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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实施细则和大连市城市照明节能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2:57:59  浏览:8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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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实施细则和大连市城市照明节能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实施细则和大连市城市照明节能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12] 10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实施细则》和《大连市城市照明节能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照明的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环境,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辽宁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实施细则》、《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维护和管理,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照明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安装、施工和维修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照明不论谁投资,均须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同步建设、统一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城市照明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细则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八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九条 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施工应执行国家制定的城市照明标准,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并与城市景观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城市照明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城市照明方案须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区和城市旧城改造,开发建设单位须将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纳入建设计划,其建设方案须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 城市照明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的资金来源:
  (一)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二)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资金;
  (三)景观照明的建设资金以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相结合方式解决。

第三章 管理和维护

  第十三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监管,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
  第十五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移交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验收规范及有关标准;
  (二)符合纳入统一管理的城市照明技术和安全标准;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五)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树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拆除、迁移或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操作城市照明开关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或悬挂广告、招牌、标语;
  (五)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设置其他物体,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六)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
  (七)向城市照明设施射击或抛掷物体;
  (八)破坏、窃取城市照明设施;
  (九)依附城市照明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悬挂物品或利用城市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
  (十)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路灯杆上设置广告,须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路灯杆广告的设计、安装、施工和维护管理工作,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实行有偿使用。设置路灯杆广告不得损坏路灯设施,不得影响市容整洁和交通安全。使用单位应指定专人对所悬挂的设施进行日常维护。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经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组织拆迁,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因过失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及时通知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情况,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核。
  第二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和维护的资金来源:
  政府预算安排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照明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隧道、广场、住宅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二)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三)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四)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二十七条 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大连市城市照明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节能管理,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及《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施工、维护和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照明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城市照明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
  第五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条 应当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全部淘汰低效照明产品。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七条 严禁在景观照明中使用强力探照灯、大功率泛光灯、大面积霓虹灯等高亮度、高能耗灯具。
  第八条 严禁在城区干道上大范围建设多光源装饰性灯具和无控光器灯具的照明设施。
  第九条 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
  第十条 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试点示范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在城市照明建设和改造中,鼓励安装和使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十二条 城市照明节能应采用以下方式:
  (一)采用技术先进的智能型照明集中控制系统;
  (二)在照明设计时,应根据被照场所的功能、性质、环境区域亮度、所在城市的规模等,进行综合技术经济分析比较,选取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又节约能源的最佳方案;
  (三)选用的光源及电器的性能指标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能效标准规定的节能评价值要求,可优先采用节能型电感镇流器、电子镇流器和节能控制器等;
  (四)选择灯具时,在满足灯具相关标准以及光强分布和眩光限制要求的前提下,常规照明灯具效率不得低于70%,泛光灯具效率不得低于65%;
  (五)气体放电灯应设置电容补偿,以提高功率因数,气体放电灯线路的功率因数不应小于0.85;
  (六)除居住区和少数有特殊要求的道路以外,在深夜宜选择先进的技术措施降低路面照度;
  (七)应选择合理的控制方式,并应采用可靠度高和一致性好的控制设备;
  (八)应制定维护计划,宜定期进行灯具清扫、光源更换及其他设施维护。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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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管道燃气居民用户用气安全检查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管道燃气居民用户用气安全检查办法》的通知

深建规〔2008〕2号

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公共安全和居民用户用气安全,规范管道燃气企业安全检查行为,根据《深圳市燃气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管道燃气居民用户用气安全检查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建设局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管道燃气居民用户用气安全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安全和居民用户用气安全,规范管道燃气企业安全检查行为,根据《深圳市燃气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道燃气企业对居民用户户内的燃气设施及用气情况进行的安全检查。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设施,是指用于居民用户户内供气的燃气管道、入户球阀、燃气调压器、燃气流量表和旋塞阀。

  本办法所称用气情况,是指居民用户户内管道燃气设施使用情况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第三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对居民用户户内管道燃气设施和安全用气情况每12个月至少检查一次,并做好记录;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居民用户整改。

  居民用户及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管道燃气企业实施的安全检查活动予以配合。居民用户应当允许安全检查人员入户实施用气安全检查。

  第四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制定年度安全检查计划。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提前在居民用户楼房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检查通知,告知居民用户安全检查的相关事项。

  第五条 安全检查采用外观判断和燃气泄漏检测仪或者检漏液(皂液)检测的方法进行。

  安全检查人员实施入户用气安全检查时,应当着工作服,佩戴并出示有效证件。

  第六条 因无法进入居民用户家中未能实施安全检查的,管道燃气企业应当采取在居民用户楼房显著位置张贴通告或者气费通知单注明等方式告知该居民用户,由该居民用户向管道燃气企业预约上门实施安全检查。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做好记录、注明相关情况。

  第七条 安全检查人员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对如下情形进行检查:

  (一)燃气管道是否暗埋、改装或者拆除;

  (二)燃气管道是否严重锈蚀;

  (三)燃气管道末端是否封堵;

  (四)燃气钢瓶是否连接到燃气管道上;

  (五)燃气管道系统是否漏气;

  (六)是否使用非专用燃气阀门、旋塞;

  (七)使用软管是否合格;

  (八)燃具安装是否符合要求;

  (九)燃具是否漏气;

  (十)是否自行增加了用气设施;

  (十一)用气场所是否通风顺畅。

  第八条 安全检查中发现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的,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安全检查现场向居民用户签发隐患告知书;安全检查中发现存在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情形的,安全检查人员还应当立即关闭隐患点供气阀门并加贴封条,告知居民用户停止用气。

  居民用户应当对隐患告知书中注明的隐患进行整改,涉及燃气器具的隐患应当委托燃具生产厂家或者维修企业处理,涉及燃气设施的隐患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企业处理。

  对安全检查中关闭的阀门,居民用户不得自行开启使用并立即对隐患进行整改。整改后申请管道燃气企业予以确认的,管道燃气企业应当自居民用户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恢复供气。

  第九条 居民用户应当对管道燃气企业签发的隐患告知书予以签收,对入户安全检查记录予以确认。

  居民用户拒绝签收的,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隐患告知书和入户安全检查记录上注明情况,并应当采取将隐患告知书留置现场和气费通知单注明等方式送达用户。

  第十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安全检查结束后1个月内,将安全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归档。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三坊七巷历史文化街区古建筑搬迁修复保护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三坊七巷历史文化街区古建筑搬迁修复保护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7]134号


鼓楼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经研究,现将《福州市三坊七巷历史文化街区古建筑搬迁修复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福州市三坊七巷历史文化街区古建筑搬迁修复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三坊七巷历史文化街区古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福州市三坊七巷、朱紫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坊七巷历史文化街区古建筑是指《福州市三坊七巷、朱紫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中确定的三坊七巷28处文物保护单位及131处古建筑。
第三条 古建筑内政府机关及企事业单位行政办公用房、厂房应当全部外迁,租赁古建筑内直管公房和政府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房的承租户应当全部搬迁。
搬迁、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安置办法按现行有关拆迁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四条 三坊七巷历史文化街区古建筑中产权明晰的私有房屋,产权人愿意出资承担修复费用的,可保留产权不变。由产权人与福州市三坊七巷保护修复工程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签订搬迁修复协议,在统一组织修复后,按照规划功能和要求,继续居住和使用该房屋。
产权明晰的私有房屋,产权人无经济能力承担修复费用的,产权人原则上搬离该房屋,按现行拆迁政策进行补偿安置。
第五条 三坊七巷历史文化街区古建筑中产权虽然明晰但部分房屋长期由他人占有或租赁使用的私有房屋,产权人愿意出资承担使用人的搬迁补偿费用以及修复费用,可保留产权不变。按照规划功能和要求,继续居住和使用该房屋。
产权人无经济能力承担使用人的搬迁补偿费用以及修复费用的,产权人、使用人应搬离该房屋,对产权人按现行拆迁政策进行补偿安置。
第六条 三坊七巷历史文化街区古建筑中产权不明晰的房屋,原则上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由管委会对产权不明晰房屋予以代管。其中原住户符合申请经济适用房及廉租房居住条件的,应优先予以保证。
第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古建筑修复工作原则上由管委会统一组织招投标确定施工队伍和修复费用,严格按照规划和建设部门批准的技术标准对房屋进行修复。街区内除房屋外的坊巷道路和市政配套设施的建设费用全部由管委会承担。
历史文化街区古建筑经鉴定属于D级的,实行强制性修复改造。
第八条 三坊七巷历史文化街区古建筑中拥有明晰的产权证明、自住自用、符合保护要求的私有房屋,产权人应在限定时间内向管委会申请修复。其中属于9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8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11处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市政府挂牌保护单位的私有房屋,修复费用由产权人承担60%,政府补贴40%;属于131处古建筑的私有房屋,修复费用由产权人自行承担。
产权人愿意出资修复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承担的,可采取抵押部分产权的方式,由管委会协调相关银行提供贷款,专项用于支付修复费用,贷款本息由产权人承担。
第九条 产权人按规定出资对古建筑进行修复保护的,享有《福州市三坊七巷、朱紫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规定的对该房屋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对外开放门票收入的,可以享有门票收入分成的权利,门票分成具体的办法由管委会另行规定。
第十条 三坊七巷历史文化街区所有古建筑的产权人、承租人、使用人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妥善保护古建筑。
禁止违章搭盖、私自拆除房屋及房屋构件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性使用古建筑的行为。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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