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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9:09:35  浏览:8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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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2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相关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专项规划。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片区规划、详细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发展、土地集约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注重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城乡规划相关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城乡规划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的城乡规划编制技术标准和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委托实施规划许可。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综合考虑地质灾害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价等结论。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一条 片区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需要编制片区规划的范围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第十二条 市区内的镇总体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域内的镇总体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区内村庄规划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域内村庄规划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四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有关单位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进行编制后,连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景观、城市空间特色、自然和历史风貌保护等特殊需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法公开征求意见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重要地块的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设计。单独编制的重要地块的城市设计,应当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近期建设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明确规划年度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城乡重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保障性住房的建设。
第十八条 编制城乡规划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编制单位。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市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承担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市或者编制任务所在地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进行编制。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编制单位不得将规划内容公开或者另作他用。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展览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一条 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每五年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根据评估情况,依法修改、补充和完善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或者片区规划修改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
(二)因实施国家、省和市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四)规划实施中经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有必要修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老城区发展规模、建设容量和建设高度。
设立或者调整城市新区以及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科技园、产业园等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新建项目应当逐步向新区转移,相关产业按照类别向园区集中。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适当兼容使用。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和兼容要求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并在规划条件中确定。
在符合安全、环境、消防等要求和相关标准、规范的前提下,鼓励同一地块内土地不同使用功能的混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时,可以将相邻的城市规划道路、广场、绿地、河道控制地带、防护地带等,以及相邻的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用地同时划入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涉及用地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规划条件,依法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的,一并办理;独立开发利用的,单独办理;分层开发利用的,分层办理。
第二十七条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现势性地形图,并标明项目拟选址位置和范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要求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二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以一次为限,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延期未获批准的,该选址意见书失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按规定需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选址意见书的,应当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后,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
在原有土地上进行建设且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单独申请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提出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用地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要求。建设项目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生态资源周边的建设项目,应当预留公共通道。
在划拨用地或者原有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其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二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逾期不申报的,原规划条件自行失效,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出具规划条件。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以土地出让合同为准。
第二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
(三)有关项目的批准、核准文件;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五)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现势性地形图;
(六)建设项目初步总平面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第三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有关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现势性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二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以一次为限,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延期未获批准或者逾期未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于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建成并且投入使用的项目进行改建、扩建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改变原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并且不提高容积率的,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划要求的,提出规划条件;
(二)改变原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或者提高容积率的,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事项的,还应当按照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应当严格控制。批准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乡规划实施,妨碍城市交通或者公共安全,不得用于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有关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现势性地形图,并标明临时用地拟选址位置和范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另作安排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恢复原状,归还用地。
第三十四条 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规划要求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出具集体用地规划意见:
(一)涉及农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的;
(二)现状集体建设用地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规划意见的。
其他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出具集体用地规划条件。
核发集体用地规划意见和规划条件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对城乡规划实施没有影响的简易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简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流程。具体办法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六条 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批辖区内的个人建房,以及单位申请建设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二百平方米并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建筑:
(一)无需划拨用地的;
(二)不属于现有或者规划主干道两侧五十米以内区域的;
(三)位于城墙、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地、园林绿地、河湖水面、高压供电走廊、公路、铁路、火车站、广场、码头等指定的规划控制范围以外的。
第三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前条以外市区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专项规划研究并组织专家论证,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一)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景观视廊的;
(二)位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区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的;
(三)位于风景名胜区及其协调区内对城市景观构成重大影响的;
(四)位于城市中心、主干道两侧、城市广场周边,单幢建筑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或者高层建筑高度在一百米以上的;
(五)属于省、市级大型公共建筑的。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开展规划方案设计,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方案设计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符合的,出具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方案设计的审定意见;不符合的,书面说明理由。其中,建设项目位于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等重要地块内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公示。
审定意见有效期为一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逾期不申报的,原审定意见自行失效,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申报。
第三十九条 国有土地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还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文件;
(三)有关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拟建工程的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和基础施工设计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利用集体建设用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规划条件、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拟建用地的地形图(地籍图或者建筑放样图)等材料。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的,由街道办事处在十个工作日内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村民利用集体土地进行个人住房建设的,应当提交户籍证明、身份证件、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土地权属证明、村民委员会意见和新建住宅相关图件。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的,由街道办事处在十个工作日内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村民委员会在出具意见前,应当在本村公示十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险房确需翻建的,或者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房屋倒塌、灭失,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情况、提出意见的,房屋所有权人持原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证件以及有关证明文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按照原址、原面积、原高度的原则进行翻建。
对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历史建筑的险房进行翻建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附建于城市道路的各类地下管线设施、交通工程和市政工程,应当统一规划、统筹建设。现有的架空管线,应当根据规划结合建设工程同步转入地下。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批准文件。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二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以一次为限,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延期未获批准或者逾期未办理施工许可批准文件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规划许可已失效、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已取得规划核实合格书等相关文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许可变更情况,并告知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
规划许可变更后,原许可有效期起止时间不变。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人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自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计算。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设应当在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前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让。
第四十七条 需要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方案中提出分期建设计划。分期建设计划应当明确分期建设用地范围、建设规模和配套设施等内容,并按照规划条件的要求进行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核验签章后方可开工。
申请验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完成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清理并实地放线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验线申请单;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组织核验,需要坐标验线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核验。符合规定的予以签章。确需修改尺寸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后重新验线;
(三)建筑工程施工至地面设计标高时、管线工程施工至覆土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验线申请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复验,经现场复验并核准签章后方可继续施工或者覆土。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核准图件;
(二)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
(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竣工测量图件等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分期施工建设的可以申请分期核实,分期核实不得超过三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进行规划核实。其中,涉及管线工程的建设项目,应当同时对管线工程进行规划核实。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不符合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正。未申请核实、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档案。
第五十条 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用途核发房屋权属证件,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房屋权属证件确定的用途使用建筑。
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确需改变的,属于建筑物整体改变用途的,应当重新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属于部分改变用途的,应当满足建筑安全、环保、交通、环境等要求,并征得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后,报建筑物所在地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未经规划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工商、文化等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证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加强对县、区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对督察的情况进行通报。
第五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编制、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对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行政许可,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撤销或者直接予以撤销。
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规划许可。因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给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许可的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综合执法制度,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巡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建设。巡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履行以下义务:
(一)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对监督事项的规划审批情况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或者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标明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和规划审批情况的公示牌,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举报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单位执行城乡规划的情况纳入信用管理体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
(一)严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的;
(二)占用现状或者规划道路路幅范围的;
(三)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强制性规定的;
(四)建设用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到期未拆的;
(五)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的近期即将建设的地区和特殊重要工程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六)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长江、河湖、滩涂、堤岸及其规定的保护地带,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高压供电走廊、轨道交通走廊的;
(七)占压城市地下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规定维护地带的;
(八)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九)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本条所称建设工程造价包括违法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材料等工程整体造价。
第六十条 城乡规划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责成有关部门查封施工现场,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设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十一条 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片区规划,是指市区范围内,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对局部地区的土地利用、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配置等所作的进一步安排,是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直接依据。
第六十三条 符合编制镇规划条件的街道,参照本条例镇规划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7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2007年3月1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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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统一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业务考试标准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统一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业务考试标准的通知

办市发[2007]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为进一步加强全国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队伍依法行政能力,根据《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文化部决定统一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业务考试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考试制度,结合执法人员岗位培训及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证件发放工作,统一组织执法人员参加业务考试。考试成绩合格后,方可取得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证件,开展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

二、文化部建立“全国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业务考试题库”。考试题分综合类试题和专业类试题,综合类试题包括行政许可、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处罚等方面的内容,专业类试题包括网吧、网络文化、音像、娱乐、演出、艺术品等市场方面的法律法规。题库将在“中国文化市场网”的“文化执法频道”中建立相应下载链接,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从该链接下载试题。

三、各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组织考试,试题从“全国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业务考试题库”中选取的比例不得少于70%。其中,实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改革的地区,涉及文化市场方面的试题,从题库中选取的比例不得少于70%。其余试题,各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可以根据培训内容和实际情况确定。

四、业务考试总分为100分,合格标准由各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自行确定。考试成绩不合格的,应继续参加统一的业务考试,直至考试成绩合格。

考试成绩不合格的,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不得发放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证件,暂停参加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并不得参加年度优秀执法人员评选。

五、根据有关政策法律的变化,文化部将适时整理、清除和补充题库内容。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对“全国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业务考试题库”及试题有何意见和建议,可以书面方式向文化部文化市场司提出。


文化部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八日

泰安市防洪实施细则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72号】《泰安市防洪实施细则》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72号《泰安市防洪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二OO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泰安市防洪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防洪工作要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的防洪排涝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负责防洪的有关工作。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与流域管理机构加强协调、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流域防洪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二章 防洪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流域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区域防洪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的河道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区域防洪规划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报批。

第七条 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规划建设堤防用地、人工排洪道用地,应当划定规划保留区,并予以公告。
规划保留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与防洪无关的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应当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八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洪规划,制定河道与湖泊整治、涝区治理、水库加固、城市排涝设施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河道、河段的建设计划中应当明确统一的河道、河段规划治导线。

第九条 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等防洪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划定并予以公告。

大汶河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泰安市人民政府划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拨或者调剂解决。
进行河道整治新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国家所有,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优先用于移民安置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渠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倾倒垃圾、渣土及其它废弃物或者沉船;

(三)在行洪区内种植树木和高秆作物等;

(四)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五)设置拦河渔具;
(六)在堤坝及其护堤地上取土、打井、挖窖等;

(七)损毁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以及在测流断面上游200米内停靠船只等;
(八)其它严重危害河道、湖泊、水库大坝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爆破、钻探、打井;

(二)采砂、采石、取土、淘金、砍伐林木、灌木;

(三)挖筑鱼塘、堆放物料;

(四)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五)在堤顶、坝体等防洪工程上行驶载有易爆物品的车辆、履带式车辆、超设计荷载标准的车辆及雨雪泥泞期间行驶机动车辆。

第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和占用水库库容。已经围垦或者占用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还库。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必须经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报批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对居住在行洪河道内的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的组织搬迁。

第十五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按下列规定报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大汶河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二)涉及县、市、区边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其它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手续,并按照批准的位置和界限施工。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占用水域、陆域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防洪安全。不得损害防洪工程设施或者降低原有防洪功能。造成损害的,由责任者采取补救措施、负责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第十七条 城区内的河道应定期清理淤泥污物,保持畅通。禁止向城区河道倾倒垃圾或杂物。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十八条 防洪区分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其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告。
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管理以及对蓄滞洪区的扶持、补偿和救助,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建设非防洪项目时,必须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转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蓄滞洪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防洪设施,并经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城市防洪规划,不得擅自填堵、蓬盖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

第二十一条 防洪工程建设,必须严格履行建设程序,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严禁转包和非法分包。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河道堤防、水库大坝等防洪工程设施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病险水库、河道险工险段、病险涵闸的除险加固和严重水毁工程的修复,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资金,限期消除危险。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三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水库、大型河道实行领导干部包保责任制,责任到人。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设立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负责人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辖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城市防汛办事机构,在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城市市区的防汛抗洪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市汛期为6月1日至9月30日;东平县黄河伏秋汛期为7月1日至10月31日,凌汛期为12月1 日至次年2月底。
特殊情况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立即报告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
第二十六条 在汛期,气象、水文、地震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向有关防汛指挥机构提供天气、水文、地震等适时信息和预报。

第二十七条 在汛期,河道、水库、闸坝和其它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坚持安全第一,蓄泄兼顾的原则,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第二十八条 与防洪有关的水利工程设施,采取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必须承担相应的防洪责任,服从防汛的统一管理和调度,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和防汛、排水等原设计的基本功能。
第二十九条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汛抢险物资的储备工作。防汛指挥机构和防洪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物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保障。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物料。

第三十一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按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行使紧急处置权、调用权和决定交通管制。对不服从紧急处置和调用的,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强制实施。

第三十二条 在汛期,各地和有关部门必须保障防汛指挥车辆、抢险救灾车辆的畅通,对执行防汛抗洪任务的车辆由公安和交通主管部门核发通行证,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防洪规划和年度计划所需资金,提高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三十四条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市财政安排的资金,主要用于市级以上重点工程及跨县、市、区的工程。其它工程所需资金由县、市、区财政承担。城市防洪工程所需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铁路、公路、矿山、管道、电力、电信等单位,应当兴建防洪自保工程,其建设和维护资金自行筹集。

第三十五条 各级计划部门要将河道、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列入当地基本建设的重点,优先立项,所需资金应予以重点保障。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防洪、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的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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