坚持维护与检修相结合,修理、改造与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港机管理是港口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港口企业应当采取技术和经济的措施对港机进行综合管理,不断改善和提高技术装备素质,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充分发挥其效能。
第六条 港口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港机管理综合体系,对港机的规划、选型、购置(或者设计、制造)、安装、验收、使用、维护、检修、改造直至报废实行全过程管理。
第七条 港机管理应当采用先进的管理方法和维修技术,推行以技术状态为基础的维修方式,逐步提高港机管理和维修的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管 理

我国城乡贫困问题预测分析
(原载《中国社会保障》2005年9期)
文/柳 拯 郭洪泉 朱勋克

“十一五”时期,我国将处于人均GDP从1000美元到3000美元的紧要发展阶段,是推进和实现经济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时期。正确预测和分析“十一五”期间城乡贫困人口发展趋势,对于完善相关社会保障制度,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十一五”期间城市贫困人口趋势分析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的城市贫困问题日益突出。在各种贫困线计算方法中,以家庭为计算单位的最低生活保障线被普遍接受,国家据此建立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十五”期间,城市低保对象稳定在2200万人左右,基本实现“有进有出”的动态管理。在城市低保对象中,三无人员、下岗失业人员及其家属是城市低收入人口的主要组成部分。然而,由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确定考虑了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投入情况,低保对象的范围与当地城市贫困人口总数不完全一致,二者略有差别,但前者较为直观、全面地反映了城市的贫困状况。
我国城市贫困的原因较为复杂,既包括个人因素,也包括社会因素。前者如疾病、伤残、劳动能力、劳动偏好、就业机会等,后者如失业、劳动力市场壁垒、社会再分配制度等。我国现阶段城市贫困人群中,绝大部分因社会因素致贫。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成熟和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及其相关的利益调节和分配制度,影响城市居民收入的结构性、制度性因素仍然存在,“十一五”期间,我国的城市贫困问题仍然较为突出。
第一,失业问题将继续存在。失业是市场竞争和经济转轨的产物,也是贫困最主要的原因。相对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为城市低收入人群提供了现实的经济收入,保证了他们的基本生活需求。反之,将陷入贫困。根据调查,下岗、失业是城市贫困的最主要原因。考察失业问题的主要指标是失业率。多项研究结果表明,当前我国城镇失业率应在7%左右(如莫荣在2002年通过对50余名国内学者和官员两轮调查得出的失业率为7.07%),已经接近国际公认的失业警戒线;“十一五”期间城镇就业形势依然十分严峻,结构性失业难有大的改观,失业率必将维持在一个较高水平上。
第二,劳动力市场壁垒仍坚而不破。由于改革不到位,我国的劳动力市场存在许多制度壁垒,并在短期内难以消弭。经济资源的垄断、就业机会的歧视、劳动力流动的限制,使不同行业、企业,不同就业方式下的同等劳动能力所获得的劳动报酬不一样,导致一部分人收入低下;同时,使不具竞争力的低收入劳动者的岗位“固定化”,他们难以通过改换职业而改变收入状况。失业人员再就业大多只能选择小商小贩、临时工等非技术性职业,收入较低,且收入增长率有越来越低的趋势。因此,对相当一部分劳动者来说,即使努力工作也难以改变低收入状况,他们中的一些人将成为城市贫困人群。
第三,再分配制度短时期内难以完善。我国的再分配制度由于制度设计缺陷、配套措施不到位等因素,预计在今后几年之内,难以完全发挥收入调节的功能。一方面,经济改革使城市低收入职工的福利性、物质性收入降低甚至取消,而原来由单位负担的大宗消费,如医疗、住房、养老等的支付责任转移到职工个人,使低收入者的消费负担超出其支付能力。另一方面,作为再分配制度主要内容的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保障覆盖面窄、保障水平有待提高,城市低收入人群的生活、医疗、教育等基本需要难以得到有效保证。
第四,城市“新穷人”持续涌现。“十一五”期间,劳动年龄人口数量将保持增长势头。2006—2010年,平均每年新增劳动力966万,如按照70%的劳动参与率计算,平均每年新增劳动力供给676万,将有200多万人难以就业,形成城市“新穷人”。此外,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大量耕地被征用。据统计,全国现有完全失去土地,或失去大部分土地,所拥有土地不足以维持生活的被征地农民5000万人。由于征地安置补偿不到位,许多失地农民变成城市“新穷人”。随着城市化的加快、劳动力市场供给的有限性及相关改革的配套制度滞后,城市“新穷人”将维持一定规模。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以动态管理下的低保对象为参照,预计“十一五”期间,我国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贫困人口数量将保持在2200万至2500万人之间,占城镇非农业人口的5%左右。这部分人员应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成为医疗、教育、住房救助的重点对象。

“十一五”期间农村贫困人口趋势分析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农村地区存在大面积的贫困人口。目前对农村贫困人口的界定,多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农村绝对贫困人口和低收入人群(相对贫困人口)为主。事实上,除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绝对贫困人口外,农村贫困人口还包括已获救助的特殊困难人群:一是已经享受生活救济而收入高于绝对贫困线,但必须继续救济,否则将陷入贫困的特殊困难人口。如许多地方的五保供养标准达1000多元,远高于绝对贫困线,但五保对象无收入来源,必须对其进行救济。二是部分经济发达地区收入高于绝对贫困线、享受社会救助的农村低收入人口。如北京、上海市农村绝对贫困人口为零,而2004年底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分别为7.5万和9.1万人。
农村贫困是个十分复杂的问题,除贫困农民居住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自身发展能力外,下列因素将影响我国“十一五”期间的农村贫困人口数量。
第一,惠农政策的有限性。尽管国家采取了一些有效战略措施,千方百计增加农民收入。但还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偏远山区或老病残等困难群体的脱贫致富问题。同时,由于农业增产和农民增收的基础不稳固,农民脱贫的难度明显加大。根据黄季昆等人的研究,中国的大多数农产品价格已经超过国际市场的平均价格,而多数农产品的生产成本也高于发达国家。农民依靠农产品价格回升带来收入增长和脱贫,当属不易。
第二,开发式扶贫的局限。国家针对贫困农民开展了大规模的、持续的扶贫运动,其思路经历了从“救济式”到“开发式”,从“输血”到“造血”的历史嬗变,逐渐探索出了“开发式扶贫”的新模式,但其效果不够明显。一是扶贫项目效益不高,一些地方对乱铺摊子、管理不当,只重脱贫的数量和速度,对贫困农民创收能力关注不足,效益不佳。二是扶贫贷款到村、到户、到项目难,一些地方出现了“贷富不贷贫”的现象。三是资金投向不均。开发式扶贫包括项目投资,修建基础设施,发展教育和卫生事业,改善生态环境等内容。但许多地方将实施重点集中在帮助农民和农村企业投资生产性项目以及基础设施建设上,而对教育等关涉贫困农民自身发展能力的投资相对薄弱。事实上,近几年,扶贫资金每年都在300亿元以上,如果直接发放给2000万贫困人口,平均每人每年可获得1000多元,远高于绝对贫困线。
第三,农村社会救助对象稳中有增。农村税费改革前,“三提五统”承担了五保供养、农村低保等大量救助费用,救助对象一度达到2500多万人。农村税费改革后,救助经费来源渠道主要是财政投入,救助对象大幅缩减,一些贫困农民得不到相应的救助,生活较为困难。最近两年来,农村社会救助的投入和救助水平呈恢复性增长。2004年,已经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户定期定量生活救济,因享受救济而脱离绝对贫困状态的有1730万人,2005年上半年为1786万人,增长3.3%。
综上所述,“十一五”期间,我国的农村贫困人口约为4000—4200万人,其中需要救助的绝对贫困人口约2000—2400万人(按照2000—2004年年均减少5%计算,2010年应为1920万人),已纳入常年救助范围(标准高于绝对贫困线)、需要继续救助的困难群众1850—2100万人(按照2004—2005年上半年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户定期定量生活救济的人数增长3.3%计算)。

“十一五”期间特殊贫困人群趋势分析
城乡贫困残疾人口数量测算。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对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统计数据分析,目前我国有各类残疾人约6000万人,而且这一数量具有相对稳定性,其中贫困残疾人1372万,占全国6000万残疾人的五分之一多。目前,享受政府救助的残疾人为549.9万,尚有822.1万人没有得到社会救助。
生活困难的艾滋病患者、患者家属和患者遗孤数量预测。据卫生部统计,到2003年底,我国有艾滋病感染者84万人,到2010年,全国感染艾滋病病毒人数将达到1000万或更多。如按照艾滋病病毒平均潜伏期为8年计算,到2010年,我国艾滋病病人将达100万人或更多。有关专家测算,在艾滋病低流行的情况下,到2010年,我国将产生13.8万艾滋病孤儿;在中度流行情况下,将产生20万艾滋病孤儿;在高度流行情况下,将产生26万艾滋病孤儿。同样,艾滋病患者遗留下来的孤老也将达到10-20万人。由于治疗费用比较高,艾滋病感染者患病后往往造成家庭生活困难,而患者遗留下来的孤儿和孤老更是无所依靠,需要政府救助。
通过上述分析, “十一五”期间,我国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贫困人口为2200-2500万人;全国农村贫困人口约4000-4200万人。城乡贫困人口合计为6200—6700万人左右,其中包括1372万贫困残疾人和270万生活困难的艾滋病患者、患者家属和遗孤。
2010年我国将形成比较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国民生产总值比2000年翻一番,人民的小康生活更加宽裕。从“十五”期间我国经济与社会的统筹发展来看,社会收入差距拉大的现象在“十一五”期间也将持续存在——消减收入差距,涉及到相关政策和制度的建立与完善,需要较长时间才能取得明显效果。而我国在
基尼系数的变化、国居民收入差距、地区收入差距变化方面都处于相当危险的临界点。而贫富差距拉大必然会影响国内消费需求,导致有效需求不足。影响社会生产效率提高和资源有效配置,同时对对政治安全和社会稳定带来一定影响。同时,贫富分化助长了社会上的无责任化倾向和信任危机,使人们的道德面貌发生了令人忧虑的变化,人际关系趋于功利化、冷漠化。据统计,2004年民政部信访总量持续攀升,群众上访数量居高不下,集体上访大幅增加。全年共办理来信11874件次,解答电话访10000余次,办理网上信访2500余次,接待来访10189人次。综合分析,全部信访案件中,超过一半的案件涉及到城乡各类特殊困难群众的生活安排。

国际上为解决贫富差距加大的经验做法
从国际上来看,人均GDP从1000美元增加到3000美元这个发展阶段对于任何国家来说都是非常重要、关键的时期。这个阶段可能有两个前途:如果制度完备、措施到位,社会能够保持稳定,国家可实现更加快速的跨越式发展;反之,如果各方面矛盾处理不好,贫富差距拉大、社会不稳定等将使国家建设功亏一篑,发展停滞甚至倒退。为解决这一时期的贫富差距问题,各国采取了一些措施,主要做法和经验有:
重视利用税收杠杆,建立公共财政,加大社会保障支出以缩小国民收入差距
在税收政策上,大部分国家都实行个人收入调节税,对高收入者课以较高税负,并征收较高税率的社会保障税,广泛筹集社会保障资金。同时,部分国家征收遗产税,鼓励公民将个人财产捐赠于社会公益事业,以调节收入不均。在财政政策上,大多数国家都实行公共财政政策,将国家财政支出侧重于维护社会公平,除一部分用以支撑国家机器正常运转和进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外,重点投入义务教育、卫生保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公共领域。通过财政对社会财富的二次分配,进一步缩小贫富差距。
表:世界各国社会保障支出情况
国家或地区 社会保障和福利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比重(%) 社会保障税占中央政府经常性收入比重(%)
1980-1985年 1994-2000年 1990年 1999年
伊朗 2.6 3.9 8 8
新加坡 0.4 0.7
加拿大 8.2 9.2 16 20
美国 6.8 5.4 35 32
巴西 5.9 12.7 31 34
德国 13.1 16.9 53 48
罗马尼亚 6.9 10.6 23 34
俄罗斯 7.5 32
西班牙 12.8 13.0 38 39
在社会保险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南非等一些发展中国家将救助事业放在了突出位置。
世界银行研究表明,由于经济基础较为薄弱,广大发展中国家基本上没有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尤其是社会保险事业比较薄弱。在这一情况下,发展中国家普遍对社会救助工作比较重视,社会救助资金投入占财政支出的比例较大。南非废除种族隔离制度,成立多民族民主政府后,注重发展社会事业,在社会保险制度尚未全面建立的情况下,南非政府把社会救助事业作为优先发展的重点,建立并实施了老年人救助、残疾人救助、老兵救助、儿童救助、社会贫困救助等救助制度,取得了良好成效。统计资料显示,近年来,南非政府不断提高救助标准,扩大救助范围,社会救助资金预算资金投入逐年增加。2000/01年度,南非社会救助支出(包括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所需支出)约占GDP的2%;2004/05年度占GDP的3%;2005/06年度的支出预计可达到GDP的3.4%,占政府总支出的13.5%。
对比一些发展中国家的经验做法,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再分配功能亟待全面整合提升。以社会救助为例,2001-2004年,我国社会救助资金占GDP的比例不足0.2%,占国家财政支出的比例不到1%,属于世界上社会救助资金投入比例最低的国家之一。
因此,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完善市场体系的过程中,全面评估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水平不断修正相关社会保障制度,扩大保障覆盖面、提高保障水平是现代化建设刻不容缓的要务之一,是缓解贫富分化的首选良方。其中,在“十一五”期间或未来十年到十五年内,全面建立和实施以扶贫济困为目的,保障城乡低收入人群基本的生活、医疗、教育等的基本需求,具有前瞻性、规范而缜密的社会救助制度尤为紧迫和必要——毕竟,让城乡低收入人群平等、充分地参与分享改革和发展的成果,就是尊重和保障他们的最重要的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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