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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54:19  浏览:90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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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2〕第6号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27日省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2年10月30日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设施建设与保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与维修、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五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合法权益,督促燃气经营者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
第二章 燃气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时限、发展目标、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七条 城乡建设应当按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书。
第八条 在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另外建设独立的管道供气设施。已经建成的独立管道供气设施应当并入燃气管网。
第九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加强演练,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建设燃气供应应急保障设施,确保在燃气供应严重短缺或者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能够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燃气供应。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一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依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必须具备包括由接卸、储存、灌装、倒残等完整生产工艺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方可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依法取得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许可证;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与经营规模、类别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气源销售的、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的、液化天然气加气站、压缩天然气加气子站,其燃气经营许可证由设区的市燃气管理部门核发,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跨设区的市经营燃气气源销售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液化天然气经营的、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其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四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燃气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验资报告;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务、职称、安全技能考核合格证书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书;
(五)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证明;
(六)燃气工程项目规划、施工许可等批准文件、工程竣工验收文件和特种设备、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等资料;
(七)供气协议书或者供气意向书,气源来源证明;
(八)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技术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抢险预案和抢险车辆及设备名录,企业服务规范等。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供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燃气管理部门为其划定的经营区域证明文件或者特许经营协议。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变更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的,应当向原核发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原核发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后,燃气经营者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90日前向原核发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每2年至少对用户使用的燃气设施、燃气计量表和燃气燃烧器具及连接件和紧固件免费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管道燃气经营者巡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提前通知管道燃气用户,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对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出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用户整改,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用户不按规定落实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立即恢复供气。
用户应当对管道燃气经营者入户检查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时,物业服务企业和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燃气用户。施工、检修等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正常供气,恢复供气时间必须事先通知燃气用户,但不得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采取紧急措施。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安排,并在90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设备设施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新型复合气体燃料用于经营使用的,应当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经鉴定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送气服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并加强对送气服务人员和车辆的管理,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向具备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供气服务,并与管道燃气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安全稳定供气。对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供气。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过户、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计量装置应当依法进行检定。燃气计量装置使用到规定年限后,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更换,所需费用计入企业成本。
对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有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经检定,燃气计量装置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不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被申请方承担,并退还或者补交燃气费用。
第二十六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第二十七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标准;
(二)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产品;
(三)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后,向燃气用户提供安装检验合格证书;
(五)设定不低于1年的安装保修期。
对燃气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燃气用户提出的不符合安全规范的安装、维修要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为保障用气安全,应当向用户说明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其采用合格器具或者采取符合安全规范的安装方式。
第二十八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产品目录,推广并由燃气用户自愿选择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报警装置和具有燃气泄漏安全保护、报警装置的燃气器具,保障燃气燃烧使用安全。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时,应当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范要求,保障施工地界内原有燃气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条 在生产、输配和储存燃气的场所明火作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规定。在带气的燃气管道上施工作业,必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由专业人员操作。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并符合下列规定,报设区的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二)明确安全施工要求;
(三)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燃气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二条 燃气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四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向相关人员了解情况,作好记录;
(三)进入现场检查;
(四)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对运行满10年以上的输配管网应当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报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抢险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有关设施在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的情况下可以拆除,并通知有关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事故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七条 发生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时,燃气经营者必须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支持燃气经营者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燃气用户必须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燃气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七章 燃气用户权益保护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制定安全用气规则并免费向用户发放。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国家和本省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燃气经营者应当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设专人每日24小时值班。
第四十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地址等,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和服务质量的投诉。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涉及安全的,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时,应当履行明确告知义务。
燃气经营者不得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强买强卖、强制接气、强行搭售等强制服务。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启动燃气应急预案、逐级动用应急储备、协调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紧急调度、要求管道经营者及时恢复供气等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在接到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发生漏气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抢修;燃气经营者接到其他故障的报修,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派人维修。
因维修不及时造成燃气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燃气经营者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召开听证会,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燃气价格或者燃气服务收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燃气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取缔;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未按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经营,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注销相应的证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燃气管理部门发现不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严重违反国家标准规范,存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燃气经营者限期进行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注销许可证,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注销相应的证照。
第四十九条 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吊销充装许可证;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燃气经营者违反燃气价格和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由价格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按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标准;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产品;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后不向燃气用户提供安装检验合格证书;未设定不低于1年的安装保修期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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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互联网站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互联网站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办发[2009]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互联网站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办公厅联系。
  
  附件:1.网站信息发布审批单(略)
  2.国家税务总局互联网站信息发布审批流程(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互联网站管理办法(试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税务总局互联网站(域名:www.chinatax.gov.cn,以下简称总局网站)管理,明确职责分工,规范管理流程,建立网站管理工作的长效机制,促进网站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总局网站是国家税务总局的唯一官方网站,是中国政府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级税务机关互联网站的龙头,是税务系统推行政府信息公开的第一平台、开展税收宣传的重要媒体、服务纳税人的重要窗口、展示税务部门形象的重要渠道。
  第三条 总局网站以服务纳税人、服务社会、服务基层为宗旨,按照国家电子政务总体框架和税收信息化建设总体要求,以纳税人和社会公众需求为导向,遵循及时、权威、规范、便捷的原则,推行政府信息公开,加强税法宣传,优化纳税服务,增进征纳互动,努力营造良好税收环境,减轻纳税人的办税负担,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构建和谐税收征纳关系。  
  第二章 职责分工  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局内各单位在总局网站工作中的职责分工如下:
  (一)办公厅是总局网站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总局网站建设和管理,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1.牵头制定总局网站建设和维护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协调、督促总局网站各项管理制度的落实;
  2.根据总局网站的发展要求适时提出网站业务发展规划,对涉及总局网站建设和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3.总局网站栏目规划、版面设计和功能设置;
  4.总局网站信息的日常维护和监控工作,协调、组织和督促各相关责任部门做好信息维护工作;
  5.总局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税收宣传、公众参与和局长意见箱栏目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二)纳税服务司承担总局网站纳税服务及征纳互动频道相关栏目的管理,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1.总局网站纳税咨询系统的管理和维护;
  2.总局网站在线访谈栏目的组织和管理;
  3.总局网站办税服务栏目的管理和维护;
  4.根据本司业务发展需要,提出涉及纳税服务相关栏目设置、建设和维护的意见及改进建议。
  (三)征管和科技发展司承担总局网站总体技术规划,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1. 总局网站总体技术规划;
  2.总局网站信息化项目的立项和审批;
  3.总局网站涉及本司主管业务的纳税咨询工作;
  4.根据本司业务发展需要提出相关栏目设置、建设和维护的意见和改进建议。
  (四)电子税务管理中心负责总局网站的技术设计、技术运维和安全管理,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1.总局网站的技术设计和开发;
  2.总局网站硬件和软件的技术运维;
  3.总局网站的安全管理,包括总局网站硬件和软件的安全管理;
  4.根据本中心业务发展需要提出相关栏目设置、建设和维护的意见及改进建议。
  (五)集中采购中心承担总局网站相关设备及软件开发维护的采购工作,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1.总局网站硬件和软件的采购工作;
  2.总局网站技术和业务运行维护服务的采购工作;
  3.总局网站政府采购栏目的内容保障工作;
  4.根据本中心业务发展需要提出相关栏目设置、建设和维护的意见和改进建议。
  (六)局内其他各单位负责提供本单位主管业务的相关信息和管理有关栏目,办理总局网站分办的涉及本单位主管业务的纳税咨询,提出相关栏目设置和修改需求。重点栏目责任分工如下:
  政策法规司负责总局网站税收法规文件的发布和清理工作,以及税务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在总局网站征集社会公众意见的相关工作;货物和劳务税司负责总局网站出口退税率查询信息的更新维护;国际税务司负责总局网站税收协定栏目的更新维护;收入规划核算司负责总局网站税收统计栏目的更新维护;大企业管理司负责总局网站大企业服务栏目的管理和维护;稽查局负责总局网站涉税案件举报信箱的管理和维护;财务司负责总局网站财务信息公开栏目的更新维护;人事司负责总局网站领导信息、机构职责、人事任免、公务员考录等栏目的更新维护;监察局负责总局网站税务干部违法违纪举报信箱和廉政文化建设栏目的管理和维护;教育中心负责总局网站教育培训栏目的管理和维护。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总局网站的以下工作:
  (一)总局网站地方频道、纳税咨询和税收法规库等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加强发布信息内容的监控;
  (二)参与总局网站相关栏目和内容的规划建设和应用管理。
  第六条 总局网站实行网站联络员管理制度。
  (一)网站联络员承担与总局网站主管部门的日常联络工作,包括相关栏目的内容保障和业务需求管理等工作。
  (二)国家税务总局局内各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指定一名工作人员作为总局网站联络员。
  (三)网站联络员实行备案制,网站联络员因换岗、调动等原因调整时,要在 15个工作日内确定新的网站联络员并报总局办公厅电子政务处。
  (四)网站联络员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专业技能,参加国家税务总局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三章 信息发布  
  第七条 网站的信息发布由办公厅负责。局内其他各单位负责提供本单位主管业务的相关信息和网站相关栏目的内容保障工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需要发布的政府信息,按规定程序发布。
  第八条 局内各单位网站联络员负责本单位信息的组织、督促、报送工作。按照信息采集和报送要求,填写《网站信息发布审批单》(参见附件),经本单位领导审核后报主管局领导或者送办公厅审批发布。
  第九条 局内各单位要定期报送相关信息,时效性强的信息应及时报送,提供的信息应有电子文档。
  第十条 经总局网站采用的信息,按有关规定支付稿费。
  第四章 网站改版升级和经费  
  第十一条 总局网站改版升级工作由办公厅牵头,各栏目维护单位共同参与并对负责维护的栏目提出具体的改版建议或意见。
  第十二条 网站改版是指网站功能完善、栏目内容规划、页面布局调整和网页优化设计等工作。
  总局网站一般每年改版一次。局内各单位网站联络员负责提出本单位相关栏目改版需求,由办公厅汇总后形成总局网站改版需求,经审批后由办公厅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办公厅会同征管和科技发展司、电子税务管理中心及相关司(局)根据总局网站工作需要提出网站升级方案,经总局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总局网站改版升级纳入信息化项目管理,经费从总局信息化经费中列支。总局网站内容维护经费纳入总局行政办公经费,具体事宜由办公厅办理。总局网站设备、软件的技术支持和运行维护经费纳入总局信息化运行维护经费,具体事宜由电子税务管理中心办理。
  第五章 网络和信息安全  
  第十五条 办公厅负责总局网站栏目和内容安全,征管和科技发展司负责总局网站信息安全总体规划工作,电子税务管理中心负责总局网站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相关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落实具体岗位和人员。
  第十六条 电子税务管理中心负责总局网站的数据备份工作。
  第十七条 电子税务管理中心承担总局网站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工作,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预案的宣传贯彻、培训和演练。
  第十八条 网站发布信息要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凡国家秘密、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相关资料及文件、内部办公信息或暂不宜向公众公开的事项不得上网,载有秘密信息的计算机不得上网,上网计算机不得处理、保存涉密内容的信息。
  第十九条 网站管理工作中应当维护纳税人和相关使用人的隐私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网站管理人员不得对外透露任何个人资料。
  第六章 附 则  
  第二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定期对总局网站的管理和维护工作进行考核,按季对信息选送和采用情况进行通报,按年评选优秀网站联络员。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端正司法人员的守法观念

苗 勇


司法人员自己首先必须守法,应当是守法的模范。这个道理是大家所熟悉的。但“熟知并非真知”,不少司法人员并未深刻、全面理解其内涵,他们的守法观念是十分片面 的。他们仅仅从一个普通老百姓角度来理解守法观念,认为在公务活动之外,应当遵纪守法。如果说与普通老百姓有区别的话,也只是要求更严更高而已。他们没有看到,司法本身,就有一个守法问题,片面地认为,司法就是执法,这里只有严格执法与否的问题,而没有守法与否的问题。很显然,一个司法人员这样理解守法观念,是远为不够的。我们一再讲,司法人员必须严格执法,从本质意义上说,严格执法就是要求在办案中,严格遵守实体法、程序法,这就是个守法问题,而且就司法人员而言,是一个更为重要的守法内容。因此我们说,司法人员的守法观念,不仅仅是指日常生活中遵纪守法,更要紧的,还必须在司法活动中,严格遵守实体法和程序法。刘斌俊在1999年1月25日《检察日报》撰文《守法重于泰山》中指出:“就守法的内涵而言,现代意义上的‘大守法’具有‘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用法护法、依法办事’的丰富内涵。”“依法办事乃是守法概念的应有之义。从一定意义上讲,守法就是要求一切个人和组织都应以宪法和法律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依法办事,任何行为都不能超越宪法和法律所界定的范围。只有具备良好的守法意识,才能实现严格依法办事;只有严格依法办事,才能保证国家和各项工作皆依法进行,依法治国的理想才能成为现实。”诚哉是言也!
一些司法人员的片面守法观念,无不是与他们的法治意识不强分不开的。他们总以为,法是“对付”老百姓的,是治理社会的,而不是对自己职务行为的约束。例如,他们总以为,刑法是自己手中的“刀把子”,是镇压犯罪分子的工具。其实,这种思想是与现代法治观念格格不入的。何谓法治?“从广义上说,法治意味着人民应当服从法律,接受法律的治理。但在政治理论和法律理论中,法治应作较为狭窄的理解,即它是指政府应受法律的治理,遵从法律。”“现代法治的精髓是官吏依法办事,只有官吏依法办事,接受法律的约束,才有法治可言。”①“法治所治对象是什么?权也。人民依法治权的具体化,也就是依法治官。在非法治国家或社会中,法是官治民的手段;在法治国家或社会中,法是民治官的工具。这里当然没有法只治官而不治民的意思,但治官无疑是首要的,它关乎治民治得好与不好、当与不当。不求官之治,而求民之治,乃法治中舍本而逐末也。”②“法治的真谛在于保障人权,控制公权”③就部门法而言,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说:“自从有刑法存在,国家代替受害人施行报复的开始,国家就承担着双重责任;正如国家在采取任何行为时,不仅要为社会利益反对犯罪者,也要保护犯罪人不受受害人的报复。现在刑法同样不只反对犯罪人,也保护犯罪人,它的目的不仅在于设立国家刑罚权力,同时也要限制这一权力,这不只是可罚性的源由,也是它的界限,因此表现出悖论,刑法不仅面对犯罪人保护国家,也要面对国家保护犯罪人,不仅要面对犯罪人,也要面对检察官保护市民,成为公民反对司法专横和错误的大宪章。”④作者大量引用中外学者的观点,无外乎在于着重说明法治的根本在吏治。对照之下,我们有一些司法人员的守法意识与当代法治观念,差距何其远矣。
一些司法人员法治观念为什么会不强呢?这里既有中国长达数千年的剥削阶级统治社会中专制思想的影响,又是新中国成立至改革开放前这段历史时期忽视法制建设的结果,还与现在不少司法人员法律素养较差是分不开的。
首先,专制的法律思想并未随着剥削制度的消灭而消失。早在我国夏商时期形成的神权论就认为“法应为少数统治者所垄断,法律是对被统治者的制裁手段和镇压工具”,这种法律思想“一直顽固地盘距在人们的意识中,并影响和决定着古代法制的基本面貌。”例如,在《尚书·酒诰》中规定,为了防止人民聚集“闹事”,凡群聚饮酒者一律判处死刑。⑤刑法赤裸裸地表明着自己是镇压人民的工具。又如,作为我国封建社会最早的一部粗具体系的法典《法经》,把锋芒主要指向农民和其他劳动人民。《法经》开宗明义规定:“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所谓盗,即危害地主阶级财产的行为;所谓“贼”,即危害封建统治和人身安全的行为。把《盗》、《贼》两篇放在诸篇之首,表明镇压盗贼,是地主阶级专政的主要任务。⑥可见,在古代中国,无论从法律思想还是司法实践,都是把法看作是治民的工具。新中国成立至今不过五十多年,再加上共和国前二十七年的曲折磨难,专制的法律思想,就象列宁所说的那样,在现代社会中散发着臭气,必然会影响着人们,当然也包括司法人员。所以,邓小平同志早在八十年代初就深刻指出:“我们这个国家有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历史,缺乏社会主义的民主和社会主义的法制。”⑦当我们看到一些司法人员自以为是地拿着法律恐吓老百姓时,我们不就闻到了“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的用法驭民的臭味了吗?!
其次,共和国前二十七年推行人治,现代法治意识根本无从产生。建国以后,由于党在路线方针政策上一再犯“左”倾错误,把阶级斗争作为社会的主要矛盾,防止资本主义复辟,经常发动群众搞运动,以致在反右斗争后形成了“以党代法”的局面。195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召开司法工作座谈会。在会后由中共中共批转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党组的报告中提出,今后在不违背中央政策法令的条件下,地方政法文教部门受命于省、市、自治区党委和省、市、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全部审判活动,都必须坚决服从党委的领导和监督,党委有权过问一切案件,凡是党委规定审批范围的案件和与兄弟部门意见不一致的案件,都应当在审理后宣判前,报请党委审批。任何借审判“独立”,抗拒党委对具体案件审批的想法和做法都是错误的,必须坚决给予纠正。这个报告公开、正式提出了以党代法的问题。⑧到了“文革”十年,法律被彻底践踏了。“革命派”停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活动;踢开政府闹革命,建立了非法的革命委员会,取代合法的政权机关;砸烂公检法。由于没有法制的保障,公民权利遭到严重侵害。上至国家主席、政府领导人,下至普通公民、人大代表、劳动模范,被批斗挨整,失去任何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被抄家、非法囚禁,甚至被毒打致死。据叶剑英在一次讲话中透露:“包括受牵连在内受迫害的有上亿人,占全国人口九分之一。”⑨最典型的是刘少奇冤案。当刘少奇被红卫兵迫害时,这位泱泱大国堂堂的国家主席,拿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捍卫自己的神圣尊严的,召来的则是更多的吼叫、侮辱,最后竟被折磨而死。⑩至尊至严的宪法没有了,法治还能存在吗?张春桥赤裸裸地说过:“过去规定的东西,不管是国家的,还是公安机关的,不要受约束。”⑾我们现在都看到了,十年动乱给中国经济带来惨重的损失;我们也应当清醒地认识,愚昧的年代给中国社会法制建设带来的巨大戕害。如果说,中国在社会主义改造结束后就进行重点转移搞经济建设,现在我们的国力将强大得多;那么,我们在建国后就注重法制建设,公民的法治意识将也是具有世界先进性的。但残酷的历史,使人感到痛心,我们不能不正视中国的法制建设,任重而道远。
再次,现在我们的司法人员,尤其是基层司法人员,法律素质较差。司法人员的法律意识,不应当是自发的,而应该是自觉的。这种自觉的法律意识,不是在社会实践中自发产生的,也不是靠一般号召能取得的,而是要经过一番刻苦学习的。可以这样说,一个不具有法律思想史、法制史、科学法理学、部门法学及科学政治学知识的司法人员,要具备自觉的法律意识,是绝对不可能的。就象科学社会主义理论,是无产阶段的理论,但无产阶级本身不能自发产生这一科学理论,而要靠先进知识分子从外部灌输进去一样,法治意识,也不是社会主义司法人员能自发产生的,而是有一个系统受教育的培养过程。关于过一点,西方司法人才的培养是颇值得我们借鉴的。例如,日本的法律专业大学毕业生是不能直接进入检察官行列的,欲成为一名检察官,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且竞争相当激烈,每年约有两万多人报考,而仅有五百余名被录取,录取率仅百分之二。而后再进入司法研修所完成为期两年的学业:前四个月主要学习有关理论知识,同时在教官的指导下,各自根据个人的特点和志愿择定自己研修的专业;待专业确定后,便到各级法院、检察厅和律师事务所进行为期十六个月的司法实习。其中到法院实习八个月,到检察厅实习四个月,到律师事务所实习四个月;余下四个月,则是回到司法研修所进行实习总结和参加毕业考试。合格后方能进入检察官行列。所以,日本的司法官员法治意识是很强的。⑿再来看我国司法人员,法理学博士卓泽渊认为:“执法人员素质低的问题特别突出。执法人员本应是社会的优秀分子,具有较高的法律知识水平和思想道德修养。然而中国的现实却大打折扣。仅是执法人员的文化水平就足以令人担忧。许多执法人员仅仅是初中毕业生,有的甚至仅是小学生,尽管从事了执法工作,但其文化水平并未在原有基础上有多大提高。现有执法人员的来源,多为工作调入、军官转业和社会招干。不仅基础文化水平不高,专业法律知识也严重缺乏。......长期以来,我国一直未能对执法人员进行严格的执法道德、执法公正和执法良心的培养......如此下去,法治将难以实理。”⒀卓泽渊的担忧是很有道理的。尽管现在司法人员通过各种培训,法律知识有所增加,但还是远为不够的。缺乏先进法律思想的人,也就不可能有先进的法治意识,就不可能自觉地遵守法律,又何以能依法“治民”呢?!
由于上述原因,必然导致一些司法人员法治观念不强的结果,认为法是治民的,而不是治吏的。这种判断不仅有上述依据,而且政界也如此认为。2000年3月14日《检察日报》登载了一则消息,九届人大三次会议在审议高检院工作报告时,人大代表辽宁大学校长冯玉忠认为:“检察机关正在形成尊权的办案理念。”这则报导至少说明了两点,一是检察机关尊权的办案理念只是在形成过程中,二是这种观点得到了高检院机关报的首肯。
法治意识不强,缺乏健全的守法观念,集中表现为司法人员执法违法现象严重。1998年第四期《半月谈·内部版》以“权威人士”抨击了这些严重的问题,该文说:“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办案不公、执法不严的问题在一些地方还不同程度地存在,有的甚至还很严重。极少数害群之马,贪赃枉法,侵犯群众利益,损害了政法队伍的形象。”1998年9月14日九届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听取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教育整顿活动的报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说:据对30个高级法院1至8月统计,地方各级法院清退各种多收费827万元,清理赞助费5867万元;177个领导班子在清理整顿中被调整;检查纠正了一批存在问题的案子,各级法院共自查、复查出属于实体性错误的14993件;查处了一批违法违纪人员,各级法院共查处违法违纪干警4701人,其中131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韩杼滨在报告中说:教育整顿中,全国各级检察纪检监察部门共立案1337人,现已查清777人,其中追究刑事责任的73人;认真开展组织整顿和人员清理,已清理出受过刑事追究、劳动教养、开除党籍处分以及其他不适合做检察工作的人员1644人,已依照《检察官法》予以辞退、调离、免除职务以及作离岗培训处理的1153人;已复查各类刑事案件495467件,发现超越管辖范围立案或该立不立、不该立却立案的,错误逮捕的,该起诉不起诉、该抗诉未抗诉的以及程序严重违法等错案和处理不当的案件1454件,现已纠正1255件。上述中存在的执法违法现象,仅是在教育整顿中暴露出来的,尚未被揭露的,也肯定客观存在着。
从司法实践中看,司法人员执法违法现象,较为典型的表现有以下几方面。
一、特权思想尚有市场。以为执法者高人一等,了不得。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以法压人,以势欺民,甚至吃拿卡要,八面威风,横行霸道。本文举典型一例。1998年7月22日凌晨2时许,有人冒充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局长何士宽之子给该局总机打电话,说何士宽儿子在莲花池酒醉,让车去接。局办公室副主任兼指挥中心主任于列海查明此事后报告何,何要于去查清打电话者。经查,将仍在打电话的市大庆路汽车修配厂临时工徐小军当场抓获。徐承认自己以前给何士宽办公室和家中打过一次欺骗性电话,愿接受公安机关处罚。何士宽在没有查实依据的情况下,指令于列海等人追查徐的幕后人。追查中,徐遭轮番毒打和逼供,曾两次自杀未遂,后编造出是受该市模范教师、优秀党员、市第七中学教务处副主任申丰棋“指使”。何亲自传唤了申丰棋。申被办案人员非法关押刑讯17天,被毒打致伤,送医院治疗无效死亡。刑讯中,申曾被打招供,但死前留遗言全部翻供。期间,何听过于列海等人多次汇报;申妻被传唤拘禁6天;申内弟郭庆军被传唤拘禁11天;申邻居、市七中学生韦龙山被传唤拘禁3天,均不同程度被打致伤。⒁高人一等的特权思想,在这些司法人员身上,表现得何其淋漓尽致。
二、生造证据,硬套法律。中华法系具有大陆法系的特点,即制定成文法来调整社会关系。所以,法学界认为,从某种意义上说,司法活动也就是根据“事实”的“找法”的过程。“法官对任何案件都应进行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大前提是一般法律,小前提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结论是自由或者刑罚。”⒂真理向前再迈一步就成了谬误。某些司法人员出于种种目的,为了硬要处理某个人,明知法律难以对行为人行为进行调整,还是牵强附会,千方百计去搜罗“罪证”,挖空心思地用法律的紧箍圈去套当事人。法律变成了这些人手中的灵巧的工具。1997年10月14日《法制日报》第一版刊登了《堪以为戒——对武威’92 11.8 错案的调查》一文,披露了甘肃省武威市公安局办案人员违法办案酿成错案的事实。一些公安人员为了侦破一副食品商店被抢、值班员唐某某被杀案,竟不进行过细侦查,主观想象、大动干戈,刑讯逼供、指供诱供,迫使无辜者杨黎明、杨文礼、张文静“一致”供认,使前二人被一审判处死刑,后二人被判死缓。幸亏后来真凶在广西桂林落网而真相大白。该文深刻指出:“‘11.8’错案暴露出的问题很典型性,值得认真思考。此案原本不该办成这样的,如果我们的公安人员少点急于求成的功利思想,多一点对人民群众(包括对嫌疑对象)负责的观念;少一点主观臆断,多一点刑侦科学知识;少一点执法犯法,多一点依法办事;如果我们的检察官和法官少一些先入为主,多一些实事求是;少一些只顾面子,互相迁就,多一些认真负责,互相制约,错案也许就不会发生了。”本来不构成犯罪,而硬是寻找刑律来惩罚之,也不为鲜见。据《法制日报》1998年1月15日第3版《无罪遭羁押,损失当赔偿》一文报导,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马某“一脚踢”承包了莱芜市钢城区企业集团汽车运输公司配件站。马某在承包经营期间,利用加价开发票和销货后不开发票,共得人民币67323.61元。马某于1995年3月和5月分两次共发给本站六名职工每人7000元,个人所得25326元。当地检察机关以贪污罪立案侦查,对马某拘留、逮捕,1996年6月11日提起公诉。钢城区法院以同罪判处马某有期徒刑十年。马某上诉,莱芜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1996年11月1日,钢城区检察院又以同一事实以侵占罪提起公诉,钢城区法院以同罪判处马某有期徒刑五年。马某上诉,莱芜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属于经济承包合同纠纷,撤销原判决,宣告马某无罪,并于1997年2月4日将马某释放。本案虽然显属经济纠纷,但一些司法人员也要想方设法非用刑法来“整垮”马某不可。说重一点,法律在此时,简直成了玩偶。
三、重实体轻程序。这是一个司法界一致公认而又始终难以解决的老问题了。违反程序法的现象一再出现,其根源在于一些司法人员的法治意识不强,守法观念片面。总以为只要在实体权利上不侵害当事人,得到正确处理,程序上的规则能执行则执行,不能照办的,就抛到脑后,无所谓。如果说,随着实体法的完善,司法人员保障人权的观念有所加强,那么,程序法在一些人心目中工具色彩仍是相当浓厚的——尽管刑诉法作了重大修改。他们没看到,程序法恰恰正是为了更好地制约司法权力、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例如我们常可听到有的办案人员说:“刑诉法给了我们很多侦查手段,是我们打击犯罪的有力武器。”此话实在差矣。制定刑诉法的主要目的之一,乃是为了规范司法人员的行为,使其必须“按部就班”地行使职权。因为如果没有刑诉法的约束,我们惩治犯罪不是可以“为所欲为”,想出更多的办法,使出更多的招式吗,不是更有效率吗。刑诉法学者指出:“从现代国家的刑事司法价值观出发,诉讼手段的适用应该受到一定限制。这是保护公民合法权利、防止国家权力滥用的必然要求。”“为防止诉讼主体背离既定程序而专断独行、恣意妄为,还将既定程序规范化、制度化,视为不可逾越的界限。”⒃因此,程序法不仅仅是为了实体法而存在的,它有其独立的价值。由于一些司法人员没有认识到这点,办案中,刑讯逼供、违法取证、超期羁押等违反程序法的现象屡禁不止,有的甚至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这方面的案例,在新闻媒体中时常可见。关于司法人员重实体轻程序问题的严重性,从以下的数字可以得到充分的证明:“1998年1月至10月底,全国各级法院共复查各类案件441万件,实体错误的12045件,占复查案件总数的0.27%,属于超审限、管辖不当等程序性问题的73143件,占错案总数的85.86%。”⒄程序性错案占了绝大部分,不能不令人对司法人员轻程序的现状堪忧。无怪乎有的学者批评到:“轻程序法是中国历史的积弊,是中国现实的通病,是中国法治的障碍和大敌。”⒅司法人员应该正视这一问题,深刻反省,真正认识到:“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美国最高法院原首席大法官威廉.道格拉斯语)。
四、法外行为。对公民而言,“凡法律不禁止的就是许可的”;而对司法人员来说,“凡未经授权的都是禁止的”。然而现在,不少地方的司法人员、党政领导出于“善良”的愿望,为了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良好”目的,大量做些法律没有规定的行为,对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变相的刑罚。如公捕大会(高检院早在1983年就予以反对,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捕”问题的意见》),将一些犯罪嫌疑人集中起来(不管是否过了刑事拘留的羁押期限),在众目睽睽下执行逮捕。又如公判大会,召集成千上万人,党政领导不是审判人员,却在台上唱主角,而审判长在一旁念刑事判决书。还有公开处理大会,将受刑事、治安处罚的人亮丑。有的甚至仍然在做游街示众的行为。这些极不文明的做法(既不利于教育被处罚的人,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民众情感的亵渎:警戒他们、不信任他们),哪部法规定了呢?还不是“用法治民”的专制思想在作祟。其实,早在十八世纪六十年代,意大利刑法学者贝卡利亚就说过:“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因此,任何一个司法官员都不得以热忱或公共福利为借口,增加对犯罪公民的既定刑罚。”⒆种种法外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严重违法现象。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载入国家大法之中,被党和国家确定为治国的基本方略。作为司法人员,首先必须要牢固树立法治意识,端正守法观念。否则,中国的法治建设进程就将受到严重影响。要端正司法人员的守法意识,作者认为应主要做好以下几点工作。
一是要对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上把好关,即要把好进人关,疏通出口关。没有医学知识的人,绝对做不了医生。但没有法律知识的人,却可以做司法工作。这实在是人们认识上的一大误区。谁都知道,医生没有医术,不仅治不好病,反而可能会危及他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但人们却不知道,司法人员乃是治疗社会疾病的“医生”。缺乏法律知识这一“医术”,也很难治好社会之“病”,甚至会危害社会。所以培根说:“一次枉法裁判的罪恶甚于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污染的是水流,而枉法裁判污染的是水源。”我们应当象重视医生这个职业一样,重视司法人员的遴选。我们再也不能把司法机关作为安排一些干部的就业途径。如果仍象过去那样,无论有否法律专业知识,只要是国家干部,都可以进司法机关,那么,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就不可能跟上形势的需要,就不可能符合法治的要求。可喜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检察官法》和《法官法》及时作了修改,提高了任检察官和法官的条件,尤其是对法律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并实施统一司法考试。今后应当做到:尽管人员的政治素质如何之好,凡是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一律不准进入司法机关从事司法工作。同时,对一些确实不符合条件,不适宜从事司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坚决地调离司法机关。只有这样完善用人机制,才能为确保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提供客观保障,才能使司法人员具有健全的守法观念。
二是要实行考试、考核制度。对司法人员的法律理论及司法工作,进行定期考试、考核。经考试、考核不称职的,应当下岗培训。经培训不合格的,一律辞退。以此形成一种强有力的激励机制,促使司法人员增强法治意识。作者在1999年1月2日《法制日报》第6版上看到一报导《法律考试不合格者,罢官——新泰市依法免除6名审判员职务》,讲的是山东省新泰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在1998年9月,对295名“一府两院”被任命人员进行法律考试,有6名审判员考试不合格,随后即被市人大常委会免除职务。作者对此举措,深以为然。对考试考核问题,现已引起最高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中明确规定:“自2000年起每五年逐级对检察干警进行一次任职资格考试考核,合格者方能继续从事检察工作。检察官晋升、助理检察员拟任检察员,应当进行考试,对考试合格的进行考核,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决定是否予以晋职晋级。”今年,高检院部署在全体检察干警中进行素质考试,便是对该意见的具体实施。建立、完善并切实执行这一制度,检察官的素质必然会有很大的改进。
三是十分重视法律教育工作。如同上面所说,司法人员的法治意识、守法观念,无不与其的法律知识水平有关,而法律知识浩瀚无穷,并且不断更新。因此,对司法人员的法律教育工作,需不断加强。尤其是从中国司法队伍现状看,更应扎扎实实地抓好这一工作。而且,教育的重点,应当从学历教育为主,转到以素质教育为主上来。浙江省检察院最近开始实施“‘一五三’人才培养工程”,是一项十分具有战略眼光的重大举措。每位有志于从事司法工作的人,都应当抱有对社会、对法律、对事实、对他人高度负责的精神,发愤学习,不断提高法律知识水平,努力增强法治意识,清除不健康、不科学的执法思想,端正守法观念,做一名无愧于时代、无愧于人民、无愧于社会的司法工作者。
当然,增强司法人员的法治意识,端正守法观念,是一个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但只要我们正视这一问题,扎实有效地采取各种方法,做好各项工作,就一定能造就出一支高素质的司法队伍。



注:
①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11-612、630页。
②卓泽渊《以身作则:法治对官员的要求》,载1999年6月24日《法制日报》第3版。
③焦洪昌《法治与财产权》,载1999年5月27日《法制日报》第7版。
④拉德布鲁赫(德):《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96页。
⑤参见华东政法学院系列教材《中国法律思想史》,丁凌华主编,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页。
⑥参见蒲坚主编《中国法制史》,光明日报出版社1987年版,第53-54页。
⑦《邓小平文选(1975-1982年)》,第307页。
⑧⑨参见蔡定剑著《历史与变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1、106-108页。
⑩见《红色风波中的交锋与较量》,曾繁正主编,红旗出版社1999年版,第423页。
⑾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主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第128页。
⑿江礼华主编:《日本检察制度》,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8-169页。
⒀⒅卓泽渊著:《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78-279、257页。
⒁聚斌著:《反贪公告——大牢里的100名公安局长》,中国文联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24页。
⒂⒆贝卡利亚(意):《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11页。
⒃左卫民著:《刑事程序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31页。
⒄该资料引自《法制日报》1999年5月12日《蛋糕怎么分——与景汉朝关于“程序公正”的对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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