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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03:15  浏览:8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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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6号



现公布《德宏州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德宏州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德宏珠宝玉石产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云南省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珠宝玉石饰品是指以天然宝石、天然玉石、天然有机宝石和合成宝石、人造宝石、再造宝石,仿宝石、特殊光学效应宝石及钻石、水晶、玛瑙、珍珠为原料,经过装饰性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三条 在本州行政辖区内从事珠宝玉石饰品生产、经营和质量监督、检验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德宏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全州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加工、销售的珠宝玉石饰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监督和管理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组织珠宝玉石饰品从业人员执业培训、考核和上岗管理工作。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处理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投诉。
工商、旅游、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珠宝玉石饰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消费者有权就珠宝玉石饰品问题,向经营者查询,并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旅游等行政部门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申诉、投诉,接受申诉、投诉的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条 鼓励一切组织和个人对珠宝玉石饰品质量进行监督,对举报、协助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功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并根据举报者、协查者的意愿为其保密。
  第七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对质量管理先进和质量信誉好的珠宝玉石饰品经营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通报表彰。
  第八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设置、监督管理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云南省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德宏州质量技术监督瑞丽检测站是法定的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负责本州辖区内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接受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的委托检验和仲裁检验。未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工作,所出具的检验数据不具法律效力。
第十条 经营珠宝玉石饰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正确标注珠宝玉石饰品的名称、规格、价格和经营者;
  (二)明码标价;
  (三)单件饰品标价超过500元的珠宝玉石饰品,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效发票、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附有彩色照片的检验证书或鉴定证书。无检验证书的标价超过500元的珠宝玉石饰品不能销售;
  (四)单件饰品标价在500元以下的珠宝玉石饰品,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效发票及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质量证明或依照本条第  (三)项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经营珠宝玉石饰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填充、染色、覆膜、表面扩散等方法处理的珠宝玉石饰品冒充天然珠宝玉石饰品;
  (二)用人工(合成、人造、拼合、再造等)珠宝玉石饰品冒充天然珠宝玉石饰品;
  (三)冒用其他经营者的品牌;
  (四)强买强卖、采用不正当手段引诱消费者购买;
  (五)其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凡是由我州边境出境旅游的,旅行社和导游必须有针对性的提醒游客境外购物的风险,并发放相关警示资料,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管。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珠宝玉石饰品标价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从事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的,所出具的检验数据无效,并由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审查认可授权证书的检验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监督检验和仲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数据无效,由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上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伪造、篡改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检验证书或鉴定证书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德宏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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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合肥市政府人民令第55号 1996年12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提高住宅小区的综合效益,根据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含2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及组团(以下统称住宅小区)。



第三条 合肥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主管我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合肥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有关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第四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对所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质量负最终责任。凡未经综合验收及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住宅小区,不得移交,物业管理单位不得接收管理。



第五条 市建委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对住宅小区的土地使用、规划设计实施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项目落实情况以及各单项工程的检验情况进行验收。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采取现场检查与资料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 住宅小区竣工后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开发建设单位可申请竣工综合验收:



(一)必须按批准的小区规划、项目设计要求和有关规范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



(二)住宅、公共配套设施、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环保设施等单项工程质量,全部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



(三)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建筑体量、立面造型、装修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



(四)施工机具、临时设施、建筑垃圾、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达到工完料尽,场清地平。



(五)拆迁居民已按规定安置。



(六)已落实物业管理单位,管理基金和管理用房已落实。



第七条 凡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开发办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小区综合验收申请表;



(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各单项工程的地形图及设计文件(图纸)等;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及《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四)开发项目招投标文件及工程承发包合同;



(五)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的各单项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文件,以及水、电、气、通讯、消防、园林绿化等有关专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资料;



(六)竣工资料(图纸)和技术档案资料。



(七)其它有关资料。



第八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开发办在接到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后15日内对住宅小区验收资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市建委,由市建委组织规划、土地、房地产、环保、园林、市容、公安、建管、市政、供电、电信、供水、供气、物业管理等有关单位,及所在区政府听取汇报、审阅有关资料、现场检查,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对小区进行全面评价、核定小区等级。



(二)市开发区根据验收情况及时向市建委提交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报告。



(三)综合验收报告经市建委审查同意后,由市开发办对验收审查合格后的发给《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开发建设单位凭《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办理房屋和有关设施交付使用手续。验收合格并已办理交付使用手续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不再承担工程增建、改建费。



第九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将完整的小区综合验收资料,送合肥市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十条 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可以由市开发办负责实行分期验收,等全部建成后按本办法进行综合验收。分期初步验收的住宅小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满足分期使用功能要求的,可以分期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建设综合质量按其综合验收评定情况分“合格住宅小区‘与’优良住宅小区”两个等级。



(一)合格住宅小区标准: 1.小区内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公共配套设施及绿化工程严格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无违法建筑; 2.各单项工程质量均经市质检站验收合格; 3.小区内道路、给排水、环卫、供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全部建成并能投入正常使用; 4.小区验收资料齐全; 5.物业管理机构及物业管理条件落;



(二)优良住宅小区标准:在符合合格住宅小区标准前提下,同时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1.小区内各项建设严格按规划实施,规划设计、整体布局、群体组织、道路交通、配套设施、管网工程方面达到较高水平; 2.小区建筑空间布局合理,室外造型美观,单体建筑与小区总体建筑协调一致并有一定的建筑特色; 3.小区内单体工程质量优良品率达60%以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工程质量建设优良品率达80%以上; 4.小区建设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的应用及文明施工方面达到较高的水平。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综合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开发办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发生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对违反规划要求或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不齐全、工程质量低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未经综合验收,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将房屋和有关设施交使用的,由市开发办责令其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仍不提出验收申请的,由市建委依法予以外罚。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申报过程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由市建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验收工作人员在验收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市属三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3号)


  现发布《商用密码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朱镕基
                         1999年10月7日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用密码管理,保护信息安全,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用密码,是指对不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信息进行加密保护或者安全认证所使用的密码技术和密码产品。


 第三条 商用密码技术属于国家秘密。国家对商用密码产品的科研、生产、销售和使用实行专控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密码管理机构)主管全国的商用密码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密码管理的机构根据国家密码管理机构的委托,承担商用密码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科研、生产管理





 第五条 商用密码的科研任务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承担。
  商用密码指定科研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技术力量和设备,能够采用先进的编码理论和技术,编制的商用密码算法具有较高的保密强度和抗攻击能力。


 第六条 商用密码的科研成果,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组织专家按照商用密码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审查、鉴定。


 第七条 商用密码产品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生产。未经指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商用密码产品。
  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必须具有与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相适应的技术力量以及确保商用密码产品质量的设备、生产工艺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八条 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生产的商用密码产品的品种和型号,必须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批准,并不得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


 第九条 商用密码产品,必须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指定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三章 销售管理





 第十条 商用密码产品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许可的单位销售。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商用密码产品。


 第十一条 销售商用密码产品,应当向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商用密码产品知识和承担售后服务的人员;
  (二)有完善的销售服务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三)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经审查合格的单位,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发给《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销售商用密码产品,必须如实登记直接使用商用密码产品的用户的名称(姓名)、地址(住址)、组织机构代码(居民身份证号码)以及每台商用密码产品的用途,并将登记情况报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进口密码产品以及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或者出口商用密码产品,必须报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境外的密码产品。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只能使用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认可的商用密码产品,不得使用自行研制的或者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


 第十五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使用密码产品或者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必须报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批准;但是,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除外。


 第十六条 商用密码产品的用户不得转让其使用的商用密码产品。商用密码产品发生故障,必须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维修。报废、销毁商用密码产品,应当向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安全、保密管理





 第十七条 商用密码产品的科研、生产,应当在符合安全、保密要求的环境中进行。销售、运输、保管商用密码产品,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从事商用密码产品的科研、生产和销售以及使用商用密码产品的单位和人员,必须对所接触和掌握的商用密码技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宣传、公开展览商用密码产品,必须事先报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攻击商用密码,不得利用商用密码危害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危害社会治安或者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没收密码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一)未经指定,擅自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或者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
  (二)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密码产品以及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出口商用密码产品或者销售境外的密码产品的。
  经许可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
  (一)在商用密码产品的科研、生产过程中违反安全、保密规定的;
  (二)销售、运输、保管商用密码产品,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三)未经批准,宣传、公开展览商用密码产品的;
  (四)擅自转让商用密码产品或者不到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维修商用密码产品的。
  使用自行研制的或者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转让商用密码产品,或者不到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维修商用密码产品,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没收其密码产品。


 第二十二条 商用密码产品的科研、生产、销售单位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所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撤销其指定科研、生产单位资格,吊销《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泄露商用密码技术秘密、非法攻击商用密码或者利用商用密码从事危害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活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部门没收其使用的商用密码产品,对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处以行政拘留;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密码产品或者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没收密码产品或者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


 第二十五条 商用密码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有关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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