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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应如何处理/刘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39:13  浏览:8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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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应如何处理

刘 冰

基本案情:某移动公司营业部(下称“营业部”——注: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于2002年2月16日聘用某甲为营业员,双方没有签定书面劳动合同。营业部安排给某甲的工作内容为:1、负责销售、保管其经手的手机;2、负责销售手机充值卡、201卡、301卡,3、每日将销售收入交会计进行结算。为便于管理,营业部提供给某甲一只专用保险柜(钥匙由其本人掌管),要求其每日上班时将手机从保险柜中取出摆放到柜台里,下班时再将手机从柜台中取出放进保险柜里,如果丢失,则由其本人负责赔偿。2002年8月20日,营业部在盘点时发现某甲负责保管的一部价值4500余元的手机丢失,营业部要求某甲赔偿损失,某甲次日辞职离开。营业部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不够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未予立案。营业部随之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双方系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为由要求某甲赔偿经济损失4580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营业部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而不予受理。后营业部起诉至法院。
此案应该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应驳回营业部的起诉。理由是:第一,某甲是营业部的职工,是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与营业部发生的纠纷,应先由单位内部自行处理,依据是1982年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下称“条例”)第17条,该条规定对职工因玩忽职守、工作不负责任等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可从职工每月工资中扣除不超过20%的金额;1983年劳动人事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下称“解答意见”)第(十五)条也规定“赔偿是职工应负的经济责任”;第二、营业部与某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此纠纷是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第三,即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因营业部与某甲系不平等的民事主体,法院受理后,仍应以该纠纷不属于民事审判范围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甲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第一、劳动关系是一个复杂的法律关系,既包括人身关系也包括财产关系,就人身关系来讲,营业部与某甲是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双方是不平等的。就财产关系来讲,营业部与某甲是平等的。本案中,营业部仅要求某甲赔偿损失,这种与某甲在执行职务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财产关系而不是人身关系,因此,双方是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形成的纠纷是民事纠纷而不是劳动争议;第二、《条例》第17条及《解答意见》第(十五)条均规定了职工因玩忽职守、工作不负责任等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可以通过本单位行政手段责令其赔偿损失,从而对职工应负的经济责任以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形式进行了确立。由于当时是计划经济体制,企业职工基本上在一个单位“从一而终”,企业可以通过扣发工资等行政手段要求职工赔偿损失,其行政决定能够得到迅速、有效的执行。因此,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条例》没有规定也不可能规定如果职工在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后“溜之大吉”,企业应该采取何种法律手段要求该职工承担经济责任。就本案来讲,营业部已无法通过行政手段即从某甲每月工资中扣除20%来补偿自己的经济损失,其维护合法权益的方法只有采取法律手段:一是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是因丢失手机价值达不到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二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遗憾的是,《劳动法》对此没有相关规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部《〈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均未将企业与职工之间的该类纠纷列入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这两条救济途径因不符合立案标准或不属于受案范围而被堵死,营业部只有采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唯一方式取得司法救济。第三、我国法律对此类纠纷的法律依据并非空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处理营业部与某甲之间纠纷的最直接的法律依据。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邮政编码:22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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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


关于严格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



近几年来,我市城市人口增长较快,仅据1995年6月份的调查统计,全市从1992年至1994年12月迁入市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机械增加的人口共有92,442人。其中:1992年为31,512人;1993年为30,014人;1994年
为30,916人。平均年机械增长率为千分之十六点四四。人口的高速、无节制机械增长,增加了城市公用设施和住房、煤、粮、副食供应等方面的负载,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秩序造成了冲击和危害。城市人口机械增长过快的主要原因是政出多门,把关不严,缺乏宏观调控和统一管理造成? 摹D壳埃杏校保备鱿低常玻哺霾棵庞腥ㄅ既嗽钡鳌⑶ㄈ胛沂小A硗猓盟晨谇⒔鹬萸⒕眉际蹩⑶⒔鹗补衣糜味燃偾娜耸隆⒗投⒚裾棵乓捕加腥ㄅ冀恕I偈棵藕偷厍惺卑炖砹艘恍┎环险吖娑ǖ娜嗽苯校谌褐谥性斐闪瞬涣加跋欤晌褐诠刈⒌娜
鹊阄侍庵弧? 为了加强对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管理,本着既要有利于引进人才,发展经济,又要严格控制城市人口盲目增长,保持人口总量、结构和布局在宏观上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定水平相协调,与城市各项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综合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市政府决定:
一、建立机构,加强对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工作的领导。市政府决定单独成立“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李振荣任组长,市政府副市长李玉臻任副组长,市政府副秘书长姜正彦、市委组织部副部长张中和有关部门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
组的主要职责是:加强统一领导,制定全市人口机械增长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下达每年人口机械增长控制指标;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有关政策执行情况和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对策;检查指导各部门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工作情况;研究解决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领导
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人口控制办)设在市公安局,拟定编制15人,由市编委定编。办公室主任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姜正彦兼任,副主任由市委组织部副部长张中和市公安局副局长王永奎兼任。办公室根据领导小组的安排,具体负责各部门受理的户口迁入的审核;监督检查各部门实施市政
府即将下发的《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以及其他日常工作。为了加强对县(市)人口机械增长的管理,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和长海县也要成立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


二、把人口机械增长纳入计划管理。各有关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前将下一年度调、迁计划报市计划部门和人口控制办(执行国家计划的部分先预报,待计划下达后再作调整),市计划部门和人口控制办根据各部门上报的计划,结合大连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承受能力,共同研究制定人
口机械增长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经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市计划部门下达。市人口控制办根据下达的年度计划具体组织实施。下达的年度计划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不得超指标办理调迁手续。确因国家计划调整等原因需超计划指标,应先报领导小组审批。
三、加强调、迁入人口的审批管理,变多头审批为归口审批。从1996年起,各部门审查的调、迁人员手续,须统一报到市人口控制办审批核签,没有市人口控制办的核签手续和公安机关签发的《准予迁入证明》,户口登记机关不予落户。市人口控制办和各部门办理调、迁人员审批
手续时,要共同努力,加强协作,严格把好审批关,不该调、迁入的,一个也不能办。在做好进人指标的综合平衡的前提下,努力把调入人口的增长速度和平均年龄降下来,把文化知识和专业程度提上去,严格控制城市人口的盲目增长。
为了使我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有法可依,严格管理,市政府将根据国务院和有关部门的政策规定,发布《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今后凡发现有违反《规定》办理调、迁人员的,必须严肃处理。
四、采取经济手段,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为了使我市城市容量与人口增长保持适当比例,使经济和社会事业协调发展,对人口机械增长,除实行计划和归口管理外,还要采取经济手段实行控制。对从外地调入市内中山、西岗、沙河口、甘井子、旅顺口、金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人员,分别由调入单位或本人缴纳一定数额城市建设增容费,城市建设增容费由市人口控制办在办理核签手续时收取,统一上缴市财政;属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由市人口控制办按全额分别返还。城市建设增容费的具体标准,在《大连市
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中予以规定。

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使人口机械增长与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相适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为人口机械增长控制区。
凡调、迁入人口机械增长控制区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工作的统一领导,领导小组下设的办公室(简称市人口控制办),具体负责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实行计划、归口管理,既要保证引进人才和人口合理流动,又要控制城市人口盲目增长。

第二章 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的原则
第五条 正、副县(市)级和其他正处级以上(含正处级)干部,经上级组织部门批准的,可以调入。
第六条 副处级(含副处级)以下国家干部或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调入,必须是符合国家规定解决两地生活人员或工作急需并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含大学本科)的人员,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可以引进急需的中专、大专学历的人员,但年龄必须控制在
35岁以下。
第七条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含师范院校毕业生),应严格按市政府每年制定的毕业生政策接收。
第八条 知识分子家属“乡进城”“农转非”,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九条 援藏退休的干部或支援边远地区的退休科技人员迁入,必须有居住条件和亲属投靠。
第十条 工人调入,必须是符合国家规定解决两地生活或急需的特殊工种的人员。
招收新工人[不含矿山井下、森林采伐、野外勘探、盐业、海洋捕捞和远洋运输(简称五大行业)]和市计划内的技工学校招生(不含特殊工种),需要迁入户口的,应主要从本市城镇内的吃商品粮人口中招录;五大待业招收新工人按国家规定执行;技工学校招收特殊工种的新生,由市
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核定并统一下计划。
第十一条 属于父母身边无子女,其外地子女要求调入的;随军家属、转业干部家属要求调入的;家住市内的退役运动员要求调入的,以及其他因历史遗留问题等符合政策的,可以调入。
第十二条 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和复退军人(不含国家指令性分配来连的),应是在本地入伍回市内家中或外地入伍的转业干部其配偶在本市有常住户口且结婚四年以上的;安置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转业志愿兵、无军籍的退休职工,批准现役军人家属随军,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接收安置的归国留学人员,须是出国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在国外学习一年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或出国前虽不具备大学本科学历,但在国外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
第十四条 对来本市投资经商办企业或购买商品房需迁入户口的,应坚持所投资金达到市政府规定的数额,其中办企业还须已上交国家利税;对市郊区招聘“农对农”人员需迁入户口的,必须有居住条件和已在当地参加生产劳动;对“三投靠”(老人投子女、子女投父母、夫妻投靠)
人员迁入,应坚持条件严格按控制指标迁入。
第十五条 对于被注销大连市常住户口的人员按规定可以回连的,应予落户。
第十六条 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要求回连定居的,应按有关规定接收安置。
第十七条 外省、市单位成建制迁入的,须经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外地驻连机构的人员,不再办理常住户口迁入手续,只给办理多年有效的暂住户口。
第十九条 特困或落实政策人员需调、迁入的,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因经济建设需要引进人才的,须经市政府或控制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批准。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录取和分配的大、中专院校学生,转业、复退军人凭主管部门签发的录取、分配、安置手续到市人口控制办办理核签手续后,再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籍登记。
第二十二条 被批准正式录用、招工或调转的干部、工人凭市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或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人事部门出具的《调入人员情况登记表》、《迁入人员审核表》,“三投靠”人员凭公安部门的审批手续、《迁入人员审核表》到市人口控制办办理核签手续
,经核签同意后由市公安局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第二十三条 其它迁入的人员,凭有关部门出具的手续和《迁入人员审核表》到市人口控制办办理核签手续,经核签同意后,由公安部门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第四章 城市建设增容费的收缴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符合规定条件并经批准调迁入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下列人员,应按以下标准收取城市建设增容费:
㈠调入的干部、工人、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不是从本市出国的留学归国人员,每人收取5万元,随迁家属(指配偶、子女、下同)每人收取4万元;
㈡投资经商办企业或购买商品房迁入的人员,因特殊情况调入的人员及其随迁家属每人收取5万元;
㈢成建制迁入的人员及其随迁家属每人收取3万元;
㈣城市郊区招聘“农对农”迁入的人员及其随迁家属,每人收取2万元。
鉴于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特殊性及旅顺口区、金州区与市内四区的差别,他们的增容费标准由各区上报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审定。
第二十五条 对应收取城市建设增容费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收城市建设增容费。
㈠批准调入国家机关工作的干部及随迁家属;
㈡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及随迁家属;
㈢从大连调出,离休后回连投靠配偶或其子女都在大连的干部;
㈣经市以上组织部门指派的领导干部及随迁家属;
㈤按规定解决两地生活的人员;
㈥经市政府特批调入的中小学教师。
第二十六条 符合规定条件并经批准调迁、入的人员应收取城市建设增容 费又不符合免收条件但缴费确有困难的,经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批准,可以适当减收城市建设增容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设增容费由市人口控制办在办理核签手续时收取。收取城市建设增容费,须使用市财政局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统一上交市财政;属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由市人口控制办按全额分别返还。
第二十八条 市人口控制办所需办公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公安、劳动、人事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等涉及调、迁入人员审批的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制定本部门、本地区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实施细则,经市政府同意后发布施行。
第三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辖区内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但人口机械增长指标年度计划,应纳入全市人口机械增长计划中。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本市有关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1996年1月8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通知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中“国务院经济信息化领导小组”修改为“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
二、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
第八条第二款改为两款,分别作为第三款和第四款并修改为:“接入单位拟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
提供其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性质、应用范围和主机地址等资料”。
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领导小组统一制定。”
三、第九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接入单位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除必须具备本条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的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其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构予以吊销;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的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国际联网资格由审批机构予以取消”。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作必要的文字修改后,重新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5号发布 根据1997年5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管理,保障国际计算机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以下简称国际联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为实现信息的国际交流,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联接。
(二)互联网络,是指直接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互联单位,是指负责互联网络运行的单位。
(三)接入网络,是指通过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接入单位,是指负责接入网络运行的单位。
第四条 国家对国际联网实行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级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有关国际联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明确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负责对国际联网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第七条 已经建立的互联网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调整后,分别由邮电部、电子工业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中国科学院管理。
新建互联网络,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 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
接入单位拟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其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性质、应用范围和主机地址等资料。
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领导小组统一制定。
第九条 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和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都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
(二)具有相应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装备以及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
(四)符合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接入单位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除必须具备本条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的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其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构予以吊销;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的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国际联网资格由审批机构予以取消。
第十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接入网络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网络管理中心,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及其用户的管理,做好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确保为用户提供良好、安全的服务。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与接入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及其用户有关国际联网的技术培训和管理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地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和淫秽色情等信息。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触犯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联网,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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