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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教育部党组、中央纪委驻教育部纪检组关于贯彻落实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精神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19:55  浏览:8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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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教育部党组、中央纪委驻教育部纪检组关于贯彻落实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精神的通知

教育部


中共教育部党组、中央纪委驻教育部纪检组关于贯彻落实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精神的通知

教党函〔2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党组、纪检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党委、纪委,部内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2011年1月10日至11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召开第六次全体会议,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出席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为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和十七届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精神,深入推进教育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的意义,切实增强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讲话,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全面总结了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取得的成效和经验,科学分析了当前反腐倡廉形势,明确提出了今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主要任务,深刻阐述了切实把以人为本、执政为民贯彻落实到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之中的重要性、紧迫性以及总体要求、工作重点,对于深入推进党的作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建设,推动全面做好党和国家各项工作、顺利完成“十二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任务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教育系统要认真组织多种形式的学习活动,深刻领会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的精神实质,把思想和行动高度统一到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上来,统一到十七届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精神上来,以对党和国家事业、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全面贯彻落实以人为本、执政为民要求,深入推进教育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

   二、坚持把以人为本、执政为民贯彻落实到教育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之中,贯彻落实到全部教育工作之中

  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最根本、最核心的,就是要把以人为本、执政为民要求,贯彻落实到教育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之中,贯彻落实到全部教育工作之中。一要着力加强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教育,引导教育系统党员干部牢固树立群众观点、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加强责任意识、公仆意识、服务意识教育,使广大干部牢固树立和自觉实践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二要着力建立健全体现以人为本、执政为民要求的决策机制,制定教育政策时要坚持问政于民、问需于民、问计于民,建立畅通无阻、运转协调、规范有效的民意反映机制。三要着力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工作,大力推行依法行政,大力实施政务公开、校务公开,全面推行党务公开,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保证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四要着力维护人民群众权益,落实领导干部定期接待群众制度,完善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制度,健全维护群众权益机制。五要着力查处损害群众切身利益的案件,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和群众反映强烈的不正之风,切实维护群众利益。六要着力加强干部队伍作风建设,大力推进领导班子作风建设,弘扬求真务实和艰苦奋斗的优良作风,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

  2011年是全面实施教育事业 “十二五”规划的开局之年,是全面落实教育规划纲要的关键一年,教育系统要把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和中央纪委六次全会精神作为当前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重点要加强对中央关于教育重大决策部署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教育系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加强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加大查办违纪违法案件工作力度,加强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的治理。要按照全会精神,切实加强教育系统政风、行风、学风建设,有目标、有计划、有步骤推进,一抓到底,抓出成效,以良好的作风推动教育规划纲要的全面落实。

  三、加强教育纪检监察组织建设,进一步提高履行纪检监察职责的能力和水平

  教育系统各级党组织和行政要支持纪检监察机关履行职责、开展工作,帮助解决纪检监察机关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推动反腐倡廉各项任务落实。各级教育纪检监察部门和纪检监察干部要带头做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表率,更加自觉地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作为纪检监察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把以人为本、执政为民贯彻到纪检监察工作指导原则中,贯彻到纪检监察工作部署以及各个工作环节中,贯彻到纪检监察队伍建设中。要建设学习型教育纪检监察部门,加强调查研究,提高应对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的能力。要切实转变教育纪检监察工作方式方法,坚持用系统的思维、统筹的观念、科学的方法推进反腐倡廉建设,不断提高教育系统反腐倡廉建设科学化水平。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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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

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05号


  《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已经省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七日

  省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作如下修
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为:2002年,全面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实施初等义务教育地区义务教育的年限为六年;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地区义务教育的年限为九年。”
  三、第十条修改为:“建立浙江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行使省人民政府赋予的教育督导职权,负责对义务教育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评估、指导和督导人员培训工作。”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采取措施责令其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招用未满十八周岁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由县级以上劳动部门责令其清退,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94年5月1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根据1998年10月1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为:2002年,全面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三条 实施初等义务教育地区义务教育的年限为六年;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地区义务教育的年限为九年。
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限,一般不少于当地健全儿童、少年接受的义务教育年限。
  第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临护人,应当保证符合义务教育入学年龄的儿童、少年入学,并完成义务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未完成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第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分级管理。
  实施义务教育,以县(市、区)为单位组织进行,落实到乡(镇)。
  第六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工作。
  第七条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鼓励多渠道、多形式社会集资办学和民间办学。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初中和小学校长由县(市、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任免;农村乡(镇)初中和中心小学的校长(正职)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任免。
  第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初中、小学实行校长负责制。新任的校长必须经过岗位职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条 建立浙江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行使省人民政府赋予的教育督导职权,负责对义务教育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评估、指导和督导人员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为六周岁,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盲、聋、哑、弱智儿童的入学年龄为七周岁,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推迟。
  因缓学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的在校年龄,可以延长至十八周岁。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三条 对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证书。完成义务教育证书的格式由省教育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以收取杂费。收取杂费的标准和具体办法在省定的标准和范围内,由县(市、区)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已规定免收杂费的,其规定可以继续执行。
  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在义务教育阶段,免收杂费。免收杂费后所需经费,按照学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在安排预算指标时统筹解决。
  第十五条 为帮助贫困学生就学,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实行助学金制度。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设置,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农村小学以就近入学为原则,学校设置应当适当集中;农村初中一般以乡(镇)为单位设置,人口多的乡(镇)每所初中的规模应当在十二个班级以上。
  盲童学校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安排;聋哑学校(班)的设置由市(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弱智学校(班)的设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 本省的小学、初中按照国家或者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义务教育教学计划、各科教学指导纲要和国家或者省审定的义务教育教材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实施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义务教育的学校,参照国家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义务教育学校的必需经费。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抓好依法征收的城乡教育费附加工作。城市教育费附加由财税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基层财税部门、乡(镇)财政组直接征收。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经费的管理,每年应当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经费收支情况,并接受县级教育、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借用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摊派,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省定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校舍、场地、图书资料、仪器设备和文件器材等办学条件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立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检查验收制度,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检查验收的标准及方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采取措施责令其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招用未满十八周岁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由县级以上劳动部门责令其清退,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山西省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环境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环境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元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五台山风景名胜区自然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防治环境污染,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是指五台县和繁峙县境内的东台景区、西台景区、南台景区、北台景区、中台景区、清凉景区、台怀景区、怀南景区、秘魔景区、九龙岗景区、草甸自然保护区等经国家批准划定的共376平方公里的区域。
第三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入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的旅游服务经营者和旅游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环境保护应坚持全面规划、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忻州地区行政公署应加强对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并给予必要的投入。五台县和繁峙县人民政府应对本县境内的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并将本县境内的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的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措
施确保本县境内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使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的环境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收取的资源保护费应当主要用于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的环境污染防治。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环境保护规划,并监督实施。忻州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监督五台县和繁峙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县境内的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五台县和繁峙县人民政府,应加强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植树种草工作,提高景区植被覆盖率。
第八条 在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不得进行对景点环境有损害的一切生产、开发、建设活动;未经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新建宾馆、招待所;商业网点及其他旅游服务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

第九条 在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毁林毁草、开山取石、挖土采沙、开矿冶炼、建炉锻烧、改变水系等污染和破坏环境的活动。
第十条 在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开发建设的项目,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经治理仍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应迁出或拆除。
第十一条 在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应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排放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二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应建设和完善污水排放系统和污水净化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放污水超过规定标准的,应进行净化处理。向污水排放者提供污水净化处理服务的,应收取污水净化处理费用。
第十三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的燃煤锅炉必须采取消烟、除尘措施,烟尘排放应符合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区域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新安装的锅炉在正式投入使用前,其烟尘排放设施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已安装使用锅炉的烟尘排放设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不合格的,应限期治理。
第十四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旅游设施集中的景区,应推行联片供热、电热等供暖方式。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的营业炉灶必须采用型煤、液化气、电等清洁燃料。禁止直接燃用原煤。
第十五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各景点停车场,由风景区人民政府按照风景区总体规划设置。配有专用游览车和非机动游览车的景区,禁止其它机动车入内行驶。
第十六条 禁止在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各景点规定的保护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树叶及其他杂物。
第十七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应按规划设置固体废物堆集点,生活垃圾推行袋装,实行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无害化处置。禁止在景点随意堆放倾倒固体废物和丢弃塑料袋、易拉罐、纸屑等废物。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的景点使用高音喇叭或其他方式造成高噪声污染。
第十九条 禁止在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捕猎和违法采集、销售国家以及本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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