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沧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16:31  浏览:8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沧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沧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沧政办字[2003]47号     2003年6月11日

沧县:新华区、运河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建设局联合起草的《沧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物价听证会征求市民意见,并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沧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环境卫生管理,提高我市生活垃圾处理水平,促进生活垃圾处理可持续发展,根据河北省财政厅、物价局、建设厅印发的《河北省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试行)》(冀财综字[2000]112号,冀价经费字[2000]21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办法所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不包括委托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社区收取的居住区卫生服务费和居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生活垃圾的清扫以及运至垃圾中转站的费用。其收费收入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

  第三条 此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难度较大,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广泛宣传,取得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新华区、运河区、开发区及沧县城区内的居民和按规定应办理暂住户口的外地进城人员(以下简称暂住人口)。

  第五条 对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户或特困户,以及敬老院、孤儿院等福利救济单位,凭有效证件免征生活垃圾处理费。免征对象的确定核实,由征收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为城市居民每户每月2元,暂住人口每人每月1元。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各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具体收缴由各区城建或市容环卫部门组织代征,也可由街道办事处和城区内乡镇政府代征。代征单位可由财政部门按实际代征总额的1—3%返还代征手续费。

  第八条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属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和代征单位必须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并实行明码标价,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要按预算外资金管理,执行《河北省预算外资金条例》的各项规定,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用于垃圾处理的建设、运行等费用。

  第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政行为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定价权限,擅自制定收费项目、标准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改变收费计价方式乱收费的;

  三、不办理《收费许可证》而收取费用的;

  四、不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进行收费的;

  五、其它违法价格行为。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生活垃圾处理收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对于截留、侵占、挪用此项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财政局、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1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修正)



1980年4月1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四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内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的通知》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水域的乡镇船舶和渡口。
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个体、合伙、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
本办法所称乡镇渡口,是指设在乡镇和农村中的,由所在地乡(镇)政府指定的单位、村民委员会或个体、合伙、承包户经营的渡口。
第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乡镇船舶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并根据船舶数量和管理需要,设置专、兼职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
第四条 黑龙江港航监督局及其派出机构是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对所辖水域乡镇船舶和渡口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乡镇船舶
第五条 乡镇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
(一)取得合格的船舶技术证书;
(二)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国家规定持有保险文书;
(四)配备具有合格职务证书的船员或渡工。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乡镇船舶,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营业执照。
第六条 乡镇船舶应按船舶技术证书记载的载客、载货定额,载运客货。严禁超员、超载航行。
第七条 乡镇船舶应按船舶技术证书记载的要求配备救生、消防和舾装设备
第八条 乡镇船舶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因交通原因必须由乡镇船舶运输的,按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承运危险物品的船舶在每次运输前,应当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危险物品准运证,并采取安全可靠措施,不得客货混载。
第九条 乡镇船舶发生事故,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就近主管机关或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报告。
第十条 乡镇船舶应按国家规定,上交乡镇船舶管理费。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黑龙江航运管理局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船员和渡工
第十一条 乡镇船舶的船员经港航监督机关考核发证后,方可驾驶船舶。
第十二条 乡镇船舶的船员或渡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饮酒后不得驾驶或操纵船舶;
(二)不得驾驶不具备安全设备或机件失灵的船舶;
(三)不得驾驶或操纵超员、超载的船舶;
(四)不得在浓雾、暴雨、大风等情况下冒险航行。

第四章 乡镇渡口
第十三条 乡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申请设置渡口,应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县境内设置的,由所在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跨县设置的,由设置渡口的县人民政府征得相邻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准,或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渡口应设在水流稳定、水深适合、岸形适宜的位置。
第十五条 渡口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在渡口两岸设置揭示板。揭示板的内容应包括:渡口守则、乘渡须知、乘客定额、批准机关及批准日期、批准文号。

第五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县(市)乡镇船舶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管理目标和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二)检查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执行水上交通安全法规情况,并与村民委员会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
(三)负责组织乡镇有关人员定期对乡镇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四)协助港航监督机关对乡镇船舶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向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以及船员宣传贯彻交通安全法规,搞好对船员的安全知识和遵章守纪教育;
(二)负责检查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安全管理责任书的落实情况;
(三)负责组织、督促乡镇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和检验、参加业务培训和考核;
(四)负责对乡镇船舶和乡镇渡口进行安全检查,制止和处理违章行为;
(五)负责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的信息反馈,做好乡镇船舶和渡口统计资料的上报工作。

第六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乡镇船舶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对经营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对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撤除所设渡口;
第十九条 罚款全部上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乡镇船舶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以权谋私或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和乡镇游览船舶的安全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航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个体、合伙、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
2、第三条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乡镇船舶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
3、第十一条修改为:“乡镇船舶的船员经港航监督机关考核发证后,方可驾驶船舶。”
4、第五章修改为“安全管理职责”,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删去,增加二条作为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六条 县(市)乡镇船舶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管理目标和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二)检查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执行水上交通安全法规情况,并与村民委员会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
(三)负责组织乡镇有关人员定期对乡镇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四)协助港航监督机关对乡镇船舶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向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以及船员宣传贯彻交通安全法规,搞好对船员的安全知识和遵章守纪教育;
(二)负责检查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安全管理责任书的落实情况;
(三)负责组织、督促乡镇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和检验、参加业务培训和考核;
(四)负责对乡镇船舶和乡镇渡口进行安全检查,制止和处理违章行为;
(五)负责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的信息反馈,做好乡镇船舶和渡口统计资料的上报工作。”
5、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乡镇船舶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对经营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对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撤除所设渡口;
6、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7、原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合并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渔业船舶和乡镇游览船舶的安全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1989年4月11日

关于国家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使用问题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函字[2003]40号


关于国家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使用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化学品登记注册办公室,国家化学品登记注册中心:

为依法规范和实施《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5号),保证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的科学、公正和严肃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2年11月21日印发了《关于〈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安监管管二字[2002]103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实施意见》要求,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在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以下统称“一书一签”)上,标注本单位的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和国家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号码,向用户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鉴于国家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主要面向社会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的任务,而难以承担为已登记的危险化学品提供免费应急咨询服务,其号码不应标注在“一书一签”上。经研究,决定取消《实施意见》关于在“一书一签”上标注国家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号码的要求。只有委托国家化学品登记注册中心为其代理应急咨询服务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方可在“一书一签”上标注国家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号码。

  请将本通知告知各有关单位。



二00三年五月九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