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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03:45  浏览:81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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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部门现行有效 失效 废止规章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3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局对税务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清理结果已经2010年11月26日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税务部门现行有效 失效 废止规章目录》予以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肖 捷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税务部门现行有效 失效 废止规章目录
税务部门现行有效 失效 废止规章目录

一、现行有效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
序号 制定机关 名称 发布日期 文号
1 国家税务局
国家体改委 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2.06.12 国税发[1992]137号
2 国家税务总局 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1993.12.28 国税发[1993]154号
3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3.12.28 国税发[1993]157号
4 国家税务总局 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1993.12.30 国税发[1993]156号
5 国家税务总局 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4.01.18 国税发[1994]15号
6 国家税务总局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 1994.02.18 国税发[1994]031号
7 国家税务总局 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4.03.31 国税发[1994]089号
8 国家税务总局 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 1994.11.09 国税发[1994]244号
9 国家税务总局 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 1994.12.26 国税发[1994]267号
10 国家税务总局 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5.03.13 国税发[1995]050号
11 国家税务总局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 1995.04.06 国税发[1995]065号
12 国家税务总局 文化部 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5.11.18 国税发[1995]171号
13 国家税务总局 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6.07.22 国税发[1996]127号
14 国家税务总局 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6.08.29 国税发[1996]148号
15 国家税务总局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 1997.03.26 国税发[1997]43号
16 国家税务总局 邮电部 邮寄纳税申报办法 1997.09.26 国税发[1997]147号
17 国家税务总局 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 1998.03.26 国税发[1998]44号
18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 1998.04.15 国税发[1998]49号
19 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 1998.04.17 国税发[1998]53号
20 国家税务总局 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8.08.12 国税发[1998]126号
21 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 1998.09.28 国税发[1998]156号
22 国家税务总局 税收会计制度 1998.10.27 国税发[1998]186号
23 国家税务总局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1999.10.08 国税发[1999]179号
24 国家税务总局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 1999.12.01 国税发[1999]221号
25 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 2002.02.01 第1号令
26 国家税务总局 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2002.04.02 第2号令
27 国家税务总局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2003.01.23 第5号令
28 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2003.12.17 第7号令
29 国家税务总局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 2004.10.10 第9号令
30 国家税务总局 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2004.12.22 第10号令
31 国家税务总局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2005.05.24 第11号令
32 国家税务总局 抵税财务拍卖、变卖试行办法 2005.05.24 第12号令
33 国家税务总局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 2005.12.30 第14号令
34 国家税务总局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 2005.11.15 第15号令
35 国家税务总局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2006.08.30 第16号令
36 国家税务总局 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 2006.12.15 第17号令
37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2007.01.13 第18号令
38 国家税务总局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2009.1.20 第19号令
39 国家税务总局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2010.02.10 第20号令
40 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2010.02.10 第21号令
41 国家税务总局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2010.02.10 第22号令
二、失效或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
序号 制定机关 名称 发布日期 文号
1 国家税务总局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 1994.04.23 国税发[1994]116号
2 国家税务总局 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5.10.25 国税发[1995]198号
3 国家税务总局 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 1996.09.27 国税发[1996]177号
4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 1997.04.28 国税发[1997]71号
5 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 1997.12.16 国税发[1997]189号
6 国家税务总局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 1998.03.17 国税函[1998]156号
7 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8.06.24 国税发[1998]97号
8 国家税务总局 电力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1998.08.19 国税发[1998]134号
9 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1999.03.25 国税发[1999]49号
10 国家税务总局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1999.04.16 国税发[1999]65号
11 国家税务总局 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 1999.09.20 国税发[1999]171号
12 国家税务总局 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 2000.01.17 国税发[2000]13号
13 国家税务总局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2000.02.25 国税发[2000]38号
14 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2000.05.16 国税发[2000]84号
15 国家税务总局 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2002.05.23 第3号令
16 国家税务总局 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2002.09.09 第4号令
17 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 2003.01.23 第6号令
18 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2005.08.09 第13号令
三、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
序号 制定机关 名称 发布日期 文号
1 国家税务局
国家体改委 《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至第八条 1992.06.12 国税发[1992]137号
2 国家税务总局 《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三条,第四条 1993.12.28 国税发[1993]154号
3 国家税务总局 《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 1993.12.30 国税发[1993]156号
4 国家税务总局 《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 1994.12.26 国税发[1994]267号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994487.files/n10009791.doc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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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生产企业购进卷烟直接销售不再征收消费税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生产企业购进卷烟直接销售不再征收消费税的批复
国税函[2001]955?

2001-12-20国家税务总局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卷烟生产企业购进卷烟直接销售是否征收消费税问题的请示》(赣国税发[2001]302号)收悉。关于卷烟生产企业购进卷烟直接销售是否征收消费税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对既有自产卷烟,同时又委托联营企业加工与自产卷烟牌号、规格相同卷烟的工业企业(以下简称卷烟回购企业),从联营企业购进后再直接销售的卷烟,对外销售时不论是否加价,凡是符合下述条件的,不再征收消费税;不符合下述条件的,则征收消费税:
  一、回购企业在委托联营企业加工卷烟时,除提供给联营企业所需加工卷烟牌号外,还须同时提供税务机关已公示的消费税计税价格。联营企业必须按照已公示的调拨价格申报缴纳消费税。
  二、回购企业将联营企业加工卷烟回购后再销售的卷烟,其销售收入应与自产卷烟的销售收入分开核算,以备税务机关检查;如不分开核算,则一并计入自产卷烟销售收入征收消费税。
  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技术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技术细则(试行)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9〕17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技术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技术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评估工作,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屋拆迁评估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范围与《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适用范围一致。
  第三条 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经备案的评估机构名录,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
  第四条 承担房屋拆迁评估的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应当是符合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评估机构中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每个拆迁估价项目,评估机构均应派出至少一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驻项目现场开展工作,其他人员则应当持有拆迁评估工作人员上岗证。
  第五条 拆迁估价对象被拆迁范围内经现场查勘认定具有合法产权的被拆迁房屋(含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附属物。2003年航拍图上标明的无合法产权房屋参照有合法产权房屋评估。
  第六条 拆迁估价目的应统一表述为“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而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七条 拆迁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因延长拆迁期限换领拆迁许可证的仍以首次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估价时点。
  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项目,以当期(段)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估价时点。
  第八条 拆迁评估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被拆迁房屋在估价时点所受抵押、租赁、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第九条 房屋评估价格构成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
  第十条 拆迁估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操作:
  1. 依法征求意见,确定评估机构;2. 接受评估委托,明确基本事项;3. 查阅相关资料,开展前期调查;4. 拟订作业方案,进行现场勘察;5. 参照技术细则,进行评估测算;6. 确认测算结果,撰写估价报告;7. 汇总相关资料,提交估价报告;8. 现场咨询答疑,估价材料存档。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项目补偿资金评估结果以项目拆迁补偿评估报告和项目拆迁补偿资金评估汇总表反映;房屋拆迁分户补偿金额估价结果通过分户的评估报告和《宿迁市房屋拆迁补偿资金分户估价表》(附件15)反映。估价结果的货币单位应精确到人民币元。
  第十二条 估价结果应用的有效期为自提交正式估价结果(估价报告)之日起,至该拆迁项目拆迁补偿结束时止。
第二章 被拆迁房屋性质认定及分类
  第十三条 依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和《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房屋性质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书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经营、持续纳税一年以上的住宅房屋(即“住改非”房屋),应当参照经营用房估价,具体方法见本细则第十八条。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一般分为住宅房屋、非住宅营业用房、非住宅非营业用房(附件10)。
第三章 住宅拆迁估价方法及应用
  第十五条 住宅房屋拆迁估价一般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一些较为特殊的住宅房屋在不适用市场比较法时,可采用其他市场化估价方法评估。
  第十六条 对适用市场比较法估价的一般住宅房屋,其拆迁补偿评估价格测算的技术路线为:
  1. 确立评估基准。在拆迁项目范围内设定“标准样本住宅”作为评估基准,“标准样本住宅”的设定要求参见附件2;
  2. 测算基准价格。依据相关评估技术规范规定的方式,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出“标准样本住宅”的基准价格。基本公式为:
        100 (K2)  100  100
  基准价格Vb = Vs ×——× —— × —— × ——
      (K1) 100  (K3) (K4)
  Vs为可比实例价格;
  K1为交易情况修正系数。对于采用买卖的正常交易实例为可比实例的,该系数取100;对于拍卖、抵账等非正常交易的可比实例,该系数应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K2为交易日期修正系数。该系数由评估机构根据房地产市场情形和评估中的具体情况,并参照当地相关价格指数确定。一般情况下,在估价时点前6个月内该系数不超过101,在估价时点前6—12个月内该系数不超过102;
  K3为可比实例实体因素情况修正为标准样本住宅实体因素情况的修正系数,系数确定参见附件3;
  K4为可比实例区位因素情况修正为标准样本住宅区位因素情况的修正系数,系数确定参见附件4。
  确定“标准样本住宅”的基准价格应选取3个以上可比实例,经过上述各种修正后,再计算平均值,得出的结果为“标准样本住宅”的基准价格。测算基准价格的可比实例选择条件参见附件2。
  3. 确定评估价格。各被拆迁房屋分别与“标准样本住宅”进行房地产实体状况因素比较,得出各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评估价格。基本公式为:
       (K5)
  Vz = Vb × ——
        100
  Vz为被拆迁住宅评估价格;
  Vb为标准样本住宅基准价格;
  K5为标准样本住宅实体因素情况修正为被拆迁房屋实体因素情况修正系数,系数确定参见附件3。
第四章 非住宅营业用房拆迁估价方法及应用
  第十七条 非住宅营业用房拆迁估价首选市场比较法进行。因实例收集等具体原因无法适用市场比较法时,应适用收益法估价。
  第十八条 本细则第十三条所述“住改非”房屋参照营业
  用房评估的方法,根据其沿街与否,分两种情况进行估价和补偿:
  1. 对沿街的“住改非”房屋(附件5中标明的道路沿线的“住改非”房屋),其估价是根据营业年限取其营业用房性质和住宅用房性质权重的拆迁评估价格之和作为实际营业部分的拆迁补偿价格。
  2. 对非沿街的“住改非”房屋,其实际营业部分的拆迁补偿采用住宅评估价加营业补助的方法确定,营业补助的标准根据不同经营年限确定,具体标准参见附件5。
  第十九条 非住宅营业用房市场比较法估价技术路线:
  1. 确定房屋类别。根据房屋的性质、用途确定其所属类别。非住宅营业性用房一般划分为商场类建筑(大型百货商场、超市等)、商铺类建筑(门面房、商铺等)、商务类建筑(金融、证券、商业写字楼等)、旅馆类建筑、餐饮类建筑、娱乐类建筑(参见附件10)。
  2. 搜集可比实例。按照市场比较法的评估要求,在拆迁项目周边或项目内搜集交易实例。
  3. 测算评估价格。按照市场比较法评估的应用要求,将3个以上可比实例分别修正后计算平均值得出标准样本房屋的基准价格,再测算出非住宅营业用房的拆迁评估价格。具体要求参见附件6。
  第二十条 非住宅营业用房收益法估价技术路线:采用收益法评估被拆迁营业用房的拆迁补偿价格时,应采用有限期收益法公式。考虑到拆迁估价的补偿性质,一般采用稳定收益情形测算,通常采用如下公式计算:
     a   1
  Vy = ——[ 1-—— ]
    r  (1+r)n
  Vy为评估价格,a为估价对象年纯收益,r为资本化率,n为收益年期,相关系数的确定参见附件7。
第五章 非住宅非营业用房拆迁估价方法及应用
  第二十一条 非住宅非营业用房拆迁估价可以采用市场比较法,也可以采用成本法。采用市场比较法应依照附件1的要求选取交易实例,并按照市场比较法评估的应用要求进行估价;对于交易实例收集较为困难的,采用成本法进行估价。
  第二十二条 非住宅非营业用房成本法估价技术路线:
  1. 成本法的内涵:成本法是求取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时的重新建造价格,然后扣除折旧,以此估算估价对象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的方法。本细则中定义的成本法系以房地产价格各构成部分的累加为基础来估算房地产市场价格的方法,其“成本”含义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实际成本,而是以成本为基础的客观市场价格。
  2. 成本法的基本公式: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考虑到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的特点,成本法估价的基本公式为:
  拆迁补偿评估价格 = 土地重新取得价格 + 建筑物重置价格 - 建筑物折旧 = 土地重新取得价格 + 扣除折旧后的建筑物现值。土地重新取得价格是估价时点的土地取得价格。
  3. 参数确定:除另有规定外,土地重新取得价格(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可采用成本法、基准地价修正法、市场比较法等确定;各类建筑物重置价格、折旧的确定可参见附件8、9的说明。
第六章 其他拆迁估价问题处理
  第二十三条 住宅房屋价格修正的实体因素和区位因素权重设定:实体因素为P1=0.2、P2=0.1、P3=01、P4=0.4、P5=0.1、P6=0.1,具体内容参见附件3;区位因素为a1=0.1、a2=0.15、a3=0.15、a4=0.15、a5=0.15、a6=0.15、a7=0.15,具体内容参见附件4。
  第二十四条 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作为营业用房持续使用、持续纳税一年以上的非营业用房和住宅,按以下规定估价:
  估价价格=土地使用权为划拨的营业用房估价价格×营业年限权重+住宅(或非营业用房)估价价格×(1-营业年限权重);
  营业年限权重=(拆迁年份-取得营业执照年份)÷(拆迁年份-基准年份1991)。该权重最大值取1。
  第二十五条 收益法估价规定:采用收益法估价的,房屋收益应按照类似房屋的租金收益或经营收益确定,类似房屋必须是同一类别房屋。房屋的租金收益或经营收益按照其同一经营用途、同一区位的社会平均收益水平修正确定。
  第二十六条 成本法估价规定:采用成本法估价的,应当采取房屋、土地分别估价的方式,估价出房地产市场价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价格应采用成本法等方法求取;建筑、安装工程费应采用工料测量法或分部分项法求取,建筑物重置价格的费用构成应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有关规定,可参见附件8。房屋折旧采用成新折扣法计算,不适用成新折扣法的,采用直线折旧法计算。房屋建筑设备应单独计算折旧。
  第二十七条 临时建筑和在建工程估价规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按成本法评估其建筑物残值;在建工程应采用成本法进行估价,工程建设进度以政府管理部门通知停止施工时的状态为准。在建工程土地补偿以政府管理部门批准的用途、参数或规划设计方案等为依据。
  第二十八条 非房屋及其附属物估价规定:凡拆迁估价中涉及原始成本测算、机电设备估价、工程造价分析等专业技术工作的,可委托有资格从事该类业务的机构单独估价。
  第二十九条 非住宅房屋“地大于房”的估价规定:
  1. “地大于房”的面积仅指土地使用权证(或同类有效证件)载明的面积(不含临时用地面积)大于该宗地上被确认合法房屋建筑面积的面积。
  2. “地大于房”面积补偿价格的计算公式:
  Z=(M1-M2)×U×T
  其中:Z为“地大于房”面积补偿价;
  M1为土地使用权证(或同类有效证件)上载明的面积;
  M2为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面积(以及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合法房屋建筑面积),若M1-M2为负值,则取零;
  U为市国土部门颁布的在用基准地价标准;
  T为个别因素调整系数,国有划拨土地调整系数按60%计取,国有出让土地调整系数=(批准出让年限-已使用年限)/批准出让年限,低于60%的按照60%计算。
  3 . “地大于房”部分不得重复评估补偿。
  4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具体规定的,参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非住宅房屋划拨土地估价:拆迁估价时涉及被拆迁非住宅房屋的合法用地为划拨性质时,应将其占用的合法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部分予以扣除;出让金数额为其合法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评估价格的40%。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评估价格的确定按第二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其它估价规定:室内装修装饰的补偿参照附件11确定的标准执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按成本法评估其建筑物残值。
第七章 拆迁估价报告
  第三十二条 拆迁评估机构应按《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规定格式,参照本细则的要求出具拆迁估价报告。
  第三十三条 拆迁评估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应当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名盖章,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在估价报告上签名、盖章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加盖公章的评估机构,对估价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
  第三十四条 房屋拆迁估价报告应做到图文并茂,所用纸张、封面、装订应有较好的质量。
第八章 拆迁估价工作准则
  第三十五条 被选定的拆迁评估机构应与委托单位签订拆迁估价委托协议,并将委托协议原件于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拆迁估价委托协议中应约定本次拆迁估价操作程序及时间安排。
  第三十六条 评估机构必须确定受委托拆迁估价项目的估价技术负责人,估价技术负责人最终确定估价技术方案,并对估价方法的选用、应用以及估价结果的合理性承担技术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所有拆迁估价项目均须开展现场查勘工作,承担估价业务的评估机构应派出有拆迁估价资格的专业人员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实地查勘记录是拆迁估价测算和撰写估价报告必备的基础资料,要有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项目所在地街道办、居委会工作人员作为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三十八条 估价人员应持证上岗,逐户逐项估价,做到实地勘测准确、影像资料全面、估价到户到项。
  第三十九条 拆迁评估价格结果须经评估机构内部审核评议,评估机构在提交正式估价报告前负有审查、调整、复核估价报告的技术责任。
  第四十条 拆迁评估机构在估价委托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应向拆迁人提交正式的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并由拆迁人委托实施单位将分户报告送达被拆迁人。拆迁估价分户报告需经含项目估价技术负责人在内不低于两名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认可。
  第四十一条 拆迁评估机构、估价技术负责人以及其他估价专业人员负有解释估价报告技术问题、接受拆迁当事人就估价报告相关问题咨询和质疑的义务,并负有向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报告和答复技术质询的义务。
第九章 拆迁估价工作资料存档
  第四十二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下列资料(原件或复印件)与估价报告(含技术报告)共同整理存档:
  1. 房屋拆迁委托评估合同;
  2. 拆迁许可证;
  3. 估价对象的产权证明材料及有关房屋基本情况的证明材料;
  4. 估价对象的实地查勘记录、影像等资料;
  5. 标准样本房屋的实地查勘记录、影像等资料;
  6. 可比实例的实地查勘记录、影像等资料;
  7. 确定估价结果的有关系数、参数等证明资料;
  8. 其他涉及估价项目的必要资料。
  第四十三条 评估机构完成并出具估价报告后,应对有关该估价项目的一切必要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和妥善保管。估价报告及有关资料应保留十年。
  第四十四条 对涉及《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规定需要办理证据保全手续等情形的房地产进行评估时,评估机构应将估价报告(含技术报告)及估价过程中形成的有关估价资料同时提交委托方。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选择产权调换形式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对所调换房屋的估价和结算,按照本技术细则实施。
  第四十六条 拆迁项目概算估价可参照本技术细则在房屋拆迁许可证领取之前进行估价测算,项目概算估价以《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项目补偿资金概算表》(附件15)反映,并作为申领拆迁许可证的前置条件之一进行申报。
  第四十七条 各县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本细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未能涵盖的其它拆迁估价情况,按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宿迁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技术细则自2009年11月10日起实施。2005年3月13日出台的《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评估技术细则》同时废止。本市以前相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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