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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市区经营性用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44:38  浏览:8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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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市区经营性用地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经营性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2010〕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市区经营性用地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修订,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2008年7月8日市政府发布的《芜湖市市区经营性用地管理办法》(芜政〔2008〕52号)同时废止。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二日



芜湖市市区经营性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市场秩序,加大经营性用地出让、开发建设监管力度,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经营性用地(不含工业及科研开发等项目用地)土地出让、地块拆迁、开发建设、商品房销售、税费征收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信的原则。

经营性用地土地出让、地块拆迁、开发建设、商品房销售和税费征收工作,应当按法定程序规范运作。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监察、审计、国土、规划、环保、人防、消防、招标采购、工商、税务、金融、国有土地收储等相关部门、机构以及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和城东新区管委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经营性用地土地出让、地块拆迁、开发建设、商品房销售、税费征收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性用地管理实行集体决策。市经营性用地委员会为经营性用地协调决策机构,负责协调解决经营性用地管理中的相关问题,集体确定有关事项。

第二章 经营性用地出让计划制定

第六条 经营性用地出让实行计划管理。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产业政策、市场需求等要求,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国土局、城乡规划局、住房城乡建委及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和城东新区管委会,于每年的10月底前共同研究制定下一年度的经营性用地拟出让计划。

第七条 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根据经营性用地年度拟出让计划,会同市住房城乡建委、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以及城东新区管委会,于每年11月中旬前制定拟出让宗地的拆迁安置计划。

第八条 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根据经营性用地年度拟出让计划和拆迁安置计划,会同市国土局等相关部门制订经营性用地年度出让计划,于每年11月底前报市经营性用地委员会审定。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市经营性用地委员会审定的经营性用地年度出让计划,及时会同相关部门研究确定拟出让地块的规划用途、主要规划经济技术指标和需配套建设的公建配套设施等规划条件。

第十条 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负责会同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做好经营性用地拟出让地块的收储和前期开发整理工作。

第十一条 经营性用地出让,原则上实行“净地”出让、“净地”交付;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实行“毛地”出让、“毛地”交付。

第三章 经营性用地出让计划执行

第十二条 经营性用地拟出让地块,属新增建设用地,由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会同相关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先行办理土地征收审批、拆迁安置补偿等手续;属存量建设用地,由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先行办理公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等手续。收回涉及出让性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土地补偿事宜由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会同地块所在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城东新区管委会负责办理。

第十三条 经营性用地拟出让地块的拆迁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由辖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城东新区管委会负责按年度拆迁计划组织实施。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城东新区管委会及市住房城乡建委、国有土地收储中心要加强领导,精心部署,认真安排好地块拆迁时序,及时组织拆迁,确保经营性用地年度出让计划的执行。

第十四条 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根据批准的经营性用地年度出让计划,负责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和机构,适时办理具体出让地块的项目立项、规划许可、土地测量、地价评估等相关手续和事项。

第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经营性用地年度出让计划,在受理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的申请后,负责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拟出让地块的项目立项及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经营性用地年度出让计划,在受理市国有收储中心的申请后,负责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拟出让地块的规划选址、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并出具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七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的申请,在受理后2个工作日内通过招标或摇号的方式择优确定并委托具有资质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对拟出让地块进行地价评估。每宗地应选择不少于2家评估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的申请,在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会同市规划、供电、供水、通信及地块辖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城东新区管委会,提供拟出让地块的水(给、排水)、电、气、通讯的接入等公用基础设施配套方案。

第十九条 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负责与拟出让地块所在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城东新区管委会)签订《地块拆迁交地协议书》。协议书应包括拆迁内容、建筑物和构筑物数量、拆迁交地时序安排及应承担的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条 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根据相关部门和机构提供的文件资料,拟定经营性用地宗地出让方案,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市规划、国有土地收储中心、地块辖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城东新区管委会)会签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出让方案应包括拟出让地块的基本情况、出让要求、规划条件、起始价或起叫价以及拆迁交地时序安排等内容。

土地出让起始价或起叫价应在地价评估的基础上,结合市场平均价考虑预期收益提出。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出让方案,按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和《芜湖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办法》(市政府21号令)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出让。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竞买保证金数额,居住用地原则上不得低于出让起始价或起叫价的14%,其他经营性用地原则上不得低于出让起始价或起叫价的20%。出让成交后,竞买保证金转作履行合同定金和项目开工、年度开发量及整个项目竣工建设工期保证金。合同履行后,履行合同定金充抵土地出让金;项目按时开工、按时完成年度开发量及整个项目按时竣工后,分别全额退还项目开工、年度开发量及整个项目建设工期保证金(不计息)。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用地项目开工、年度开发量及整个项目竣工建设工期保证金收取比例为:出让起始价或起叫价1亿元人民币(含1亿元)以上的,按竞买保证金的15%收取,其中,项目开工建设保证金按5%收取,年度开发量建设保证金按8%收取,整个项目竣工建设保证金按2%收取;1亿元人民币以下的,按竞买保证金的20%收取,其中,项目开工建设保证金按5%收取,年度开发量建设保证金按10%收取,整个项目竣工建设保证金按5%收取。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首期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应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交纳,其所占出让成交价总额的比例按国土部规定的比例要求执行,3000万元人民币(含3000万元)以下的,一次性交纳。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用地土地出让金,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等相关部门,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征收缴入市级国库。

第二十六条 出让地块所在的区人民政府、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及城东新区管委会参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审定,并负责加强对《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履约实施监管。

第二十七条 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负责经营性用地出让后的土地交付工作,并督促辖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及城东新区管委会,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地块拆迁交地协议书》约定的交地时间,完成出让地块的拆迁安置和交地工作,并督促收缴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用地拍卖、挂牌出让设定的底价,密封送交出让活动现场的公证人员,待拍卖、挂牌出让竞价结束后,由公证人员将底价密封件送交拍卖或挂牌竞价主持人,拍卖或挂牌竞价主持人现场拆封并宣布是否成交。

第四章 经营性用地开发建设

第二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经营性用地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向市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税务、国有土地收储中心等部门和机构以及出让地块所在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城东新区管委会通报。各相关部门和机构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及时为经营性用地项目的建设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成交后,地块所在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城东新区管委会及时督促土地受让人按出让规定的规划条件和相应规范要求编制规划设计方案,并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4个月内完成报审工作。受让人自土地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按出让规定的规划条件和相应规范要求编制完成规划设计方案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符合规划条件的规划设计方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审;受让人自专家评审会议纪要下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方案按专家意见修改并报市规划委员会审定;方案经市规划委员会审定后,受让人自市规划委员会纪要下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市规划委员会意见将修改后的最终规划文本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符合专家评审意见和市规划委员会审查意见的最终规划文本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受理项目建设单位按出让规定的规划条件和相应规范要求编制的规划设计方案后,2个月内完成其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批工作及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市人防、消防、环保等相关部门须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规定的限时办结时间内完成项目建设的相关审批工作。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用地项目建设一律实行招投标方式选择施工单位。项目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招投标的,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在受理项目建设单位备案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办结备案手续;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代理处进行招投标的,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代理处按规定程序,负责在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招投标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建设单位的申请,负责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办结项目建设的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经营性用地出让地块所在的辖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协调做好项目建设所涉及的基础设施配套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保、人防、消防等部门要认真做好经营性用地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规划相关规定,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建设的规划方面的单项验收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建设相关规定,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内完成项目建设质量方面的单项验收工作。

市环保主管部门根据环保相关规定,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建设的环保方面的单项验收工作。

市人防主管部门根据人防相关规定,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内完成项目建设人防方面的单项验收工作。

市消防主管部门根据消防相关规定,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建设的消防方面的单项验收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项目资本金的审查、商品房(预)销售工作,同时按项目建设相关规定,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内完成项目建设的综合验收工作。

第三十七条 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开工、竣工时间和年度开发建设量,超过规定时间和不按年度开发计划开发的,应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扣除、直至全部没收相应的建设工期保证金,并按《芜湖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每宗地的开发建设期限需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予以约定。建筑总面积在10万平方米之内的原则上不得超过1年,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之内的不得原则上超过2年,建筑总面积达到30万平方米及30万平方米以上的原则上不得超过3年。建筑总面积超过50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原则上不得超过4年。

第五章 经营性用地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履行。地块所在的辖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以及城东新区建设办公室负责对《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履行情况实施动态监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会同市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税务、国有土地收储中心等部门和机构,对已出让经营性用地的土地出让金缴纳、开发建设、规划实施、房屋(预)销售、税费征收等合同履约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并将出让地块的检查情况按照《关于对我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项目建设情况加强监管的通知》要求,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并抄送市行政监察机关备案,同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建设的工程质量实施全程动态监管。按照各类建安工程规范的要求,保证项目建设工程质量达到规范标准,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建设规划内容实施全程动态监管,确保项目建设按规划用途和规划经济技术指标等规划条件要求实施建设。

第四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出让地块的拆迁、项目建设的进度、商品房的(预)销售等环节实施动态监管,并将上述情况及时反馈给市国土、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

第四十三条 市税务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项目开发和商品房(预)销售等环节中所涉及的相关税费实施动态监管,做好其相关税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出让和建设过程中的相关税费收缴情况的监管。土地出让金收入要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统一缴入国库,支出一律通过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审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经营性用地所涉及的征地拆迁安置、土地出让金征收、相关税费征收及规划实施情况等方面,按审计工作要求适时进行审计和审计调查。

第四十六条 市行政监察机关加强对经营性用地出让、开发建设、商品房销售、税费征收等环节中,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受理相关的投诉、举报。

第四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经营性用地管理信息化平台,提高经营性用地管理监督工作的水平。建立和完善经营性用地出让、开发建设、商品房销售、税费收缴等环节的信息互通机制,通过有效途经,确保及时掌握、了解房地产开发建设全过程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经营性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依据《安徽省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违法行为行政处分办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经营性用地出让、开发建设、商品房销售、税费征收等工作不能按时实现,致使国家和竞得人(中标人)经济损失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该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负责经营性用地拆迁交地的相应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及城东新区管委会未按《地块拆迁交地协议》约定的时间拆迁交地的,每延期一日,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出让金总额3‰的比例从其分成中扣除。

第五十一条 取得经营性用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中标人)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实施开发、利用土地的,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和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推进土地估价、拍卖机构(以下简称土地中介机构)的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土地中介机构诚信档案,作为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的重要依据。对土地中介机构及成员不遵守职业道德准则和执业操守的,一经查实,依法追究经济责任,并将记入信用档案,三年内不得参与本市土地估价和拍卖活动。

第五十三条 完善土地市场准入监管,建立行业诚信管理制度。对采取恶意串通、压低价格、排斥竞争对手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投标人、竞买人,一经查实,将记入不良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三年内不得参加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竞标和竞买活动。

开发企业不认真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凡不能按时缴纳土地出让金、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违反规划设计条件进行项目建设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的同时,三年内不得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竞标和竞买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已发布施行的相关文件中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芜湖县、繁昌县、南陵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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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促进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促进条例
(2008年4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著名商标是指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认定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及与该类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促进和保护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组织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著名商标争创驰名商标以及依法申请注册商标提供咨询、指导、帮助和服务。

  第六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实行自愿原则。

  认定著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商标所有人提高商标知名度,争创著名商标,对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八条 商标所有人符合下列条件的,有权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一)其商标为本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拥有的有效商标,且无权属争议;

  (二)其商标依法连续使用三年以上;

  (三)其商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可靠、安全,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产量、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利润、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有利于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在认定时予以优先考虑。

  第九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商标所有人可以直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也可以向所在地的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认定材料之日起7日内送交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的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认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资格及任期、评审办法、认定程序等,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认定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形式审查结论。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在3日内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审查合格的,提交认定委员会。

  第十三条 认定委员会对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著名商标认定材料,每年集中两次进行初审,并对著名商标进行认定表决。

  第十四条 经认定委员会初审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初审公告,公告期为20日。公告期内,对初审结果有异议并提出相关证明材料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认定委员会进行复审。

  异议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驳回认定申请;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予湖北省著名商标证书,并发布认定公告。

  第十五条 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和公告,其经费由省财政列支予以保障,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五年,自发布认定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应当重新申请认定。

  第三章 使用、促进和保护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该著名商标核定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或者提供服务的场所、装饰、服务设施、用具等载体上使用“湖北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冠以“湖北”字样的企业名称,也可以将著名商标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培育和发展著名商标,对获得著名商标认定的商标所有人予以奖励对农村种养殖户、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申请注册农产品商标的,以及著名商标申请注册的,给予适当补助。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对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给予奖励对在国际商标注册工作中成绩显著并取得良好效益的,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拥有著名商标的企业加大技术创新力度,在科研项目安排、技术改造上予以重点支持和倾斜。

  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考虑获得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商品。

  第二十一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应当自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核准之日起30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著名商标所有人转让其著名商标的,商标受让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就该受让商标重新申请著名商标认定。

  第二十二条 自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属同行业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属不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或者暗示其与著名商标存在某种联系,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

  第二十三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登记的企业名称与其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或者其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的请求。

  第二十四条 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全国、本省闻名的江、河、湖、山以及风景名胜等名称,或者具有通用、公用性质,并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影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他人相关的申请登记权的行使。

  第二十五条 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为知名商品,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网络,监督检查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及时查处损害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著名商标所有人因其合法权益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帮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著名商标称号,并予以公告:

  (一)提交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著名商标认定的;

  (二)超越著名商标使用范围的;

  (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列举的情形的;

  (四)商标受让人未重新申请著名商标认定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擅自使用“湖北省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著名商标评审、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保持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防治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山、水、林、田、路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实行预防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工程措施与生物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相结合,因害设防,层层拦蓄,建立综合防治体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作为重要职责,加强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公民植树造林,增加植被,加强对采矿、挖砂、采石、取土等活动的管理,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水土保持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护工作。
林业、农业、畜牧、地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水土保持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水土流失地区的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资金等
,用于水土保持。
第七条 禁止毁林开荒和烧山开荒,禁止在封山育林区和幼林地放牧,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开垦的,应当退耕还林。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果树的,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八条 开垦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荒坡地的,必须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报经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九条 于桥水库周边大沽高程22米等高线以上至水库汇水线以下范围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水土流失重点防治范围,为市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在该区范围内,严格控制采石、挖沙、采矿和兴建其他生产建设项目。
区、县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以及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由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十条 采伐林木必须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在山区、丘陵区、平原、堤防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采伐方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在山区、丘陵区修建工程、开办矿山企业和其他大中型企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属于市直属和驻津单位的,以及建设项目在市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的,其水土保持方案经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项目所在区、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石、采矿的,必须持有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石、采矿手续。
第十二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立项。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
第十四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已建和在建的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必须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半年内,向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批准的方案实施水土流失治理。
第十五条 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和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以及其他工业企业,废弃的表土、砂、石、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河道、渠道、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倾倒;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整治措施;工
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表土、砂、石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植树种草;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负责治理。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水土流失的治理;承包给个人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由承包者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治理的,按照治理水土
流失所需资金将水土流失治理费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治理费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小流域内荒坡、荒沟水土流失的治理,可以采取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以户、联户等多种形式承包,并按照谁承包、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水土保持设施和实验场地。因建设占地确需占用、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必须报经水行主管部门批准。
损毁水土保持设施的,必须在限期内负责修复或者按照所需修复费用予以赔偿。因损毁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在限期内治理或者将所需治理费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侵占水土保持设施和实验场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
修建工程、开办企业经批准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修建同等规模水土保持设施所需资金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已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和完成治理的小流域,必须按照规范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域区内的水土流失防治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开垦陡坡地、荒坡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罚款幅度为:陡坡地每平方米1元至2元,荒坡地每平方米0.5元至1元。
在封山育林区、幼林地放牧的和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果树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罚款幅度为: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2元至5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逾期不补报水土保持方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将废弃的表土、石、砂、尾矿、废渣等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或者将废弃物倒入河道、渠道、水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清除废弃物,并可处以清除废弃物所需资金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治理的,其批准权限按照《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办理。
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损毁、侵占水土保持设施和实验场地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处理外,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拒绝接受水土流失防治情况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的罚没收入上缴财政,用于水土保持防治。
第三十条 当事人请求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因水土流失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的,应当提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包括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受到水土流失危害的时间、地点、范围;
(三)损失清单和赔偿请求;
(四)证据。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以及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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