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51:16  浏览:83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2000年1月27日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0〕4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确保防治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技术进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持有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是指通过有效地质工程手段,改变地质灾害发生、发展的过程,以达到减轻或防止灾害发生的工程活动。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是指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的资历、技术力量、技术水平、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等条件,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第四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部门,负责甲级、乙级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批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部门,负责丙级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施工单位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 甲级施工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近10年以来独立承担过一项(含)以上大型或二项(含)以上中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主体工程的施工,工程质量合格;

(二)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的总工程师;具有高级职称的总会计师和总经济师;单位技术业务主管人或经理具有10年以上从事施工管理工作的经历;

(三)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0名,其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岩土工程等工程技术人员占单位职工人数的8%以上;在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中、高级职称的人员和经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培训或有施工实践经验的从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人员所占比例均不低于二分之一。技术人员中短期(一年内)外聘人员不得超过15%。

(四)具有与所承担工程施工相适应的施工机械设备和质量检测、试验设备;

(五)单位注册资金1200万元以上,生产用固定资产原值600万元以上。

第六条 乙级施工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近10年以来独立承担一项(含)以上中型或二项(含)以上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主体工程的施工,工程质量合格;

(二)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的总工程师;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总会计师和总经济师;技术业务主管人或经理具有8年以上从事施工管理工作的经历;

(三)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60名,其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岩土工程等工程技术人员占单位职工人数的6%以上;在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中、高级职称的人员和经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培训或有施工实践经验的从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人员所占比例均不低于二分之一。技术人员中短期(一年内)外聘人员不得超过15%;

(四)具有与承担工程施工相适应的施工机械设备和质量检测、试验设备;

(五)单位注册资金600万元以上,生产用固定资产原值300万元以上。

第七条 丙级施工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工程技术骨干接受过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培训;

(二)具有本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负责人;具有中级职称的会计师和经济师;技术业务主管人或经理具有3年以上从事施工管理工作的经历;

(三)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0名,其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岩土工程等工程技术人员占单位职工人数的4%以上;在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和经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培训或有施工实践经验的从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人员所占比例均在二分之一左右。技术人员中短期(一年内)外聘人员不得超过15%;

(四)具有与承担工程施工相适应的施工机械设备和质量检测、试验设备;

(五)单位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生产用固定资产原值150万元以上。

第八条 甲级、乙级、丙级施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承接地质灾害防治工程:

(一)甲级施工单位可以承担各种等级(规模)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施工;

(二)乙级施工单位可以承担中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施工;

(三)丙级施工单位可以承担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施工。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分级(规模)参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等级表。见附表。

第九条 各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在限定的承接工程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不得越级承接工程项目。



第三章 资质审批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领取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应向资质管理部门提交下列审批材料:

(一)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申请表;

(二)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单位所有制性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与技术负责人的有关证明;

(四)单位管理水平及质量监控体系说明及证明文件;

(五)主要技术人员及技术装备情况(中、高级技术人员应附职称复印件);

(六)单位资历和主要业绩(主要工作成果和获奖证明);

(七)近三年内无重大质量事故的证明;

(八)注册资金证明;

(九)单位开立帐户的银行及帐号;

(十)施工工程有关的证明文件(施工合同文本、施工工程成果鉴定证明和工程建设单位的工程质量反馈意见)。

(十一)申请甲级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的,还应提交申请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等级的书面推荐意见。

第十一条 资质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申请人自下发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资质管理部门领取相应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不批准的,应说明理由;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资质管理部门应限期要求申报单位补交。逾期不补交,视为放弃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把丙级施工单位的审批结果报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资质管理部门分批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布获得资质的单位名单和资质级别。公告费由申报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含正本和副本,以下简称资质等级证书)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副本和正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冒用,擅自印制或伪造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在申请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时,应向工程项目发包单位出示资质等级证书,取得工程项目后须到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施工项目登记。

第十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实行年检制度。

年度检查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并作为地质灾害防治施工单位资质等级定级的依据。

年检时间和年检内容由资质审批管理机关决定。

第十五条 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建立《施工业务手册》。《施工业务手册》是核定单位资质等级的重要依据。《施工业务手册》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资质定级满3年,完成两项以上本等级规定的地质灾害施工项目,其它资质条件均达到上一资质等级标准,可申请升级。

对符合升级标准的升级申请,经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发给相应级别的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同时收回原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申请资质升级的单位,除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交的材料外,还应提交《施工业务手册》复印件。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向资质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变更、注销手续:

(一)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向资质管理部门交回原资质等级证书;经重新审查或者核定等级后,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二)歇业、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应报资质管理部门备案,并交回其资质等级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变更的,应向资质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遗失资质等级证书,必须先向资质管理部门报告,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二十条 申请人采取欺骗手段领取的地质灾害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无效,一经发现由原颁发资质等级证书的部门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资质予以降级:

(一)施工单位连续两年资质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二)造成一起三级或两起(含)以上四级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质管理部门可以取消其资质等级证书:

(一)转让、冒用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的;

(二)施工单位在资质等级证书年度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虚报资质条件或有关资料的;

(三)不按时报送年检表和核定资质材料的,又未及时报告理由的;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不及时办理手续的;

(五)施工单位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不进行登记或超越核定的施工业务范围从事施工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活动造成损失的,以及擅自印制、伪造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等级表





工程等级


划分条件(符合一个条件即可)

受保护的人数

(人)
受直接保护的财产

(万元)
工程总投资

(万元)
受保护的对象

大型
>1000
>20000
>2000
大城市、国家级厂、矿、工程建筑、水陆交通枢纽和干线、地质遗迹和旅游区,以及国家级国土开发和社会—经济发展项目等

中型
100---1000
1000-20000
100---2000
中等城市、省级厂、矿、工程建筑、水利枢纽和干线、地质遗迹和旅游区,以及省级国土开发和社会—经济发展项目等

小型
<100
<1000
<100
小城镇和居民点、县级厂矿、工程建筑、水利交通枢纽和干线等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坚决落实贫困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试行“一费制”收费制度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教育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

关于坚决落实贫困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试行“一费制”收费制度的通知


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计价格[2001]2477号 


 湖南省物价局、财政厅、教育厅:

   你省物价局转来的《关于贫困县“一费制”收费办法执行问题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贫困地区试行“一费制”收费办法,是党中央、国务院为治理整顿农村中小学乱收费,切实减轻农民负担,采取的一项重要的政策措施。今年5月,《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1]21号)强调:在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等农村贫困地区义务教育阶段,实行由中央有关部门规定杂费、书本费标准的“一费制”收费制度。8月2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召开的“全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电视电话会议”进一步要求:今年9月1日秋季开学后,各地要继续做好‘一费制’,将国家规定的杂费和课本合并收取。初中每学期每生115元,每学年不得超过230元,小学每学期每生60元,每学年不得超过120元。除此之外,禁止其他各项收费。各地一定要从顾大局、讲政治的高度深刻理解实行“一费制”的重要意义,克服困难,坚决贯彻落实。尚未试行“一费制”的贫困县,要按照规定尽快试行,并且不得缩小“一费制”的试行范围。

  二、切实加强“一费制”收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收费资金只能用于课本和补助学校公用经费不足。严禁用于发放教师工资、津贴、福利和基本建设等开支。

  三、对试行“一费制”出现的经费缺口,要进行科学合理的测算,凡属于因滥开支或取消乱收费形成的缺口,一律不予考虑;属于降低中小学杂费标准和课本价格形成的经费缺口,按照国务院国发[2001]21号和《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做好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标准定额核定工作确保学校正常运转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教[2001]38号)有关规定,由县、乡两级政府在财政预算中予以安排。对于确因财力不足、不能按核定的公用经费定额安排经费的贫困县,省或地市级人民政府应通过转移支付解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尽快研究保证贫困地区农村义务教育投入的具体办法,在安排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及危房改造等农村义务教育专项资金时,应适当向贫困县倾斜。

  四、各级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全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做好农村中小学收费的管理和专项检查工作,加强对试行“一费制”收费办法地区的中小学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擅自在“一费制”以外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在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对执行“一费制”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将进行调查研究,并进一步研究更为妥善的解决办法。





东营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东营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1月5日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东营市人民政府市长 申长友
2012年11月9日


东营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城乡卫生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社会参与,以增强公共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疾病、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健康水平为宗旨的群众性、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遵循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地的爱国卫生发展规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协调发展。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七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爱国卫生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卫生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应当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考核鉴定以及效果评价;
  (四)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和创建卫生城市、乡(镇)、村的活动,负责农村改水、改厕与环境综合治理、除害防病等工作;
  (五)开展社会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六)承办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本级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卫生部门是爱国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防治等方面的卫生监督工作和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监督管理;负责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健康教育、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农村安全饮水的技术指导;积极组织本系统创建无烟单位。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的环境卫生管理,完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和机制,组织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建立健全城市环境卫生长效管理机制。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做好相关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工作;监督和管理全市物业服务活动;规范建筑工地文明施工的管理;引导农村新建居民小区和住宅配套无害化卫生厕所的建设。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大气、水体、噪声、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重大环境问题。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制定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工作规划、计划并监督实施;加强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的日常监管,监督实施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督促本系统和被监管单位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和爱国卫生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加强对学生的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提高学生健康知识知晓率和健康行为形成率;组织学生积极参加爱国卫生工作;积极防治学生常见病、多发病;积极创建无烟学校;净化、绿化、美化学校环境。
  工商部门负责组织和督促本系统、食品流通单位和经营者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完善卫生设施;督促农贸市场开办者加强市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严格卫生管理,保障市场环境卫生状况良好;会同相关部门加强沿街集市摊点、早夜市的规范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新闻出版等其他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做好相关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胜利石油管理局、石油大学、济军生产基地、东营军分区及国家、省驻东营单位应当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或者相应组织,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爱国卫生工作组织,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理规范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卫生标准,加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改造,健全、落实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和措施,实施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提高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公共场所(包括学校、托幼机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卫生要求,将垃圾收集设施、水冲式公厕等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建设项目,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各单位及居民住宅区卫生管理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有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定期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评比活动;
  (二)环境干净整洁,环卫设施齐全、规范,厕所符合卫生要求,生活垃圾日产日清;
  (三)室内卫生状况良好,楼道内整洁,无乱堆乱放乱贴乱画现象,门窗无破损;
  (四)会议室禁止吸烟,有禁烟标志;
  (五)院内无违章建筑,物品、车辆摆放整齐;
  (六)无违规摆摊设点;
  (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落实;
  (八)食堂有餐饮服务许可证,设施、用具符合卫生要求,从业人员经体检、培训合格后上岗;
  (九)门前“三包”责任和措施落实,责任区内卫生和秩序良好。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及村庄卫生管理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置垃圾收集等卫生设施;
(二)有卫生保洁人员和制度,生活垃圾集中收集处置;
(三)道路平整,环境整洁,无明显坑洼积水,无垃圾死角,物料堆、柴草堆、粪堆定点存放;
  (四)庭院内外卫生清洁,物品堆放整齐;
  (五)村民饮用安全卫生水,使用无害化卫生厕所;
  (六)家畜家禽实行圈养,村内无散养家畜家禽现象;
  (七)定期进行病媒生物消杀,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较低水平。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公园、水系河道、商业聚集区、早市夜市、农贸市场、停车场、砂石料场、建筑工地、拆迁工地、市政设施、环卫设施、城乡结合部以及其他影响城乡卫生质量的重点部位和区域,其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卫生管理,落实专职保洁队伍。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疗养机构、科研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污水处理厂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倾倒、超标排放。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有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生产经营场所布局和工艺流程合理,各种卫生设施齐全;
  (三)内外环境卫生整洁,无交叉污染;
  (四)食品采购、储存、销售符合要求。
  第十八条 宾馆旅店、洗浴、网吧等公共场所应当布局合理、标志明显、管理有序,有严格的消毒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提(警)示标志,清洗、消毒、保洁设施齐全。
  第十九条 提倡全民戒烟,广泛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鼓励创建无烟单位。公共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做好禁烟和控烟工作。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二十条 加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组织网络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体系,定期组织辖区单位和个人完善病媒生物防范设施,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消杀病媒生物。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小作坊、小摊点纳入监管范围,监督经营场所配置保洁、清洗、消毒设施和工具,落实清洁和消毒制度;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持健康证和卫生培训合格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城区内限制饲养犬、鸡等家畜、家禽;经批准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定期进行检疫和预防接种。
  第二十三条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月活动。每年四月、九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各级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以环境卫生整治、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宣传为主要内容的群众性爱国卫生活动。
  第二十四条 设立城市卫生日。每月第一个星期五为城市卫生日,各单位应当在城市卫生日组织开展卫生大扫除和卫生检查评比活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综合监督与专业监督相结合、社会监督与舆论监督相结合、常规监督与重点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爱卫办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监督体系,将爱国卫生制度执行情况、卫生态势、社情民意等纳入信息网络管理,并对爱国卫生情况进行专项分析和综合分析,作为政府管理与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监督举报制度,依法受理社会对违反爱国卫生规定行为的投诉,督导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对重大问题及时反馈。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爱卫会对爱国卫生工作实施综合监督,并对各责任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价:
  (一)爱国卫生工作组织领导情况;
  (二)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三)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情况;
  (四)食品安全、公共场所等公共卫生情况;
  (五)健康教育、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和疾病防控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卫生部门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颁发统一印制的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爱国卫生监督员协助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章 奖惩措施
  第三十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爱卫会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爱国卫生科学研究贡献突出的;
(三)爱国卫生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
  第三十一条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情况严重的,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一)不履行爱国卫生职责和义务的;
  (二)不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
  (三)未建立健全必要的卫生制度或者制度不落实的;
  (四)对督导、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认真整改的;
  (五)弄虚作假,搞形式主义的;
  (六)违反爱国卫生工作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将爱国卫生管理情况作为创建文明村镇、文明社区和文明单位的重要标准;卫生不达标的,不能推荐评选文明单位。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根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有关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爱国卫生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依法执行职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3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