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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23:21  浏览:9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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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3年11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2月21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7年5月3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充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志和要求,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定、决议,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严格遵守、执行。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经批准可以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但根据会议议程安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不公开举行。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或者遇有特别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日期和日程安排,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由主任委托的一名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出席会议的组成人员人数不足法定人数时,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立即通知缺席的组成人员到会;三十分钟后,仍不足法定人数的,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休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规定出席会议。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公布。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会议日期、建议议程及有关文件材料,通知并分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接到会议通知后,应当作好参加会议的必要准备。

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派一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各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中没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但不能出席会议的,由主任或者一名副主任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有关工作委员会委员、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有关的市人大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应当分别签到。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汇报时,可以采取分组审议或者联组审议的形式。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组织工作人员记录,并及时整理编印会议简报。

第十八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进展情况,主任会议可以修改会议日程,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中止、提前结束或者延长会议时间。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整理,经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审阅后,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将办理情况及时报告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并告知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设立旁听席。旁听办法由主任会议规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

第二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初审,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提出报告,然后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四条 议案由提出议案的单位或者人员(以下简称提案人)负责草拟。

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草拟。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该提案人负责草拟,也可以根据提案人的申请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草拟。

第二十五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三十日前提出,并在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人事任免案的提案人应当按规定提前将有关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五日前提出;属于会议内容的议案也可在会议期间提出。

第二十六条 提案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议案的说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联名人推选的代表作说明。

第四章 议案的审议

第二十七条 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后,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

提案人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将议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中涉及设置行政审批权、行政处罚等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三十条 对于议案中有重大意见分歧的专门性问题,主任会议可以召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辩论。

辩论由会议主持人主持。参加辩论的人员应当遵守辩论规则。辩论规则由主任会议制定。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临时动议或者对交付表决的议案提出的修正案经四名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附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该临时动议或者修正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临时动议或者修正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进行表决的全体会议举行一小时前提出。

第三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以就议案中的问题通知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如果其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并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暂不付表决,待有关方面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在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再审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决定、决议、任免名单及其他议案,应当分别及时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并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公布;同时,及时在市各有关新闻媒介刊登或者播发。

第五章 发言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议题,简明扼要。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安排,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作自选题目发言。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选题目发言,采用自愿报名的方式,自行选择发言题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安排发言。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就每项议题的发言一般不超过一次,但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除外。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发言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根据会议议程在全体会议上作报告或者自选题目发言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列席人员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发言。

第六章 表决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但法规案、人事任免案应当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进入表决程序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需要离开会场的,应当征得会议主持人同意。

第四十四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决议和决定,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六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未获通过的,该议案即被否决。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立法、监督、人事任免、决定重大事项等工作,本议事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常务委员会相关专项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3年3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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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4〕21号
印发《潮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出现的情况,请迳向市财政局反映。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潮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管理,确保信贷资金使用的安全有效,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将用款计划和本息偿付纳入财政预算,实行预算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指有关单位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授信额度的贷款资金进行建设的项目。

第四条 建设项目应符合决策科学、准确,管理制度完备,质量优良,效益充分的要求。

第五条 市直有关部门、广东韩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潮州分行等应各司其职,认真做好项目汇总、计划编制、关系协调等工作。

第六条 各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项目的建设和建后管理,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建设项目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有关建设项目资金使用申请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八条 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依国家发改委《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经营。

第九条 不宜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后,由市政府确定有关部门作为建设单位,从事项目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并组织建设。

第十条 所有建设项目的提出、立项、报建、招标投标、组织施工、工程管理以及竣工验收等活动,按上级及我市有关建设工程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营性项目和有条件开展资产经营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由市政府授权经营。资产经营收益的管理,依照国家、省和我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抵押(质押)、资产处置,以及非经营性资产变更为经营性资产,报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市发展计划局、广东韩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各项目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贷款项目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及时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结算(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对重大项目要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大中型项目竣工验收前,要经过竣工结算(决算)审计方可验收。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依《预算法》规定,加强对建设项目的财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实行法定代表人终身责任追究制,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追究项目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没有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咨询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严重失实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禁止其3年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发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草地管理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草地管理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3月24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4年4月1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号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草地是国家可更新的永续利用的重要资源,是发展畜牧业的物质基础,是维护生态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条件。为充分发挥草地的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草地管理和建设。按照认真保护,加强管理,积极建设,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对草地进行资源调查、全面勘测,制定总体规划。
第三条 保护、建设草地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对保护、建设草地有贡献者给予奖励,违反本条例者予以惩处。
第四条 省内一切草原、草山、成片草地、林间草场、宜草荒山和荒滩、人工草场、半人工草场,统称草地,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第二章 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草地所有权:
未开发的草地,依照法律已划拨给国营农牧业企业、事业单位的草地以及其他不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地,都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
农村社(乡)、队(村)农牧业生产合作社等集体组织固定使用的草地,属于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六条 草地使用权:
根据国家和集体的安排,在未开发的草地上种草种树,谁种谁有,长期不变,可以继承;
全民所有的公用草场应统一规划,定边界、定数量、定放牧制度、定牧场建设办法,固定到自然村管理,承包到户经营,承包期可以二十年、三十年;
集体草场可以承包到户或组织合作经营,承包期可十五年以上,根据实际情况,可划出一部分作自留草场,长期不变;
承包草地要签订合同,实行收益分成或缴纳资源费制度。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草地可以转包,使用权转移时,新承包者要付给原承包者合理经济补偿。对违反合同进行掠夺经营而使草地地力降低或受破坏的,集体有权收回,并酌情追索经济补偿。
第七条 草地使用权确定后,由县人民政府发给《草地使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国营牧场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国营牧场必须加强草地建设,改善经营管理,可以实行专业承包,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第九条 使用权确定后,草地仍属全民或集体所有,不准买卖、租赁。
国家建设或集体兴办企事业需要占用草地,必须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临时占用草地,必须经县主管部门批准,并付给草地经营者合理的补偿费。使用结束时,占用单位应负责及时清理现场。

第十条 对草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的争议,由有关各方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在草地纠纷解决前,必须严格维持现状,有关各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
第十一条 调解、裁决草地权属纠纷时,对于因界限不清而发生的争议,一般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省内县与县之间以土地改革时定的界限为准;
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以合作化时定的界限为准;
三、全民、集体、个人之间以合法批准手续的界限为准;
四、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裁决过的,以原裁决界限为准。
第十二条 草地纠纷一经裁决,必须严格执行。如有不服可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当地法院起诉。逾期未提出申请复议或起诉的,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对拒不执行裁决的要追究责任。

第三章 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草地建设列入国民经济计划,制定种草种树区域规划。要坚持“草、灌、乔”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地安排草林占地比例和种植形式。草地以牧为主,兼营林业;林地以林为主,兼营牧业,充分利用土地资源。
林业“三定”(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中已发证的自留山及承包到户的草地,由林业和畜牧部门进行技术指导,因地制宜地种草种树。经常进行遵守国家《森林法》的宣传教育,打草、放牧不准破坏林木。
第十四条 加强草地基本建设。在搞好水土保持的同时,有计划地开发水利资源,不断扩大草地灌溉面积。建设投资以自力更生为主,国家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五条 草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在草地管理部门指导下,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人工种草,补播牧草,封山、封滩育草,轮种、轮封、轮牧等建设改良措施,逐步增加人工草场或半人工草场面积,提高覆被率和优良牧草比例。
第十六条 草地所有者和使用者要在畜牧部门指导下,定期查场测草,根据草地类型、产草量,确定适宜载畜量,防止过牧,逐步做到以草定畜,畜草平衡。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草地上任意开荒种地。已开垦的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和一切不适宜农作的耕地,由县、乡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限期退耕种草种树。
第十八条 严禁在草地挖草坯、草根。在草地挖土、拉土等,必须经草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同意,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范围内进行。在国营畜牧场和他人承包草地内挖药材,要经拥有使用权者同意,保护植被,造成的坑洼要填平。
第十九条 对草地鼠、虫灾害必须实行药物防治与生物防治相结合,以生物防治为主的方针,积极除治,保护草地。禁止猎捕益鸟、益兽。
建立健全草地防火制度和护草公约,严加管理,防止火灾。
第二十条 各地要因地制宜建立牧草种子基地,积极发展和支持牧草种子生产专业户,提高种子质量。
允许国营、集体和个人经营牧草种子。引进牧草种子要严格检验、检疫,进行区域实验后再行推广。

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各级畜牧管理部门负责草地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并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二、勘测草地资源,制定草地开发利用计划;
三、对草地使用者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奖惩事宜。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科技机构,加强草地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草地治安管理,及时惩处破坏草地的违法分子。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在草地的保护、管理、建设和使用上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草地科学研究、资源勘测调查和技术推广工作上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同各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热爱本职工作,从事草地建设连续八年以上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草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的;
二、在解决草地纠纷中,挑起事端,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破坏人工种草、水利设施等建设成果和科研成果的;
四、买卖或出租草地的;
五、违反草地防火规定及造成火灾的;
六、擅自开垦、占用、破坏草地的;
七、其它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省畜牧水产局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1984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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