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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27:27  浏览:80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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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10号



哈尔滨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哈尔滨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管理,提升居住区公益性服务水平,满足居民公益性服务需要,构建和谐居住环境,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城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
  居住区内的物业服务用房、会所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区,包括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居住组团,具体建筑规模的划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服务设施,是指按照规划和设置标准建设,为公众提供非经营性服务的房屋。

  第四条 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配建、专项使用、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规划管理。

  市建设、国土资源、房产住宅、民政、公安、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建设、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应当采取新建、扩建、购置、租赁、资源整合等方式解决。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建设纳入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结合用地周边公益性服务设施的具体配建情况、使用需要和有关规定确定公益性服务设施配建规模。

  第八条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设置标准统一配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竣工后移交给区人民政府,产权归国家所有。

  配建的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使用的土地,按照国家《划拨土地目录》的规定采取划拨方式提供。

  对开发建设单位配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市人民政府在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土地估价时给予适当的让利作为补偿。

  第九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单体平面图时,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公益性服务设施建设规模,明确各公益性服务设施的平面布局和具体位置,不得缩小配建规模。

  第十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规划和建筑设计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其设计成果。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配建的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应当根据各设施项目的使用性质需要、居住区规划组织结构类型,采取相对集中与适当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合理布局,不得设置在地下室或者三层以上(含三层)位置。

  实行封闭管理的住宅小区建设项目,配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应当设置在适合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位置。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设计文件配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不得擅自调整规划和设计文件或者将已规划的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进行销售、挪作他用。

  未按照规划和设计文件配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及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住宅建设项目配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发现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和设计文件进行建设的,及时告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新建住宅建设项目配建的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新开发建设的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社会评审前与区人民政府办理移交手续。

  未办理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移交手续的,有关部门不得组织进行社会评审。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接收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分配使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既有居住区的公益性服务设施不足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解决:

  (一)具备新建、扩建条件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建设。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应当在规划、建设用地和工程建设等审批方面给予支持。
  (二)不具备新建、扩建条件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通过购买、租赁、资源整合、接受社会捐助等方式解决。

  本条前款规定的新建、扩建、购买居住区公益服务设施所需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比例解决。

  第十七条 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八条 具体负责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使用管理的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或者社区组织,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管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利用其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利用其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及时进行处理。

  公众有权对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利用其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和设计文件配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推诿、扯皮,影响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具有处分权的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设置标准和实施细则,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县(市)城镇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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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建立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收支预、决算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建立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收支预、决算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规范住房基金收支活动,加强住房基金财务管理,根据《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财务管理办法》(财综字〔1998〕168号)规定,从1999年起,建立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收支预、决算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收支预、决算,是单位预、决算的组成部分,也是财政部门核拨单位住房补贴的重要依据,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和统一的报表格式编制。
(一)、住房基金收入项目
1.财政预算拨入的住房资金,是指由财政部门从预算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缴交住房公积金、发放住房补贴和住房建设的资金。
2.财政专户拨入的住房资金,是指财政部门从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核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缴交住房公积金、发放住房补贴和住房建设的资金。
3.自管住房出租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出租本单位自管公有住房收取的租金收入。
4.留归单位使用的售房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从出售其自管公房取得收入中,扣除按规定比例提取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后的净收入。
5.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是指经财政部门批准提取的住房公积金。
6.提取的住房建设资金,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提取的住房建设资金。
7.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是指售房单位按规定比例从售房收入提取的以及购房者按购房款2%缴交的维修基金。
8.住房折旧、维修和大修理资金,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原用于住房的折旧、维修和大修理资金。
9.上级主管部门拨付的资金,是指上级主管部门拨入的专项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
10.其他资金,是指上述资金以外筹集的各项住房资金。
11.利息收入,是指单位住房基金存入银行按规定利率计息取得的利息收入。
(二)住房基金支出项目
1.缴交职工住房公积金支出,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比例为职工缴交的住房公积金。
2.发放住房补贴支出,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住房分配货币化有关规定发放给职工的住房补贴。
3.发放住房提租补贴支出,是指199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发布以前,行政事业单位按地方房改政策规定,发放给职工用于住房提租后交纳住房租金的补贴。
4.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支出,是指行政事业单位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安排的已售公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支出。具体安排使用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制定的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5.自管住房维修、管理和改造支出,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尚未出售的自管住房进行维修、管理和改造的支出。
6.住房建设支出,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用自有土地或对拥有产权的危旧住宅小区进行改建需列支的自建住房支出。
7.其他支出,是指上述支出之外用于住房方面的各项支出。
(三)住房基金结余
住房基金结余是指单位住房基金收入和支出相抵后的余额。其中,财政预算拨入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以及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需单独反映。
二、各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的住房基金收支预、决算,报主管部门审核汇总。主管部门每年3月底前,将年度预算及编制说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次年3月底前,将年度决算及编制说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建立单位住房基金预、决算制度的同时,相应建立健全住房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规定的收支项目,应及时纠正并进行调整,确保住房基金的安全完整,专款专用。



1999年1月7日

财政部关于中央企业破产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央企业破产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央各企业集团,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新疆生产建
设兵团:
为规范中央管理企业(指资产财务关系直接隶属财政部管理的企业、暂未脱钩仍实行行业管理或中央主管部门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实施破产中涉及的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国务院91号令)、《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等有关文件精神,现对中央破产企业涉及资产评估项目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破产企业资产评估事关破产程序的正常实施和企业人员的妥善安置,有关方面应予以高度重视。为保证中央破产企业资产评估的客观、公正、高效,清算组、上级企业或主管单位、原企业有关人员及其他相关方应积极支持和配合资产评估工作;承担中央破产企业资产评估的评
估机构,要组织具有丰富执业经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职评估人员和其他辅助人员参与整个评估工作,评估人员应依照现行的有关评估操作的政策法规,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认真做好中央破产企业资产评估工作。
二、凡经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实施破产的中央企业,其资产评估免于立项。企业破产清算组可根据法院宣告,直接委托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破产企业全部财产进行评估。
三、中央破产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以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并发布公告之日为准,资产评估结果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
四、为确保资产评估执业质量,承担中央破产企业资产评估的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成立两年以上、已完成脱钩改制工作、具有正式资产评估资格且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评估机构或兼营资产评估的机构,兼营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必须内设独立的资产评估业务部门;
2、拥有8名以上具备执业资格的注册资产评估师;
3、在以往执业过程中没有发生过明显的工作失误或违反职业道德行为。
五、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中央企业破产项目的资产评估合规性审核由财政部受理,从中央下放地方管理的煤炭、有色等破产企业,凡涉及享受职工安置费由中央财政兜底政策(即职工安置费在以土地作价、资产变现支付后不足部分经批准由中央财政负责补助)的,其资产评
估合规性审核也由财政部直接受理。
六、关于破产项目合规性审核的申报、审核程序及审核内容。
(一)资产评估合规性审核材料的申报
破产企业资产评估合规性审核申请由破产企业清算组在评估基准日后两个月内提出。申报材料如下:
1、破产清算组申请合规性审核的书面文件;
2、破产企业资产评估合规性审核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一);
3、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
4、评估机构和经办注册评估师出具的承诺函;
5、破产企业清算组出具的承诺函;
6、评估机构的资质情况说明;
7、审核需要的其他材料。
(二)资产评估合规性初审
破产企业清算组提出的资产评估合规性审核申报材料需按产权关系或行政隶属关系先报经企业上级主管单位(指实行行业或部门管理的有关部、委、办、局,或资产财务关系隶属财政部的中央一级企业,以下简称主管单位)进行初审。主管单位初审认为合格的,正式向财政部提出合规
性审核的书面申请,并将初审意见及有关材料一并附上;对没有主管单位的,其资产评估合规性审核可由清算组直接报财政部。
(三)资产评估项目合规性核准
财政部负责合规性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1、承担该项目的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本通知规定的条件;
2、在资产评估报告中签字的有关人员是否具备资产评估执业资格;
3、评估操作中是否遵循了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
4、评估目的与评估范围是否相匹配;
5、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符合本通知要求;
6、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7、评估方法是否适当,所选用和确定的参数如变现率(折扣率)等是否合理;
8、资产评估报告内容和格式是否完整、规范(有关要求详见附件二);
9、清算组、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是否按有关规定出具了承诺函;
10、其他。
(四)财政部对材料齐全的评估报告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规性审核工作,并下达合规性审核意见。
七、按照国有企业破产的有关法规,针对进入破产程序的中央企业负债的特殊性,财政部只对破产财产的评估情况进行合规性审核,不对负债的评估情况发表意见。
八、为严肃财经纪律,保证中央企业破产程序的正常实施,确保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顺利进行,对未经合规性审核而擅自处理破产财产的,要严肃查处,并依照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主体(企业、部门)和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九、建立中央破产企业资产评估后续评价制度。中央破产企业清算组应在破产财产分配结束之后一个月内将资产处置结果报财政部备案。破产清算组的报送材料应重点分析资产处置结果与评估结果的差异情况。财政部对处置结果组织进行抽查。
十、本通知规定只适用于中央破产企业,地方破产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办法由各地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参照本通知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

中央破产企业资产评估合规性审核申请表
填表日期:
-----------------------------------------
|资产占有单位 | |
|----------|----------------------------|
|上级单位 | | 主管单位 | |
|----------|----------------------------|
| 产权其他持有者 | |
|----------|----------------------------|
| 资产所在地 | |
|----------|----------------------------|
|评估范围 | |
|----------|----------------------------|
|评估机构名称 | | 评估机构电话及联系人 | |
|----------|-------|------------|-------|
|证书编号 | | 评估基准日 | |
|----------|-------|------------|-------|
|申报单位联系人 | |申报单位通讯地址及电话 | |
|------------------|--------------------|
|主管单位联系人、电话及地址 | |
|---------------------------------------|
| | | |
| 破产清算组盖章 | 上级单位盖章 | 主管单位盖章 |
| | | |
| | | |
|清算组领导签字: |单位领导签字: |单位领导签字: |
| | |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填表说明:
1、“上级单位”、“主管单位”指申报单位的上级单位和主管单位;
2、“产权其他持有者”指除资产占有单位的上级单位之外的其他产权单位;
3、表中填写不下的内容可另写附报。

中央破产企业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
编制单位: 单位:万元
-------------------------------------------------
| | |调整后账| | | |
| |账面价值| |评估价值| 增减值 | 增减率% |
| 项 目 | |面价值 | | | |
| |----|----|----|-----|----------|
| | A | B | C |D=C-B|E=D/B*100%|
|---------------|----|----|----|-----|----------|
|一、用作抵押担保的资产 |1 | | | | | |
|------------|--|----|----|----|-----|----------|
|其中:有价证券 |2 | | | | | |
|------------|--|----|----|----|-----|----------|
| 建筑物 |3 | | | | | |
|------------|--|----|----|----|-----|----------|
| 机器设备 |4 | | | | | |
|------------|--|----|----|----|-----|----------|
| 土地使用权 |5 | | | | | |
|------------|--|----|----|----|-----|----------|
|二、普通资产 |6 | | | | | |
|------------|--|----|----|----|-----|----------|
|其中:有价证券 |7 | | | | | |
|------------|--|----|----|----|-----|----------|
| 存 货 |8 | | | | | |
|------------|--|----|----|----|-----|----------|
| 在建工程 |9 | | | | | |
|------------|--|----|----|----|-----|----------|
| 建筑物 |10| | | | | |
|------------|--|----|----|----|-----|----------|
| 机器设备 |11| | | | | |
|------------|--|----|----|----|-----|----------|
| 土地使用权 |12| | | | | |
|------------|--|----|----|----|-----|----------|
| 其他资产 |13| | | | | |
|------------|--|----|----|----|-----|----------|
|三、资产总计 |14| | | | | |
-------------------------------------------------
(注:表中“用作抵押担保的资产”中,评估值超过其相应债务的金额为____万元)

附件二:

关于中央破产企业资产评估报告内容和格式的具体要求
破产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的基本内容和格式应符合我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报告基本内容与格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评字〔1999〕91号)的要求,同时,为了分清委托方与评估机构的法律责任,明确破产企业资产评估的工作内容和审核标准,我们结合破产企业资产评估
项目的具体情况和特点,对评估报告的内容和格式作如下具体要求:
一、对《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的具体要求
该说明由破产企业清算组根据破产企业介绍的情况和进驻破产企业后通过核实、查证等相关工作了解到的情况撰写,由清算组组长签字并加盖清算组印章。
1、评估目的中应明确该企业破产是否经企业主管单位同意,法院是否正式受理破产申请并公开宣告,还应说明破产企业是否列入中央企业破产计划,是否需中央财政补助职工安置费用。
2、评估范围中应明确委托评估的资产帐面值是否与审计结果一致,同时,要对下列事项作特别说明:
(1)根据现行法规列入委托评估范围的已设定抵押的资产帐面值和拟用于承担担保责任的资产帐面值情况,依法中止的涉及诉讼资产帐面值和被扣押、查封的资产帐面值以及依法追回的非法转移、放弃的财产权利情况,评估范围是否包括土地使用权情况;
(2)拟用作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资产与普通资产的划分原则和依据;
(3)评估范围是否包括公益性福利设施及党、团、工会组织占用破产企业的财产和相应金额;
(4)评估范围是否包括清查中发现的盘盈资产,是否包括帐面值中未反映的无形资产及其它特许权;
(5)未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和相应帐面值以及未纳入评估范围的原因和依据。
3、评估基准日部分应说明是否以法院宣告破产并发布公告之日作为评估基准日。
4、资产清查情况的说明中应具体说明清查结论,涉及调整事项的应分项说明调整事由及结果。对清查中发现的存货、设备等的变质、毁损、报废等严重影响资产价值的事项应另行提交由专业鉴定机构或清算组出具的鉴定情况和结果,清算组应对此提出处理意见。
5、对清算组以清算资产负债表提交给评估机构的,应说明清算期初资产负债表的编制是否根据我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7〕28号)的要求执行并简要介绍执行情况。
6、可能影响资产评估工作的重大事项说明中应明确下列事项:
(1)清算组对破产清算财产拟作的处置方案,包括对有价证券、存货、建筑物、机器设备无形资产及其它特许权等的初步处置方案和拟采取的变现方式;
(2)与已设定抵押资产的帐面值和对应的债务金额及债权人是否放弃优先受偿权,拟用于承担担保责任的资产和相应的担保金额;
(3)土地使用权的初步处置意见和拟作处理的依据;
(4)经债权人大会决议确认的债权数额,债权人大会未召开或未能确认债权数额的,应说明清算组初步核定的债权数额。
二、关于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具体要求
1、评估目的部分应说明破产企业主管单位的批准情况、是否列入中央企业破产计划、是否需中央财政补助职工安置费用以及所在地法院的受理情况。
2、评估范围部分应对评估操作中涉及的全部资产的种类、各类资产的内容及划分依据作详细的文字表述,并列示具体评估对象(各资产项目)的帐面值。该部分应充分披露经核实、查证的涉及已设定抵押、担保、被查封、被扣押等事项的资产和相应帐面值。应对清算组委托评估的资
产范围是否合法和全面发表专业意见,对未纳入评估范围的应说明原因并披露其帐面内容和相应帐面值;如评估内容与清算组委托评估范围不一致,应说明原因。
3、评估基准日部分应明确实际操作中选用的评估基准日,对因特殊情况使评估基准日与本规定要求不一致的,应说明原因。
4、评估方法部分应对评估范围内各类资产的评估方法全面反映,应明确与所选用的评估方法对应的具体评估对象和范围,应对清算价格法中变现率(或折扣率)的确定方法和过程作充分披露,应对评估中采用的特殊方法、区别资产的不同变现方式所做的不同评估处理情况等作详细披
露。
5、评估结论中应以“对评估结论的说明”的形式,在汇总表外单独说明评估范围中包括的公益性福利设施等非经营性资产及涉及诉讼的资产等评估结果,单独说明“用作抵押、担保的资产”中评估值超过相应债务的资产项目其超过额汇总结果,并提请清算组及有关当事方充分关注并
按现行法规处理。
6、特别事项中应披露下列事项:
(1)经债权人大会决议确认的债权数额或清算组初步核定的债权数额;
(2)评估机构接受清算组的委托核实破产企业债务的,应披露经核实的债务结果,并单独列示其中的欠付职工工资、欠付社会福利款、欠交税款及职工集资款;
7、评估机构应特别关注并揭示评估基准日至出具报告期间影响评估结论的重大事项。上述评估基准日期后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在此期间分回的投资收益和其他收益、追回的评估中已做坏帐处理的应收款项、依法追回的法院宣告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内企业非法处理的财产、获取的
其他财产权利和相应价值以及在此期间发生的损失等。对难以在评估结论中反映也未做反映的上述事项,应说明原因并对其发生情况和涉及金额逐项予以揭示。
8、备查文件中应包括法院宣告破产并公告的文书复印件、全部抵押、担保合同(协议)等必备材料。
三、关于资产评估说明的具体要求
1、评估机构的清查核实说明中应明确清查范围是否包括了所有委托评估的资产,是否存在影响资产清查的事项和原因,是否有调整事项及其原因,以及调整结果是否与清算组取得一致意见等。
2、对评估中依照的行业特殊政策、重要法规依据,及评估中参考的破产企业所在地的有关价格标准、参数和相关信息应予逐条列示并附在评估报告书备查文件中备查。
3、评估技术说明中,全面、详细地说明各类资产的评估方法、评估程序与结果,应充分披露变现率(或折扣率)的考虑因素、确定过程及结果,说明不同处置方式下的资产的区别处理情况,说明对拟用作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资产与普通资产在评估方法上的区别处理情况以及对涉及
诉讼资产的评估方法等。
四、关于评估明细表的具体要求
1、破产企业资产评估明细表的资产科目设置参照财政部下发的《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财会字〔1997〕28号)中资产负债表的会计科目设置,评估结果汇总表格式参见附表。对因破产清算资产中不涉及抵押、担保事项,或是涉及抵押、担保事项的
资产和金额较少,或是由于抵押权人、担保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明细表和汇总表格式可仍按91号文件规定的格式出具。
2、对“用作抵押、担保的资产”中评估值超过相应债务的资产项目,其超过部分应在普通资产的相应资产科目明细表中列示,并作备注。对列入普通资产的上述超过部分总额应在评估结果汇总表的表外作附注反映。

附表

中央破产企业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
评估基准日: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人民币万元
---------------------------------------
| | |调整后| | |增值率|
| 项 目 | 帐面价值 | | 评估值 | 增减值 | |
| | |帐面值| | |(%)|
|----------|------|---|-----|-----|---|
|用作抵押担保的资产 | | | | | |
|----------|------|---|-----|-----|---|
|其中:有价证券 | | | | | |
|----------|------|---|-----|-----|---|
| 建筑物 | | | | | |
|----------|------|---|-----|-----|---|
| 机器设备 | | | | | |
|----------|------|---|-----|-----|---|
| 土地使用权 | | | | | |
|----------|------|---|-----|-----|---|
|普通资产 | | | | | |
|----------|------|---|-----|-----|---|
|其中:有价证券 | | | | | |
|----------|------|---|-----|-----|---|
| 存 货 | | | | | |
|----------|------|---|-----|-----|---|
| 在建工程 | | | | | |
|----------|------|---|-----|-----|---|
| 建筑物 | | | | | |
|----------|------|---|-----|-----|---|
| 机器设备 | | | | | |
|----------|------|---|-----|-----|---|
| 土地使用权 | | | | | |
|----------|------|---|-----|-----|---|
| 其他资产 | | | | | |
|----------|------|---|-----|-----|---|
|资产总计 | | | | | |
---------------------------------------
(注:表中“用作抵押担保的资产”中,评估值超过其相应债务的金额
为____万元)



200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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