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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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政发〔2009〕20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文山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经第十二届州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三月四日
文山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构建和谐统一的城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7〕130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
(一)低水平、广覆盖、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家庭或个人缴费、政府补助;
(三)建立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帐户;
(四)以保住院为主、兼顾门诊统筹;
(五)实行州级统筹、属地管理;
(六)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积余。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以下居民
(一)州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城镇居民;
(二)居住在本州具有暂住证的外来非从业城镇居民;
(三)在城镇就读生活的学生、少年儿童;
(四)被征地农民中全部失地或现有人均耕地面积少于0.3亩(含0.3亩)以下的农民。
第三章 参保登记
第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实施工作。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信息采集等基础业务工作。
第五条 参保人可以家庭、各类学校或幼儿园组织,统一按规定办理自愿参保人的参保手续。
第六条 州发改委、编办、财政、卫生、食药监、民政、教育、公安、总工会、残联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四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各项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利息收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学生、儿童每人每年100元,成年人每人每年220元。
(一)成年人中普通居民,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50元,州级财政补助10元、县级财政补助50元,个人缴费70元;
(二)成年人中特殊群体(城市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老年人),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70元,省级财政补助80元,州级财政补助15元,县级财政补助55元,个人不缴费;
(三)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少年儿童,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30元,州属学校州级财政补助20元,县属学校州级财政补助5元,县级财政补助15元,个人缴费10元;
(四)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少年儿童中的特殊群体(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人),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45元,省级财政补助35元,州属学校州级财政补助20元,县属学校州级财政补助5元,县级财政补助15元,个人不缴费;
(五)全日制在校大学生(含公办和民办),中央财政补助40元,个人缴费10元,其余50元由同级财政补助。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可对本办法适用范围内的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企业补助资金在税前列支。
第十条 县级以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开户银行收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一年一缴,当年新参保的个人缴费额按年度余下月数,据实征缴。学校、幼儿园负责代收代缴在校学生、幼儿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州、县财政部门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财政补助金额,一次性划入财政专户。
第五章 医疗待遇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从缴费之下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当年新参保的按年度余下月数享受相应支付限额)。中断缴费的,从中断之下月起停止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待遇。停保后又续保的,按新参保人员处理。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居民的住院医疗费。基金的支付范围和标准,按照《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和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劳社办〔2007〕195号)执行。
第十三条 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费、诊疗项目中的特殊检查治疗费、人工器官购置费、一次性医用材料费、因抢救使用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费,个人自负比例,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商州财政局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按一、二、三级划分。
(一)州内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州人民医院)300元;
(二)州内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县级人民医院及同等级医疗机构)200元;
(三)州内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所及同等级医疗机构)100元;
(四)参保居民中的特殊群体(城市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住院起付标准均为100元。
第十五条 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不同类型医疗机构确定,一级、二级、三级分别为70%、60%、50%。
第十六条 一个年度内,参保人住院一般病种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2万元。特殊病种年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3万元,其中含特殊病门诊费最高支付限额每人每年2500元。
第十七条 门诊费报销
(一)特殊疾病门诊费,一个年度内按一次住院进行结算,起付标准为200元,报销比例为50%,学生、儿童的报销比例为70%。最高支付限额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二)普通疾病门诊费按照就近就医、方便的原则,原则上只能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报销比例为25%,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200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打架、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
(五)参保缴费前发生的医疗费;
(六)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集体食物中毒、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急、危、重病人急诊抢救的医疗费;
(七)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医疗管理
第十九条 州、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合理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州、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文山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在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个人到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按照分级结算的原则,由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分别到州、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结算。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确因病情需要转州外就医的,须提供一、二、三级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转诊转院证明,并经州、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州外就医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由个人垫付,起付线和报销标准按州内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标准执行。
第七章 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列账、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四条 州、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建立财政、经办机构和银行的收缴对账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规范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 建立医、患、保三方激励约束机制,确保本办法的顺利实施,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学校、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社会保险稽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等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在参保年度内发生下列情况时,终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一)参保人死亡的;
(二)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招收录用的;
(三)参保人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际工作需要,增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编制。合理安排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业务经费,所需信息系统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加强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平台业务经办能力建设,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平稳启动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收入1%的标准,由州财政纳入当年预算,逐年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风险储备金规模达到当年基金收入总额的10%后不再增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纳入州级财政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支出风险储备金应按规定程序报批,使用后应及时补充,以保持应有的规模。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水平,州、县财政补助标准及个人缴费可根据全州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基金收支平衡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
(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含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的污染防治,另行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技术规范,报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固体废物集中控制设施的建设和固体废物集中处理、处置。使用固体废物集中控制设施处理、处置固体废物的,应支付处理、处置费用,具体费用标准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建设固体废物集中控制设施应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在项目的立项阶段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在项目开工前应进行环境风险评估及技术评估并报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环境风险评估应由国家认可的专业机构进行。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从事固体废物集中收集、处理、处置的经营活动,但必须取得市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保护产业技术资格认证。
第八条 直接从事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理、处置的人员,应经市环境保护部门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纳入生产经营管理,采取先进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的数量、种类和产生源,开展固体废物的再利用。
第十条 医疗单位对产生的医疗废物,应进行焚烧处置。因化工、制作生物制品、科研、屠宰或其他原因产生的含有病原体的废物,应进行无害化处理。前两款规定的废物不得混入其他废物和垃圾中进行收集、运输和倾倒。
第十一条 对废轮胎、废蓄电池、废电器等固体废物,应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不得随意弃置和倾倒,应交给具有技术、设备条件的单位回收。
第十二条 港口、码头、航空港的建设,应配套设置固体废物接收设施和贮存容器。
第十三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对待运的固体废物应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扬散措施,妥善贮存。
第十四条 运输固体废物应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条件,在可能情况下绕过城市主要街道、居住区、疗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环境保护特殊区域。运输过程中发生散漏、流失的,应立即停止运输,并采取相应的消除污染措施。
第十五条 以填埋方式处置固体废物的,应采取防渗漏、防扬散及相应的监测措施。关闭填埋场,应经市或区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关闭后的填埋场,应加强监测、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并恢复植被。
第十六条 贮存、填埋过固体废物的土地需开发利用的,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进口固体废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因综合利用固体废物或利用固体废物作能源、生产原料确需转移固体废物的,应遵守以下规定:(一)从其他省份引进固体废物,应经市环境保护部门初审后报广东省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持有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签署的固体废物转移联单;(二)从广东省其他地区引
进固体废物,应报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并持有移出地地市级环境保护部门签署的固体废物转移联单;(三)在本市特区内外之间转移固体废物, 报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岗位责任制和危险废报物管理档案,由专人负责危险废物的收集和管理工作,并将危险废物交由有相应资格的单位运输、处理、处置。
第二十条 待运的危险废物,应市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设置专容器贮存;运输危险废物的,应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市、区环保护部门报告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运往场地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具有危险物特性、须严格控制的废物,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可制定深圳市危险废物补充名录,报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列入深圳市危险废物补充名录的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
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弃置、倾倒废轮胎、废蓄电池、废电器及其他可回收利用的废物的;(二)未按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档案的
。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备相应资格从事固体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理、处置的;(二)固体废物发生渗漏、流失、扬散造成环境污染
的;(三)将固体废物交给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收集、运输、处理、处置或不按规定转移固体废物的;(四)擅自闲置、拆除、迁移固体废物处理、处置设施,或在固体废物处理、处置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医疗、屠宰、化工、生物制品等产生的废物未按规定进行消毒、无害化处理,或混入其他垃圾中排放的;(二)擅自倾倒
固体废物,或未按规定利用固体废物作土地复垦充填物,或擅自开发利用贮存、填埋过固体废物的土地的;(三)未按规定设置专门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容器,或未分类收集、运输危险废物的;(四)危险废物运载工具不符合要求,或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五)在危险废
物处理、处置过程中,未按规定采取防治污染措施的;(六)擅自封闭或关闭固体废物或危险废物填埋场的。
第二十五条 未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或使用固体废物处理、处置设施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不具备相应资格擅自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或处理、处置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非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逾期不履行罚款决定的,每逾期一天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拒不履行责令限期改正决定的,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可指定他人代为履行,其费用由拒不履行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2月26日
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7年9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五日
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才流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管理和指导人才流动工作,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
(三)制订人才流动的有关规定;
(四)负责审批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设立和人才交流会的举办;
(五)对人才交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人才流动纠纷处理。
第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机构(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行使以下管理职能:
(一)管理和指导人才市场的活动;
(二)承办人才市场中介组织设立、举办各类人才交流会的具体审核工作和《江苏省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发放、年检的具体事宜;
(三)负责各类人才的就业指导;
(四)办理流动人才聘用合同的鉴证;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办人事代理事项;
(六)组织人才流动工作人员的培训;
(七)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第四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资金和设施;
(二)有5名以上德才兼备,经过人事行政部门专业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的工作规范和章程;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向人事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设立宗旨、业务范围、人员构成、资金情况等,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审批决定,对审查合格的,发给《江苏省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省直单位、国务院部委及直属机构驻江苏省的单位(省代管)和全省性社团成立专业性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本省境内单独投资成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在本省境内成立合资、合作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人事部备案。同时按有关规定办理设立等手续。
第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不得以提供虚假需求信息、虚假职业介绍等不正当手段从事中介活动。
第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实行年检。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批准设立的人事行政部门提交《江苏省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年检报告书》。
江苏省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年检报告书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条 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可以从事批准的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人才职业介绍;
(三)开展流动人才测评;
(四)提供人才流动法律、政策、信息咨询;
(五)开展各类人才交流活动。
第三章 人才交流活动的管理
第十条 人才流动通过下列渠道进行:
(一)委托人才流动机构、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推荐;
(二)举办各种类型的人才交流会;
(三)在大众传播媒介刊播人才招聘广告;
(四)有利于促进人才流动的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场所;
(二)有相应的供求信息;
(三)有完备的组织实施方案;
(四)有完善的安全保障和服务措施;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跨省辖市的人才交流会、出省招聘人才,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全省范围的人才交流会,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主办单位要对参会单位进行审查,并接受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三条 刊播、发布人才招聘广告的内容,须经人才流动机构审核同意。
省直单位和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驻南京的单位(省代管)招聘人才的广告,在全省范围内或出省招聘人才的广告,在省大众传播媒介(含省直单位所属的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人才招聘广告,其内容由省人才流动机构审核同意。
市、县人才流动机构按照各自管辖范围负责人才招聘广告内容的审核。
省内跨地区招聘人才广告的内容,经招聘单位所在地人才流动机构审核同意
后,由发布人才招聘广告的大众传播媒介的同级人才流动机构审核。
省外来本省招聘人才广告的内容,经招聘单位所在地人才流动机构审核同意后,按《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核手续。
人才招聘广告发布者凭人才流动机构审核同意的文件,发布人才招聘广告。凡未经审核同意的人才招聘广告,不得发布。
第四章 人才流动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岗位、数量、待遇以及所要求的学历、职称等条件,并在90日内向人才流动机构书面报告招聘结果。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接收擅自离职的人员;
(二)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
(三)以不正当手段吸纳人才;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人才应聘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就业登记证、毕业生推荐材料、学历证书等有效证件,并如实提供本人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流动人才离开原单位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流动手续,不得擅自离职。
人才流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人才流动中因原单位出资培训、引进需要补偿费用的,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原单位可以按5年服务期计算,以每年递减实际费用20%的比例收取补偿费用,服务期满5年的,不再收取补偿费用。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对符合规定要求流动的人才,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流动人才提交流动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为其办理流动手续,超过规定期限仍不办理的,由人才流动机构直接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规定要求流动的人才,原单位不得扣留其档案,不得按辞退、自动离职、除名或开除处理。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才聘用合同,应当到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人才流动机构鉴证。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在为流动人才办理流动手续的同时,按规定为流动人才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第二十四条 人才异地流动需迁移户口、粮食关系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人才异地流动不需迁移户口、粮食关系的,流入地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签发《暂住证》。
第五章 人事代理
第二十五条 人才流动机构可以根据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为下列用人单位或个人办理人事代理等事项:
(一)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及其他不具备人事管理条件的单位;
(二)尚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各类人才;
(三)其他要求委托人事代理的单位和个人。
人才流动机构和上述单位或个人应当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人事代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事档案保管;
(二)聘用合同鉴证;
(三)代办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户口、粮食关系迁移;
(四)代办档案工资定级、晋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初定、申报;
(五)办理出国、出境人员政审(签署意见);
(六)办理人才流动手续;
(七)其他人事代理事项。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委托人才流动机构代办社会保险的,其保险金的缴纳与支付按我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才的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按中组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人才流动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负责人才流动纠纷的处理。
处理人才流动纠纷,应当按照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人才流动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需要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调解的,应自人才流动纠纷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十一条 人事行政部门收到书面调解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决定受理调解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的30日内进行调解。
第三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流动纠纷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和人事行政部门盖章后生效。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成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二)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和面向社会组织人才招聘的;
(三)开展虚假职业介绍或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活动的;
采用发布虚假需求信息等不正当手段从事中介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不按期进行年检,情节严重的,由人事行政部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未经人才流动机构审核同意的人才招聘广告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发布,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理:
(一)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的,应当退还所收费用,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原单位损失;
(二)不按规定,从事流动人才人事档案管理,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聘用合同的,责令其改正,对聘用人员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人才离开原单位时未按规定办理流动手续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3年内不予办理流动手续。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