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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车辆停放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3:00:46  浏览:8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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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车辆停放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建设厅 辽宁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车辆停放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建发 [2008] 9号

来源: 省建设厅 时间: 2008年01月28日
各市房产局、公安局,葫芦岛市建委:
现将《辽宁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车辆停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建设厅
                                         辽宁省公安厅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辽宁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车辆停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辆停放行为,为业主提供高效、安全的服务,保障车辆停放有序,交通顺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内城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是指建设单位或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住宅区域。
  第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应设置地下停车泊位、专用停车库房。对停车位不足的住宅区,各地区公安机关要指导业主大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在不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不影响消防安全的前提下,在住宅区内划定停车泊位。住宅区内停车泊位无法提供的,各地区公安机关要在住宅区周边三、四级道路或者空地设立临时、夜间机动车车辆停车场。
  第四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场地、道路设置的专用停车泊位(场地),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管理规约》,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管理。
  第五条 有专用停车位的机动车辆必须在指定的车位停放,无专用停车位的业主停放车辆及外来人员临时停放车辆要按物业服务企业车辆管理员指定的位置停放。
  第六条 专用停车位要画明停车线,保持道路通畅,场地清洁卫生。
  第七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学校、幼儿园门口周边半径25米内禁止停放车辆,消防通道严禁停放车辆。
  第八条 车辆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不得对其他车辆的进出和其他车位的使用造成障碍。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车主要爱护停车位内的消防、供水、供电、通讯等一切专用设备和公用设施。不慎损坏时需按价赔偿,若造成严重事故者,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要安排一定数量的车辆管理员。车辆管理员要具备敬业精神和高度的责任心、纪律观念,尽职尽责,做好巡视记录和交接班记录,严禁擅自离岗;文明执勤,认真检查,热情服务,及时指挥车辆停放,维持车辆停放秩序。
  第十一条 业主停放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辆遭受到人为损坏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协调。因物业服务企业管理过程中存在过失造成业主停放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辆遭受损坏时,应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管理规约》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 对物业服务企业在日常巡视过程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等乱停乱放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要及时劝阻。对劝阻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要立即向业主委员会、社区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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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12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三章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
第四章 农村建设用地
第五章 农民住房建设用地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土地管理机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们的国策。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经济合理地利用土地,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颁发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政策、法令,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区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土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草地、水面、荒山、荒地、沙漠和城镇、乡村居民点、工矿、交通、国防、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等用地。
第三条 凡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的勘查、规划、保护和利用,都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国家建设,乡村建设,农民住房建设,都必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贯彻节约用地的原则,尽量利用荒地、空地、劣地,不占或少占耕地。对于菜地、园地、水浇地、精养鱼塘等经济效益高的土地,要从严控制。
土地使用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税款。
第五条 全区县级以上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土地的职能部门。各有关单位,要积极协同土地管理部门管好、用好土地。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六条 我国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土地(即国家所有土地,下同)和农村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土地(即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下同)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国家所有的土地,包括下列各项:
一、城镇土地(不包括农村集体在城镇的土地)。
二、国家拨给机关、部队、学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包括农副业生产用地和职工家属、城镇待业青年使用的土地)。
三、国家依照法律没收、征收、征用等归属国有的土地。
四、国家拨给农村集体和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其他不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以上土地,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第八条 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农村人民公社、农工商联合企业、农牧业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所经营的土地(含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土地)。
农民所承包的土地及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农民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上建房、建坟、开矿和毁田烧砖瓦等。
第九条 一切国有和集体所有土地,禁止侵占、买卖、租赁、变相买卖和违法转让。
根据国家建设的需要,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对集体所有土地实行征用。
第十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执,由所在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报请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在裁决后十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土地管理部门的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土地纠纷未解决之前,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有权指定争执土地的临时使用单位及使用范围,争议各方均须服从。
县与县之间发生土地争执时,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组成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和裁决,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我区与邻省(区)之间发生土地争执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有关省(区)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国家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实行注册登记。使用土地的单位要向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办理登记手续,由县(区)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或土地使用证(含图),载明数量及四至。

第三章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
第十二条 国家新建厂矿、铁路、公路、机场、水利、油田、国防工程和国家机关、科学、文化、教育、卫生、商业、市政等建设项目,全民所有制单位同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合投资建设的项目,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或同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合投资建设的项目,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比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机关、部队、学校、厂矿等单位的农副业生产基地、家属农林牧场进行非农业生产建设需要占用本单位经营农、林、牧、渔业所使用的土地时,均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上报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占用。
第十三条 凡征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工程,必须严格执行自治区的设计定额,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十四条 凡已批准征用的国家建设用地,被征地的干部和群众不得妨碍和阻抗施工,不得提出超越本条例规定补偿范围的额外要求和附加条件。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的单位进行各项工程建设,必须严格遵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规的要求,防止土地沙化、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泥石流、盐碱化、洪涝灾害和环境污染。由于防止措施不力造成损失的,由用地单位进行整治或支付整治费,并给受损单位以相应的补偿。整治的要求和
整治费、补偿费的标准,在当地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主持下,按有关规定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由县(区)市人民政府决定。不能恢复耕种的土地,作为征地处理,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被征用土地内,有与工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水源、沟渠、桥梁、涵闸、电排电灌工程、管道、道路、电缆、照明动力和广播等设施的,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或破坏,发生阻断或破坏的,由用地单位加以修复
或建设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申请选址。用地单位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上级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文件,向拟征地所在地的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进行选址。在城市规划范围内选址,应征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二、提出征地数量和补偿、安置方案、建设地址选定后,由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被征地单位及有关单位,商定预计征用的土地面积和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初步协议。
三、核定用地面积。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经批准后,用地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或建设用地图,向所在地的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正式申报建设用地面积,按审批权限,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在土地管理部门主持下,由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试正式协议

四、划拨土地。征地申请批准后,由所在地的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按协议督促执行。根据计划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
五、凡有废水、废气、废渣的建设项目,必须同时附送经由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三废”治理设施的设计。
六、申请核拨国防等特殊用地,送交上述某种附件确有困难的,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免交。
七、遇到抗洪、地震抢险或紧急的军事需要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时,准许先使用,属于临时用地的,要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属于永久用地的,要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补办手续。
第十七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征用水浇地不足一亩的,由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一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旱地不足五亩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五亩以上不足十亩的,由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十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园地一千亩以上,其它土地一万
亩以上的,报国务院审批。
市(行署)和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的土地,均报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跨县的工程征用土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征用土地应当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
各项补偿费的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菜地、林地、人工草地、园地、水浇地、鱼塘、苇湖的补偿标准为该土地年产值的六倍;旱地、牧场为该土地年产值的三倍;征用其他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年产值均按照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统购价格计算。
二、青苗补偿费。征用土地不应毁坏青苗,确因工程急需毁坏青苗的,要给予青苗补偿费,但在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作物不予补偿。
青苗补偿费的标准为实际毁坏青苗产量的产值。
人工草场青苗补偿费,参照青苗补偿费标准办理。
三、树木补偿费。被征用土地内的树木,用材林按树种胸径大小、用途分别计价;经济林按不同品种的经济价值及果龄分别计价。用地单位必须砍伐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及其他有关规定报批。对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树木不予补偿。
四、其他附着物的补偿费。被征土地内的其他附着物,除房屋按当地房产部门规定补偿标准执行外,其它如水井、渠沟、管道、电缆、畜棚等生产、生活设施,应根据实际损失情况给予合理补偿。对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五、迁坟补助费。被征土地内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报请当地县(区)人民政府民告坟主限期迁移,并付给迁坟补助费。三年以内的新坟付给七十元,三年以上的老坟付给五十元。无主坟墓,由用地单位代迁或深埋。
第十九条 为了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和群众生活,用地单位除付给补偿费外,还应当付给安置补助费。
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一、征用菜地、园地、水浇地、林地、人工草地、鱼塘、苇湖,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土地每亩年产值的三倍。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农业人口(按农业户口计算,不包括开协商征地方案后迁入的户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年产值按
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但是每亩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土地每亩年产值的十倍。
二、征用旱地、牧场等土地的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土地每亩年产值的二倍,最高不得超过六倍。
三、征用弃耕地的不付给安置补助费。
四、灌区人均耕地不到一亩的生产单位,征用耕地数量在十亩以上,山区人均耕地不到五亩的生产单位,征用地数量在二十亩以上和具有其他特殊情况,按照上述补偿和安置费标准尚不能保证维持群众原有生产和生活水平的,经县、市(行署)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五、用地单位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内的附着物产权确实属于个人的,其补偿费应当付给本人,集体种值的土地内的青苗补偿费,可纳入当地集体收益分配外,其他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都应当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而出现的多余劳动力
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列入集体收益分配或作他用。有关领导机关和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乡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对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使用,要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非农业生产建设占用耕地,要向用地单位收取垦复基金。收费标准:人均耕地二亩以上(含二亩)的,每亩收取五百元至一千元;人均耕地一亩以上(含一亩)不足二亩的,每亩收取一千元至三千元;人均耕地五分以上(含五分)不足一亩的,每亩收取二千元至四千元;人
均耕地三分以上(含三分)不足五分的,每亩收取四千元至五千元;人均耕地不足三分的,每亩收取五千元至一万元。垦复基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开据交款通知单,分别通知占地单位或个人及财税部门。财税部门凭通知单收取基金入库,自治区每年要向国家上缴百分之十五
,另外每年拨出百分之五的资金给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土地勘查、规划、管理的经费。其余部分用作开垦改造土地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因征地造成的农业多余劳动力,由县、市、行署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分别进行安置。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单位人员经批准安排就业的或经批准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的,相应的粮食供应指标以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安置工作,分别由市、县劳动、公安、粮食、民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十三条 因征用土地拆迁集体和农民的房屋时,新房必须按乡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修建。
第二十四条 耕地被征用后,被征地单位的农业税和粮食统购任务应予相应减免,具体办法按财政、粮食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已征用两年还不使用的土地,除经原批准征地机关同意延期使用外,当地县(区)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收回的土地,可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铁路、公路、干渠沿线以及因安全防护等特殊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留用土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的土地。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堆料场、运输道路、临时设施以及弃土场地等,应在征地范围内解决,确实需要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原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主管机关申请,经批准后,同土地所有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在临时用地内不得修
建永久建筑。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负责恢复土地的原来条件,及时归还原单位,或按恢复工作量支付费用。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以及地质勘探等部门,进行野外工作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参照上述原则办理。使用期限一年以内的,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地址而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测时,应当征得当地县(区)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损失的,按照实际情况,参照青苗补偿办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已征用的土地,凡在当地一个耕种收获期内暂不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协议,允许农民耕种。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荒山、荒地、滩涂等国有土地,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按本条例有关程序和审批权限进行报批,无偿划拨。用地在三十亩以下,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批;三十亩以上(含三十亩)五十亩以下,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行署)人民政府批准;
五十亩以上(含五十亩),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应由申请用地单位付给原用地单位附着物补偿费。补偿费数量由双方商定。
收回农民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可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付给适当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面积使用所征用的土地。如因建设计划变动改变土地用途时,必须重新申请批准,不用的土地,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用地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已征用土地的使用情况和被征地单位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农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兴办企业、事业和公共设施,必须从有利于发展农业生产和建设社会主义新村镇出发,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尽量利用荒地、空地、坡地、宅基地、劣地,不占或少占耕地、平地。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必须按第十七条规定履行报批手续。除报送申请用地报告外,还要附送县级以上业务主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批件和占地平面布置图。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事业单位建设需要用地,要付给原生产单位补偿费。补偿费标准:
占用菜地、园地、林地、人工草地、水浇地、鱼塘、苇湖,按其年产值的六倍计算,旱地按其年产值的三倍计算。无收益的土地,不付给补偿费。
占用土地内的青苗、林木、房屋等附着物的补偿费和迁坟补助费,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对兴办砖瓦厂的用地,应严格审批,建砖瓦厂应充分利用不宜种植的山丘、山坡等地,不得占用耕地。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企业、事业(不含种植业、养殖业)占而不用的土地,要退回原生产单位,不许企业、事业单位自己耕种。

第五章 农民住房建设用地
第三十六条 农村农民住房建设,要按照因地制宜,相对集中,合理布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合乎卫生,绿化环境的要求,合理安排,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地、劣地、山坡地,少占或不占耕地、平地。
第三十七条 农村农民建房,应当结合旧村镇的改造,统筹规划。村庄规划由村制订,乡人民政府审批;集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制订,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动,如需修改时,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所有建房必须服从规划,不得任意
乱建。
位于城市规划范围的村镇,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制订村镇规划。
第三十八条 农民建房用地标准:
引黄灌区,农民新建房院,每户宅基地面积三至五分;城镇郊区二至四分;灌区中的山区,参照山区规定执行。
山区牧区:村镇建在平原地上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四至六分;村镇建在山坡等地上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六至八分;村镇建在水浇地上的,按照灌区的规定执行。
现有超过上述标准的宅基地,要根据居民点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限额,结合当地人均耕地、每户实际人口、民族风俗习惯、计划生育等情况,规定本地区的标准。
第三十九条 农民建房需要宅基地的,由本人向所在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园地的,必须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宅基地使用证。未经批准,不得划拨和抢占。
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和军人建房需要宅基地的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经批准用原有的宅基地调换新宅基地的,须在占用新宅基地后的一年内,将原宅基地交回原生产单位。经批准划拨后,一年内不建的宅基地,由原生产单位收回。
农民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应当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四十一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具体条件,划定几处荒地、荒坡作为墓地。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成绩显著的。
二、维护土地法令、条例、办法、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成绩显著的。
三、在基本建设项目的设计、选址、审批、施工中,节约用地做出成绩的。
四、热心土地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司法部门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制裁:
一、买卖、出租或变相买卖、出租土地和宅基地的,违法转让土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财物。在非法占用的土地内建造的建筑物,予以没收或拆除;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转手倒卖土地,牟取暴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或批少占多的,限期退还土地,拆除违法建筑物,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单位,并应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三、不按期交还临时用地或不及时退还征而未用的土地的,责令退还土地,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四、对批准征用的土地,一方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拒不签订征地协议书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裁决。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执行征地执行,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挪用、占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处罚款。
六、不执行对土地纠纷的裁决,继续在纠纷区抢占土地的,必须退出非法占用的土地,并赔偿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和给予行政处分。对煽动群众闹事、破坏生产或造成人身伤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被征地单位借征地之机,向征地单位索取的额外财物,一律没收,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行政处分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决定执行。经济制裁由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并限期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限期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
强制执行。
对个人罚款数额最低为三十元,国家职工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收入,非国家正式职工,最高不超过四百元。
凡集体单位经济赔偿,应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得摊入生产成本或基本建设投资。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用地的建设工程项目,银行不予拨款,城市建设部门不得签发施工执照,违者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审批权限批准征用土地的,征地无效,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群众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家有关机关提出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四十六条 所收罚款,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取百分之五十作为执行本条例的奖励费用,其余全部上缴土地财政。

第七章 土地管理机构
第四十七条 机构设置。自治区农牧厅设土地管理局,作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全区土地的职能部门。
行署、市的农业部门设土地管理部门,县、郊区人民政府设土地管理局(科),负责所辖范围的土地管理工作。
县辖区、镇、乡、国营农林牧场等单位,分别由县(区)人民政府配备土地管理人员,负责所辖范围的土地管理业务。村设不脱产土地管理员,负责规划、管理所辖土地。
第四十八条 县(区)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土地政策、法律、法令。
二、组织制订和执行土地分类标准和勘查规范,组织土地资源勘查,整理保管土地资料。
三、会同有关机关编制县级以上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协同城镇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城镇建设用地规划。编制和执行建设占用耕地的控制指标,推动和指导乡、村、国营农林牧场等生产单位制订土地利用规划。
四、负责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国有土地的划拨和农村集体单位建设、农民建房占用土地的审查工作。配合用地单位和有关部门做好征地的有关安置工作。
五、检查土地利用情况,协同有关部门处理破坏土地资源和其他违法案件。
六、会同有关部门搞好土地统计,编制土地统计年报,掌握土地使用变化情况。
七、组织办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登记,受人民政府的委托发放土地证。
八、总结推广管理土地的经验。
九、调解、裁决土地纠纷。
十、办理奖惩事宜。
十一、积极创造条件,组织开展土地科研工作。
十二、承办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土地管理事项。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区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84年5月1日起施行。



1983年12月24日

论经济法律责任(摘要)

张国轩

一、经济法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一) 经济法律责任的概念

“责任”一词在现代汉语中表示双重含义:一是指分内应做的事;二是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因而应承担责任的过失。美国法学家迈克尔?D?贝勒斯认为:“对于我们研究的法律领域来说,‘责任’有两个中心观念,即能力责任和因果责任。对能力责任的承认是作为理性人来尊重的一部分。”因而责任的双重含义中,前一种含义表示责任的积极方面,具有肯定性;后一种含义表示责任的消极方面,具有否定性。但它们两者又是相互联系的。法律责任虽然是责任中的一种,但其本身不具有责任中的积极含义,它属于消极责任。目前理论界对经济法律责任的概念认识不一,大致有法律后果说,应付代价说,强制义务说,后果、义务、措施说等。笔者认为,经济法律责任是指在国家干预和调控社会经济过程中因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而依法应强制承担的否定性、单向性、因果性经济义务。
(二)经济法律责任的特征

1.经济法律责任是一种消极的、否定的法律义务,具有否定性。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律义务,但并非所有的法律义务都是法律责任,因为法律义务既有积极的,又有消极的,既有肯定的,又有否定的。法律责任只是一种消极的、否定的法律义务,而不能同时包含积极的、肯定的法律义务。也就是说,法律责任是在政治上、道德上、法律上、主观上、客观上都应受到非难和遣责的。经济法律责任也同样具有这种消极性和否定性。


2.经济法律责任是一种单向的、非对等的法律义务,具有单向性。从法律上讲,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义务和义务也是对等的,但经济法律责任只是违法主体的单向义务,不存在对等性。

3.经济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具有法定性、强制性。纯粹法学派创始人凯尔森认为:“法律责任的概念是与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在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如果作相反行为,他应受到制裁。”从现代汉语上看,义务一词主要表示按法律规定应尽的责任,从一定意义上讲,责任和义务是相通的。因此,经济法律责任同其他法律责任一样,从本质上讲,它们都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它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具有法定性;同时,它是由国家强制行为人接受的,又具有强制性、不可替代性。此外,行为人也是不能放弃履行这种强制性义务的。
4.经济法律责任是因经济主体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因果性、后续性义务,具有因果性。经济法律责任不是凭空产生的消极义务,而是与经济法主体的先前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它既是后续义务,又是因果义务,没有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就不可能产生经济法律责任。因此经济法律责任的消极性和否定性是因其经济违法行为的消极性和否定性所决定的。同时,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义务产生经济法律责任,而经济法律责任又必然使违法者产生了法定的第二义务或后续性义务。
5.
经济法律责任是在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经济义务,具有经济性。经济法律责任同其他法律责任的主要区别或者根本区别就在于它是在国家干预和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产生的责任。这种决定了责任的内容具有经济性。
二、经济法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的区别
法律责任可以分为经济法律责任、民商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等,经济法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
(一) 产生的依据不同

经济法律责任产生的直接依据是行为主体的经济违法行为。经济违法行为是指经济法主体在国家干预和调控经济的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经济法律、法规,并依法应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行为;民商法律责任产生的直接依据是平等的民商事主体的民商事违法行为,民商事违法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商事主体在民事、商事活动中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民商事法律、法规,并依法应承担民商法律责任的行为;行政法律责任产生于行政法主体的行政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是行为主体违反了国家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刑事法律责任产生于刑事违法行为,虽然有些经济违法行为具有经济违法和刑事违法双重属性,但一般经济违法行为和严重经济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的界限应当是明确的,只有刑事违法行为才会产生刑事责任。同时,刑事违法行为也并非只能产生于经济领域。
(二)产生的过程不同
经济法律责任产生于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管理的过程中,而在市场运行过程中由于市场调节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不能归结为经济法律责任;民商事法律责任则是产生于民商主体在进行平等的民商事活动过程中,两种活动过程的区别主要在于需不需要国家直接或间接进行干预和调控;刑事法律责任除了可以在此领域和过程产生之外,还可以在其他非国家干预经济的过程和领域内产生。只要发生严重侵犯国家、社会、个人权益,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就可以产生刑事法律责任。
(三)内容不尽相同
虽然经济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具有多样性和非财产性,虽然经济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也并非都具有经济性,但经济法律责任应主要是一种经济责任,这是因为其产生的依据具有经济性;民商法律责任虽然也具有经济性,但因民商事违法行为的多重性,也就决定了其法律责任的内容必然具有多样性,其中,非经济性的人身责任就是重要的民事责任形式;虽然经济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都是在国家机关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过程中产生的,但其活动的内容存在较大区别,因而由此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必然存在很大差异。经济法律责任主要是一种经济责任,而行政法律责任则是非经济性或者说主要是非经济性的。
(四)实现的方式不同
经济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经济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但以经济制裁和行政制裁为主。民商事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但以民事制裁为主。行政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包括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但以行政制裁为主。其中行政制裁又可以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刑事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包括刑罚处罚和非刑罚处罚,但以刑罚处罚为主。
(五)追究责任的程序不同
经济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主要是行政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此外还包括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程序。民商事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等。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主要是刑事诉讼。
三、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条件和依据
(一)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一般条件
1.
主体必须有经济违法行为存在。经济违法行为不仅是产生经济法律责任的前提,而且也是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必备条件。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既包括违反法定经济义务的行为,如偷税、抗税、骗税、生产伪劣产品、销售侵权产品等,也包括不正确地行使权利的行为,如错误吊销营业执照、超额罚款、擅自审批、擅自减免税款等;既包括作为的违法行为,如私设金融机构、诈骗贷款等,又包括不作为的经济违法行为,如偷税、玩忽职守等。
2.
主体的违法行为必须给国家、社会或个人造成损害事实。经济法律责任既是一种经济责任,又是一种社会责任。因为主体的经济违法行为给国家、社会或个人造成的损害,既包括经济的,也包括人身的;既包括有形的,也包括无形的;既包括现实的,也包括潜在的;既包括对国家和社会的,也包括对个人的。因此经济法律责任从本质上讲具有经济性,但从实现方式来看未必都具有经济性。
3.
主体的经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主体要承担经济法律责任,不仅要有经济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而且要求经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具有内在的、必然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无论是管理、调控主体,还是管理和调控的受体其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无关,或者说违法行为仅仅是损害事实产生的外部的、偶然的条件,一般就不应要求经济法主体承担经济法律责任。
4.
主体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主体承担经济法律责任,不仅要具备客观方面的条件,还必须同时具备主观方面的条件,即要具备法定的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因素。所谓故意是指主体对其经济违法行为具备明知的认识因素和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因素。所谓过失是指主体对其经济违法行为是当知而因疏忽大意未知或已知但轻信能避免的心理态度。当然也有个别的经济违法行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但这是特殊原则,并以法定为限。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经济管理职权过程中,侵犯相对主体的经济权利时,应承担经济法律责任,而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及其内容。
(二)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依据
1.
事实依据。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事实依据,是指经济违法主体实施的具体的、特定的经济危害行为。首先,这种行为是客观存在的,而不仅仅是经济法主体的某些意愿、想法或者倾向,它必须具有客观性、外在性;其次,这种行为又是特定的、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概括的,它必须具有特定性、针对性。行为人实施的每一种经济行为都必须是特定领域内的具体经济行为,不可能存在超越具体经济行为之上的一般经济行为和抽象经济行为,对于后者不能对其予以经济惩罚;再次,这种行为从政治上、法律上、道德上都是应当予以否定评价的,而不是值得提倡、称赞、鼓励的,它必须具有消极性、否定性;最后,这种行为是在经济法主体的自由意志支配之下所外化出来的,它必须具有能动性、反映性。马克思指出:“如果不谈谈所谓自由意志、人的责任、必然和自由的关系等问题,就不能很好地探讨道德和法的问题。”
2.
法律依据。承担经济法律责任不仅要求具有事实根据,而且要求具有法律依据,也即是说,经济法律责任不仅是事实责任,而且是法定责任,非法定的经济责任,不能成为经济法律责任,更不能依据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为人予以惩罚。

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就是经济法律、法规对各种经济法律责任的明文规定。大多数的经济法律、法规中都有专章或专节规定“法律责任”或“罚则”,在无专章或专节规定的法律、法规中,也大多包含有“法律责任”或“罚则”的条款。这些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予以明确规定;二是对主体实施的违法行为的性质、种类、情节、程度、后果等予以明确规定;三是对违法行为人实施惩罚的国家机关予以明文规定;四是对违法主体应承担的具体惩罚措施予以明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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