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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49:10  浏览:8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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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淄博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淄博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市场监督管理,保障文物经营活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文物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是指国家规定可在文物专营商店(公司)经营的下列物品:
  (一)1911年以前国内和国外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它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材料的雕刻器、雕塑器以及家俱、字画、碑帖、拓片、织绣、货币、器具、古旧图书等;
  (二)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前项物品中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具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物品;
  (三)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1949年以后已故著名书画家和工艺美术家的作品。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监管物品是指1911年至1949年国内和国外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它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材料的雕刻器、雕塑器以及家俱、字画、碑帖、拓片、织绣、货币、器具、古旧图书等物品,但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经营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放的《文物经营许可证》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七条 申请经营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文物法律、法规的管理人员;
  (二)有熟悉文物专业知识的业务人员;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四)有一定的注册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开设涉及文物监管物品交易市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到文物行政管理、公安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境内出土文物和国家禁止销售的其他文物。


  第十条 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销售前必须进行鉴定,并分别加盖文物鉴定标识和文物监管物品鉴定标识。
  文物、文物监管物品的鉴定,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经鉴定不准在市场流通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由经营单位负责登记并妥善保管,其中属于国家珍贵文物的,须依法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公民出售个人收藏的文物及文物监管物品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或者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到文物专营商店(公司)或者文物监管物品交易场所销售,或者委托具有文物拍卖资格的单位拍卖。属国家不准经营的文物,可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


  第十三条 从事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优先向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输送藏品;
  (二)发现依法应当收缴或者移交的文物,及时报告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三)对执法机关通报查控的文物不得收购、拍卖,并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四)文明、公正、诚信、合法经营,不得强拉强卖、欺行霸市;
  (五)在批准的地点和经营范围内经营;
  (六)不得经营未经鉴定的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
  (七)有文物安全制度和措施。


  第十四条 从事文物拍卖业务,应当具备拍卖资格并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文物拍卖标的只限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文物和第五条规定的文物监管物品。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在拍卖前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 下列文物不得拍卖:
  (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上缴国家或者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
  (二)国有公共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
  (三)相当于国家馆藏一、二级文物藏品的;
  (四)所有权有争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在市场上流通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向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捐献或者出售重要文物的;
  (二)发现应当由国家收藏的重要文物,及时采取措施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三)发现出售出土文物以及走私、倒卖文物线索及时报告的;
  (四)在文物市场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文物经营许可证》、《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从事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无文物鉴定标识和无文物监管物品鉴定标识的文物及文物监管物品或者伪造、挪用、涂改文物鉴定标识和文物监管物品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没收非法经营的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九条 非法倒卖、走私文物或者经营境内出土文物和国家禁止销售的其他文物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文物、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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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有效执行《商标法》,切实保护服务商标专用权,现就服务商标保护的若干问题明确如下意见:
一、服务商标是指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为将自己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志。
服务商标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
二、《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关于商品商标侵权行为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判断商品类似和商品商标近似的原则同样适用于服务和服务商标。
三、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关,或者存在着特定联系的服务。
近似服务商标是指在文字的发音、字形、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文字与图形的整体结构上,与注册商标相比较,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服务商标。
四、服务行为与提供该服务所使用的商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的,该服务与为提供该服务所使用的商品视为类似。
五、下列行为,属于服务商标侵权行为:
(一)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擅自使用与他人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服务商标的;
(二)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擅自将与他人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服务名称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服务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服务商标标识的;
上述行为主要是指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该服务行业所使用的、带有他人服务商标标识的物品(如餐饮业的餐具等);
(四)利用广告、宣传媒介或者其他引导消费的手段,擅自使用与他人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服务商标,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五)故意为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场所、工具、辅助设备、服务人员、介绍客户(消费者)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侵权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带有服务商标标识的物品等便利条件的。
六、《商标法》第38条(1)至(3)项以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未予明确的给他人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38条第(4)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
给他人服务商标专用权造成的损害包括损害的可能性。
七、在下列情形中使用服务商标,视为服务商标的使用:
(一)服务场所;
(二)服务招牌;
(三)服务工具;
(四)带有服务商标的名片、明信片、赠品等服务用品;
(五)带有服务商标的账册、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书;
(六)广告及其他宣传用品;
(七)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其他物品。
他人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用的标志,以及以正常方式使用商号(字号)、姓名、地名、服务场所名称,表示服务特点,对服务事项进行说明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行为,但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意图的除外。
八、侵犯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服务商标的行为,以及两次以上侵犯他人服务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视为应予从重处理的情节。
九、服务商标侵权的非法经营额主要是指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经营额。一般情况下,擅自使用与他人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从事服务行为所产生的金额均为非法经营额。
仅有广告行为,没有履行服务的,以广告费用计算非法经营额;仅有提供服务行为的票据而未发现相应已履行服务的证据的,以票据数额计算其非法经营额。
十、计算非法经营额的证据包括:
(一)合同;
(二)会计账簿;
(三)发票;
(四)广告宣传;
(五)其他证据。



1999年3月30日

山东省村务公开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村务公开条例

200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务公开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对村务进行民主监督的权利,完善村民自治制度,促进民主管理,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务公开工作。
  
  第三条 村务公开应当坚持全面、真实、及时、规范的原则,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公开。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定内容、步骤、时间、形式实施村务公开。
  村设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工作中财务公开的指导监督工作。
  财政、司法、监察、人口与计划生育、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村务公开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和指导,承担下列工作:
  (一)帮助完善村务公开规章制度;
  (二)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民主理财小组成员进行业务培训;
  (三)接受村民对村务公开有关事项的申诉,调查和协调处理村民委员会和村民有关村务公开的争议;
  (四)对村民委员会履行村务公开职责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章 村务公开的内容
 

  第七条 下列经济发展事项应当公开:
  (一)集体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及其实施;
  (二)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招投标结果、费用收取、合同履行和经营状况;
  (三)集体建设用地和房产的经营管理;
  (四)农村耕地、山地、林地、荒地、湿地、滩涂、水面等的承包经营;
  (五)财务收入、支出和债权债务;
  (六)集体经济收益及其使用;(七)集体土地征用的数量、补偿标准及各项补偿费的收入分配;
  (八)办公经费的使用;
  (九)水电费的价格、用量和收缴。
  
  第八条 下列社会发展事项应当公开:
  (一)年度工作计划及实施;
  (二)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划及实施;
  (三)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名单、批准胎次、计划生育家庭奖励辅助、违法生育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等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公开的内容;
  (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拨的救灾救济款物、基础设施建设补助等专项经费和种粮直接补贴、五保供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各类补助的数额和使用;
  (五)接受公益性捐赠情况;
  (六)学龄儿童的入学情况;
  (七)宅基地的申报、批准和使用;
  (八)村通路、通水等一事一议费用收缴及使用情况;
  (九)旧村改造规划、拆迁补偿标准及拆迁户补偿数额;
  (十)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标准及数额。
  
  第九条 除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经1燉10以上村民或者1燉5以上村民代表联名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也应当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全面宣传涉及农民利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定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随着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不断拓展和丰富村务公开的内容,切实保障村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确保档案资料真实、完整,其保存期限与村财务账簿相同

第三章 村务公开的程序




  第十三条 村务公开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村民委员会依法提出村务公开的具体方案;
  (二)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具体方案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三)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召开联席会议,讨论确定公开方案;
  (四)村民委员会对公开方案确定的内容按照规定的形式和时间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应当至少每3个月公开1次。其中,财务收支情况应当逐项逐笔公布;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村,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1次;对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场所设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村务公开栏的内容应当至少保留5日;保留少于5日的,应当重新公布。
  具备条件的村可以通过会议、广播、电视、网络以及书面等形式公开村务。
  村民委员会管辖多个自然村的,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分别在各自然村公开村务。

第四章 村务公开的监督

  第十六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一般由3至9人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中推选产生。
  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
  村设立民主理财小组,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中推选产生,负责对村集体财务活动进行民主监督。
  
  第十七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应当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步骤、时间和形式进行审查,并及时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监督情况。
  
  第十八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步骤、时间或者形式有异议的,应当自村民委员会提出具体方案的5日内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提起异议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确有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村民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步骤、时间或者形式有异议的,可以自村民委员会提出具体方案或者方案公布后的5日内通过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提起异议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和村民对村民委员会的答复或者纠正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异议并申请书面答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研究村务公开工作时,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村务公开纳入村民委员会成员岗位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有关部门开展村务公开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二十二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或者打击报复。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不履行监督职责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罢免其成员职务。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在村务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村民会议依法罢免负有责任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务:
  (一)不按规定的内容、步骤、时间和形式公开村务的;
  (二)弄虚作假、侵犯村民利益的;
  (三)干扰或者阻碍对村务公开进行监督的;
  (四)打击报复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和对村务公开提出异议的村民的;
  (五)违反村务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村务公开中发现的挥霍、挪用、侵占、贪污集体财物等违法行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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