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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50:42  浏览:9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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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


  《山东省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赵志浩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日

            山东省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济青高速公路(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乘车人及与高速公路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对高速公路实行统一管理。
  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由省交通厅和省公安厅共同组建,以省交通厅管理为主。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修建、养护和路政、运政管理及稽征等,由省交通部门负责;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等。由省公安部门负责。


  第四条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协助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路政管理





  第五条 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破坏。


  第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滴漏、散落和抛撒物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挖土,晾晒粮食,堆放杂物,倾倒垃圾,开沟引水、排水,利用边沟灌溉及实施其他有碍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在高速公路两侧从事开山、采矿、伐木、爆破和其他施工作业的,不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安全。


  第九条 未经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高速公路上设置路障;
  (二)在距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外50米、立交桥匝道两侧100米范围内敷设管线及兴建建筑物、永久性工程设施;
  (三)在高速公路用地和桥梁、设施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宣传牌及其他标牌;
  (四)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及其用地的桥梁、渡槽、管线等工程设施;
  (五)超过高速公路设计荷载标准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六)在高速公路上从事其他施工作业。


  第十条 高速公路管理人员要加强巡查,及时查处各种非法利用、侵占、破坏、移动、污染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一条 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应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与维修,确保其整洁、畅通、完好。


  第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道路维修、养护等作业时,作业地点应设置施工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穿反光安全标志服,作业车辆、机械须装有黄色示警灯或设置反光标志。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遭受损坏时,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应采取措施及时修复;遭受重大损毁时,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力量协助迅速修复。


  第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或重大交通事故致使高速公路交通受阻时,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应根据交通受阻程度,立即采取措施,在各出入口发布通告或通知,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

第四章 交通管理





  第十五条 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摩托车(公安机关执行紧急任务的除外)、电瓶车、履带车、轮式专用机械车(高速公路的养护车辆除外)以及设计最大时速小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因执行特殊任务的车辆确需进入高速公路的,必须经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批准。


  第十七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按高速公路分道标志各行其道。最低时速不得低于50公里,最高时速不得高于110公里。有限速交通标志的,应按限速标志规定行驶。


  第十八条 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起点后,应尽快将车速提高到50公里以上;从匝道入口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在加速车道上提高车速;驶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需要通过障碍或超越前车的,须变换到超车道上行驶。通过障碍或超过前车后,应驶回行车道。
  车辆行驶中需要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确认安全后再变更车道。


  第二十条 驶离高速公路时,应按出口预告标志驶入指定车道,并减速慢行。


  第二十一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乘车人不准站立和向车外抛弃物品;货运机动车不准在驾驶室外的其他任何部位载人。小型客车、客货两用车、大型客车的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应系安全带。任何车辆都不准超员、超载。


  第二十二条 车辆行驶时速在70公里以下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50米;时速在70公里以上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100米。雨、雪、雾天或夜间行驶时,行车间距相应增加一倍以上。


  第二十三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不得掉头、倒车、逆行、穿越中央隔离带、压车道分界线;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试车、教学驾驶教练和在匝道上超车、停车。


  第二十四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不得随意停车。因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确需临时停车的,必须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或右侧路肩上。
  车辆重新返回行车道时,应在紧急停车带或右侧路肩上提高车速,确认安全后,再进入行车道。
  车辆因故障、事故等原因不能离开行车道时,必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夜间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第二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安全地带,保护现场,并立即用路边应急电话或其他方式紧急报告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等候救援、处理;有关人员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员、疏导交通,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除执行紧急任务的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和路政管理人员外,禁止任何人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辆,必须按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
  车辆通行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由省交通厅提出,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八条 车辆通行费由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设立的收费站计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挪用和平调。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该项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对违反规定者给予严肃处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对违反高速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由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进入高速公路的,可处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造成自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责任自负;发生交通事故的,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责任。


  第三十二条 损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侵占高速公路用地的,应限期尽快恢复原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偷漏、逃缴车辆通行费,涂改、伪造车辆通行费凭证,使用过期车辆通行费凭证者,除补交费款外,可视情给予罚款。


  第三十四条 济青高速公路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必须持有执法证件,并佩戴明显的执法标志。
  执法人员实施罚款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所有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及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依法征用的建筑和取土用地。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的安全、防护、通讯、检测、监控、养护、收费、服务、供电、照明、给排水设施以及界碑、测桩、花草树木、专用房屋等。


  第三十七条 高速公路的运政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有关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路政、运政、养护及稽征等条款,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条款,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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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1985年3月2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席团(161人,按姓名笔划排列)
  丁光训   于 克   才旦卓玛(女,藏族)   马万祺
  马青年(回族)      马恒昌   马浩谦(回族)
  马继孔   马 璧   王汉斌   王任重   王兆国
  王国权   王祖伦(布依族)     王淦昌   韦国清(壮族)
  韦 钰(女) 贝时璋   毛文书(女) 乌兰夫(蒙古族)
  巴图巴根(蒙古族)    平错汪阶(藏族)     卢盛和
  叶 飞   田寿延(土家族)     田富达(高山族)
  史来贺   史 良(女) 白寿彝(回族)      白洪普
  召存信(傣族)      吕叔湘   吕 骥   朱伯儒
  朱学范   伍 禅   华罗庚   刘 正   刘芸生(女)
  刘明辉   刘秉彦   刘念智   关山月   许 杰
  许涤新   许家屯   许德珩   阮泊生   阴法唐
  严克伦   严济慈   苏步青   杜心源   李先念
  李登瀛   杨 凤(纳西族)     杨代蒂(女,彝族)
  杨永青(女) 杨初桂(女,侗族)    杨得志   杨 辉(女)
  吴世昌   吴运昌(苗族)      吴作人   吴 实
  吴桓兴   何 英   余秋里   汪月霞(女) 沈 坚
  宋 林   张万福   张子斋(白族)      张友渔
  张文裕   张正德   张再旺   张承先   陆明扬
  阿沛·阿旺晋美(藏族)  陈书凤(黎族)      陈丕显
  陈宗基   陈惠波   陈登科   茅以升   林一山
  林月琴(女) 林兰英(女) 林丽韫(女) 迪牙尔·库马什(哈萨克族)
  罗 天   罗叔章(女) 罗 琼(女) 周占鳌   周礼荣
  周谷城   项 南   赵文甫   赵忠尧   赵梓森
  赵鹏飞(满族)      赵德尊   荣毅仁   胡立教
  胡厥文   胡愈之   胡耀邦   段苏权   侯宝林(满族)
  饶守坤   姜淑珍(女) 洪丝丝   费彝民   秦和珍
  班禅额尔德尼·确吉坚赞(藏族)    耿 飚   莫文骅
  夏茸尕布(藏族)     顾大椿   钱绍钧   钱信忠
  铁木尔·达瓦买提(维吾尔族)     倪志福   徐廷泽
  爱新觉罗·溥杰(满族)        郭林祥   唐家寿(哈尼族)
  浦洁修(女) 海玉琛(蒙古族)     宦 乡   黄 华
  黄秉维   黄 荣(壮族)      黄 璜   曹龙浩(朝鲜族)
  曹 禺   常香玉(女) 唐克清(女) 梁天惠(壮族)
  彭 冲   彭迪先   彭 真   董建华   韩宁夫
  韩先楚   韩培信   韩维先   温元凯   蓝芳畹(瑶族)
  楚图南   雷洁琼(女) 雷爱祖(女) 裔式娟(女) 裴昌会
  廖汉生   赛福鼎·艾则孜(维吾尔族)      颜龙安
  潘 多(女,藏族)    薛 驹   薛暮桥
秘书长
  陈丕显





邯郸市防洪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防洪条例



(2005年11月2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24日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防洪工作,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市和县(市)、区依法设立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工作。

防汛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应当承担有关防洪任务。具体职责由同级防汛指挥机构统一制定。

行业主管部门在所在地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汛指挥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具体负责防汛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汛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防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可以组建临时防汛办事机构,负责防汛抗洪的有关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区防汛办事机构,在同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下,负责城区防汛抗洪等工作。市级城区防汛办事机构设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城区防汛办事机构可以设在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根据防汛抗洪需要,结合本行政区域和流域范围划分防汛抗洪责任区。紧急防汛期,责任区可以设立抗洪抢险临时指挥部。

责任区抗洪抢险临时指挥部在同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下,负责责任区内抗洪抢险、救灾安置、社会治安、卫生防疫等工作。

第六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分级负责制、分部门负责制、技术参谋责任制、防汛岗位责任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

对在防洪和抗洪抢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防洪规划是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确定非工程防洪措施的基本依据。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市和县(市)、区区域防洪规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和上一级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城区防洪规划由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和本级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城区总体规划。

(三)滏阳河、南洺河、北洺河、支漳河分洪道、魏大馆排水渠等跨县(市)、区的行洪排涝河道、渠道的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流域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县(市)、区管理的行洪排涝河道的防洪规划,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流域规划和本级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大名泛区、永年洼、黄粱梦洼等蓄滞洪区及其他缓洪区的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气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的区域制定相关防治规划,建设观测、预警预报设施,落实监测人员,制定和落实避险转移方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安全第一,兴利除害并重的原则,采取蓄、泄、滞、引、补、调相结合的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雨洪资源利用规划和实施方案,鼓励和支持集体或者个人兴建集雨蓄洪工程。

平原和山区应当利用现有河道、渠系、集雨工程,科学引用、储蓄雨洪资源。

水库在汛期应当根据雨情、水情、天气预报、工程状况等因素,经科学论证后,按审批权限报请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备案,可以动态控制水库蓄水位。

城区市政工程建设,应当采取就地收集、入渗、储存等措施,合理利用雨水资源。

第十一条 防洪预案是针对暴雨、洪水可能引起的洪涝灾害而预先制定的防御方案、对策、措施和应急部署,是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实施指挥决策和防洪调度、抢险救灾的依据。

防洪预案应当结合防洪工程现状、社会经济情况,因地制宜进行编制。主要包括:编制原则与依据、抗洪抢险方案、洪水调度方案、实施措施、启用条件、安全保障体系和组织指挥体系等。

第十二条 防洪预案由同级防汛指挥机构依据流域防洪规划和上一级的防洪预案进行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市和县(市)、区管理的河流、蓄滞洪区、缓洪区及水库的防洪预案,由同级防汛指挥机构依照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下达的调度运用计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城区防洪预案由同级防汛指挥机构根据城区防洪规划、防洪工程设施防御能力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修改防洪预案,应当依据编制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防洪预案确定的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防汛任务的要求,结合各自的特点,编制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洪预案,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监督实施。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防洪的自保预案。

第十四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经批准的防洪预案和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指令。

第十五条 防洪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东武仕水库、滏阳河东武仕水库至黄口闸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跨县(市)、区的行洪排涝河道、渠道及蓄滞洪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其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进行审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实施具体管理;其他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的审查,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设施的管理,由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城市建成区内渚河、输元河和支漳河分洪道左西橡胶坝以上段等行洪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地下排水管网、抽升泵站等排水排涝工程设施,由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排水沟渠由所在区(县)有关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范围内的城区防洪排涝工程设施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 小型防洪工程设施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及股份合作制等形式经营的,经营者必须确保工程完整,服从防汛的统一管理和调度,承担相应的防洪责任。

第十七条 规划治导线是河道整治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的依据。

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的河道,应当依据河流统一规划拟定河流规划治导线。按照规划治导线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河道整治等工程设施时,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未经统一规划的河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1963年8月海河流域发生的特大洪水过程中各河道最高水位线以下范围,对河道整治工程及其他沿河、跨河、占用河道的建设项目进行控制。

第十八条 在河道、渠道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水口的,其工程建设方案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排水管理涉及其他部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同审查。申报审查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附具下列文件:

(一)项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和排水设计方案;

(三)建设项目对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影响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受理前款工程建设方案审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本条例实施前设置的排水口,设置单位应当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对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由设置单位负责改造。

第十九条 非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山洪沟道等原有的河道、沟渠或者废除原有的闸、坝和防洪围堤等防洪工程设施。

第二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防洪规划,制定河道整治、涝区治理、水库加固、城区排涝设施建设的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抢险救灾之外的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以及防御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确保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质量。

防洪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经验收确认符合防洪安全和运行条件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城区建设应当按照城区防洪规划要求,严格控制建设用地竖向标高,兼顾低洼地改造、河道整治、排水管网敷设、泵站建设。

第二十二条 防洪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布局和建设,必须保证防洪安全,并与防洪工程的布局和建设相协调。超过现状防洪标准、涉及防洪安全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评估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在水库、河道、闸涵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经批准建设的工程项目,对在施工过程中可能损坏防洪工程、设置或者留置阻水障碍物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与防洪安全相关的责任协议。

第二十四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执行省际边界河道工程审批程序,逐级上报工程建设项目。有关县、乡、村签订跨省行政区域的防洪和引用水等建设协议时,必须事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协商一致后,方可签订。

第二十五条 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分洪标准,启用蓄滞洪区前,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对需要转移和安置的群众,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做好避洪、转移安置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蓄滞洪区安全建设予以扶持,蓄滞洪后,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或者救助。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汛情、灾情报告制度。

市和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核实和统计所管辖范围的洪涝灾情,并报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汛情和灾情通报由市和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发布。

第二十七条 防洪抢险救灾需要军队参加的,按照《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防洪费用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以政府投入为主的原则筹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和水利建设基金中安排资金,用于本地区内防洪排涝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抗洪抢险、水毁恢复和防汛物资的储备、补充等。

常设防汛办事机构的正常防汛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防汛物资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统一调用、满足急需的原则。

市和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和有关部门必须按照防汛物资储备定额,足额储备常备物资。

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的防汛抢险物料。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防洪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等活动,危害轻微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倾倒垃圾、桔杆、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沉船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二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少量取用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取用数量较大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堤防上取土,危害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水库库容、擅自围垦河道、在河道内进行开采发掘,危害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工程设施,对防洪工程设施安全影响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影响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堆放物料、挖筑鱼塘、设置拦河渔具、擅自在水库水面进行网箱养鱼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及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害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省际边界河道工程建设审批程序,擅自签订防洪和引用水等工程建设协议,引发边际矛盾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履行有关防洪安全行政审批职责时,因渎职造成重大防汛抗洪安全事故的;

(三)不执行防洪预案和防汛指挥命令,造成重大防汛抗洪安全事故的;

(四)未经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汛期擅自在水库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未按规定履行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防汛抗洪安全事故的。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涉及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按照防洪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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