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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10:21  浏览:86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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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的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的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它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资源,是指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所称野生动物产品,包括野生动物任何可辨认部分、附属物及含野生动物成份的制成物。
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依法进行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和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成绩显著的;
(二)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推广方面取得重大成果的;
(三)发现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揭发有功的;
(四)在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中有其他贡献的。

第二章 野生动物的保护
第八条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从国外引进的被列为国家重点保护以外的其它野生动物,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列为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活动。每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九日为省“爱鸟周”,十一月为省“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
第十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制定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方案。
第十一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候鸟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应划定为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由市(地)人民政府或者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二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和食物条件。
禁止破坏野生动物的窝、巢及其它生存环境。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饿、搁浅、迷途或误入港湾河汊受困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救护,并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禁止超标准排放工业污水、废气,堆积工业废渣,倾倒生活垃圾及使用有毒、有害药物。
第十五条 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其它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野生动物的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章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禁止猎捕、杀害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交换、赠送等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向市(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给特许猎捕证。
第十八条 猎捕国家和省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市(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狩猎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持枪猎捕的,必须取得县(市、区)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十九条 猎捕者必须按照证件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第二十条 在城市市区及近郊区、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猎期内,禁止猎捕和进行其它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禁猎区和禁猎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体育运动枪支、汽枪、地枪、排铳、地弓、铁铗、粘网、毒药、炸药和陷阱、火攻、掏窝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其它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第二十二条 严格猎枪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制度。经销猎枪、弹具的单位,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在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的指标内销售。购买猎枪、弹具必须经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同级公安机关核发购买证,凭证向国家指定单
位购买。
第二十三条 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
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市(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禁止出售、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按照规定出售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二十五条 经营利用国家和省非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必须经市(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经营许可证核发营业执照。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二十六条 持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限额指标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不得超限额经营。
第二十七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依法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由市(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出省境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
运输、邮寄、携带国家和省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或省境的,由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
交通、铁路、民航、邮政部门凭准运证办理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业务。
第三十条 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
第三十一条 禁止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准运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三十二条 外国人对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未按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五十至五百元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持枪证而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破坏野生动物的窝、巢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一百至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超标准排放工业污水、废气,堆积工业废渣,倾倒生活垃圾,使用有毒、有害药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未按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驯养繁殖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驯养繁殖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违法金额二至八倍罚款。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的实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准运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至二千元罚款。
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执行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三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检查证。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海关处罚或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海关法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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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安监管办字[2002]68号



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2002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深入进行五项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总体上向好的方向转变。但是,由于我国安全生产工作的基础薄弱,安全生产状况与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与广大人民群众的期望还有很大差距。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和生产力发展水平现状下,搞好安全生产仍然是一项十分艰巨和长期的任务。要实现全国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必须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总体思路是:在邓小平理论和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下,以宣传贯彻和实施《安全生产法》为重点,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一系列指示和工作部署,以完善工作机制、抓好队伍建设和法制建设“三件大事”统揽全局,发扬与时俱进的精神,转变观念,开拓思路;立足防范,强化监管;依法行政,关口前移;落实责任,综合治理,促进全国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

一、突出重点,标本兼治,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

(一)结合贯彻落实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全面开展对危险化学品的专项整治。查清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底数,找准薄弱环节,抓住整治重点,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要把《条例》规定的各项管理措施和管理规定落实到位。要重视做好对《条例》的学习、培训工作,组织行政执法人员、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学习掌握《条例》的有关规定,做到知法懂法,遵法守法,逐步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有效机制。

(二)继续深化道路和水上交通安全整治。以贯彻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2年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方案》为重点,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配合有关部门加大对无证驾驶、疲劳驾车、超速行驶、违章超车、违章装载、违章停车和夜间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等违章行为的整治力度。加强车辆安全检验和驾驶员考试。加强事故多发点段的改造和整治,特别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夜班长途客车运营的安全管理。配合交通部继续开展水上运输安全管理年活动。加大打击“三无”船舶的工作力度,严禁货船、渔船、农用船等非客运船舶载客。强化对“四客一危”船舶船员的实际操作和安全知识检查。切实落实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开展乡镇船舶安全专项检查,强化对乡镇船舶的监管力度。

(三)开展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贯彻落实6月份在镇江召开的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会议精神,推动非煤矿山安全整治的验收及督查工作。抓紧开展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调研,以及非煤矿山基本情况的调查;根据《安全生产法》,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修订)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方面的规章制度。

(四)继续深入进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整治。配合公安部全面贯彻《消防法》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防御火灾能力。要在各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集中一段时间开展火灾隐患整改工作,把整改措施落到实处。

(五)继续搞好易燃易爆品、民爆器材的安全整治。以贯彻落实新修订的《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为契机,配合公安部、国防科工委加强监督检查,促使从业单位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加大执法力度,对已取缔的非法小火药厂、烟花爆竹小作坊以及经销民爆器材和烟花爆竹的网点,要加强监控,严防死灰复燃。

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要按照已作出的安排来进行。特别是未设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省(区、市)要在省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根据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要求认真组织落实。

二、以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为重点,切实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建设

立即在全国掀起一个广泛深入的学习、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的热潮。要使各级领导、广大职工和全体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做到学法、知法、懂法,依法规范安全生产行为。使企业依据《安全生产法》进一步健全规章制度并自觉遵法守规。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突出监督,落实责任,依法行政,公开透明。继续抓好《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和贯彻,依法搞好当前的各项安全生产工作。各省(区、市)要根据《安全生产法》,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抓紧做好配套法规的制定、修订工作。

进一步加大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的力度,在“全国安全生产月”和“安全生产万里行”等活动的基础上,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继续抓紧抓细抓实。要进一步加强对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把宣传教育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环节,与监管工作同步研究,同步安排,同步实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推动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的机制创新。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注意研究人们在安全生产中的思想、行为变化规律,研究不同层次的社会群体对安全生产的心理需求,研究以预防为主的宣传教育内容和手段,增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的针对性,推进宣传工作的科学化和社会化。努力构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体系。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作为一项系统工程,必须动员方方面面的力量,形成齐抓共管的格局,发挥宣传教育培训工作的整体效应。

三、抓好落实,解决好安全生产大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对全国安全生产大检查中发现的各种重大隐患,以及各检查组提出的整改意见,各部门、各地区和广大企业必须高度重视,认真进行整改,并举一反三,查找薄弱环节,制定整改方案,采取治理措施。对马上能整改的问题,要立即整改;对需要一定条件和时间才能整改的事故隐患,要确定整改的责任单位、责任人、时间和目标,并进行跟踪检查。对依靠自身力量难以整改的问题,应及时向地方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反映,争取支持,创造条件加以解决。对整改不力的,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对因此而造成重大事故的,要依法严肃查处。

四、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制,推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制的创新

(一)继续按照国务院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主管部门各司其职,有关部门相互配合的原则,搞好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处理好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行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专门监督管理的关系;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与地方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关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与煤矿安全监察的关系。充分依靠各级地方政府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通过政府监管、法律规范、政策导向、经济制约、宣传教育等综合手段,督促企业健全安全生产自我约束机制,完善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二)建立健全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工作制度。各级地方政府要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年度伤亡事故控制目标,把责任落实到各有关部门和责任人,并与年终的政绩考核挂钩。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把安全生产的法律、规章及监管要求,落实到每一个监管人员,并且有目标、有布置、有检查、有考核、有评比。对有关安全生产的审批发证工作,要实行严格的责任制,做到谁审批、谁把关、谁负责,以确保审查到位、责任到位、监管到位。

(三)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支撑体系。第一是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要抓住《安全生产法》出台的有利时机,抓紧研究制定各项配套法规、规章。第二是安全生产信息体系。积极推进安全生产信息网络建设,努力提高安全生产政府网站运行质量。建立健全事故信息、预警信息、信息发布等制度,形成运行网络先进可靠、应用软件方便实用,能够纵横贯通、反馈快捷的安全生产信息工作机制。第三是安全生产技术保障体系。要加强安全生产科技开发与推广工作,明确安全科技的主攻方向,提高安全生产工作的科技含量。加强安全设备、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认证和监督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评价、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等社会中介机构的资质认可和管理工作。第四是宣传教育培训体系。要建立必要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机构,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教活动。建立功能齐全的安全培训基地,逐步实现培训机构、培训大纲、考核标准、证书管理、师资和教材建设等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第五是特大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特别是矿山事故和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应急救援。要对现有的应急救援资源进行调整和优化,有选择、分区域建立若干个基地,配备必要的现代化装备,加强人员的素质和技能训练,对特大事故能够及时实施有力的救援和处理。

(四)要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队伍建设。要建立健全各级地方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机构,充实力量,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能。抓紧提高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熟练掌握安全法规政策和标准,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切实做到尽职尽责,管一方安全工作,保一方平安。以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队伍整体素质和安全生产监督行政执法水平为重点,严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未经培训或经培训考核不合格者均不能从事监管工作。建立高效、快捷、勤政、廉洁的工作制度。

(五)建立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国家经贸委同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人事部颁布《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并制定相关的实施办法,抓好在全国推广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工作。要按照人事部要求,建立起全国统一的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体系框架。通过执业资格考试和认定,逐步建立一支具有较高水平的注册安全工程师队伍。

五、坚持预防为主,扎扎实实抓好安全生产基础工作

(一)狠抓基层,夯实基础,切实加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保障工作。企业要依照《安全生产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要加强日常管理和检查,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要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企业要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并对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二)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实行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制度,依法对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及矿山、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资格进行考核,未能取得安全资格的不得担任企业主要负责人。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特种作业人员在独立上岗前,必须进行与本工种相适应的、专门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考核,对经考核合格的特种作业人员颁发操作资格证书,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者不能上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国家级培训机构的认定、各类人员考核标准的制定及培训证书的监制等工作;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以及其它培训机构的认定等工作。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把地方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的培训制度、培训效果、培训质量、培训内容以及持证上岗等列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

(三)抓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三同时”工作。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规定,认真开展建设项目“三同时”的审查、验收以及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工作。依法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监督生产经营单位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四)积极推动企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建设。通过抓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工作,使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外向型企业,建立起国际通行的、规范化的现代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增强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建立起预防为主、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自我约束机制。

(五)深入开展重大危险源的普查和监控。各地要对本地区的重大危险源通过普查和安全评估做到心中有数,并通过省(区、市)、地(市)、县(区)分级管理,实施有效监控。对特种设备要通过年检、抽检,加强日常维护保养和配置必要的安全装置,确保安全运行。对重大事故隐患,要明确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和进度要求,抓紧进行整改。

(六)积极推进企业安全文化建设。企业安全文化要体现出以人为本,努力创造爱护职工,关怀职工,体贴职工,尊重职工,激发职工安全生产自觉性的良好氛围。促进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广大职工安全生产意识的不断提高,安全生产科学管理不断上台阶、上档次、上水平。

(七)加强和改进社区安全工作,积极开展“建设安全社区”活动。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借助于“建设安全社区”这一活动载体,把安全工作落实到每个街道、居委会、村镇,落实到每个生产经营厂点、每家每户和每个社区成员,消除安全监管的盲区和空白,使“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得到贯彻。

(八)要坚决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严肃查处重、特大事故,依法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对重、特大事故责任人员,不论是谁,都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一查到底,该行政处分的,应进行行政处分;该党纪处分的,应进行党纪处分;该法办的,应予以法办。同时,要认真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防止同类事故的发生。

六、切实转变作风,求真务实,努力开创安全生产工作新局面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从实际出发,不断研究安全生产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新思路、新方法,努力推进“五项创新”。一是思维方式的创新。必须转变思想,更新观念,明确定位,正确履行职责职能,下决心跳出习惯思维和传统套路,把主要精力放到安全生产的综合管理和监督监察上来。二是事故防范机制的创新。要探索和掌握安全生产的客观规律,把安全监管工作的立足点始终放在防范事故上,坚持打主动仗,把握主动权。围绕着如何做到关口前移,搞好事前防范,有效预防各类事故特别是特大事故,制定和实施一系列对策办法。三是安全生产监管手段的创新。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采取依法监督、经济制约和行政管理等多种方式,依法规范各行各业和各方面的安全生产行为。重视发挥经济政策的导向作用,研究和探讨一些切实管用的经济政策,运用经济杠杆调动企业抓安全的积极性。四是对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方式的创新。探索和采取得力的监管措施,借鉴和推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等行之有效的办法,强化对非公有制小企业的安全监管。五是安全生产科技创新。要适应新形势、新要求,从国情出发,研究制定安全科技发展规划,明确安全科技的主攻方向,积极推广和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增强安全生产综合防御能力。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云南省城市侨房拆迁管理规定

云南省侨务办


云南省城市侨房拆迁管理规定

05-01-28


第一条 为服从城市整体规划建设的需要,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妥善处理城市拆迁侨房,保护侨房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和《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侨房是指归侨、侨眷在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的私有房屋。 拆迁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拆迁侨房。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侨房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独设立的房屋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侨房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侨房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侨房的认定工作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确认;侨房所有人应向侨务部门提供能证明其身份的相关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六条 依法持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其委托的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拆迁人)需要拆迁侨房,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与被拆迁的侨房所有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侨房所有人应予配合,完成搬迁。

拆迁属落实侨房政策而未发还产权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房屋评估机构评估,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待落实侨房政策后,属退还原房产的,根据所保留的证据,由拆迁部门再与侨房所有人办理拆迁补偿手续。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拆迁的侨房,拆迁人应当书面通知侨房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侨房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接到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与拆迁人办理拆迁手续(侨房所有人居住在国外的可在6个月内,居住在香港、澳门的可在4个月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的,侨房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在期限届满前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八条 侨房的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的方式。被拆迁的侨房所有人经与拆迁人协商可以选择其中一种补偿方式。

第九条 货币补偿的标准根据被拆迁侨房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日为准。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侨房所有人支付住宅每户每次600元、非住宅每宗每次500元的搬迁补助费。

第十一条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的侨房所有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按被拆迁面积向被拆迁的侨房所有人支付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期按照实际过渡期计算;实行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期按照3个月计算。

第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评估侨房工作中,应遵循公开、公正、独立、客观的原则。在对非单门独院侨房的评估中,应充分考虑到侨房的附属物及天井、庭院的实际情况。 侨房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支付。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鉴定,其鉴定为最终鉴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侨房所有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侨房所有人与侨房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对被拆迁的侨房所有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三条 拆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华侨、外籍华人在本省的私有房屋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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