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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推进劳资关系协调工作进社区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57:22  浏览:8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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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推进劳资关系协调工作进社区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推进劳资关系协调工作进社区实施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9〕237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推进劳资关系协调工作进社区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无锡市推进劳资关系协调工作进社区实施办法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9年7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无锡市委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构建和发展和谐劳资关系的决定》(锡委发〔2009〕12号),建立和完善劳资关系协调工作组织体系,夯实基层劳资关系协调基础,推进劳资关系协调工作进社区,促进劳资关系和谐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推进劳资关系协调工作进社区以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为原则,做到一般劳资纠纷处理不出社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劳资关系协调机构对于所辖区域内用人单位(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劳资关系的协调工作。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市成立创建和谐劳资关系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和谐劳资关系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和制度,组织对专、兼职劳资关系协理员的资格培训,做好与劳资关系预警联系单位的联系工作,加强劳资关系预防预警,实施对全市劳资关系协调工作的监督考核。

第五条 各市(县)、区相应成立领导小组和办公室。领导小组组长由市(县)、区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各有关部门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各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办公室主任由各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分管领导担任。

市(县)、区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和谐劳资关系工作,贯彻落实市领导小组的工作要求,指导辖区内各街道(镇)、园区劳资关系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专、兼职劳资关系协理员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负责劳资关系协调工作的情况统计,做好劳资关系预警联系单位的联系工作,加强劳资关系预防预警,协调处理重大劳资纠纷。

第六条 各街道(镇)、园区成立由街道(镇)、园区分管领导担任组长的协调劳资关系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成员由劳动保障、工会、综治、调解、商会等部门和组织组成。办公室设在各街道(镇)、园区劳动保障所,办公室主任由劳动保障所所长担任。

工作小组负责辖区内劳资关系协调工作。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上传下达劳资关系工作要求、工作情况,指导社区(村)劳资关系协理员开展劳资关系协调工作,做好劳资关系预警联系单位的联系工作,加强劳资关系预防预警,协调处理较大劳资纠纷,收集、统计所属社区(村)劳资关系基本信息情况。

第七条 社区(村)聘请专、兼职劳资关系协理员,建立辖区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基础台账,开展劳资关系的预防预警,协调处理一般劳资纠纷,上报辖区内劳资关系运行情况。



第三章 协理员工作职责和配备

第八条 社区(村)劳资关系协理员主要协助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对辖区内的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劳资关系协调工作,开展劳资关系预防预警,做好与劳资关系预警点单位联系工作,将一般劳资纠纷解决在基层。

第九条 依托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管理平台和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全面掌握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并建立相关台账。做到用人单位清、劳动用工清、合同签订清、工资支付清、参保缴费清、集体协商清、劳资关系清。

第十条 指导督促用人单位建立健全劳动用工规章制度,督促用人单位建立职工名册,负责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指导用人单位与用人单位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专项协议)和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协助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帮助用人单位提升劳动用工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宣传国家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引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增强法律意识,严格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支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运用法律、法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协理员受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委托,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受理、审查集体合同(专项协议),推进辖区内用人单位集体协商工作。

第十三条 劳资关系协理员应当及时向领导小组、工作小组反映有关工作问题和工作情况,负责先进示范企业的培育和先进经验的宣传报道;负责辖区内劳资纠纷的处理和上报,以及跟踪协调和信息反馈工作;承办工作小组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十四条 各街道(镇)、园区劳动保障所至少配备1名专职劳资关系协理员。各社区(村)劳动保障工作站从现有人员和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中聘请1~2名兼职劳资关系协理员。

第十五条 各街道(镇)、园区劳动保障所和社区(村)劳动保障工作站聘用相关人员的经费,由政府通过购买公益性岗位解决,相关补贴在区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十六条 市领导小组定期对各市(县)、区基层专、兼职劳资关系协理员队伍建设推进情况、队伍效能建设情况,以及创建和谐劳资关系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在全市范围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 市领导小组依据全市构建和发展和谐劳资关系工作目标内容,采取定量考核与定性考评相结合的方式,对各市(县)、区构建和发展和谐劳资关系工作推进情况及成效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市委组织部,作为考核市(县)、区领导班子内容之一,与领导班子的绩效考核相挂钩。

第十八条 市(县)、区领导小组依据全市构建和发展和谐劳资关系工作目标内容,对各街道(镇)、园区领导,以及专、兼职劳资关系协理员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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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免疫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免疫条例

(1998年11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划免疫,是指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免疫种类和程序,利用疫(菌)苗有计划地对特定人群进行预防接种,提高免疫水平,以预防相应传染病的发生。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免疫工作,制定计划免疫规划和措施,并保障实施。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计划免疫工作。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免疫业务指导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和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下,承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责任区内的计划免疫工作。

驻桂部队的计划免疫工作,由军队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计划免疫疫(菌)苗包括:三型混合脊髓灰质炎活疫苗,麻疹活疫苗,百日咳菌苗、白喉类毒素、破伤风类毒素混合制剂(简称百白破混合制剂),卡介苗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疫(菌)苗种类。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自治区传染病的流行情况,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决定增加计划免疫所用疫(菌)苗的种类及预防接种项目。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传染病流行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采取强化或者应急预防接种措施,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七条 禁止供应过期、失效、伪劣的计划免疫(菌)苗。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接种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第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及其接种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免疫技术规程进行预防接种,保证接种质量;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本责任区的计划免疫工作任务。

禁止使用过期、失效或者非卫生防疫机构供应的计划免疫疫(菌)苗。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及医疗保健机构在进行预防接种前,应当公告预防接种时间、地点及对象。

新生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在新生儿出生后30日内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办理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预防接种证,并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为儿童预防接种后,应当如实填写预防接种证,并按照国家和本自治区规定的预防接种报告制度及时报告。

预防接种证实行儿童一人一证,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条 临时居住满3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口中的计划免疫对象,应当到暂住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预防接种,并办理有关接种手续。暂住地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进行预防接种。

第十一条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计划免疫种类的疫(菌)苗的购置经费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但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由被接种者承担费用的疫(菌)苗除外。

计划免疫中的预防接种、冷链运转、冷链设备的维修和更新等经费由各级政府在年度预算安排的卫生事业费中列作专项经费拨付。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免疫经费的管理和监督,保证专款专用,禁止侵占和挪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有关人员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免疫中出现的各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书。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鉴定结论书。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预防接种工作人员、儿童家长或者监护人,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预防接种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抢救治疗和处理,保存有关材料,并及时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卫生防疫机构在接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预防接种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进行现场调查和处理,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事故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书及时送达给有关当事人,并将卫生防疫机构调查结果和鉴定小组鉴定结论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申请鉴定,上一级鉴定小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鉴定报告后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当事人对上一级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经鉴定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预防接种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致使计划免疫疫(菌)苗不能及时供应,造成计划免疫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二)供应过期、失效、伪劣的计划免疫疫(菌)苗或者使用过期、失效、伪劣以及非卫生防疫机构供应的计划免疫疫(菌)苗的;

(三)拒不承担计划免疫工作的;

(四)违法出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结论书的。

第十七条 未按时完成预防接种任务或者未按计划免疫技术规程进行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计划免疫对象不按规定进行预防接种的,应当责令限期接种,有疫情发生时可以强制接种。

第十九条 伪造、涂改或者转借预防接种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擅自提高预防接种收费标准或者增设收费项目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挪用计划免疫经费或者侵占计划免疫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罚没款一律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并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鼓励企业招商引资实行产业嫁接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济南市鼓励企业招商引资实行产业嫁接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二日

济南市鼓励企业招商引资实行产业嫁接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企业招商引资、嫁接改造,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实现我市腾笼换业的战略目标,推进我市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招商引资,实行产业嫁接,是指通过招商引资将市内处于“黄金地带”的工业企业进行搬迁改造,原场地用于发展第三产业,以实现我市腾笼换业的目标。
   第三条 实行产业嫁接,必须按照统筹规划,先易后难,稳步实施的原则,先把那些位置好、污染重、效益差的工厂搬出市区,争取在五年内把市区“黄金地带”的所有工厂搬迁、改造完毕。
   第四条 对实行产业嫁接的企业给予易地生财,以财招商,“投一得二”的优惠。即凡投资迁建一个企业的,可依法取得新、老两个场地的开发使用权,其中属外商投资的老厂、新厂同时享有三资企业的待遇。
  已丧失搬迁价值但有开发价值的工业企业,可直接招商引资,依法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或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兴办其他第三产业。
   第五条 鼓励外商或委托代理人直接管理嫁接改造企业,对需要常驻的人员提供方便条件,发给外国人居留证或华侨、港澳合同胞暂住证,帮助解决子女上学或入托问题。
   第六条 市区工业企业因搬迁造成停产、停业的,从搬迁之日到重新开业、生产期间,对搬迁范围内的在册职工,计发基本工资。企业搬迁费允许摊销。
   第七条 吸引外资实行产业嫁接的中方企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中方企业以企业全部财产作为投资的,仍保留其原法人地位,并在银行开立账户,办理中方各项债权债务及有关事宜。企业原欠银行贷款的债务同时转入新组成的合资企业,并由合资企业与银行建立新的贷款关系。
  (二)中方企业用厂房作价入股,该部分股份从合营企业开始分得利润年度起,三年内全部留给中方作为自有资金使用。
  (三)中方企业利用外资进行嫁接改造的各类项目,所需新增中方投资,纳入市企业技术改造年度投资规划和市信贷规模,银行优先安排贷款。
  (四)中方企业与外商合营后,原中方企业在建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在计划中专项列出,所需建设资金由专业银行或地方投资公司优先给予支持。
  (五)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中方企业可适当核减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基数;工资总额同上交利税挂钩的,贷款投资后从合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不足当年还贷额时,其差额中影响工资总额的部分,经市劳动部门批准,可实行单项核定。
  (六)中方投资专用中外合资企业拨给的职工奖励福利基金为中方职工购置宿舍,列为中方固定资产。中外合资企业按国家规定标准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的职工住房补助基金,用于建设、购买中方职工住房。
  (七)中方企业实行嫁接后的富余人员,原则上由原企业负责安置。对富余人员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本人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按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确实无法安置的富余人员的费用,从合资企业分得的利润中列支。
  (八)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调入中外合资企业工作,工龄连续计算。
   第八条 老市区的工业企业到开发区进行嫁接改造建新厂的,允许按城市规划要求在原厂区开发第三产业,享受第三产业优惠政策,用增加的收益补充利用外资的配套资金和新厂区建设资金。
   第九条 市企业招商引资嫁接改造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企业招商引资嫁接改造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市经委、计委、外经委、工商、税务、海关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通力协作,共同搞好企业招商引资嫁接改造工作。
  各工业局都应当制定招商引资规划和市区企业搬迁计划,并列入任期工作目标。
   第十条 对在企业招商引资嫁接改造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对投资大、兴办实业有突出贡献的外商,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市民”称号。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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