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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05:52  浏览:8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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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4)243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泰州市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江苏省艾滋病防治条例》、卫生部《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
第三条 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加强宣传教育、行为干预,实行社会综合治理。
全社会应当重视和支持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必须加强对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和组织实施艾滋病防治规划,保障必要的防治经费。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艾滋病、性病防治的科学研究,推广安全有效的艾滋病、性病防治技术和治疗药品。
第五条 市及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
市及各市(区)发展与改革、财政、公安、劳动保障、民政、教育、人事、司法行政、工商、药品监管、人口与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以及红十字会等团体和组织应当结合自身职责,参与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款物用于艾滋病防治以及以志愿者组织等形式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全社会都应当关心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
第七条 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各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卫生行政部门、人事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民的法制教育和社会公德教育,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有计划地开展以艾滋病、性病的传播途径、流行特点、防护知识为重点的宣传教育活动。培养人们的健康意识和洁身自爱、自尊、自重的道德情操。
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在青少年学生中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健康教育,将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纳入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教育教学计划。
卫生、农业等行政部门应当编写、印发适合农村地区的宣传材料,在农村开展多种形式的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定期播放或者刊登有关的公益性广告,并对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公益性宣传实行费用减免。
第九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艾滋病、性病流行特点,有针对性地采取科学有效的艾滋病、性病防治干预措施。
在全社会推广正确使用安全套。通过在公共场所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等途径,提供便捷的安全套发售服务。
市及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推广医用针具市场营销、对吸毒人员的药品维持治疗及其他有效干预措施。
第十条 宾馆、美容美发厅、歌舞厅、浴室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可能造成艾滋病、性病传播的公用物品和器具进行严格消毒,保证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在经营场所张贴或者摆放艾滋病、性病防治宣传品。
从事理发、美容、浴室、保健按摩、歌舞厅、宾馆等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将艾滋病、性病检测纳入定期体检的内容,检测结果阳性人员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 提倡在婚前体检时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医疗保健机构对婚前体检检测出的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应当向当事人提出预防、治疗等医学措施的建议,指导其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治,并报告当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十二条 禁止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捐献人体组织、器官、骨髓、细胞、血液或者精液。
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必须对人体组织、器官、骨髓、细胞、血液、精液的捐献者和受捐者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肺结核病人、孕产妇、手术病人、性病患者的艾滋病监测。

第三章 控制

第十三条 实行艾滋病自愿检测制度。对自愿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的人员实行免费咨询与血液初筛检测。
下列对象应当接受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家属或者密切接触者;
(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母亲所产新生儿;
(三)发生职业暴露的医务人员或其他人员;
(四)共用注射器的吸毒人员;
(五)男性同性恋者;
(六)无保护的非固定异性性接触者;
(七)有有偿供血、受血及血液制品史者;
(八)其他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高危人群。
市及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本地免费艾滋病咨询检测机构的地点以及联系方式。
艾滋病咨询检测机构对自愿检测发现的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应当开展治疗咨询,并指导其到当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治。
法律规定必须接受强制检测的,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及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分别指定一所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负责收治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
第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严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血液、原料血浆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做好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的毁形和可重复使用医疗、卫生用品的消毒工作,防止艾滋病、性病医源性传播。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科学研究机构用于艾滋病诊断治疗研究的检验、医疗器材必须严格消毒,做好污染物品的消毒处理,防止发生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
第十八条 艾滋病病毒的保存、传递和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交换、传递和使用。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现艾滋病人及感染者和性病病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分别向所在地的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须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疫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须定期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的艾滋病、性病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进行核实、检查、指导。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规定加强疫情互相通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及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的疫情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疫情。
第二十二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阅艾滋病、性病病历和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开展性病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适合开展性病诊疗工作的固定场所;
(二)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性病诊疗、辅助诊断设备和消毒、隔离设备。
(四)有疫情报告、消毒隔离等管理制度;
(五)有艾滋病、性病防治咨询室;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实行性病诊疗机构执业登记制度。在市区范围内开设性病诊疗的机构,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级市范围内开设性病诊疗的机构必须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申请单位,按照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结合国家有关性病诊疗规范的要求,经评审验收合格,发给注明性传播疾病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方可开展性病诊疗业务。
性病诊疗机构必须按照国家、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性病诊断标准和治疗方案对性病病人进行诊断和治疗。
对获得性传播疾病诊疗许可的医疗卫生单位实行年审制度。审核不合格的,取消其性病诊疗许可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性病诊疗广告或变相的性病诊疗广告。
第二十六条 市及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在辖区内对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艾滋病、性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一切单位和个人依照艾滋病、性病防治法律、法规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艾滋病、性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三)对下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法调查处理违反艾滋病、性病防治法律、法规的事件;
(五)其它监督管理事项。
第二十七条 市及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卫生监督机构内设立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艾滋病、性病监督管理任务。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设立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负责检查本单位及责任地段的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工作,并向有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
第二十八条 市及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设立艾滋病诊断治疗专家组,负责艾滋病的诊断治疗等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艾滋病、性病疫情监测与管理,定期分析疫情及流行趋势;为开展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指导与服务,在易感染艾滋病的人群中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控制和干预措施;负责对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建立档案,定期进行随访。
第二十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及国境口岸相关人员实施艾滋病、性病监测工作,阻止患有艾滋病的外国人入境,积极协助疾控机构做好归国人员艾滋病的跟踪调查。
第三十条 工商部门配合卫生部门执行有关艾滋病、性病管理规范,支持防治艾滋病的宣传和公益广告工作,查处违法性病诊疗广告。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乱涂乱贴性病广告的治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严厉打击卖淫嫖娼、贩毒、吸毒以及非法采供血等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对强制戒毒人员、被查处的卖淫嫖娼人员等人群的艾滋病、性病防治宣传教育。
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对羁押和被监管的卖淫、嫖娼、吸毒等人员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测,为羁押和被监管人员中的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设立专门场所,督促其接受治疗,并在其依法获准离开羁押场所时,通知其住所地的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三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治疗艾滋病用药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对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艾滋病毒感染者应积极提供相应的就业服务,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第三十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预防艾滋病的公益性宣传和安全套的推行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生殖健康服务中,发现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应当指导其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治。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必须安排专项防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确保艾滋病免费咨询检测及抗病毒治疗工作的需要,同时做好经费使用的监督和效益评估。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社会捐赠和救助工作。协助卫生部门对救助人员进行艾滋病、性病知识的宣传教育,对疑似的艾滋病、性病病人应及时送指定诊疗机构检查诊断治疗。
第三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和对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的关怀活动。
第三十七条 市及各市(区)人民政府对艾滋病病人的治疗费用按国家政策给予减免,对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给予经济救助,对艾滋病病人的遗孤在义务教育阶段实行免费就学。

第五章 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人、病毒感染者及其亲属;不得侵犯其依法享有的获得医疗服务、劳动就业、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等合法权利。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等资料。
第四十条 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应当履行接受流行病学调查的义务,学习有关防治知识,接受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治疗和医学指导,并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艾滋病病毒传播、扩散。
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与他人发生性接触的,应当将其患病或者感染的事实事先告知对方。
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不得故意将艾滋病病毒传播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 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登记结婚,应当在登记前向对方说明患病或者感染的事实;告知后双方同意申请结婚登记的,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指导。
第四十二条 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接受住院治疗或者门诊手术、透析治疗、口腔治疗等侵入性操作的,应当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或者批准的医疗机构就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用物品和器具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供血机构提供的临床用血未进行艾滋病检测的,由卫生、药品监管等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对有关医疗、卫生器材及用品进行消毒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传播艾滋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过错造成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艾滋病防治监督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违反国家规定发布性病诊疗广告的,由工商、城管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不履行各自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艾滋病(AIDS),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
(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无症状或者不能诊断为艾滋病病人者。
(三)艾滋病病人,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临床上出现条件性感染或恶性肿瘤或CD4淋巴细胞总数少于200/mm3者。
(三)性病,指除艾滋病之外的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软下疳、生殖器疱疹、性病性淋巴肉芽肿以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疾病的发生所规定的其他性传播性疾病。
(四)职业暴露,是指实验室、医护、预防保健人员以及有关的监管工作人员,在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及相关工作的过程中意外被艾滋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患者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破损的皮肤或非胃肠道粘膜、或被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的针头及其它锐器刺破皮肤,而具有被艾滋病病毒感染的可能性的情况
(五)与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密切接触者,是指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配偶、性接触者和其他共同生活者,与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共用注射器(具)的吸毒者,被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母亲所生育的子女。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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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养老保险基金不能纳入财政专户管理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养老保险基金不能纳入财政专户管理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局:
最近,一些省、市劳动部门反映,当地财政部门要求将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给养老保险工作带来一定的影响。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不妥,违背了国务院的规定。为切实保障养老保险基金的正常收缴、支付,现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养老保险基金是全体离退休人员的“活命钱”是用于支付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专项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社会统筹基金是全体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共有财产,个人帐户基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这笔资金既不属于国家预算内资金,也不属于国家预
算外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擅自动用。
二、国务院多次明确,养老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77号)中规定,退休养老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在
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又再次明确,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
用。针对一些地方财政部门要求将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问题,1989年11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召集劳动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和国家体改委等部门领导同志协调会专题研究决定,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不纳入财政专户。1990年1月国务院办公
厅电复辽宁省人民政府:在新的社会保险管理体制尚未建立,国务院对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未作新的决定之前,仍维持现状,两项基金不纳入财政专户。
三、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劳动部、财政部多次重申养老保险基金不存入财政专户。1990年2月,劳动部、财政部联名电复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再次强调两项基金不纳入财政专户。1994年11月,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劳动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
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1994〕财社字第59号),其中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是按国家规定提取、筹集和使用的专项基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自行决定该基金的其他用途”;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以后仍有结余
的部分,应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存入银行的专户”。
四、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管理服务费,应严格按国发〔1991〕33号第十条规定办理,即:“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服务费,具体的提取比例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节约的原则,由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
核,报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的政策规定,建立健全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收支的预、决算,报当地政府在预算中列收列支,并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五、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和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1994〕财社字第59号),切实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
理工作,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统计、审计等各项基金管理制度,严肃财经纪律,严禁动用、挪用养老保险基金。对擅自动用、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应按违反财经纪律严肃查处。
六、国发〔1995〕6号文件规定,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加强对社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还没有设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地区,要尽快建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搞
好社会保险监督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主动接受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监督,以确保基金的安全、合理使用。




1995年8月28日

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19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9日公布 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三章 公用事业管理
第四章 园林和绿化管理
第五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章 城市建筑管理
第七章 城市建设资金管理
第八章 城市建设监察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建设,增强城市功能,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改善人民居住环境和生活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设市城市和县城。
第三条 城市建设管理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城市建设管理应当与城市环境保护密切结合,不断提高城市环境质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包括城市建设计划。城市建设投资应当在固定资产投资中占适当比例。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建设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建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保证建设质量。城市建设各项设施必须加强维护,经常处于完好状态,保证使用需要。
第七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基础设施的义务,有制止和检举损坏城市建设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八条 对在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建设工作。

第二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十条 城市地下各种管线应当与城市道路统一规划、设计,同步施工。
严禁任意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有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占用期限归还,按标准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占用或挖掘单位承担。
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设置信号或标志,确保车辆和行人安全。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自行建设的道路需要与城市道路衔接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终止衔接时须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的国家和省的干线公路通过县级市、县城和镇时,城区路段应当与城市规划相衔接,由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干线公路统一的技术标准投资建设;按照城市规划需要增加的工程,由县级市、县城和镇投资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道路的征地费用,由道路两侧的建设单位按临街面的长度合理分担。
第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桥涵行使。因特殊需要行驶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向城市的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本行政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污水水质标准,并不得超过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放量。

第三章 公用事业管理
第十六条 在城市设立经营燃气、供热、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的单位及其专用设备和专用车辆,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或个人自行建设的管线需要与城市建设部门建设的管线衔接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终止衔接时,须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后按要求标准恢复地表原状。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水,应当严格控制开采,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九条 城市应当逐步实行统一供水。严格控制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单位新建自备水源。已建的自备水源应当逐步纳入城市的统一供水系统。
第二十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逐步提高循环用水率,降低耗水量。
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应当严格控制新建耗水量高的工业企业和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城市应当因地制宜地利用多种燃气气源,并积极研制和引进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发展燃气事业。
第二十二条 城市应当逐步推行集中联片供热。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集中联片供热规划并组织实施。
已经实行联片供热的区段,确需新建分散供热设施的单位,须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应当提高服务质量,实行规范化服务。定时、定线、定点运行的车辆,不得擅自改变规定的运行时间、线路和停车站点。

第四章 园林和绿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应当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绿化覆盖率标准。规划及建成的园林、风景点和公共绿地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的园林和公共绿地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期退还,按要求标准恢复原貌。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场所的树木、花草应当加强养护。禁止任意砍伐城市的树木。因进行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确需砍伐树木的,须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古树名木应当明显标志并建立档案,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
第二十六条 城市干线道路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城市道路两侧应当种植行道树和花草。
第二十七条 城市干线道路两侧的树木,应当选用整洁美观、遮荫效果好、不影响架空线安全使用的树种。干线道路隔离绿化带种植的树木、花草,不能影响交通视线。
现有干线道路隔离绿化带和行道树,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二十八条 城市的行道树以及其他树木影响架空线的安全使用时,应当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时组织修剪。
城市新植树木应当避开地下管线和架空线。

第五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
住宅小区的环境卫生工作,由住宅小区统一管理。
城市道路两侧的单位和住户,负责管理指定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条 城市中的户外广告、画廊、橱窗、标志牌等,必须内容健康、外形美观。设置户外广告、画廊、橱窗,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位置。
禁止在建筑物、电杆和树木上乱钉、乱挂、乱贴、乱画。
第三十一条 城市集贸市场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管理。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指定以外的区域乱摆摊点。
第三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设置公共厕所,并配备环卫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管理、保洁工作。
第三十三条 城市的生活垃圾由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清运;建筑垃圾、工业、商业、医疗卫生和饮食服务业的生产经营性垃圾,由产生垃圾的单位负责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有偿清运。医疗卫生单位产生的有害垃圾须经无害化处理后方可清运。
第三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清扫应当在夜间进行。粪便、垃圾应当封闭运输。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场所和街道应当设置垃圾箱。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以及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城市公共场所和街道禁止焚烧树叶、杂物。

第六章 城市建筑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所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竣工验收后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建立档案,严格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建设项目应当与原有的文物古迹、重要设施相适应,人文景观、自然景观相互协调。
第三十八条 凡在规划区进行建筑,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各项申请手续,未经申请或者手续不完备的不得开工。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住宅、办公、商业、文教、卫生等用房,应当实行配套建设,综合开发。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平交路口,应当改建为立交或者设置其他安全设施。
第四十一条 城市建筑施工应当合理安排工期,按时完成施工任务。
在城市道路两侧进行建筑施工,应当有遮挡设施。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不得任意堆放物料,影响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建筑竣工的同时,施工场地必须清理完毕。
第四十二条 城市中有历史意义的、有文化艺术价值的建筑和文物古迹,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严加保护。
第四十三条 新征地的建设项目,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同时征购相应比例的绿地和公共设施用地。
第四十四条 城市旧区改造、道路拓宽,需要拆迁安置的,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七章 城市建设资金管理
第四十五条 城市建设采取国家投入、地方自筹、依法收取税费、利用国内银行贷款和引进国外资金等多种渠道筹措资金。
第四十六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的非住宅建设项目和没有纳入城市综合开发的住宅建设项目,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四十七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新征土地的建设项目,征收城市旧区改建费。
第四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单位增加供水量和新建企业事业单位要求供水的,征收供水设施增容建设费。
第四十九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挪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由财政部门筹集和监督管理,商城市建设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年度预算支出指标,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制定使用
计划并组织实施。年终节余的资金,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八章 城市建设监察管理
第五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城市建筑、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和绿化实行监察。其具体职责是:
(一)监察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
(二)调查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调查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案件,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城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城市建设监察的其他工作。
第五十一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依法实施城市建设监察。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碍。
第五十二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执行监察任务时,应当佩戴国家或者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乱摆摊点的;
(二)不按规定清扫街道、清运垃圾,影响城市卫生的;
(三)随地便溺、吐痰以及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的;
(四)擅自砍伐城市树木和未按规定补植的;
(五)在城市建筑物、电杆、树木上乱钉、乱挂、乱贴、乱画的;
(六)在城市公共场所和街道焚烧树叶、杂物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退还、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手续不完备即开工建设的;
(二)因施工单位的责任未能按规定工期完工的;
(三)建筑竣工未同时清理施工场地的;
(四)擅自将单位或者个人的道路、管线与城市道路、管线街接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园林、公共绿地的使用性质的;
(六)擅自在城市设置广告、宣传画廊等设施的;
(七)定时、定线、定点运行的车辆擅自改变运行时间、线路和停车站点的;
(八)在城市道路两侧进行建筑,不设遮挡设施、乱堆物料,影响交通或者城市卫生、市容的;
(九)侵占人行道擅自建筑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其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城市道路上施工不设置信号和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广场的;
(三)履带车、铁轮车及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擅自通过城市道路、桥涵的;
(四)超过规定的排放量或者污水水质标准排放污水的;
(五)擅自设立经营城市供水、供热、燃气、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及经营专用设备、专用车辆的;
(六)擅自开采城市地下水资源的;
(七)损坏城市的树木、花草、园林、绿地及其设施的;
(八)任意拆除或者损坏城市古建筑物的。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的行政处罚办法及罚款数额,由县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执罚部门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凭证。
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五十八条 对盗窃、破坏城市建设设施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从严惩处。
第五十九条 阻挠城市建设管理人员和城市建设监察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实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县城以外的建制镇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1982年11月16日公布的《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9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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