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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43:27  浏览:8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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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韶府令第100号)



《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韶府规审〔2012〕10号)已经2012年12月2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16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原《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同时废止。


市长 艾学峰

2012年12月28日



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障卡的制作、发行、运行、清算、管理,方便参保人办理个人社会保障事务,维护持卡人合法权益,推动我市社会保障卡事务信息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保卡)是指由市政府指定机构发行,通过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服务平台和合作银行信息服务平台支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和金融服务等多功能智能卡,是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保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社保卡业务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社保卡管理服务部门(以下简称社保卡管理部门)负责社保卡发行申领授权、制作发放、运行管理、功能拓展和增值服务等,并接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社保卡管理部门和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设立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开展社保卡各项业务办理工作,以方便持卡人就地、就近办理社保卡业务。
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具体服务内容包括:新申领社保卡业务受理、数据采集、社保卡发放;负责社保卡在有效期内的补卡、密码解锁、密码重置;负责社保卡的挂失、解除挂失、黑名单登记;负责社保卡个人基本信息修改及注销业务。
合作银行要在指定营业网点设立社保卡业务窗口,负责社保卡金融业务的办理。根据社保卡发行和应用需要,不断提升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
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和合作银行社保卡业务窗口均为社保卡申领服务网点。
第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各乡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应配合做好面向全市居民的信息采集和社保卡发放工作。
第八条 社保卡应用。
(一)社会保障基础性应用。
身份凭证。作为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参保登记、缴费申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医疗费用报销、待遇领取资格认证等业务办理的身份凭证。
信息查询。以社保卡为入口,持卡人可以登录网站及在自助终端上查询相关信息,还可以在网上办理有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
医疗费用结算。凭卡和社保卡PIN码(以下称为社保密码)实现在本市及跨市的医疗费用即时结算和药店购药。
(二)金融功能的社保应用。
社会保险费缴纳。包括灵活就业人员、城乡参保居民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和银行代扣等。
待遇领取。包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各项社会保险一次性待遇、医疗费用返还、以及面向个人的各类就业扶持政策补贴等。
其他费用支付。持卡人医疗费用即时结算后的费用支付(包括个人自付部分结算时个人账户不足额时的费用结算、个人自费部分结算)等。
(三)银行借记卡应用
存取款、刷卡消费、账户查询、账户转账、个人汇款、在线缴费、代缴学费、委托代扣、个人理财、外汇买卖、银证转账、国债买卖、基金、网上购物、银联卡服务等。
第九条 社保卡的发行对象为本市户籍常住人口及来韶务工的人员。采用电子实名制,一人一卡。
第十条 申领人原则上应亲自到社保卡申领服务网点办理申领手续。年长、残疾等行动不便、常驻异地的申领人可由其委托人代为办理,委托人必须出示有效证明或委托书,不满十六周岁的申领人须由其监护人代为办理。
申领时须提供申领人二代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户籍证明),代理人或监护人同时提供本人二代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户籍证明)及与申领人关系的有效证明原件和复印件。申领人系境外人员或港澳台人员的,须提供护照等有效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申领人应填写《韶关市社会保障卡和公民邮箱申领登记表》,通过经办人员检测、审核确认,并经申领人本人(委托人或监护人)签字后,由申领服务网点出具《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申领回执》。
凡申请新办卡,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服务平台无法获取到申领人数字照片信息的,申领人必须提供由韶关市社会保障卡数字相片采集定点照相馆出具的《广东韶关数字相片质量检测回执》。
申领人可选择合作银行中的任一银行作为开户银行。开户银行一旦选定,原则上不再变更。
第十一条 社保卡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市人口基础信息等政府共享资源库采集、比对制卡信息,自确认并接受申领信息之日起30日内(特殊情况除外)完成社保卡的制作,并送达社保卡申领服务网点。
第十二条 社保卡可以由本人领取,也可以委托领取。
本人领取的,应当在《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申领回执》规定的时间内,凭本人的二代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到申领服务网点领取。
委托领取的,被委托人应当出具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二代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原件。
在《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申领回执》规定的时间内,超过180天不领卡的,视为申领人自动放弃,申领服务网点负责把卡交回社保卡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社保卡的社保功能和金融功能须分别办理激活启用手续后才能使用。社保功能在持卡人办理领卡时启用;金融功能可根据开户银行提供的网点前台、电话等方式激活。
社保卡免收年费、小额账户管理费。
第十四条 社保卡丢失后,要及时办理挂失手续。
挂失分临时挂失和正式挂失。办理临时挂失,可通过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服务平台和开户银行信息服务平台(电话、网站和自助终端)分别办理。办理正式挂失时,需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到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办理社保功能正式挂失手续,并到开户银行社保卡业务窗口办理金融功能的正式挂失手续。委托他人代理的,还应提供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挂失后,该社保卡所有功能不能使用。
第十五条 挂失的社保卡在未办理补卡手续前找到的,可以办理社保卡解除挂失。办理时需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到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办理社保功能解除挂失手续,并到开户银行社保卡业务窗口办理金融功能的解除挂失手续。
第十六条 社保卡的补办须在正式挂失后方可办理。办理时需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到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办理补卡手续。
第十七条 社保卡损坏、有效期届满、卡面个人信息变更等情况下,可以申请换卡。办理时需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到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办理。
第十八条 持卡人在本市终结社会保险关系,需办理社保卡注销手续。办理时需持社保卡(如社保卡丢失,凭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社会保险关系终结证明,先到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办理社保卡注销手续,再到开户银行社保卡业务窗口办理金融功能的注销手续,并交回社保卡。开户银行将注销的社保卡粉碎销毁,并将销毁回执送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委托他人代办的,还应提供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十九条 已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尚未领到社保卡或社保卡丢失补办期间急需使用,可以申请办理临时社保卡(以下简称临时卡)。申领时,参保人需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医院住院或就诊证明到参保地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办理申领手续,符合办理条件的现场发放。若委托代理人办理的,需持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参保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医院住院或就诊证明办理。
临时卡有效期三个月, 在领取社保卡或临时卡使用期满后,需交回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社保卡需设置社保密码和金融账户密码。持卡人可到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自助服务终端或定点医疗机构修改社保密码;需到开户银行社保卡业务窗口、自助终端等平台修改金融账户密码,参保人领取社保卡后要及时修改以上两个密码,以保证账户资金安全。
第二十一条 社保卡的社保账户或金融账户使用时,连续多次输入错误密码会造成锁卡。若社保账户锁卡,持卡人需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到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办理社保密码解锁;若金融账户锁卡,需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到开户银行社保卡业务窗口办理金融账户密码解锁。
第二十二条 申领人未满16周岁的,社保卡的有效期为6年;申领人已满16周岁未满26周岁的,社保卡的有效期为10年;申领人已满26周岁未满60周岁的,社保卡的有效期为20年;申领人满60周岁的,社保卡长期有效。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和合作银行社保卡业务窗口在社保卡的发放、应用等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社保卡行政监管部门举报,相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和开户银行社保卡业务窗口在社保卡的发放、应用等管理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和合作银行社保卡业务窗口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发卡职责的;
(二)违法收取费用的;
(三)违法使用社保卡相关个人信息或向他人泄漏社保卡相关信息的;
(四)未依法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造成个人隐私受侵害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因持卡人出借、转让社保卡或对社保卡保管不善而造成的个人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六条 冒领、冒用、盗用他人社保卡或者伪造、变造社保卡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社保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首次申领社保卡(含临时卡)免费。补卡或换卡时,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卡工本费。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部门(单位)为市民提供公共事务服务时,应将社保卡作为重要的身份凭证和信息载体,并在服务窗口配置相应的读写卡机具和应用系统,为社保卡提供应用环境。  
第二十九条 各级、各部门(单位)在进行信息化系统建设时,对涉及公共服务的,应将社保卡的应用作为配套建设内容,积极推进社保卡在本部门、本行业的应用。
本市辖区内各级、各部门(单位)不再发放用于办理个人社会事务、享受社会保障等社会公共服务的其他电子身份凭证;已发放的,应当逐步整合纳入社保卡运行管理体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原《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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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外贸出口考核奖励实施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外贸出口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2002〕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金华市外贸出口考核奖励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OO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金华市外贸出口考核奖励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扩大我市外贸出口,确保完成全市外贸出口目标,推动我市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金华市外贸出口考核奖励实施办法如下: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全市自营进出口企业。
二、考核内容
(一)对县(市、区)政府的考核
根据当地开展外贸出口工作的综合情况,按考核得分高低评出外贸出口工作金奖1名,银奖1名,铜奖1名,分别奖励人民币4万元、3万元、2万元;其它县(市、区)凡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出口目标,且达到全市实际平均增长水平以上的可评为外贸出口工作先进单位,并奖励人民币1万元。
评分方法:
(1)完成市政府当年下达出口目标任务的得基本分50分;
(2)出口增幅前三名,分别得20分、15分、10分;同比保持增长的得5分;
(3)出口规模超5000万美元的得10分,每超500万美元加1分;
(4)每新批一家自营进出口企业得1分;
(5)出口同比下降的,不得参与评奖。
(二)对市级有关部门的考核
按照市级有关部门对全市外贸出口工作的扶持工作及实际效果,评出4-6个扶持外贸出口先进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并奖励每个单位人民币1万元。
(三)对出口企业的考核
(1)当年自营出口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且创历史最高水平)的自营出口企业,可评为出口创汇规模奖。自营出口超1000万美元的,奖励企业法定代表人人民币1万元;每增加1000万美元,再增发奖金1万元。
(2)当年自营出口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的企业,由市政府予以通报表扬。
三、考核依据
以海关提供的数据为准。
四、考核程序
由市外经贸局会同市经贸委、财政局、海关、外管局等部门进行考评。根据考核办法和得分实绩,提出考评意见报市政府审定、授奖。
五、奖金来源
以上各项奖励奖金,市直单位在市外贸发展基金中列支,县(市、区)单位在统筹资金中列支。

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169 号


《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行政首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其领导的机关(系统)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行政首长举止不端,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予以过问并追究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对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的问责。

本办法所指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市政府部门管理的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市政府派出机构。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行政首长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市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市人民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1.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或未认真执行市人民政府的指示、决策和交办事项的;

2.不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市人民政府一个时期的某项重要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二)责任意识淡薄,致使公共利益或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1.在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的;

2.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3.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1.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2.随意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3.违法决定采取重大行政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集访或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社会不稳定情况的。

(四)不严格依法行政或治政不严、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1.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政策性文件与上位法或上级政策相抵触,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机关行政效率低下,工作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3.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4.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5.对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五)在商务活动中损害政府形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在招商引资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规定承诺优惠政策或给予信用、经济担保的,或不守诚信,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严重损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

2.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进行招标投标或违反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

3.在资金融通活动中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

(六)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本人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失于检点,举止不端,有损公务员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市长发现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或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

(二)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政务督查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工作考核结果;

(七)副市长、秘书长向市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第七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可以责成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

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听取情况汇报后,认为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事实清楚的,市长可以直接决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研究追究责任的方式;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市监察局调查核实。

第八条 市监察局根据市长的指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

被调查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九条 市监察局调查结束,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并询问其对调查事实有无异议。

第十条 市监察局应在市长规定期限内完成调查工作,报告调查结果,并按下列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一)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或情节轻微的,应向市长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二)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提请市长对该部门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并提出追究责任方式的建议。

第十一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市监察局应将调查结论和市长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

第十二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方式追究责任的,应责成市监察局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被调查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可在常务会议上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三条 市长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情况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由市政府办公厅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并告知复核、复查申请权。

第十四条 追究责任的方式为:

(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诫勉;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在市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五)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六)停职反省;

(七)劝其引咎辞职。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其中,作出停职反省或劝其引咎辞职决定的,应当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将决定书面报市人大常委会或有关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特殊情况,可申请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市长决定复核的,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市监察局在7个工作日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追究责任的决定可以中止执行。

第十七条 市长根据复核或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以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该行为涉嫌违纪的,由市监察局依法处理;如该行为涉嫌犯罪的,市监察局应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前款的调查情况和案件处理情况,均应向市长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受到纪检机关警告、严重警告或监察机关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市长仍可决定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方式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对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后,如问责情形是由处(室)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的行为所导致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可参照本办法对其问责;如问责情形是由分管副职的行为所导致的,应对其进行批评并提请市监察局对其问责。

分管副职、处(室)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的行为涉嫌违纪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本级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乡长、镇长或主任进行问责。

实行市以下垂直领导体制的市政府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本系统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诫勉,指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精神对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进行批评、教育,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第二十四条 对市政府部门副职问责的具体办法,由市监察局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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