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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24:56  浏览:8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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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基本建设资金来源保持稳定,切实管好基本建设基金(以下简称基建基金),保证建设项目能够按照合理工期组织施工,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建基金分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部分,自治区财政厅要分别设立预算。
第三条 经营性基建基金由自治区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负责经营管理;非经营性基建基金仍按原规定管理。

第二章 基建基金的组成和使用范围
第四条 基建基金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一)国家预算内自治区统筹基本建设投资;
(二)自治区级财力自筹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
(三)国家批准征收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自治区年度预算安排使用部分;
(四)国家批准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
(五)自治区煤炭资源开发建设基金;
(六)历年来自治区安排的拨改贷基本建设投资回收的本息(不含回收已上交部分)。
第五条 经营性基建基金主要用于全区能源交通、原材料、机电、轻纺、农业(有效益部分)等重点建设项目投资;非经营性基建基金主要用于农林、水利、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以及无经营收入的党政群部门的建设投资。
第六条 基建基金的支配使用,必须遵循生产力布局、产业政策的要求,按照宁夏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
经营性基建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坚持投入产出挂钩原则。投资依据经济合同规定按期回收本息,参股投资按经济合同规定回收股息、分红利或分产品。
第七条 基金办每年可以提出部分投资少、见效快、效益高的项目,报自治区计委列入计划后,进行自主经营。

第三章 基建基金的管理
第八条 国家预算内自治区统筹基本建设投资、自治区级财力自筹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国家批准征收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资金留自治区使用部分,由自治区财政厅分次拨给建设银行专款专用,年终结转使用,建设银行定期向财政编报月报和财务决算;国家批准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
自治区煤炭资源开发建设基金、历年来自治区安排的拨改贷回收本息(不含已回收上交部分),由基金办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转,周转使用。
第九条 基金办按季度向自治区计委、财政厅提供经营性基金筹集使用和建设进度情况,每年十一月底将本年度经营性基金使用和回收情况报告自治区计委。
每年年终按规定编制财务决算,由自治区建行汇审后报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审批。
第十条 基金办用委托方式委托建设银行经办基金使用的有关金融业务。基金办按有关规定支付给区建设银行一定的手续费用。
第十一条 基金办在建设银行开立“基金建设贷款基金户”和“存款户”两个账户。基本建设贷款基金户主要核算当年基本建设投资资金拨入拨出和贷款本息回收情况;存款户主要核算电力建设基金、煤炭建设基金以及存款利息和其它收入等。建设银行按规定对存款户资金计付利息。


第十二条 经营性项目投资,由基金办根据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同区建设银行签订借贷合同,同借款建设单位签订经济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抄送区建行和经办行。
建设银行根据自治区基本建设计划和经济合同与借款单位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同时将合同副本抄送区建行和区基金办。
基金办的合资和参股项目的资金,从基本建设委托贷款基金中直接支付。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银行必须加强对基金办经营性委托贷款项目的监督,建设银行协助按合同规定期限回收本息。对借款单位不按期归还的借款,经办行按银行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罚息处理。
国家赋予建设银行的财政职能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基金办和区建设银行参与经营性贷款项目的可行性调研、论证和评估,提高建设项目决策的科学性。
第十五条 基金办必须加强经营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财经制度和会计法规。基金办管理经营性基建资金实现的利润,按区财政厅核定的比例提取各项留成外,其余全部转入基本建设基金周转使用。
第十六条 贷款利率:国家预算内统筹建设项目的贷款,仍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有关规定执行;对电力建设资金、煤炭建设基金等按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和差别利率执行。如遇国家利率变动,则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1992年1月1日起执行。



1991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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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行政许可的决定

福建省福建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

闽常[2004]16号


(2004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行政许可的决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行政许可的决定
(2004年8月31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行政许可作如下修改:

  一、《福州市城市停车场建设管理规定》

  1、第六条修改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2、删去第十二条。

  二、《福州市城市部分社会事业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

  第六条修改为:“社会事业设施现有用地和预留用地非因规划调整需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和改作他用。”

  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第六条规定,擅自占用社会事业设施现有用地和预留用地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占用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擅自调整社会事业设施现有用地或者预留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被调整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仑。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三、《福州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1、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

  2、删去第十六条。

  四、《福州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私营企业人员出国(境)考察或者从事对外经贸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参加政府部门组团出国(境)进行商务活动的,由外事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私营企业邀请国(境)外客商来本市进行商务活动的,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述法规条款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城市停车场建设管理规定》、《福州市城市部分社会事业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福州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福州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该条被认为是我国采用专利先用权的法律依据,但如何理解“相同产品、相同方法”成为一个问题。

  现举一个现实中可能发生的案例来说明“相同产品、相同方法”在先用权使用中存在的问题。甲公司独立完成A产品的研发,并已经制造或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该A产品采用的技术特征为X、M、N',在甲公司将其产权公开投入市场之前(说明该产品不属于现有技术),乙公司向专利局提出B产品的专利申请并获得专利授权,B产品包括的技术特征为M、X、N(N与N'是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之后甲公司将A产品投入市场,乙公司以等同侵权为由起诉甲公司的A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将A产品换成A方法则变换为“相同方法”的案例,鉴于“相同产品”与“相同方法”具有相同的意义,在此仅对“相同方法”进行谈论。在上述案例中甲公司能否以先用权抗辩乙公司的侵权诉讼?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如何解释“相同产品”。A产品和B产品采用不同的技术特征,很明显它们是不相同的产品。如果回答是否定的,那么就是说先用权只适用于相同侵权而不能适用于等同侵权,这就撼动了先用权存在的基础。这些问题将在下文逐步讨论。

  二、相关概念介绍

  (一)先用权专利先用权,是指在他人提出专利申请之前,不知道发明的内容而独立研究出与申请专利的发明同样的发明,或者以正当的方法从研究发明的人那里得知该发明的人,在国内已实施或准备实施该发明时,在他人取得专利权后,仍可在一定的范围内继续实施该发明的权利。

  关于专用权的性质,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先用权是一种法律赋予并且可以独立存在的民事权利,是先用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事实有关技术方案或者设计方案的一种权利,同时也可以用于对抗专利权。②另一种观点认为,先用权不是一种独立存在的权利,先用权实质是一种仅仅能够用于对抗专利权的抗辩权。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者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条司法解释的“先用权抗辩”可看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采用了第二种观点,即认为先用权是一项抗辩权。抗辩权,是指在一方当事人行使权利时,他方当事人所提出的对抗或异议。④(二)等同侵权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产品或者方法虽然从权利要求的字面意义上看不构成侵权,但如果该产品或者方法是“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上相同的效果”,也应当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50年对Graver Tank & Mfg CO. V. Linder Air Products CO.案判决中指出:必须意识到如果允许他人在稍加变动后就可以利用专利发明,那么专利保护就会变得空洞无用了,因为完全一模一样的照抄是十分少见的。如果专利权人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受到权利要求内容的严格限制,那么专利权人的利益就得不到切实维护,专利制度鼓励公开发明的的就会落空。 等同原则正是顺应这样的需要而提出的,其核心在于防止他人盗用专利发明的成果。

  2001年6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想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三、先用权在等同侵权中的适用

  如上所述,先用权是一项抗辩权,适用该抗辩权具有一定的逻辑顺序。其中专利权人提出侵权指控是先用权抗辩的前提条件。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当专利权人起诉侵权时,法院首先应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这是其判定侵权是否成立时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因为只有确定了保护范围,才能作为侵权判定的对比依据。法院应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内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以此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此时“相同产品、相同方法”指的是专利产品或方法与享有先用权的产品或方法进行对比,对比的对象是技术特征。若是相同,在满足其他先用权条件的情况下,先用权抗辩成立,这也是先用权抗辩的标准情况。若不相同,则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权自然不成立。若构成等同侵权的情况下,先用权能否抗辩等同侵权?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很难得出肯定答案。如文章开始抛出的案例:因为甲公司的A产品采用的技术特征为X、M、N',而乙公司的专利产品B的技术特征为X、M、N,两产品采用不同的技术特征,A产品和B产品不是相同的产品,但由于N'与N的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A产品虽不同于B产品但等同于B产品,构成等同侵权。而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先用权的条件为“相同产品”,故先用权抗辩不成立。但A产品又落入了乙公司专利保护的等同范围,如果不能适用先用权抗辩,则等同侵权成立,也就是说甲公司侵犯了乙公司的专利权。这样的结论很难令人信服,无论是出于善良正常人的角度,还是设立先用权目的的角度。

  从这个案例得出的结论,如果先用权人独立完成了发明创造,而专利权人恰好出于默契也采用了与先用权相同的技术特征,生产了“相同的产品”,则先用权人可以对抗专利权的侵权控诉。如果先用权人在后专利申请人未采用相同的技术特征而采用了与先用权产品等同的技术特征,两产品不是“相同的产品”而是等同的产品,先用权抗辩不成立,构成侵权。这样就增加了先用权的不确定性。而且如果先用权仅仅适用于相同侵权而不适用于等同侵权,这显然违背了先用权设立的目的。

  四、造成先用权不能抗辩等同侵权的原因分析——“相同产品、相同方法”的限定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说述“相同产品、相同方法”是与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相对比的相同,其判断标准是技术特征。当两产品或方法不相同但等同时,此时对“相同产品、相同方法”的限定限制了先用权的适用范围,即只能适用于相同侵权。从字面上的理解很难直接得出适用等同侵权。原因在于制定《专利法》时未考虑等同侵权的情况,导致对其的限定不能适用于等同侵权的抗辩,希望立法机关在下一次修改《专利法》时予以考虑。或者在司法解释时对“相同产品、相同方法”作扩大解释,使其包括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

  参考其他国家关于先用权的规定。例如,《日本专利法》第79条规定:“不知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发明内容而自行作出该发明,或者不知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发明内容,而由发明人得知该发明,并在专利申请时已在日本国内经营实施该发明的事业者或者准备经营该事业者,在该实施或者准备实施发明及事业的目的范围内,就与该专利申请有关的专利权拥有普遍实施权。”该条款规定的是“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发明内容”而不是“相同产品、相同方法”,很明显前者的范围大于后者的范围,前者包括等同的情况。《法国知识产权法法典》第L613-7条对于专用权规定为“任何人于专利申请提交日或优先权日已善意占有有关专利所保护的发明的,可以个人名义适用该发明而不问该发明的存在”。该条规定的是“有关专利所保护的发明的”,其适用范围包括专利所保护的范围,当然包括包括等同侵权的范围。

  五、“原有范围”的限定

  一般认为“原有范围”,是指实施行为人在申请日以前所实施的或者做好了实施准备的规模、数量或者地域范围等而言的。 2009年12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该条款是从数量或规模对专用权予以限定的,除了该限定条件以外,是否还有另外的限制性条件,例如是否还要受到“相同产品、相同方法”的限定。如果先用权人采用等同的技术特征来替代原来的技术特征而导致生产了不同的产品,而这种等同的技术特征侵犯了在后申请获得的专利权。这是否意味着仅在“相同”的范围内实施才能享有先用权?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前面已经论述过先用权适用于等同侵权的抗辩,则先用权的“原有范围”除包括“相同”的范围外还包括“等同”的范围,这样才能在逻辑上保持一致。

北安市法院 王鹤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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