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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56:22  浏览:86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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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海关总署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工信部联安〔2013〕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海关总署第21号令)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申请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应当依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申请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第三条 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工业和信息化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申请人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附件一、附件二);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条 进出口企业应当将获准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和数量等信息向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进出口企业在境内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向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及《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材料,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第五条 企业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企业报关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两份《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海关签注实际进出口的商品数量后,由现场海关和企业分别留存。

第六条 申请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申请文件及《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一式五份)。

(二)企业出具的法定代表人、经办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首次申请时应当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证照在年检有效期内且未变更,再次申请时仅提供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三)进出口合同或者订单、形式发票等有效合同原件及加盖公章的中文译本。因外方原因无法提供原件的,进出口企业应当对复印件出具保函。

(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提交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进口国的许可文件原件及中文译本,因外方原因无法提供原件的,出口企业应当对复印件出具保函。

(五)进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提交加盖公章的产品说明(内容包括产品标准、爆炸物成分、包装方式、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和登记标识、用途说明等信息)。对民用爆炸物品有环保要求的,应当提交符合国家有关环保标准的证明材料。申请单位和收货单位不一致时,应当提交收货单位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及合法使用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项下物品未能全部进出口且剩余部分仍需执行的,进出口企业应当提交申请文件和海关签注的原审批单或者报关单,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换领剩余数量的《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

第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的有效期为签发之日起六个月。需延期或者变更审批事项的,进出口企业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申请文件,并凭原审批单换领新审批单。每单仅限延期一次,延期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第九条 进出口企业申请退运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办理进/出口审批手续。申请退运时需提交申请文件、退运保函、原《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及相应报关单。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核通过后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其中“申请进/出口用途及理由”标明“退运货物”。退运报关时,海关对所退运的货物进行审核验放。

第十条 从事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的企业,应当自获准进出口后3个工作日内将《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报所在地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海关无法确认进出口物品是否属于民用爆炸物品的,由进出口企业将样品送交具有民用爆炸物品检测资质的机构鉴定,海关根据鉴定意见办理进出口手续。

检测机构确认是民用爆炸物品的,需在鉴定报告中说明送检物品的成分、性质等内容,并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对送检物品进行判定和归类。

第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场所与境外之间进出的,应当依据《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接受监督和管理。

民用爆炸物品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场所与境内之间进出的,或者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需办理《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

第十三条 企业出口硝酸铵,应当向注册地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出口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民用爆炸物品进口审批单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30516/782bcb9a8be912fed25b01.doc

2.民用爆炸物品出口审批单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30516/782bcb9a8be912fed2850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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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大连市“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人发〔2007〕128号






各区市县委组织部,人事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人事局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大连市“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以下简称大学生村官)管理工作,根据大连市委、市政府《关于促进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大委办发〔2006〕19号)和《大连市“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实施意见》(大人发〔2006〕5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和开发区(以下简称“涉农区市县”),按照《大连市“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实施意见》(大人发〔2006〕53号)规定,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通过公开招聘方式选拔的、统一派遣到乡(镇)或村工作的大学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大学生村官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各级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大学生村官管理工作;各级财政、公安、教育、卫生、农业、共青团等部门要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协助做好大学生村官管理工作。

第二章招聘录用

第四条 招聘对象。大学生村官招聘对象为,取得大专及以上学历未就业的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非在职“五大”毕业生,以及从农村择优选拔到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委托培养并签订协议,毕业后返回农村工作的毕业生。

  外地生源须符合来连条件。

  第五条 招聘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村官岗位所需的专业或技能条件;

(五)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年龄在30周岁以下(含30周岁)。

第六条 招聘原则。招聘工作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七条 招聘程序:

(一)汇总需求信息;

(二)制定招聘方案;

(三)发布招聘信息;

(四)组织考试考核;

(五)公示录取;

(六)培训上岗;

(七)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章 管理考核

第八条 大学生村官采取个人志愿与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调配相结合的办法,确定所工作的行政村。

  第九条 大学生村官应与所在乡镇村级组织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一式三份,单位、本人、区市县人事行政部门各持一份。

  聘用合同应具备合同期限、岗位及其职责要求、工资福利待遇、工作纪律、合同解除和终止条 件等条款。期限一般为2年。可以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聘用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续签聘用合同,继续留村工作。

  第十条 基层组织要充分发挥大学生村官专业、技术等特长,制定并落实工作管理规定、考勤管理办法等。对大学生村官的管理和工作情况,要以书面形式定期向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汇报。

  第十一条 大学生村官要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协助乡镇村级组织积极开展各项工作,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贡献力量。

  第十二条 区市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要制定大学生村官考核计划。日常考核由所在村委会负责;年度考核由所在乡(镇)党委负责。根据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情况,确定当年度考核等次,并报所在区市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考核内容、标准、办法和程序等,暂参照《大连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大人发〔1997〕105号)执行。

  第十四条 各区市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要建立大学生村官日常管理、跟踪服务机制,每年11月底前要对该项工作进行年度总结,并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对大学生村官进行有计划的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党和国家关于农村基层工作的方针政策,农村科技、教育、卫生、民政等方面基本知识,经济管理知识、农业实用技术和工作方法等。培训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可采取集中授课、外出学习考察等方式进行。

第四章 政策待遇

第十六条 大学生村官在合同期限内,应认真履行聘用合同,并享有以下政策待遇:

  (一)户籍管理。大学生村官符合落户市内条件的外地生源毕业生,可按有关规定将户籍落在市内四区或所在区市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实行2年的免费代理;本地生源毕业生可落在原户籍地,也可迁至所在区市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实行2年免费代理;属农业户口的,落户时按城镇非农业人口办理。

  (二)档案管理。大学生村官在村工作期间人事关系由所在区市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免费代理,并可连续计算工作年限。党(团)组织关系可转入所在乡(镇)党(团)委;服务期间积极要求入党(团)的,由所在乡(镇)党(团)委按规定程序办理。

  (三)资金保障。大学生村官在村工作期间,政府每年为每人提供1万元的扶持资金,主要用于其生活补贴、交通补贴等。

  (四)缴纳保险。各区市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按规定为大学生村官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等保险。

  第十七条 大学生村官聘用合同期满,聘用合同即行终止。同时享有以下优惠待遇:

  (一)合同期内连续2年考核合格,合同期满后3年内符合报考其所在涉农区市县机关和乡镇机关公务员的,笔试成绩加5分;其所在涉农区市县在公务员考录中,每次应拿出不低于本地区考录计划30%的名额用于大学生村官。

  大学生村官享受考录计划单列政策时,不再享受笔试加分政策。

  (二)合同期内连续2年考核合格的,合同期满后1年内符合其所在涉农区市县所属事业单位和本市直属事业单位招聘条件的大学生村官,可由用人单位采取考核的方式择优聘用。其中,涉农区市县所属事业单位,考核聘用比例不低于当年本地区事业单位招聘人数的30%。

  合同期内连续2年考核合格的,合同期满后3年内符合其所在涉农区市县所属事业单位招聘条件的,参加招聘考试时,笔试成绩加5分。

(三)大学生村官在本市低收入乡镇或低收入村服务满2年的,其在校期间申请的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和利息均由市和各涉农区市县财政按1:1的比例代为偿还。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大学生村官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可申请人事争议处理机构进行调解。

  第十九条 按照中共大连市委组织部、大连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大连市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大人发〔2001〕63号)规定,于2005年底前由涉农区市县人事行政部门选派到农村工作大学生村官中,与当地签订3年以上服务合同且服务期满,年度考核均为合格或优秀的人员,经本人申请、所在区市县人事部门审核、市人事部门核准后,从2008年1月1日起,可在参加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时,按规定的时限享受《暂行办法》规定的相关待遇。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中介机构监管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中介机构监管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自府办发〔2009〕4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自贡市中介机构监管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自贡市中介机构监管工作行政过错
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中介机构执业行为的规范管理,强化行政机关监督、指导和管理的职能作用,确保中介机构规范、有序、健康发展,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监管水平,从源头上预防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与中介机构行政监管工作有关的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监管工作行政过错,是指中介机构行政监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中介行业管理、监督、检查和服务工作职责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中介机构行为失信、中介市场混乱、危害发展环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和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对中介机构监管工作行政过错实施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追究与责任相适应以及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中介机构监管工作行政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包括:
(一)工程勘察、设计、审图、监理、造价咨询、招标投标代理和检测检验机构;
(二)税务代理、工商代理、税收筹划、税务咨询和财税人员培训机构;
(三)代理记账、验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机构;
(四)技术交易、科技咨询和专利代理机构;
(五)担保、抵押和质押机构;
(六)信用评级、采集和调查机构;
(七)司法鉴定、公证、仲裁和法律服务机构;
(八)工业品、食品、公路、桥梁、建材和产品质量检测检验机构;
(九)土地和矿产资源评估、测绘、勘查、勘界和招拍挂机构;
(十)房屋评估、测绘、经纪和拆迁机构;
(十一)拍卖、典当和旧车租赁机构;
(十二)职业介绍、劳务派遣和就业信息发布机构;
(十三)工程咨询、科研、节能评估和项目建议书编制机构;
(十四)水利勘察、设计、评价、论证和水保方案编制机构;
(十五)环评数据采集、环评报告编制和环评评审机构;
(十六)安全预评、评价报告和职业病危害预评、控制报告编制机构;
(十七)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十八)物流信息收集和信息发布机构;
(十九)保险代理机构;
(二十)防雷、地震和人防地下室工程特殊技术服务机构;
(二十一)其他应当予以监管的中介机构。
第七条 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中介机构监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中介机构存在的问题该督促整改却不督促整改,该给予行政处罚却不给予行政处罚,该依法取缔却不依法取缔,致使行政监管范围内的中介机构管理混乱、违法设立、违规执业、违规收费甚至违纪违法的;
(二)放弃日常监管,未督促中介机构建立从业诚信自律规范和制度,对中介机构失信行为的举报不认真查处的;
(三)与中介机构脱钩改制不彻底,存在明脱暗不脱行为,利用行政权力或采取暗中授意等手段侵害中介机构合法权益的;
(四)利用职权向中介机构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强迫中介机构降低收费标准或无偿占用中介机构财物的;
(五)不按规定建立诚信档案,或不及时把所监管的中介机构违规、违纪、违法等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不按职责要求及时受理对中介机构的投诉,或未能认真组织调查处理,致使监管的中介机构违规执业行为得不到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以资金、实物的形式在所监管的中介机构参股分红,或将办公场所出借给所监管的中介机构,单位或个人借机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八)参与所监管的中介机构组织的旅游、娱乐、健身等高消费活动,在所监管的中介机构报销应由个人或亲属支付的费用,巧立名目向所监管的中介机构索取费用,或接受所监管的中介机构赠送财物,用于本部门发放福利、补贴的;
(九)在中介机构兼职取酬的;
(十)利用职权对所监管的中介机构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一)在中介机构监管工作中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八条 对中介机构监管工作行政过错实施责任追究,应由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依法依纪进行调查取证、核实案情、综合分析,并根据部门(单位)职能及工作人员岗位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区分有关责任部门(单位)和责任人员应承担的责任。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十一种情形之一的,在分清部门(单位)和工作人员责任的同时,根据不同情节,依照《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给予责任追究: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等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诫勉、调离执法监管工作岗位等处理;
(三)情节严重的,特别是利用职权为中介机构违法违规行为提供便利,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免职、责令辞去领导职务或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等处理。
第十条 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追究责任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一条 被追究责任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6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部门(单位)。
第十二条 被追究责任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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