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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1:25:28  浏览:8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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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11〕36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鸡西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鸡西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环境,美化城市夜景,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推广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低能耗产品的城市照明设施。城市照明设施所用原材料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确保使用安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运用照明设施和技术,对城市基础设施及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主要包括:



(一)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



(二)城市中心城区主次干道临街建筑、不临街的12层以上建筑;



(三)沿街路的候车亭、牌匾广告、高空广告媒体;



(四)市政府批准的城市照明规划中应当设置城市照明设施的其他地区或者建(构)筑物。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建设和管理。



乡(镇)和矿区照明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县(市)区政府,工商、城乡规划、财政、交通运输、公安、城市执法、电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照明市政设施和党政机关楼体照明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由财政部门列支;城市照明其他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七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当设置城市照明设施的,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交付使用。开发建设单位报送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将照明设施设计方案报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成已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在设置城市照明设施时,设置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设计方案报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规划、设计、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内容合法、健康;



(二) 图案和造型要充分体现动感、层次感、立体感和美感;



(三) 不得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



(四) 不得影响天文观测、交通运输及航行安全;



(五) 不得破坏建(构)筑物、文物、绿地、公共设施;



(六) 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影响城市整体形象。



第十条 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功能良好、整洁,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及损坏的,应当及时维护、修复或者更换。对不能正常使用的城市照明设施,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重新设置,确保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为保证城市照明设施运行安全稳定,城市亮化用电应当使用独立的供电回路供电,与楼体其他用电负荷分开。



第十二条 城市景观照明亮化设施原则上与路灯同时开启;关闭时间,冬季不得早于21时,春季、夏季、秋季不得早于22时。法定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关闭时间不得早于次日凌晨零点。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四条 损毁、偷盗照明设施,阻碍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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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区是指北抵长江,东至鄂黄长江大桥连接线,南到葛山大道,西到新港至新港铁路桥沿原武黄铁路线万家湾一线的区域。             

  军犬和警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审批,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捕杀狂犬、流浪犬;

  畜牧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犬类疫情的监测,犬类诊疗服务行业的审批和监管以及其他相关管理;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管理和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通过召开居民和业主会议等形式,订立文明养犬公约,做好社区内养犬的自律工作。

第五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市人民政府根据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管理的需要,可以在城区范围内确定并公告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

第六条 城区内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暂住证件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七条 城区内个人养犬,每户只准养一只,但禁止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犬只的品种、体高标准由公安机关和畜牧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

科研机构、演艺团体、动物园和按照国务院《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确定的治安重点保护单位等,可以养用于实验、表演、观赏、护卫的犬只,其他单位禁止养犬。对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需经所在地城区公安分局审查同意。
  单位养犬的,应当有固定的犬舍,并有专人负责管理、饲养。

  第八条 养犬实行审核登记制度。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证件,应携犬向其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如实填写的养犬申请表;

  (二)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犬只免疫证明;

(三)养犬者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四)犬只相片。

  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养犬者提交的资料十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城区公安分局审核,城区公安分局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审查同意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养犬审核登记证件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审查同意并书面说明理由。

  因办理审核登记手续,犬只需进入户外的,应束以犬链,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九条 经审核登记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自领取养犬登记证之日起10日、幼犬出生后45日内,主动携犬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进行免疫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免疫证》和免疫牌。

第十条 城区内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公布。

  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独居的鳏寡老人养犬的,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养犬缴纳的费用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养犬管理工作以及管理工作所发生服务的费用纳入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一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动物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只转让、赠与、死亡、丢失,原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随养犬人迁居或者养犬人换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养犬审核登记证、犬只标识或者动物检疫证明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补办。

  第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带养犬登记证,为犬束犬链、挂犬只标识,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候车(船、机)室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须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戴嘴套;

  (四)携犬乘坐住宅区公用电梯,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五)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拴养;护卫犬在护卫区域巡逻时由管理人员牵引;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损坏公共设施;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按期携犬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免疫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

(八)携犬出户,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九)放弃饲养且无人接收的犬只,送交犬类留检场所。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管理或者经营者有权禁止养犬人携犬进入,但应当有明示标识。

第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诊治发生的费用由养犬人先予支付。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伤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置。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畜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采取紧急防疫扑疫措施。

第十七条 举办犬只展览,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犬类诊疗或者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对犬只表演、竞赛、展览活动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犬类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的来源合法;

  (二)犬只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从境外进口的,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三)犬只圈养或者拴养;

  (四)禁止销售烈性犬和大型犬;

(五)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必要的犬类留检场所。犬类留检场所由畜牧管理部门管理,负责接收按规定送交的犬只和收容、留检、没收的犬只。

  犬类留检场所接收的犬只可以被认领、领养;无人认领、领养的,由畜牧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批评、劝阻,并举报、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告之处理结果;依法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一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青海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第29号


《青海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三年六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建设的大型、中型水库,小一型水库和坝高15米以上的小二型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的安全管理。

坝高15米以下的小二型大坝的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大坝安全管理坚持建设与管理并重,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大中型大坝的安全实施监督;州(地、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小一型大坝的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坝高15米以上小二型大坝的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农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所管辖大坝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对破坏、损毁大坝设施、危及大坝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举报。

第二章 大坝建设

第六条 大坝建设必须履行以下程序:

(一)项目建议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初步设计;

(四)施工准备(包括招标设计、施工详图审查);

(五)建设实施;

(六)生产准备(包括蓄水前大坝安全鉴定);

(七)竣工验收;

(八)项目后评价。

第七条 大坝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机关不得超越权限审批,不得化整为零审批大坝建设工程项目。

第八条 政府投资兴建的大坝应当按项目隶属关系,由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全面负责大坝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

第九条 大坝建设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兴建大坝必须按大坝设计规范要求,设置大坝安全监测设施,其内埋的安全监测设施,必须与大坝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检查验收。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条 承担大坝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水利水电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资质,并对承担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组织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或修改合同内容及其设计方案,降低大坝安全技术标准。确需变更或修改的,必须经项目法人同意,报请原设计审批部门审批。

鼓励施工单位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和设备,建立健全现场质量自检体系,提高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新建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划定及确权、发证工作应当与大坝建设项目的土地征用同期完成,并及时设立明显的界限标志。

已建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由大坝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三条 大坝工程验收,必须按照水库大坝安全技术标准及工程验收规程,实施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其他部门或单位修建的大坝竣工验收,应当有大坝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大坝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大坝管理单位。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大坝,大坝管理单位有权拒绝接管。

第十五条 试运行期间必须承担防洪、度汛任务的大坝,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法人或大坝建设管理单位研究制定防洪、度汛预案,保证大坝安全。

第三章 大坝管理

第十六条 大坝安全管理应当按照其等级配备以下安全监测设备及其他设施:

(一)有线或无线通信设施;

(二)预警、照明设施;

(三)位移、沉降、渗漏观测设施;

(四)地震、地质灾害观测记录设施;

(五)其他监测检查设施。

第十七条 大坝管理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应当程序规范、标准明确、要求具体,其制度应当包括:

(一)大坝及其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安全保卫;

(二)大坝安全管理责任制、安全值班、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

(三)大坝的运行监测及养护管理;

(四)大坝安全监测数据、资料的整理和保管;

(五)大坝安全监测设备和大坝附属设施的维护和保养;

(六)大坝安全管理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

(七)防洪或因不可抗力引发灾害的抗灾、减灾措施。

第十八条 大坝及其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行为;

(二)擅自乱伐林木、库区围垦、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

(三)擅自修建码头、鱼塘、房屋等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大坝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大坝管理单位进行检查和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或单位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管理违规、违法行为,当场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

(三)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责令立即排除或限期消除。

实施前款规定的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对所管辖大坝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应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大坝闸阀等设施及其安全监测设备操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安全知识,熟悉相关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操作技能,经业务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二十二条 防洪度汛或高水位运行期间的水库,其大坝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大坝的安全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降低汛限水位和空库度汛等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情况危急时,应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即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大坝安全检查和定期安全鉴定制度,每隔6至8年应当组织一次大坝安全鉴定。新建大坝应当在正式蓄水前完成首次安全鉴定。

大坝遇特大洪水、地震等破坏性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重大工程事故以及其他危及大坝安全的情形后,应及时组织专门的安全检查、鉴定。

其他部门或单位管理的大坝,其安全检查、鉴定工作应当接受大坝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大坝的维修应在恢复和改善原有结构的基础上进行;确需改建、扩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大坝建设和安全档案资料的管理。新建、改建、扩建以及除险加固大坝各个阶段的文件资料,应当归入大坝档案资料。

大坝工程建设档案资料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单项验收合格后,由大坝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负责向大坝管理单位整体移交。

第二十六条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大坝档案资料实行统一规范管理。

大坝的安全检查报告、安全鉴定成果以及其他涉及大坝安全管理的图片、值班记录、日常观测日志等资料,应当以年度为单位进行整理、分类,并及时归入大坝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大坝主管部门或大坝管理单位应加强病险坝的除险加固工作,制定加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病险坝的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病险坝应急抢险预案,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经防汛指挥机构批准。遇有垮坝危险时,应即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预计垮坝淹没地区人民政府发出警报,协助做好安全转移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乱伐林木、库区围垦、开荒、取土、修坟的,应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操作大坝闸阀及其他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视其情节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房屋等设施的,应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审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大坝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渎职、失职导致大坝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依法追究相关者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大坝管理单位及其管理人员调度运行不当、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导致大坝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具有行政职能的大坝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水库是指库容为1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中型水库是指库容为1000万立方米以上、1亿立方米以下的水库;小一型水库是指库容为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小二型水库是指库容为10万立方米以上、1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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