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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55:01  浏览:8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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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濮政〔2011〕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濮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城乡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保障城乡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
(三)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四)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五)公开、公平、公正;
(六)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各级政府财政保障。
第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承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基本责任,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物质条件和组织保障,对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提倡和鼓励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支持、参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对象的审批、资金发放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调查和初审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根据县(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安排,具体负责本社区(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调查和评议工作。
第五条 发改、统计、财政、公安、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发改和统计部门负责提供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及物价水平指数等情况。
财政部门负责筹集落实并及时拨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保障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
公安部门负责核实确认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的户籍、车辆等情况。
金融和证券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储蓄和投资经营证券等情况。
工商和税务部门负责提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有关经商、经营和缴纳税金等情况。
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部门负责核实确认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的房产情况。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城乡低保家庭成员劳动就业、领取失业保险金和离退休费以及办理小额贷款再就业等情况。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六条 凡持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城市居民家庭指月人均收入,农村居民家庭指年人均收入)低于本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均可申请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持有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家庭成员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具体包括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在校就读且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八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是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按照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食品消费支出比例,参照必需的衣物、水电、燃料、取暖、交通、日常生活用品等因素确定。
市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发改、财政、统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各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发改、财政、统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各县(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发改、财政、统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收入状况、上年度城乡居民可支配收入、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市场综合物价指数等因素及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核算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从事非固定务工或灵活就业的,按实际发放薪酬或
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核定。
(二)经营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费用后,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主要包括: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合伙入股和其他投资收益。
2.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将家庭拥有的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3.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
4.其他财产性收入。指除上述之外的财产产生的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各种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关于赡养费和扶(抚)养费的计算:有裁决或判决书的,按照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裁决或判决的,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的1.5倍(低保标准×1.5)以下的,视为无赡养、扶(抚)养能力;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倍以上的,赡养、扶(抚)养费按照超出部分除以赡养、扶(抚)养负担人数计算。
赡养、扶(抚)养费=(家庭总收入-当地低保标准×1.5×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赡养、扶(抚)养负担人数。
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五)其他收入
1.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自有设备、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2.借贷收入。主要包括提取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兑售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其他借贷收入等。
3.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各类家庭收入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计算:
(一)实物收入应按当地市场价折算;
(二)家庭收入的确认期限一般不超过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前的3个月,不稳定收入的确定以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前6个月平均水平为准;
(三)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工资收入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核实有困难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因所在用人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破产等原因,已经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且今后不能予以补发的,由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工信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按实际收入计算。
(四)离退休费、失业保险金和职工遗属生活补助金按照实际发放数额计算;
(五)享受病假工资的职工、病退、内退人员、学徒工、大中专毕业实习期人员的工资或生活补助费收入,均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偿(助)费,或因征地领取一次性赔偿和安置补助费,以及获得其他收入(以下统称一次性收入)的人员,应在一次性收入中扣除申请人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障费,再将剩余部分与家庭其他收入合并计算,然后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自领取一次性收入之月起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七)因征地或拆迁一次性领取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的家庭,其补偿款用于购置经济适用房等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实际支出后的结余部分,按照规定计入家庭收入;
(八)长期在外务工的家庭成员,不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九)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等收入可以参考当地统计等部门测算核定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以下收入不计算为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二)保障对象获得的医疗、住房、水电气费的减免、补助;
(三)奖学金、助学金、科技成果奖、见义勇为奖、独生子女奖励金;
(四)交通补贴、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儿童托费补贴;
(五)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因公伤残人员的护理费;对身心健康有损害的特殊工作岗位的特岗补贴;
(六)其他按照规定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费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实际生活和支出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1.拥有并使用各种机动车辆、大型农具、农机具的家庭(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且未用于客货运营的机动车辆除外);
2.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
3.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的家庭;
4.持有有价证券、从事其他投资行为或收藏高价值物品的家庭;
5.申请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购买商品房,或购买超过经济适用房标准面积的家庭;
6.申请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高标准装修房屋的家庭;
7.无特殊情况,水、电、气、通讯费等月人均支出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8.家庭成员经常享用高档烟酒等非生活必需品,以及参加高消费娱乐、休闲活动的家庭。
(二)拒绝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管理机关进行调查、核查,致使无法核实家庭收入的家庭;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隐性收入)及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及证明材料的家庭;
(四)通过恶意分户、离婚、赠与、转让等形式放弃应得财
产,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的家庭及个人;
(五)故意采取规避法律、法规行为造成生活困难的人员;
(六)参与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活动经教育不思悔改的人员;
(七)因超标建房或大操大办婚丧喜庆事宜等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的;
(八)外地来本市就读的在校学生;
(九)无正当理由,擅自将土地承包权转租他人的家庭;
(十)无正当理由,在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之前,已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家庭;
(十一)其他按照规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情形。

第五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由户主提出书面申请,特殊情况下也可由非户主家庭成员或者法定监护人、社会组织等代为提出申请。申请时,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财产,并出具户口薄、身份证、婚姻证书、收入证明等证明材料。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而在同一县(区),且在居住地连续居住超过12个月的,在实际居住地提出申请并进行审批,户籍地予以配合。户籍地与实际居住地不在同一个县(区)的,应办理户籍迁移手续后,再进行申请办理。
第十四条 各村(社区)应成立民政议事委员会,负责受理低保申请受理,对申请人提供的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一)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和要求的,应及时受理;(二)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和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三)申请人明显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村级民政议事委员会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群众代表评议等方法对申请人家庭成员构成、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评定。然后将申请人员名单及家庭收入等情况张榜公示7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居(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居(村)民委员会报送的申请材料起20日内,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等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张榜公示后,将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区)民政部门。
第十七条 县(区)民政部门自收到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作出是否批准申请人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决定并予以公布。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对经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从作出批准决定的下月起,按照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乘以其家庭成员人数,分别按月和按季度及时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足额发放保障金,并将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补助金额等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社区以户为单位进行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每次公示中有异议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审核期限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县(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投诉电话和固定公示栏,公开城乡低保政策、办理程序、办理结果,以及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月人均收入、月人均补助金额等情况,并进行长期公示,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获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而不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都可以向县(区)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意见之日起30日内核查完毕,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由主管领导和相关工作人员组成的民政理事委员会,负责城乡低保审核和评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信息比对、书面审查、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调查核实。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明材料。
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有异议或者认为有其他需要核实的情况,县(区)民政部门应当通过税务、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辆管理等单位和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证申请人的收入情况以及存款、有价证券、房产、机动车辆等财产信息。公安(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通过金融机构按月足额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通过金融机构按季度足额发放。

第六章 动态管理和分类施保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并按照城乡低保对象的家庭状况分类施保。
(一)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全额救助;对其他人员根据其家庭收入状况实行差额救助;
(二) 对农村特殊困难对象,要实施重点救助。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居(村)委员会应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定期核查:
(一)对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季度复核一次。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及时进行调整;
(二)对所有保障家庭每年度进行一次全面复审。年审通过的家庭,管理机关应在其《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上加盖年度审验印章。
第二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度进行一次全面复审,具体时间由各县(区)民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二十六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应当分别于每年的1月和7月通过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区)民政部门报告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家庭人口在短期内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的一个月内,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不报或者迟报的,民政部门可以暂时减发或者停发其最低生活保障金。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报告情况进行核查,并按规定报请县(区)民政部门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第二十七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根据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变更材料,及时作出保障金增发、减发或停发审批决定。停发或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县(区)民政部门应在停发或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当月书面通知保障对象,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县(区)应当逐步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审核管理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人口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和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相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财产审核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十九条 加强和规范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最低生活保障档案,严格按照《濮阳市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医疗、教育、住房、法律援助等方面应享受的救助和优惠政策,按照有关文件执行。

第七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助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保障资金通过金融部门实行社会化发放,各金融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民政部门委托代发低保金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在每年年底前,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人数和人均补助标准,向本级政府和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城市低保资金预算草案。年度预算草案经审核并报同级人大批准后,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在“最低生活保障”款中列支。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为保证实现应保尽保,需要增加低保资金的,各县(区)民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向同级政府和财政部门提出追加预算方案,财政部门要通过调整财政支出结构,落实资金。
第三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除上级补助资金外,不足部分由市、县(区)两级财政按照1∶1的比例负担解决。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及时将保障资金转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保障资金年终如有结余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严禁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或克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三十五条 县(区)政府应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予以足额安排,用于低保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印制、建档及信息化网络建设等业务,切实保障城乡低保工作所需经费。
第三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拨付及发放,应手续完备、账册齐全,并接受财政、审计、纪检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八章 权利义务与奖惩

第三十七条 城乡困难居民在申请及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自觉履行下列义务:
(一)积极主动配合低保工作人员的入户调查,按要求如实申报家庭财产和实际收入;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增加或者家庭成员减少的,应在一个月内及时报告居(村)委员会或者上级管理机关;
(二)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积极参加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三)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参加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并主动到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接受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通过各种方式主动求职。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经有关部门二次推荐提供就业岗位,无故拒不就业的,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四)城乡低保家庭在领取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期间,不得进行奢侈性消费或者进行股票、基金、期货、外汇、权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第三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并停止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追回其冒领的款物;情节恶劣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具体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按照《河南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豫民〔2009〕4号)有关规定处理。必要时可申请地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追回其冒领的资金并给予批评教育。
第三十九条 为享受低保待遇而无理取闹、不听劝阻、侮辱、谩骂甚至殴打低保工作人员,干扰、妨碍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申请低保人员及低保对象对审核审批机关作出的决定、处罚等有异议或不服的,均有权向审批管理机关投诉举报,
必要时可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从事城乡低保审批管理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员,故意为其办
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员,不按时办理城乡低保待遇,无故拖延的;
(二)擅自改变城乡低保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三)贪污、挪用、克扣、无故拖欠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向保障对象收取额外费用或收受贿赂的;
(五)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六)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第四十二条 对经查实出具虚假证明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企业,由县(区)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并记入金融部门或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当地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档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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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已经2003年11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省长:徐荣凯
                            2003年11月18日


为了适应在全省范围内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有关文件精神和经国务院批准的《云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的要求,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1994年4月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1999年6月15日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发布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修正)。



湖北省道路检查站设置和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道路检查站设置和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第一条 为统一全省道路检查站的设置,加强对道路检查站的管理,保障道路检查站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确保道路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检查站”,是指在本省境内道路上依法设置的对过往车辆及运输的货物等实施检查的工作机构。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道路检查站(以下简称检查站)的设置和管理。

  第三条 全省检查站的设置审批工作,由省公安厅负责。检查站的监督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公安机关负责。

  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本系统进入检查站工作的人员的管理。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上路履行有关检查任务的县以上行政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报经省公安厅批准,可以派人到检查站内工作或单独设置检查站。

  禁止在道路上乱设站卡、滥收费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禁止非检查站人员上路检查车辆和货物。

  交通征稽人员在公路上进行养路费稽查,必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和《公路检查证》,但在主干线公路上,每日七时至十七时之间,不得进行此项稽查。

  第五条 检查站的设置,必须遵守合理布局,从严控制,便于工作,保障道路畅通的原则。

  第六条 本省境内下列地点可设置检查站,但具体设站地点必须符合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

  省际道路的进出口处;

  省辖市道路的进出口处;

  车辆流量大的道路交叉口处;

  林区道路的主要进出口处;

  确需设置检查站的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地点。

  第七条 凡公安机关已设置检查站的地方,其他部门需要在该地履行有关检查任务的,可派人到公安机关设置的检查站内工作,不得另行设站。

  公安机关没有设置检查站的地方,其他二个或二个以上部门需要在同一地点设置检查站的,必须联合设置。

  在公安机关及其他部门均未设置检查站的地方,有关部门确需单独设置检查站的,可以单独设置专项业务检查站。

  经批准的检查站,必须在指定地点设置,不得擅自变更设站地点;检查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执勤地段实施检查,不得随意扩大执勤范围。

  第八条 对检查站内各部门工作人员的数量,根据工作量大小,按下列标准严格控制:

  参加公安机关设置的检查站工作的其他部门的人员,每个部门的人数最多不超过四人;

  在其他部门联合设置的检查站内,每上部门的人数最多不超过五人;

  单独设置的专项业务检查站,总人数最多不超过八人;

  公安机关亦应从严控制本部门的进站人数。

  第九条 各部门选派到检查站的工作人员,必须是政治思想好、法制观念强、熟悉业务的本系统的在册职工。

  第十条 要求设置检查站或者要求派人参加检查站工作的,由省有关主管部门向省公安厅统一申报,省公安厅须在收到省有关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之日起的二十日内作出答复,对其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批准。批准后的具体进站人选由申报部门自行确定,并送省公安厅备案。

  第十一条 检查站经批准后,省公安厅须在批准之日起的二十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在报刊或电台、电视台上公布新设的检查站名称及其任务,接受社会监督;

  (二)按批准的检查站数量,向申报部门发给《湖北省道路检查站设站许可证》、检查站站牌、停车检查标志牌;

  (三)按批准进站的人数,向申报部门一次性发给检查站工作人员专用的《公路检查证》;

  (四)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发给暂扣证件。

  第十二条 全省检查站按下列规定统一名称:“道路检查站”字样冠以省、市(县)名及设站所在地的地名。

  经批准单独设置的专项业务检查站,可同时使用专业检查站名称。

  第十三条 检查站的工作实行站长负责制。除专项业务检查站外,其他检查站实行统一领导、联合检查、各司其职、通力合作的原则。

  公安机关设置的检查站、有关部门设置的专项业务检查站,站长、副站长由设站部门确定;几个部门联合设置的检查站,站长、副站长由联合设站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检查站必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全省检查站的工作规则由省公安厅统一制定。检查站的内部人员管理制度、经费管理制度以及各项日常管理制度,由各检查站制定。

  检查站所需经费,单独设站的由设站部门解决,联合设站的,由联合设站的部门共同解决。

  检查站所使用的罚没收入凭证和依法获得的罚没收入(含罚款收入和没收的财物的变价款,下同),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检查站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事,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业务范围;

  (二)廉洁奉公,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个人利益;

  (三)服从管理,不得违反检查站的各项管理制度;

  (四)文明执勤,做到着装整洁,礼貌服务,不得刁难被检查人员;

  (五)上路执行检查任务时,交通警察必须佩带臂章和省公安厅统一制发的交警警号,其他部门的检查人员必须佩带公安部统一制发的《公路检查证》。

  第十六条 检查站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时,被检查人员必须服从检查并予以协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检查站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撤销检查站,由省有关主管部门确定并报省公安厅备案,同时交回检查站的有关牌、证。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人畜疫情控制等特殊、紧急事项,经法定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在有关道路上设置临时检查站,执行临时专项检查任务。完成任务后,临时检查站即行撤销。设置、撤销临时检查站,省有关主管部门应在法定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的五日内,通报省公安厅。

  第十九条 省公安厅按照规定,可向发给牌、证的部门或检查站收取牌、证工本费。

  第二十条 对检查站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章行为,任何部门、单位的个人均有权制止,变可向县以上公安机关或其他主管部门举报、控告。受理举报、控告的行政部门应认真对待,严肃查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设置检查站的,县以上公安机关应责令其立即撤销,并对其所获收入予以没收,对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拒不撤销的,公安机关有权采取强制行政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理拦截车辆,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人员,由公安机关对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之一者,检查站负责人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改正者,检查站负责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取消其检查站人员资格。(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对违反规定擅自设置检查站的,县以上公安机关应责令其立即撤销。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并对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拒不撤销的,公安机关有权采取强制行政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理拦截车辆,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人员,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责任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的三十日内,由省公安厅牵头,省有关主管部门参加,对本省境内的现有检查站(点)进行清理整顿,并由省有关主管部门重新提出本系统设置检查站的意见,报省公安厅。省公安厅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协商后,提出全省道路检查站统一设置的新名单,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清理整顿结束后,凡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检查站,以及在公路上设置的拦截车辆的其他站卡,必须在省人民政府公布新的检查站名单后的七日内撤销,逾期不撤销的,公安机关予以强制取缔。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行政部门依法在机场、车站、码头、货物集散地等地点设置检查站、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省境内关于检查站设置和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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