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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48:40  浏览:9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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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七月三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七日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率,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以下简称两个公司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在特区登记成立的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区属国有企业以及全民所有制的联营企业、驻深企业。
  上款所列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有企业改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不受侵害;
  (二)贯彻国家和特区的产业政策,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和组织结构的调整;
  (三)按照两个公司条例分类改组,严格规范;
  (四)坚持政企职责分开,落实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五)坚持责、权、利相统一,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及企业员工之间的利益关系。


  第四条 国有企业依照本办法改组成立的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继承原企业的债权债务。


  第二章 国有企业改组的方式


  第五条 国有企业改组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过吸收国内外自然人、法人的投资,组建有限责任公司;
  (二)通过与其他法人共同投资,并将各方投资的份额折合为股份,发起组建股份公司;
  (三)通过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组建股份公司。


  第六条 国有企业新建、扩建时,除国家明文规定不允许组建为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外,均可以按前条规定采取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


  第七条 国有企业兼并其他企业时,被兼并企业的产权所有者可以将被兼并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产作价入股,兼并方国有企业可按本办法改组为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


  第八条 国有企业合并或分立时,合并或分立产生的企业,可按本办法采取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


  第九条 其他企业向国有企业投资,被投资的国有企业可依照本办法改组为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条 国有企业可以将本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作价作为股本,并邀集其他法人投资入股,以发起方式组建股份公司。
  国有企业符合有关规定,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可单独与其他法人共同作为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以募集方式组建股份公司。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可通过向企业集团成员中的国有企业投资、参股,将企业集团成员中的国有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改组时,国有企业未偿还的拨款改贷款资金,经该项资金的债权人同意,可以部分或全部折合为国有资产股。
  前款国有资产股的股东权由原债权人行使,原债权人的债权同时消灭。


  第十三条 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委托经营的国有企业改组时,经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核准,可以允许经营者以自己的财产投资入股。


  第三章 国有企业改组的条件


  第十四条 经营国家和特区产业政策允许和鼓励发展的竞争性行业的国有企业,鼓励改组为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五条 经营能源、交通、通信等关系国计民生的基础行业的国有企业,可以改组为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但国有资产股应达到控股的比例。


  第十六条 属于国家安全、国防军工行业的国有企业,以及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项目为主营项目的国有企业,非经主管机关特别批准,不得进行国有企业改组。


  第十七条 除国家法律和特区的有关规定限制、禁止外商投资的行业外,鼓励外商投资者向国有企业投资入股。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经营项目符合国家和特区的产业政策;
  (二)国有企业的资产折合为股本的总额不得超过现存净资产额。折合股本的总额超过现存净资产额的,其差额应由国有企业的产权所有者追回投资予以补足;
  (三)有符合规定并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四)名称、组织机构和公司章程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的规定;
  (五)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法定条件。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采取发起方式改组为股份公司的,除应符合前条第(一)、(二)项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为五个以上法人;
  (二)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一千万元人民币,并应由发起人足额认缴全部股本;
  (三)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公司章程符合《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的规定;
  (四)设立股份公司的其他法定条件。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采取公开募集股份方式改组为股份公司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三年连续盈利,并且主要经营项目符合国家和特区的产业政策;
  (二)上一年末企业的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30%,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的比例不高于20%。但国家认定的高科技企业,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的比例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国有资产折合为股本的总额大于净资产额的,其差额应由国有企业的产权所有者追加投资予以补足;
  (四)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额不少于拟发行股本总额的35%;
  (五)募集设立股份公司的其他法定条件。


  第四章 国有企业改组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改组,应当由该国有企业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债权债务清册,拟订改组方案,向国有企业产权所有者提出改组申请书。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改组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企业(即申请改组的国有企业,下同)的名称、住所;
  (二)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事项;
  (四)申请改组的理由;
  (五)申请企业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
  (六)申请日期。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改组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国有企业的概况;
  (二)拟组建的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
  (三)筹资途径;
  (四)公司资本构成分析;
  (五)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预测;
  (六)公司组织机构设置;
  (七)公司的重要经营管理制度;
  (八)其他应载事项。
  国有企业改组方案应由申请企业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涉及到专业分析预测的,并应由有关的专业人员签名。


  第二十四条 申请企业应将改组申请书附改组方案及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册一式三份,提交给申请企业的产权所有者。产权所有者应对申请企业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必要时可派员或委托专业人员进行查验。
  产权所有者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该企业改组的书面决定。作出同意改组的决定时,应明确改组为股份公司或是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不同意改组的决定时,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产权所有者同意申请企业改组为股份公司的,应将同意改组的书面决定连同第二十四条所列申请企业报送的各项材料,移送市证券主管机关审查。
  市证券主管机关对符合改组为股份公司法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改组为股份公司的书面决定。
  市证券主管机关对申请企业作出不同意改组为股份公司的决定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经核准同意改组的国有企业,应当聘请依法注册登记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将资产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资产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有权要求重新评估。对重新评估的结果仍有争议的,可提请争议双方共同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仲裁。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改组,应由注册会计师对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确定会计基准日,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改组,其新增加的主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申请营业许可:
  (一)涉及社会安定和人民群众安全的特定行业和项目;
  (二)特区产业政策限制和控制的行业的项目;
  (三)法律、法规和特区规章规定的专营、专卖项目。
  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核,并在三十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九条 申请企业办理上述法定手续后,应即邀集其他发起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他出资人,下同)共同签订设立公司的协议。
  前款设立公司的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发起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二)拟设立的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
  (三)公司的注册资本;
  (四)各发起人的出资种类、出资额,折合为股权的比例或股份的数额;
  (五)各发起人缴纳出资的期限;
  (六)各发起人的特别利益或报酬的种类、数额、支付办法;
  (七)公司设立费用的摊销办法;
  (八)公司设立过程中临时组织机构的组成、职责、权限;不设临时机构的,共同指定承办设立事宜的发起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九)违约的发起人对公司或对其他发起人应负的责任;
  (十)公司设立不成时,发起人之间的责任分担;
  (十一)其他约定事项;
  (十二)签订协议的日期。
  设立公司的协议应经全体发起人一致同意并签名盖章。


  第三十条 国有企业单独以募集方式组建股份公司时,前条设立公司的协议内容应载明于该国有企业的改组方案。


  第三十一条 国有企业改组应经全体发起人一致同意通过公司章程。
  各发起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足所认缴的出资。发起人认缴的出资应经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证明。


  第三十二条 申请企业应当依照《有限责任公司条例》或《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分别办理下列有关手续:
  (一)国有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按照《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申请办理公司登记手续;
  (二)国有企业以发起方式改组为股份公司的,按照《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及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公司登记手续和向证券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股份证发行手续;
  (三)国有企业以公开募集方式改组为股份公司的,按照《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及有关规定向证券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募集股份、发行股票的手续和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公司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国有企业改组为公司后,应当依法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但公司成立时,已领取《国有资产产权证明书》的除外。


  第五章 国有企业改组的产权界定和股权设置


  第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的下列资产,应明确界定其所有权属于国家:
  (一)各级人民政府、国家行政部门或国家其他单位对国有企业的实物投资、货币投资和所有权应属国家的发明创造和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投资;
  (二)依据国家规定或经批准用于投资或归还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
  (三)依据国家规定或经批准用于归还投资贷款的利润;
  (四)依照国家规定,通过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和从留用利润中提取所建立的各种专项基金,但按国家规定提取用于职工工资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除外;
  (五)国家投资公司、国家银行及其他国有金融经营单位用财政拨款和留用利润转入的信贷基金、投资基金、财政周转金及其他经营基金和资本金;
  (六)以国家机关担保或实际上由国家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和国家以各种方式投资创办的国有企业,其内部积累的资金;
  (七)国有企业用国有资产向其他企业投资或兼并、购买其他企业所取得的股权或产权;
  (八)其他依法应属国有的资产。


  第三十五条 国有企业改组时,禁止用国有资产设置企业股或职工集体股;禁止将国有资产无偿转为改组后的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公积金或公益金;禁止将股票无偿派送或以低于公开发行价格的条件配售给企业员工或其他人。


  第三十六条 国有企业的下列资产,应明确其产权的合法所有人: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依法成立的合同约定国有企业中应当归集体企业或其他企业及个人所有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及其他资产,应明确其产权归合法所有人所有;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确认,国有企业中属于本企业所有的财产,应明确其产权归该国有企业所有;
  (三)国有企业中暂时无法界定产权所有人的资产,由国有企业设专门帐户反映,待确定产权归属后,移转给合法所有人。


  第三十七条 国有企业改组为公司后,其股权的设置和管理,按照两个公司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国有企业改组为公司后,其股权可根据产权所有人的不同,分别称为国有资产股、法人股、个人股和外资股。
  国有资产股,是指界定为国家所有的财产所折转的股权或股份。
  法人股,是指界定为企业法人以及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有的财产形成的股权或股份。
  个人股,是指界定为国内的自然人所有的财产形成的股权或股份。
  外资股,是指界定为外商投资者(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所有的财产形成的股权或股份。


  第三十九条 依前条规定设置的各类股权的股东,应按照公司股权平等的原则行使股东权利。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依法履行对国有资产股的管理职能。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产股权代表的委派办法及其职责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有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在国有企业改组中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导致国有资产受到侵害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由行政监察部门对该企业的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国有企业改组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权益受到损害,尚未构成犯罪的,由行政监察部门对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证券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企业改组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权益受到损害,尚未构成犯罪的,由行政监察部门对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配套行政措施。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国有企业改组的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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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障性工程及民生问题的职务犯罪案件特点及法律适用问题

             作者:景县人民检察院 潘琪

【摘要】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关注城市化、工业化规模的急剧膨胀可能给失地农民造成的利益侵害,为失地农民及时提供司法服务。关注工业化的快速发展给人民群众造成生存环境的日益恶化,为优化群众生活环境提供司法服务。关注医疗、教育公共利益部门化、个人化对人民群众基本医疗权、基础教育权造成的非法侵害,为维护群众医疗教育权益提供司法服务 。关注医疗、教育公共利益部门化、个人化对人民群众基本医疗权、基础教育权造成的非法侵害,为维护群众医疗教育权益提供司法服务。加大保障工作的宣传和服务力度
【关键词】法律监督、独立行使、保障工程、农民利益、司法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作为与人民群众联系最紧密的基层检察机关,重视民生就要立足法律监督职能,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探索关注民生、保障民生、服务民生的有效途径,最大限度的为人民群众解决最关心、最直接的实际问题。
  一、高度关注城市化、工业化规模的急剧膨胀可能给失地农民造成的利益侵害,为失地农民及时提供司法服务
  城市化、工业化带来国民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加快了农村耕地的征用与圈占速度,迅速催生了一个急剧膨胀的社会群体——失地农民,这些失地农民,除极少数成为产业工人、企业经营者外,绝大多数变为务农无地、就业无岗、生活无保障的“三无”人员,他们游荡或蜗居于城乡之间,挣扎于脱贫与返贫之间,生活极其困难,成为一群逐渐被社会边缘化的弱势群体。因此,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内,尽最大限度地保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就成为检察机关关注民生、保障民生、提供司法服务的着力点之一。检察机关一要立足职能,尽力保护农民土地不被非法征用和圈占,减少失地农民的绝对数量。当前,一些投机分子,采取不正当甚至是非法手段,对农民土地征而不用,或多征少用,或转变土地用途,利用土地利润差额谋取暴利,直接加剧了失地农民的绝对数量,他们的不法行为,不仅不能给失地农民增加就业机会,使他们生存更加困难,给社会稳定带来巨大隐患,而且实践证明,在非法征用和圈占土地的背后,往往还隐藏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等重大腐败问题,为检察机关全面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减少失地农民的绝对数量提供了广阔舞台。 二要积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失地农民维权过程中的过激犯罪行为给予必要的宽大处理。当前,由于不合理的农村土地征用制度,不规范的农村土地出让程序,使农民的征地利益得不到合理补偿、合法的土地利益受到不法利益集团甚至是黑恶势力侵蚀的事件时有发生,少数失地农民为了维护自己的既得利益,出现了在利益诉求过程的故意伤害、扰乱公共秩序、办公秩序等过激犯罪行为,对这些犯罪案件的处理,检察机关在履行侦查监督、公诉等职能时,应积极采取最大限度的宽大政策,同时还要积极教育、引导、帮助失地农民采用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要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推动有关部门从体制和机制上建立完善而科学的失地补偿金长效监督机制,从源头上堵塞损害征地农民利益的行为,防止失地补偿金在上下级传递过程中贪污、挪用等职能犯罪行为,确保农民的失地补偿金足额及时到位,进而保障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主张和实现。
  二、高度关注工业化的快速发展给人民群众造成生存环境的日益恶化,为优化群众生活环境提供司法服务。
  人与自然相和谐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然而,工业化的快速发展在给人类创造出高度物质文明的同时,也给自己的生存环境带来了巨大危害。境污染不仅成为推进科学发展的瓶颈,而且成为民生之痛、社会之瘤。近年来,伴随着我区化工、能源等一大批高污染企业的生产运行,环境污染问题已成为人民群众最关心的民生问题之一。如何保证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还人民群众以洁净的天空、大地和河流,实现经济社会又快又好的发展,这一重大课题的解决,需要全党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检察机关自然不能袖手旁观,理应做出积极贡献。我国治理环境污染的经验表明,环境污染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不能严格执行环保法规是造成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的重要原因,因此,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内,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确保环保法规得以全面执行,必然成为检察机关在治理环境污染方面的首要着力点: 一要正确认识环境与发展的关系,做到既要维护经济高速发展,又要监督环保法规的全面执行,坚决防止和克服“机械执法、片面执法”的错误思想。检察机关在治理环境污染过程中,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是一个社会的有机整体,两者的目的和归宿都是大力推进和谐社会的发展,造福于民。我们既不能过分强调环境保护而忽视经济发展,脱离经济发展水平,将可能引发环境污染的企业一律拒之门外,也不能过分强调经济发展而忽视环境保护,纵容或放宽污染企业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义务。这就要求我们,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治理环境污染过程中,必须防止和克服机械执法的错误作法,要牢固树立在维护经济社会发展中谋求环境保护,在保护环境中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正确执法思想,也只有如此,才能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的发展。 二要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积极从源头上杜绝和预防重大污染事故的发生。实践证明,重大污染事故的发生,表面上是企业违规、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结果,但其背后往往隐藏着有关部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贿受贿等职务犯罪行为。因此,检察机关参与环境治理,最佳切入点就是积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加大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力度的同时,不断拓宽预防职务犯罪领域,积极预防环保部门发生职务犯罪行为,尽力避免因有关人员因权钱交易而放弃其环境监管职责,进而确保各企业尤其是高污染企业认真执行建设项目环评和“三同时”制度,全面履行环保义务,从源头上有效避免重大污染事故的发生。三要积极探索检察机关对污染者提起排除危害的公益诉讼途径,不断提高公众维权意识。由于环境污染侵害的是公众整体利益,具体到某一个单体受害者,不可能也无法将众多的受害者组织起来,依法进行强有力的维权诉讼,另外,在侵害证据的搜集上,个人也很难完成,面对各方面都处于强者的污染企业而言,无疑是弱者。也正是这种个体维权无力、公众维权无人组织的弱势地位,助长了个别污染企业肆无忌惮的违法制污、排污行为。基于此,检察机关要积极依靠群众,探索代表公共利益,对污染者提起排除危害的诉讼新途径,进而教育、引导公众不断提高同违法、违规制污、排污作斗争的环境保护意识。
   三、高度关注医疗、教育公共利益部门化、个人化对人民群众基本医疗权、基础教育权造成的非法侵害,为维护群众医疗教育权益提供司法服务
国家实行的农民看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基础教育“两免一补”制度,为破解“看病贵、上学贵”问题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障。但是,我们应该清醒的看到,被部门利益和个人利益长期侵蚀的一些公立医院、学校等公共服务行业,并没有从老百姓的利益出发,而是千方百计地利用制度漏洞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两免一补”制度演变为谋取部门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工具。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例,按照规定,加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老百姓的医药费由个人、国家按比例承担,一些医院在提供医疗服务时,采取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病人与其他病人区别对待手段,或故意抬高参合病人的医疗药品价格,或过度用药、不合理检查、故意误导参合农民在不必要的情况下进行住院治疗。更有甚者,一些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为了部门和个人利益,竟出现了伪造病历和住院收费单据直接从合作医疗基金中套取农民“救命钱”的恶劣行为,以致造成“医院挣了钱,农民不受益”现象的产生。可以断言,医疗、教育公共利益部门化、个人化问题不解决,“看病贵、上学贵”这一重大民生问题就不可能得到完全解决。因此,检察机关关注“看病贵、上学贵”这一重大民生问题,必须将打击和预防医疗、教育公共利益部门化、个人化作为我们的重要着力点。在工作中,一要立足职能,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两免一补”执行情况认真调查,对其运行过程中的制度、监管漏洞提出积极对策;二要严厉打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两免一补”执行过程中的职务犯罪行为,形成强大的法律震慑力。
  四、加大保障工作的宣传和服务力度。
  一要严厉惩治损害民生的犯罪,重视打击和查办发生在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征地拆迁、抢险救灾、安全生产等民生领域的犯罪。 二要加强对特殊群体的司法保护,推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专人办理、品行调查、分类起诉等制度,加强教育、感化和挽救。坚决打击侵害农村留守老人、儿童、妇女的犯罪。三要重视建立社会矛盾化解机制,在全省率先将两级检察院纳入大调解工作体系,形成了全覆盖的检调对接网络。不仅成功调处了各类矛盾纠纷,而且成功办理了一批刑事和解案件。四要完善和落实司法为民的措施,开通了全国统一的举报电话,畅通群众举报渠道,提高了处理举报效率。同时加快检察门户网站建设,推行网上受理信访、法律咨询、案件查询等。深入社区、乡村、社会保障部门做好保障宣传工作,把这项工作纳入一项重要工作来抓。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法

地址:景县人民检察院  
  邮编:053500
  联系电话:0318-4224986办

郑州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规定

政府令第55号

《郑州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规定》业经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郑州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规定

第一条 为使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具有公正性、合法性,提高工程决算质量,正确评价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筹资的建设项目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及国有企业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均应按规定接受审计监督。由国家、省实行审计的建设项目除外。
第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实行国家审计和社会审计相结合,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是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
市审计机关负责对市属单位投资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实行审计。
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对县(市)、区所属单位投资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实行审计。
第五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根据上级审计机关的审计计划,制定本级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年度审计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审计计划。
第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经过审计后,建设单位方可依照有关规定,转作固定资产,提取固定资产折旧。
第七条 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在工程竣工后二个月内编制竣工决算并提交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在接到竣工决算后十日内,组成审计组进行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自实施审计之日起二个月内出具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项目复杂需要延长审计时间的,应及时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九条 未列入审计机关本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委托具有国有资产审计查证资格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审计结束后,社会审计组织出具审计查证报告,报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条 社会审计组织审计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按照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和社会审计组织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下列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进行审计:
(一)竣工决算编制情况;
(二)项目建设及概算执行情况;
(三)交付使用财产和在建工程情况;
(四)竣工决算报表情况;
(五)审计机关认为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不得转移、隐藏、篡改、毁弃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和社会审计组织应对所作出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及审计查证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因被审计单位提供虚假文件资料,造成审计结果失实的,由被审计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中发现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在审计中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转移、隐藏、篡改、毁弃有关资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审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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