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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印发《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45:32  浏览:9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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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印发《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关于制定印发《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卫妇基〔2004〕24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区(县)妇幼保健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本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的管理,我局制定了《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9日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原《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沪卫妇儿〔1997〕36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是指: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筛查)技术。
  本办法中所称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是指:夫精人工授精、供精人工授精和体外人工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衍生技术。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有关医务人员。
  第四条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以保障母婴健康,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婴儿死亡率,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为目的。应当在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第五条市卫生局主管本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设置规划、机构和人员的条件与相关标准,以及各项技术服务规范。实施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遗传病诊断、夫精人工授精技术的审批和供精人工授精、体外人工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衍生技术的初审。
  各区(县)卫生局负责本辖区内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日常监督管理以及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审批。
  第六条市卫生局委托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承担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监督执法工作,对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遗传病诊断、夫精人工授精、供精人工授精和体外人工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衍生技术的行政许可进行受理和审核工作。
  第七条市妇女保健所负责全市产前诊断(筛查)、遗传病诊断、助产技术的质量控制、统计信息、技术考核等业务管理工作。
  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所负责全市婚前医学检查、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质量控制、统计信息、技术考核等业务管理工作。
  各区(县)妇幼保健所负责本辖区内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质量控制、统计信息、技术考核等业务管理工作。
  第八条本市2007年前,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规划及原则为:
  (一)婚前医学检查:原则上每个区、县设置1家,以婚育咨询、婚育保健为主,提供必须的婚前医学检查和有关的医疗服务。一般设在妇幼保健机构内。
  (二)产前诊断:分为诊断和筛查两个项目。根据目前的技术水平和需求状况,产前诊断项目基本规划为每200-250万人口设置1家。总数控制在8家以内。产前筛查项目在二级及以上助产机构内开展,并应与产前诊断机构挂钩,形成质控和管理网络。
  (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属于特殊高新技术,根据本市目前人群客观需求、实际承受能力以及技术力量,严格控制,稳步扩展。
  (四)助产技术:以提高产科质量,改善服务条件和环境,降低孕产妇和婴儿死亡率为核心。根据分娩数、床位使用率和年最低接产数进行规划设置。全市产科总床位控制在2500张以内,主要设置在政府办医疗机构和社会办公益性医疗机构内。经营性医疗机构在规划上适当放开,设置比例占总床位的10%左右。并根据技术评审结果,核准服务范围。市区和郊区中心城镇服务机构,年接产数不低于400例,郊区(县)边远乡镇服务机构,年接产数不低于100例。
  (五)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全市设置数为270家以内,原则上均纳入政府办基本医疗服务主体框架内。并根据技术评审结果,核准服务范围。市区和郊区中心城镇服务机构,年手术量不低于400例;郊区(县)边远乡镇服务机构,年手术量不低于200例。
  第九条各区县卫生局根据行政区划内育龄人群分布和医疗机构的设置情况,以2003年期末产科床位数和开展节育手术的机构数为基数,控制总量。对2005-2007年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设置布点进行规划调整,实行拆一补一,动态管理。涉及区划撤并、医疗机构迁移等情况,应及时调整设置。各区(县)卫生局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将当年度本区域机构设置变动情况,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十条凡申请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符合本市及所在区域内母婴保健专项技术设置规划;
  (三)符合所申请项目的技术服务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凡申请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各项条件:
  (一)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符合本市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的设置原则;
  (三)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与开展技术相适应的技术和设备;
  (五)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
  (六)符合卫生部制定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凡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助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有关技术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及相应学习证明;
  (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
  (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
  (五)可行性报告和专家技术评审意见书;
  (六)妇幼保健所出具的年度技术服务考核情况。
  第十三条凡申请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基本情况及可行性报告;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拟开展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业务项目和技术条件、设备条件、技术人员配备情况;
  (四)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规章制度;
  (五)本机构医学伦理委员会人员名单;
  (六)《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申请书》。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卫生局应依照《行政许可法》和法律、法规规定权限和程序,对所申请项目进行审批。
  对审核合格,批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遗传病诊断的机构,由市卫生局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核定服务范围。
  对审核合格,批准开展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机构,由区(县)卫生局发给《许可证》,并核定服务范围。
  对批准开展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夫精人工授精、供精人工授精和体外人工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衍生的机构,应当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服务项目。
  对审核不合格的,应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五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由发证机关每年验证一次,
  并在《许可证》副本上作记录;夫精人工授精、供精人工授精和体外人工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衍生的机构每二年校验一次。
  凡有效期满,继续开展该项技术服务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换证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经许可的执业机构应在《许可证》核准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凡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变更。
  第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人员,应是已取得执业医师、助理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助产士)资格的专业人员。同时还应符合所从事项目的技术服务条件,参加业务管理机构组织的资格考试。
  经考核合格,从事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技术的人员,由市卫生局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以下简称《合格证书》)。并核准服务场所和服务内容。
  经考核合格,从事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人员,由区(县)卫生局发给《合格证书》,并核准服务场所和服务内容。
  第十八条取得《合格证书》的技术服务人员,凡服务内容、场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变更。
  凡脱离该技术服务岗位二年以上的人员,须经过复训、考核,重新核准执业资格。
  第十九条《合格证书》由发证机关每三年验证一次。校验机关应在其《合格证书》备注栏内注明下列情况:
  (一)持证人持证上岗的时间及脱离该项技术服务的时间;
  (二)参加该项技术的业务培训、复训、考核情况;
  (三)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规范的情况。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本局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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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生产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50号

  

  《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4月11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三年三月十一日

 

农药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生产管理,促进农药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农药,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和林业的病、虫、草及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对全国农药生产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审核和批准(以下简称农药生产企业核准)和农药产品生产的审批。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经贸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农药生产企业核准

  第六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向国家经贸委申报核准。

  第七条 申报核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七)国家经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报核准,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生产企业核准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企业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国家经贸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将所需材料报送省级经贸管理部门。

  省级经贸管理部门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对初审合格的企业申报材料,应当于每年2月份或者8月份报送国家经贸委。

  第十条 国家经贸委分别于每年3月、9月分两次组织专家审核,并于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对通过审核的企业,国家经贸委确认其农药生产资格,并公告。

  未通过审核的申报材料,不再作为下一次核准申请的依据。

第三章 农药产品生产审批

  第十一条 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农药产品,应当向国家经贸委申请农药生产批准文件。企业获得生产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所批准的产品。

  第十二条 申请批准文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已核准的农药生产企业资格;

  (二)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

  (三)产品有效成份确切;

  (四)具备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相应工艺技术、生产设备、厂房、辅助设施及计量和质量检测手段;

  (五)具有与该产品相适应的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设施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六)具有与该产品相适应的“三废”治理设施和措施,污染物处理后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七)产品及生产技术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八)国家经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批准文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产品标准及编制说明;

  (四)药效试验报告;

  (五)毒性测定报告;

  (六)省级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七)工业产销总值及主要产品产量(国家统计局B201表);

  (八)新增原药生产装置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九)生产装置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十)加工、复配产品的原药来源证明;

  (十一)分装产品的分装授权协议书;

  (十二)国家经贸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新增原药产品的,应当提交前款(一)、(二)、(三)、(四)、(五)、(六)、(八)、(九)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新增加工、复配产品的,应当提交前款(一)、(二)、(三)、(四)、(五)、(六)、(九)、(十)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新增分装产品的,应当提交前款(一)、(二)、(三)、(六)、(九)、(十一)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换发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应当提交前款(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材料。

  分装企业申请换发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应当提交(一)、(二)、(三)、(六)、(七)、(十一)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 企业生产国内首次投产的新原药及其制剂的,应当先办理农药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所需材料报送省级经贸管理部门。

  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企业,省级经贸管理部门应当在45个有效工作日内组织完成现场审查及产品抽样检测工作。

  第十六条 现场审查应当由具有生产、质量、安全等方面经验的行业内专家进行。现场审查应当填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生产条件审查表》。

  申请本企业已有的相同剂型产品,前次现场审查结果2年内有效。

  第十七条 省级经贸管理部门应当于每月20日前将初审合格的农药产品生产申请材料以及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生产条件审查表报送国家经贸委。

  第十八条 国家经贸委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通过审查的,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并公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农药产品出厂必须标明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编号。

  第二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核准的有效期为3年。3年内未能取得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或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其获得的核准资格作废。

  农药生产批准文件自发放之日起,原药产品有效期为2年(试产期),换发的原药产品有效期为5年,加工及复配产品有效期为3年,分装产品有效期为2年。批准文件逾期作废。

  第二十一条 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有效期满3个月前,企业可申请换发。换发批准文件按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条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变更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企业名称,应当向省级经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级经贸管理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国家经贸委批准。

  提出企业名称变更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更改企业名称申请表;

  (二)新、旧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原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企业农药生产批准文件遗失或者因毁坏等原因造成无法辩认的,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主要报刊上刊登声明,并向省级经贸管理部门提出补办申请。

  省级经贸管理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上报国家经贸委。国家经贸委审核通过的,补发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申请补办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药生产批准文件遗失补办申请表;

  (二)刊登声明的报刊原件;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生产装置省内迁建,应当报省级经贸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省级经贸管理部门聘用的现场审查专家应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经贸委撤销其农药生产资格:

  (一)己核准企业的实际情况与上报材料严重不符的;

  (二)擅自变更核准内容的;

  (三)三年内未取得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或者生产许可证)的。

  第二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经贸委收缴或者吊销其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一)经复查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二)连续两次经省级以上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三)将农药生产批准文件转让其他企业使用或者用于其他产品的;

  (四)在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国家决定停止生产该产品的;

  (五)制售假冒伪劣农药的。

  第二十八条 承担农药产品质量检测工作的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的,由省级经贸管理部门或者国家经贸委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承担农药产品质量检测工作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从事农药生产审批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农药生产企业核准申请表、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生产条件审查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农药生产批准文件遗失补办申请表和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更改企业名称申请表的格式由国家经贸委统一制定。

  第三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核准和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审批结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贸委公告》和国家经贸委互联网上公布。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1日起施行。原化学工业部颁布的《化学工业部贯彻〈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调整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划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调整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划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12]3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

  为理顺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划分,妥善处理地区间利益分配关系,做好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的征缴入库和分配管理工作,从2012年1月1日起,调整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划分办法,现就有关预算管理事宜通知如下:

  一、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调整

  (一)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划分调整。

  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不含铁路建设基金营业税,下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由中央收入调整为地方收入,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建设基金营业税仍作为中央收入;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含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中央与地方按照60:40的比例实行分享。

  (二)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税收收入划分调整。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合资铁路企业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为地方收入。企业所得税由中央与地方按照60:40的比例实行分享。

  二、地方收入分配办法

  (一)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分配办法。

  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40%部分,由中央财政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铁路客、货运周转量,客、货运发送量等因素所占比例在地区间分配,分配比例每两年根据上述因素变化情况进行调整。相关因素权重为:客运周转量占36%,货运周转量占54%,客运发送量占4%,货运发送量占6%。2012年各省分配比例详见附件1。

  (二)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税收收入分配办法。

  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缴纳的营业税和地方分享的所得税收入,按照相关省份铁路客、货运周转量和运营里程等因素所占比例在相关地区分配,分配比例每两年根据上述因素变化情况进行调整。相关因素权重为:客运周转量占28%,货运周转量占42%,运营里程占30%。2012年相关省份分配比例详见附件2。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100%为该企业注册地地方收入。

  三、预算科目调整

  (一)将“1010301铁道营业税”改为“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下设“101030101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地方收入科目,反映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增设“101030102跨省合资铁路营业税”,地方收入科目,反映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缴纳的营业税;增设“1010305铁路建设基金营业税”,中央收入科目,反映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建设基金营业税。增设“1010306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待分配收入”,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待分配的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收入,在中央或地方财政统计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收入时对本科目不作统计,以免重复计算。

  (二)将“101041701铁道运输企业所得税”修改为“101041701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含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增设“101043317跨省合资铁路企业所得税”,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合资铁路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增设“101041702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待分配的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40%部分,在中央或地方财政统计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收入时对本科目不作统计,以免重复计算。

  (三)对“1010901国有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科目的说明进行修改,删除“对铁道部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为中央收入”的内容;增设“101090101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收入科目,反映地方分享的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增设“1010918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待分配收入”,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待分配的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在中央或地方财政统计铁路运输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时对本科目不作统计,以免重复计算。增设“101090109 除铁道部以外的其他国有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四)在教育费附加收入科目下,增设“103020304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教育费附加”,地方收入科目,反映地方分享的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教育费附加收入。增设“103020305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教育费附加待分配收入”,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待分配的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教育费附加收入,在中央或地方财政统计铁路运输企业教育费附加收入时对本科目不作统计,以免重复计算。

  (五)上述科目涉及的滞纳金和罚款收入,分别填列“1010320 营业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101045003中央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1010920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和“103020399教育费附加滞纳金、罚款收入”科目。

  四、缴库程序

  (一)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税收缴库程序。

  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填开缴款书时,分别按“1010306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待分配收入”、“1010918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待分配收入”、“103020305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教育费附加待分配收入”填写,“级次”栏按“中央100%(待分配)”填写,由中央财政按照核定的比例定期分配给各地区,列入相关地方收入科目。铁道部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填开缴款书时,预算科目栏按“101041701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填写,“级次”栏按“中央60%、中央40%(待分配)”填写。

  国库部门收到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税款后,将其中60%列入“101041701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40%列入“101041702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列入“101041702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部分,由中央财政按照核定的比例定期分配给各地区,列入相关地方收入科目。

  (二)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税收缴库程序。

  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缴纳的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由注册地和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中央财政核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当地应缴库金额后,就地办理缴库,各地分享税收的具体入库办法另行下达。

  五、其他

  (一)2011年度及以前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超缴、欠缴和漏缴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含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按照新的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和地方收入分配办法执行。

  (二)对2012年铁道部已经集中缴入中央国库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分享的企业所得税(含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核定的分配比例调整为各地方收入。

  (三)对2012年已经就地缴入注册地国库的跨省合资铁路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40%部分)中,按照中央财政核定的比例应属于其他省市分享的部分,年终结算时,由注册地财政上解中央财政,再由中央财政分配到相关地区。

  (四)财政部于每年1月初按中央总金库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含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待分配收入进行分配,并在库款报解整理期(1月1日至1月10日)内划转至地方国库;地方国库收到下划资金后,金额纳入上年度地方预算收入。地方财政列入上年度收入决算。各省市分库在12月31日向中央总金库报解最后一份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后,整理期内再收纳的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含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统一作为新年度的缴库收入处理。

  (五)已经达成跨省分配协议的合资铁路税收,可按照明确后的跨省合资铁路收入分享入库办法执行。

  (六)当年新投入运营的跨省合资铁路,其缴纳的税收暂按里程因素所占比例在相关地区分配,第二年开始按照相关省份铁路客、货运周转量和运营里程等因素所占比例在相关地区分配。

  (七)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加强对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税收分配情况的监督检查。

  附件:1.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分配比例情况表

  2.跨省合资铁路税收收入分配比例情况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2012年9月7日



附件下载:

发文附表.xlsx
http://ys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guizhang/201209/t20120917_683278.html


附表1:
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分配比例情况表
分配比例(%)

合 计 100
北京 2.31
天津 1.72
河北 9.90
山西 4.89
内蒙古 6.21
辽宁 5.79
吉林 2.42
黑龙江 3.89
上海 0.48
江苏 2.54
浙江 2.25
安徽 4.46
福建 1.07
江西 4.04
山东 5.45
河南 7.93
湖北 3.85
湖南 5.44
广东 2.95
广西 2.69
海南 0.02
重庆 0.91
四川 2.96
贵州 2.51
云南 1.34
西藏 0.07
陕西 4.04
甘肃 4.12
青海 0.67
宁夏 0.79
新疆 2.28



附表2:
跨省合资铁路税收收入分配比例情况表
公司名称 涉及省份 分配比例(%)

京津城际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 25.2
天津 74.8
石太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 40.4
山西 59.6
阳涉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 98.5
河北 1.5
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 100.0
河北 0.0
蒙冀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 65.3
河北 34.7
太中银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 35.5
山西 39.0
宁夏 25.5
中铁渤海铁路轮渡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 44.1
辽宁 55.9
邯济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 72.5
河北 27.5
合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 91.0
湖北 9.0
合宁铁路有限公司 安徽 94.5
江苏 5.5
合武铁路安徽有限公司 安徽 99.9
湖北 0.1
新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 98.7
浙江 1.3
沪宁城际铁路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 12.1
江苏 87.9
沪杭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 43.2
浙江 56.8
粤海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 12.1
海南 87.9
达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 11.5
四川 88.5
京沪高速铁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 4.4
天津 10.2
河北 9.5
山东 25.3
江苏 32.6
安徽 16.6
上海 1.4
武广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 10.1
湖南 56.8
广东 33.1
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 9.8
天津 3.4
河北 34.3
山西 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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