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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14:39  浏览:83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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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0年6月1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0年6月30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2年7月13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2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综合防治
第三章 大气污染专项防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合理规划产业布局,控制和削减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管理、交通运输、市政公用、农业、林业、 城市园林、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绿化工作,提高森林覆盖率、城乡绿化覆盖率,采取措施做好防尘防沙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燃气、太阳能、沼气等清洁能源,控制煤炭消费总量,逐步提高清洁能源在一次性消费能源中的比重。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等方式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大气环境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对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大气污染综合防治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全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制定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的设计、建设和试生产过程中,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地区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关闭停产。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制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将控制指标分解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重点排污单位,并监督实施。
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控制在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内。
第十四条 本市依法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许可制度。
第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防治设施、类型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及去向,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
需要改变前款规定的申报、登记内容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省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其中,设置应急排放口的,在非紧急情况下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 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闲置或者因检修暂停使用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出现故障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当停止生产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在故障发生后的二十四小时内书面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处理设施恢复使用之前确实需要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和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发展循环经济,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二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可以自愿申请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提高清洁生产水平。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

第三章 大气污染专项防治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在本辖区内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划定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对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洁能源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燃煤电厂(含热电厂、企业自备电站)或其他燃煤单位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或者低氮燃烧等污染防治设施。
第二十五条 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有色金属冶炼、钢铁冶炼、炭素生产、煤制气和煤焦化行业生产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或氮氧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脱硝、低氮燃烧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降低硫化物和氮氧化物排放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建设火电、钢铁、炼油、炼焦、炼硫、炼汞、炼铅锌、制革、染料、造纸、漂染、电镀、农药以及生产石棉制品、防水卷材、塑料加工等土(小)生产企业。已经建成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二十八条 禁止建设燃用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燃料的锅炉。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集中供热。有条件的区域,优先利用工业余热、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等热源。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已经建成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停止使用,可以参加集中供热或者改用清洁能源。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范围内,不得新建容量小于20吨/时的燃煤供热锅炉。
第三十条 本市中心城区内,不得新建燃煤茶水炉、炊事灶和容量小于10吨/时的燃煤锅炉。已建成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限期淘汰。
第三十一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新建、更新锅炉、窑炉、茶水炉、炊事灶的,其审批权限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锅炉、窑炉、茶水炉、炊事灶,排放的烟气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一级。
  本市中心城区内,单位和个人使用锅炉、窑炉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一类区对应的排放标准,其他区域不得超过二类区对应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事业,提倡乘坐公共交通运输工具、使用非机动车或者步行。
鼓励具有黄色环保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提前报废,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市中心城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水泥厂、粉磨站及混凝土搅拌站;已建成但达不到国家、省大气污染防治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搬迁或者拆除。
第三十五条 本市中心城区内及主要交通干线两侧二公里可视范围内,不得新建石灰窑、石子厂、砖瓦厂。已建成的,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停。
第三十六条 除依法批准的集中处置场所外,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七条 在机关、学校、医院和居民居住地区及其周围,不得从事生产橡胶制品、制骨胶、制骨粉或者从事屠宰、畜禽养殖、生物发酵等产生有毒有害或者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城市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实现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干扰。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从事产生油烟、恶臭或者其他异味的餐饮服务项目:
(一)不含商业裙楼的住宅楼;
(二)未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四)与居民住宅楼等环境敏感目标水平间距小于九米的场所。
本条例实施前,在前款规定的场所内建成的餐饮服务项目,其经营许可到期后,环境保护、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消防等管理部门不再核发相关证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露天烧烤产生油烟、废气等污染大气环境的治理。
第三十九条 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等挥发油气的设施、场所,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查处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
受到行政处罚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及其负责人名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机制,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限内处理。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大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可能发生大气突发环境事件的单位应当编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和污染源监测网,开展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和大气污染源监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空气质量日报和预报工作。
第四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环境容量、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名录确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要求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正常传输。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加强工作协调,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实现大气污染防治管理信息共享,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淘汰落后产能、节约能源等工作中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规划、城乡建设、市政公用、交通、城市园林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各类建设、房屋征收等活动中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负责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破损山体治理等工作中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渣土运输、道路保洁、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等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封闭部分道路,疏散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人员。
单位发生大气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先期处置,防止污染扩大,同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三)拒报、瞒报或者谎报有关大气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准确传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燃用重油、渣油、直接燃用生物质燃料的锅炉或者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五)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新建燃煤供热锅炉或者中心城区内新建燃煤茶水炉、炊事灶和小于10吨/时燃煤锅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排放含有硫化物和氮氧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有色金属冶炼、钢铁冶炼、炭素生产、煤气和煤焦化的企业,未配备脱硫、脱硝或者低氮燃烧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降低硫化物和氮氧化物排放的措施的,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在机关、学校、医院和居民居住区及其周围,从事生产橡胶制品、制骨胶、制骨粉或者从事屠宰、畜禽养殖、生物发酵等产生有毒有害或者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拆除、闲置、暂停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处理设施出现故障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等挥发油气的设施、场所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一) 未依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通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在非紧急情况下使用大气污染物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整顿;
(十二)大气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及时启动大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条例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本市中心城区是指,东至东巨野河,西至南大沙河以东(归德镇界),南至南部双尖山、兴隆山一带山体及济莱高速公路,北至黄河及济青高速公路的区域。
本市中心城区范围以外的区域需要按照中心城区内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管理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依照《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济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执行,扬尘污染防治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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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胜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龙胜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5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
修正 1995年1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
第四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自治权的行使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龙胜各族自治县各民族平等的权利,保障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宪法、自治法)规定的原则,依照龙胜各族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三条 龙胜各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聚居自治县境内侗族、瑶族、苗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聚居着壮族、汉族等民族。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龙胜镇。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自治县境内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本条例是自治县贯彻实施宪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规。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构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侗族、瑶族、苗族、壮族、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相当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要有一定名额和比例的各民族妇女代表。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组织法)第八条行使职权,同时依照宪法、自治法规定的原则,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自治法赋予的自治权和自治县实际情况制定、修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自治县在实施国家法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法规遇到某一特殊问题需要变通执行时,可以根据该法律、法规赋予的权限,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三)国家法律、法规未明确变通权限,但自治县必须对某一特殊问题作出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才能保证该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时,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自治法第四条规定的原则,按照本条(二)项执行。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各少数民族都应有相应的名额。应当有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侗族、瑶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组织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十二条 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公民担任;副县长中除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外,应当有壮族、汉族或其他民族的公民。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各民族公民所占的比例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组织法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职权,同时依照宪法、自治法规定的原则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在不违背宪法和其他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二)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遇到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根据自治县实际作出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并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其他组成人员应当配备有侗族、瑶族、苗族的公民。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使用汉语,法律文书使用汉文。对不通晓汉语、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涉及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的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根据本条例和自治县有关单行条例以及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四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自治权的行使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自治县实际,坚持以林为主,林粮结合,多种经营,农工贸全面发展,制订经济建设政策、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安排、管理自治县经济建设事业;根据自治县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安排自治县经济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森林资源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有计划地封山育林、种植、抚育、更新和间伐,严防山火,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林业经济效益,促进林业生产持续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权限,对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建设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根据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的采伐限额制定年度采伐计划,自主确定木材区外销售指标。
(二)因灾砍伐的树木及伐区剩余物,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自行加工和出售,不列入自治县年度商品材外销指标。
(三)中、幼林的抚育间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抚育间伐规划。间伐生产的木材可以自行加工和销售,不列入主伐指标。
(四)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森林资源保护费留成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
(五)自治县内凭证砍伐的木材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木换粮。
(六)集体、联户兴办的林场,个人承包荒山造林和在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依法继承、抵押和有偿转让;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
(七)自治县境内国有林场应在种苗、技术等方面支持当地群众发展林业生产,进行生产建设时应优先雇请当地社会劳力。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境内的矿产资源除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外,自治县可以优先开发利用。
凡在自治县境内开发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开采,服从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严禁无证开采,乱采滥挖的行为。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留成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并重的原则,加强土地管理和利用,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转让,培育和规范地产市场。
单位、个人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严禁乱占、滥用耕地和荒芜土地。
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个人应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允许农村集体或个人有偿承包或转让适度年限的荒山、荒地进行开发性生产,保护其合法权益。
农民承包地非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发包单位有权收回调整或集体开发。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依法治水,防止水害。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国内外单位或个人按照规划合资、合股、独资开发自治县水能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留成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流经自治县境内的江河因建设需要改变区域流向,涉及当地群众生产、生活的,建设单位应与自治县自治机关协商。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在自治县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影响河道安全和阻碍行洪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民俗、风景名胜旅游资源的开发、保护、利用、规划和建设,发展旅游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有、集体、个人独资或者联合开发旅游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在旅游风景区内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旅游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自治县境内旅游风景区、景点开发、管理和保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贫困乡、镇、村工作的领导,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从物力、财力和技术等方面扶持开发性生产,发展商品经济,提高贫困乡、镇、村的自我发展能力。
凡贫困乡、镇、村扶贫项目的立项和资金安排,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优先照顾。
贫困乡、镇、村在本县县城或者经济、交通较为发达的乡、镇兴办企业所创属于本县收入的税利大部分或者全部返还贫困乡、镇。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加强乡村公路、林区公路和农村邮电通讯网点建设,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
自治县内社会集资修建的公路、桥梁、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乡、镇、村的公路建设,在立项和资金安排上给予照顾。
自治县筹集资金加强县、乡公路基础设施建设确有特殊困难需要上级帮助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立项,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补助。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国有商业、供销合作商业以及集体、联户、个体商业,搞活商品流通,繁荣民族贸易。
自治县社会集资修建的农贸市场,自治机关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国家民族贸易政策,鼓励利用本地资源,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艺品的生产。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建立出口商品基地,发展对外经济贸易。
自治县出口的矿产品、竹木制品,林化产品、木材、药材等享受国家在配额、许可证方面的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国有和集体企业,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有权确定生产经营方式,享有投资、产品劳务定价、物资采购的决策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和措施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推行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国内外资金、技术兴办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独资企业,促进民族经济的发展。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监督管理,加强保护森林、矿产、土地、水、旅游和野生动物、植物等资源,维护生态平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下,加强对花坪、西江坪、亭子坪、福坪包、天云山、龙胜温泉等自然资源和风景保护区的管理。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在进行建设或生产时,都必须搞好环境的综合治理,防止污染和公害,谁造成污染谁负责治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财政体制的规定行使管理自治县财政的自治权。
属于自治县固定收入部分,全留自治县自主安排;地方共享税收入上缴比例低于一般县;增值税、消费税超基数增量中央返还地方部分,集中自治区的比例低于一般县。
原隶属上级在自治县兴办的企业上缴同级财政的所得税和利润,给自治县一定的比例分成。
自治县财政预算支出设立民族机动金和预备费。
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国家政策重大调整或遇重大自然灾害导致自治县财政发生重大减收和增支时,自治县报请上级财政部门给予补助。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年度预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作部分调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自治县财政决算必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政企职责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根据本县实际需要设置或者撤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招收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时,自主确定从各民族和农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额;对边远的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少数民族报考者,录用条件可适当放宽。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事业、企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适当照顾招收自治县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选拔、任用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时,坚持“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优先培养选拔少数民族人员和妇女干部,使少数民族干部所占的比例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和奖励办法,引进各类专门技术人才;奖励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经济、文化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各级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教育发展规划。有步聚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强基础教育、幼儿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中学(职业学校)和各乡、镇中学招收居住边远、贫困、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和生源较少的村、屯的考生时,招收名额予以照顾,录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办好民族高中班,在边远、贫困的乡、镇设立以寄宿为主、助学金为主的民族高小班、民族初中班。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和私人办学,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培训,提高教师素质,维护教师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侵占学校的公共财产和勤工俭学基地。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管理机构,实行科技人员岗位考核制度,鼓励各类科技人员深入厂矿、企业、农村开展科研活动。
自治县坚持有偿服务和经济责任挂钩相结合的原则,普及科学技术,推广科研成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自治县建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逐步改善科研条件,加强科研队伍建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文学艺术、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文化事业,弘扬民族文化,丰富各族人民的精神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县、乡、镇文化活动中心的设施建设和文化市场的管理,培养各族文艺人才,繁荣文艺创作。提倡健康文明的文娱生活,取缔反动、色情、淫秽、腐朽的文化经营活动。
自治县重视民族文化遗产的挖掘、整理,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和名胜古迹。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城乡卫生网点和医疗保障制度,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的防治。
自治县加强民族、民间医药和医术的挖掘、研究和应用。
经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个人可以开办医疗机构、中草药店,民间医生可以行医。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发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和群众性体育运动,积极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居住在高山边远村、屯的侗、瑶、苗族与其他民族通婚的夫妇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有计划按间隔生育二孩,其生育指标在上级下达自治县年度总指标内调整。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各民族公民都要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共同维护祖国统一和社会安定,齐心协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文化发达、科技进步、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要维护民族团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侮辱少数民族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宗教必须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活动,严禁任何组织、个人利用宗教进行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动。
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操纵和支配。
第五十条 自治县内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通告等必须冠以自治县全称。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公历每年8月19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可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1995年11月14日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水利局等部门绍兴市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水利局等部门绍兴市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5〕1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水利局、市财政局制定的《绍兴市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考核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月九日

绍兴市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考核奖励办法

绍兴市水利局 绍兴市财政局

(2005年9月22日)

  为加强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激励机制,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的意见》(绍政发〔2005〕53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目标和任务
  
  用三年时间(2005年至2007年),基本改善全市72万人口的饮用水条件,重点解决全市14万农村人口的饮用水困难。其中越城区要求2005年底前率先全面完成。
  
  二、考核对象和要求
  
  (一)工作绩效考核
  
  考核对象以市本级和县(市、区)为单位进行。主要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开展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的年度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和奖励。
  (二)项目补助考核
  
  补助对象为列入年度实施计划并当年完成和验收通过的农村饮用水工程项目。
  
  三、考核内容和标准
  
  (一)工作绩效考核
  
  共分五个方面,实行百分制考核,考核年度为2005~2007年,按年考核。
  
  1、工作部署,基本分15分。各级各有关部门切实把实施农村饮用水工程放到重要议事日程,有组织、有步骤地扎实实施。具体要求是:年初有部署,任务明确,措施有力,责任落实;年中有检查,定期进行督查,及时总结经验,切实帮助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年终有考核,工作总结全面客观,考核实绩准确有据。
根据上述要求,按一般、较好、好三个等次,分别给予5~15分。
  
  2、组织保障,基本分15分。领导高度重视,组织保障有力,形成合力建设的工作机制。具体要求是:建立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牵头单位、专门工作机构和人员落实;部门工作职责明确,履行职责到位,工作协调一致;项目建设管理制度健全。
  
  根据上述要求,组织领导机构不健全扣5分,管理制度不健全扣5分,不按时填报工程进展情况统计表扣5分。
  
  3、资金落实,基本分30分。建立分层次、分渠道投入机制,加大资金扶持力度,工程项目资金落实到位。具体要求是:各级财政有专项扶持资金,有具体的政策补助措施,资金管理使用严格规范,各项工程建设项目资金落实到位。
  
  根据上述要求,财政专项资金扶持10分,按照资金额度大小适当得分;有具体的补助措施5分;有资金使用管理制度5分;工程建设资金落实到位10分,根据到位情况适当得分。
  
  4、工作成效,基本分30分。按要求完成年初建设计划和工作目标任务,建设成效明显。具体要求是:年初有工程实施计划,按计划完成各项工程建设内容,通过上级有关部门组织的验收。
  
  根据上述要求,年初有计划得5分;全部完成工程建设计划得15分,根据未完成项目情况适当扣分;通过验收得10分,根据未通过验收情况适当扣分。
  
  5、长效管理,基本分10分。建立长效管理机制,确保工程良性运行。具体要求是:政府对长效管理实行优惠政策和积极扶持,落实有关部门主要职责,确保水质安全。
  
  根据上述要求,有水价优惠政策得5分,有专门负责定期水质检测得5分。
  
  (二)项目补助考核
  
  申请农村饮用水工程项目资金补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经济条件比较困难的乡镇村饮用水工程建设项目。
  
  2、当年完成工程建设并通过上级水利部门组织验收和投入使用的,社会效益显著。
  
  3、工程建设立项审批程序规范,组织公开招标,施工管理严格,施工资料齐全。
  
  4、项目配套建设资金落实到位。
  
  5、落实长效管理机制,水费足额收缴到位。
  
  四、考核程序
  
  (一)工作绩效考核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按照考核要求在每年12月中旬前完成自查自评报告,整理好相关资料,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在12月中下旬进行考核检查。
  
  (二)项目补助考核
  
  申请市级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资金补助的项目建设单位,对照申请补助条件,整理好工程项目建设相关资料,在12月上旬前报各县(市、区)水利部门初审,由各县(市、区)水利部门在12月中旬前上报1~2只项目,由市水利局审核,市水利局审核后会同市财政局提出补助意见报市政府同意。
  
  (三)考核结果评定  
  
  工作绩效考核采用百分制评比办法,自评分占40%,考核组在听取汇报、审核材料、现场检查的基础上,提出考核意见,考核评分占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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