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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关于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编制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00:18  浏览:8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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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关于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编制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计委


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关于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编制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0年10月25日,建设部、国家计委

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计投资〔1990〕442号《关于标准定额工作分工意见的通知》的精神,为加强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编制工作的管理,现将《关于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编制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开展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工作,是建设管理工作的一项新的基础工作,对于加强建设项目全过程管理,提高项目决策的科学化水平,合理确定建设规模,严格控制建设投资,推进技术进步,提高投资效益,具有重要作用。请各有关部门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切实加强对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编制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搞好编制工作。

关于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编制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使工程项目建设标准(以下简称建设标准)的编制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保证建设标准编制的质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国家计委计标〔1987〕2323号《关于制订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的几点意见》,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标准是为项目决策服务和控制项目建设水平的全国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编制、审批设计任务书的重要依据,也是有关部门审查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和监督检查整个建设过程建设标准的尺度。
第三条 建设标准的对象,可以是整个建设项目,也可以是单项工程。
第四条 建设标准的内容应包括影响工程项目投资效益的主要方面,其具体内容应根据各类工程项目的不同情况确定。工业项目一般包括:建设条件、建设规模、项目构成、工艺与装备、配套工程、建筑标准、建设用地、环境保护、劳动定员、建设工期、投资估算指标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等;民用项目一般包括:建设规模、建设等级、建筑标准、建筑设备、建设用地、建设工期、投资估算指标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等。
建设标准的内容深度,应能满足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的要求,以利于控制初步设计和项目的建设水平;能定量的应给出指标,不能定量的应作出定性的要求。
第五条 编制建设标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执行国家的有关技术经济政策和行业、地区发展方针;
二、合理利用国家资源,节约能源和土地,推进技术进步,注重投资效益,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
三、建设标准的水平,应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既要以已有的生产建设实践经验为基础,又要适当考虑生产、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按正常建设条件,区别不同规模、不同等级、不同功能和不同地区等合理确定。
第六条 编制建设标准应充分研究和利用现有的技术标准和工程项目有关的定额、指标;并注意与正在编制的投资估算指标、建设工期定额和建设用地指标在内容、层次、档次以及工作组织等方面的协调,相关内容必须和建设标准相一致,避免矛盾和工作重复。
第七条 编制建设标准应按照批准下达的编制计划,由主编部门负责组织;具体工作由主编单位或会同参编单位组织编制组,按主编部门批复的编制工作大纲进行。
第八条 建设标准的编制程序,一般按前期准备、征求意见稿、送审稿、报批稿四个阶段进行。各阶段工作应符合附件一的要求。
第九条 编写建设标准应以条文形式表达,辅以必要的图表;条文叙述力求简明扼要、通俗易懂、措词准确,不得模棱两可。具体编写应符合附件二的要求。
第十条 建设标准由主编部门负责审查,由国家计委和建设部负责批准、发布。
第十一条 建设标准的出版发行,由主编部门负责组织,限内部发行。建设标准的出版印刷应符合附件三的要求。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建设部标准定额司负责解释。各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补充规定。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建设标准的编制程序
建设标准的编制程序,一般分为前期准备、征求意见稿、送审稿和报批稿四个阶段。

(一)前期准备阶段
一、前期准备阶段的工作,应由主编单位负责。本阶段工作一般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组建编制组;
2.拟订编制工作大纲;
3.召开编制工作会议。
二、编制组应吸收经验丰富的主体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经济人员参加,成员应少而精。主编单位应确定一名单位负责人分管编制组的工作。
三、编制工作大纲应包括下列内容:
1.编制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2.主要章、条内容提要;
3.编制所需资料以及需要调查研究解决的主要问题;
4.各阶段工作的进度安排;
5.编制组成员的分工;
6.所需工作经费的预算;
7.拟采取的主要工作措施。
四、编制工作会议应完成下列主要任务:
1.成立编制组;
2.学习国家有关建设标准编制和项目建设管理工作文件,统一思想,明确任务;
3.通过编制工作大纲;
4.建立编制组工作制度;
5.通过会议纪要。
五、编制工作会议通过的编制工作大纲、会议纪要等文件,主编单位应上报主编部门审核,经主编部门批准后印发各单位执行,并抄送国家计委和建设部。主编和参编单位应按批准的编制工作大纲和会议纪要等文件的要求,督促、检查本单位承担的工作,保证编制组成员自始至终集中精力搞好编制工作。

(二)征求意见稿阶段
征求意见稿阶段的工作,应由主编单位领导下的编制组负责。本阶段的工作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1.收集资料和调查研究;
2.编写征求意见稿及其有关文件;
3.征求意见。
六、编制组应以充分收集分析已有的各种有关文件、资料的内容为主,对于必须调查的问题,可采用函调与实地调查相结合的方法。实地调查应突出重点,选择具有代表性的工程项目。
七、编制组应集中全体成员对收集和调查掌握的各种文件、资料,进行深入细致地分析研究,编写专题报告和征求意见稿及其条文说明等。
八、主编单位应对征求意见稿及其附件进行审核,并报主编部门行文发送计划、基建管理部门和咨询公司、投资公司以及设计、生产、建设等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必要时,编制组可视情况召开小型专题会议,进一步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三)送审稿阶段
九、编制组应对所征求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分析研究,并按附表1的要求编制“征求意见处理汇总表”;据此修改征求意见稿,提出送审稿及其附件,经主编单位审查后上报主编部门。
征求(审查)意见处理汇总表 附表1
----------------------------------------------------------
| | |提供意见 | | |
|序 号|条 号| |意见及理由|处理意见及依据|
| | |单位和人员| | |
|------|------|----------|----------|--------------|
| | | | | |
| | | | | |
----------------------------------------------------------
十、送审文件应包括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送审报告、主要内容的专题报告、征求意见处理汇总表等。
送审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1.工作概况;
2.编制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3.确定建设标准主要内容的依据;
4.存在的主要问题及采取的相应措施。
十一、送审稿应由主编部门负责召开会议进行审查。审查会议应邀请计划、基建管理部门和咨询公司、投资公司、设计、生产、建设等有关单位的经验丰富的同志和专家参加。
审查会议通知与送审文件,应提前一个月印发各参加单位及人员。审查会议应充分发扬民主,按科学态度办事,全面审查送审文件,对重大或分歧较大的问题应进行充分讨论和协商,争取取得一致意见,对一时难于取得一致意见的,也应提出倾向性的处理意见。
十二、审查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会议概况;
2.对主要内容的审查意见;
3.对建设标准发布施行后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评价;
4.对送审稿的评价及处理意见;
5.附件(审查会议代表名单等)。

(四)报批稿阶段
十三、编制组应对审查会议的意见进行深入的分析研究,并按附表1的要求编制“审查意见处理汇总表”。据此修改送审稿,提出报批稿及其附件,经主编单位审核后,上报主编部门。
十四、主编部门应组织主编单位和有关人员会同编制组主要成员对报批稿及其附件进行复审,完成报批文件后,各一式两份分别报送国家计委和建设部审批、发布。
报批文件应包括主编部门报送文和报批稿及其条文说明、报批报告(经修改的送审报告)、审查会议纪要及主要的专题报告等。
十五、建设标准经国家计委和建设部审查批准后,在出版印刷过程中,不得随意更改。必须更改内容的,应报请审批部门同意。
十六、编制组应编写建设标准的内容简介和专题报告等,经主编单位审核,并报主编部门同意后组织宣传贯彻。

附件二 建设标准的编写细则
一、建设标准的构成包括前引、正文、附录三部分。
二、前引部分一般包括封面、扉页、批准发布通知、编制说明、目录。
编制说明的内容包括主编参编单位、编制工作概况、编制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建设标准内容摘要、具体管理单位等。
三、正文部分可根据内容划分章、条、款编写;必要时,也可分节。总则为第一章,其它各章按内容划分;各章应有标题,采用中文数字顺序编写。条文只规定取得最终成果所必须遵守的原则和达到的要求,不得叙述其原因;条文采用中文数字顺序统一编号。条文内容较多时可分款编写,款、条之间应有连接词语;款采用中文数字顺序编号。
四、附录与正文具有同等效力。对占篇幅较多,影响条文连续性的内容,可列入附录。附录应与有关条文衔接;附录应有标题,采用中文数字顺序编号。
五、建设标准中的表格应与条文相呼应;表格应有表名,列于表格上方居中;表格编号采用阿拉伯数字统一编号,列于表格右上角;附录中的表编号前加“附”字。
六、建设标准中的插图,宜符合下列要求;
1.插图应与条文相呼应,在条文中采用括号注明“见图×”;
2.制图和采用的图形符号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3.插图应有图名,列于图下方居中;插图编号应采用阿拉伯数字统一编号,列于图名前;附录中的插图编号前加“附”字。
七、建设标准中的计量单位应采用法定计量单位;条文叙述中涉及计量单位可采用中文名称,当带有阿拉伯数字时,应采用计量单位符号。
八、建设标准条文说明的编写,应符合下列要求:
1.只对条文内容作简明扼要的说明,阐述条文编写的主要依据以及执行中注意的有关事项,但不得对条文做补充规定;
2.引用的资料和数据应正确可靠;
3.内容不得涉及国家机密;
4.章、条编号应与建设标准相同。

附件三 建设标准的幅面版式文字排法
一、建设标准的版面格式应符合附表2的要求。
建设标准版式标准 附表2
----------------------------------------------------------------------
| 开本 | | | | | 版面 | | |
| |正文|每面|每行| 行空 | | 天空 | 地空 |
| 尺寸 | | | | | 尺寸 | | |
| |用字|行数|字数|(点) | |(mm)|(mm)|
|(mm)| | | | |(mm)| | |
|--------|----|----|----|--------|--------|--------|--------|
|140×|五号| | | |103×| | |
| | |30|28|5.25| | 22 | 19 |
|203 |宋体| | | |162 | | |
----------------------------------------------------------------------
二、建设标准印刷文字字体和标题及排法,应符合附表3的要求。
建设标准印刷文字字体、字号及排法 附表3
------------------------------------------------------------------
|序号|页别| 位置 | 文字内容 | 字号、字体及排法|
|----|----|--------|--------------|------------------------|
|1 |封 |第1行 |建设标准名称 |二号宋体 |
|2 | | | | |
|3 |面 |第2行 |19××北京 |五号宋体 |
|----|----|--------|--------------|------------------------|
|4 | |第1行 |建设标准名称 |三号宋体 |
|5 | |第2行 |(限内部发行)|四号宋体 |
|6 |扉 |第3行 |主编部门名称 |新五号宋体 |
|7 | |第4行 |批准部门名称 |新五号宋体 |
|8 |页 |第5行 |施行日期 |新五号宋体 |
|9 | |第6行 |出版单位名称 |四号仿宋体或专用字体 |
|10| |第7行 |19××北京 |五号宋体 |
------------------------------------------------------------------
续表
------------------------------------------------------------------
|序号|页别| 位置 | 文字内容 | 字号、字体及排法|
|----|----|--------|--------------|------------------------|
|11| |第1行 |通知标题 |四号宋体;另面起, |
| | | | |上空二行占二行居中 |
|12|通 |第2行 |通知文号 |五号宋体 |
|13|知 |第3行起|通知正文 |五号宋体 |
|14|页 |倒第2行|批准部门名称 |五号黑体 |
|15| | 末行 |批准日期 |五号宋体 |
|----|----|--------|--------------|------------------------|
|16|编 |第1行 |编制说明标题 |四号宋体;另面起, |
| | | | |上空二行占二行居中 |
|17|制 |第2行起|编制说明正文 |五号宋体 |
|18|说 |倒第2行|主编部门名称 |五号黑体 |
|19|明 | 末行 |日期 |五号宋体 |
|----|----|--------|--------------|------------------------|
|20|目 |第1行 |目录标题 |四号宋体;另面起,上空三|
| | | | |行占三行居中 |
|21|录 |第2行起|各章及附录标题|五号宋体 |
|----|----|--------|--------------|------------------------|
| | | | |题序四号黑体、标题四号 |
|22|正 |第1行 |各章及附录标题|宋体;另面起,上空二行占|
| |文 | | |三行居中 |
|23|与 |第2行起|条文内容 |条序五号黑体,条文五号 |
| |附 | | |宋体 |
|24|录 | |图、表名称及编|新五号黑体 |
| |内 | |号 | |
|25|容 | |条文、图、表注|六号宋体 |
------------------------------------------------------------------
三、建设标准的幅面尺寸为850mm×1168mm1/32;封面与扉页的编排格式见附图1~2。
140
------------------------------
|25 |
| |
| ×××建设标准 |
| |
203| |
| |
| 19××北京 |
| |
|40 |
------------------------------
附图1 封面格式
(图中尺寸单位:mm)
140
------------------------------
|40 |
| ×××建设标准 |
| (限内部发行) |
| |
| |
203| 主编部门:××× |
| 批准部门:××× |
| 施行日期:年月日 |
| |
| |
| |
| ××××出版社 |
| 19××北京 |
| |
|25 |
------------------------------
附图2 扉页格式
(图中尺寸单位: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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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86年5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沿街房屋的管理,适应城市经济体制改革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沿街房屋的作用,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和单位自管的房屋(以下简称公有房屋)。
凡1984年10月1日以来提供或者使用本市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系指从事营利性活动所使用的沿街公有房屋,包括原始建筑设计用于营业的店面房屋和有条件改为营业使用的其他沿街房屋。
第四条 沿街公有房屋的承租户可以利用自住房屋从事营利性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户可以与沿街房屋的承租户协商,以其他房屋交换所需房屋从事营利性活动。
住房有余并能分开使用的沿街公有房屋的承租户,经同意可以出让部分房屋给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户从事营利性活动,但需办理分户手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户停止营利性活动后的原出让部分房屋,原承租户可以要求恢复原租赁关系。
第五条 为了方便群众生活,市商业委员会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协商确定的商业街、商业地区的沿街公有房屋,可以动迁调整为营业用房。
被动迁户原则上按原居住面积调整安排;居住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放宽。
对不服从调整的被动迁户,可以按营业用房租金标准调整房租。
各单位因调整职工住房而空出的沿街公有居住用房,房产管理部门可以调整为营业用房。但应当给原使用单位以相应的房屋补偿。
第六条 凡使用沿街公有房屋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体户,在取得营业执照以前,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租赁(包括利用自住的)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所申请,报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审批;
(二)租赁(包括利用自住的)单位自管房屋,由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三)以其他房屋交换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应当持交换双方签订的交换协议书,向房屋交换所申请,报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 新式里弄房屋、花园住宅、公寓、新建的多层或者高层住宅,公有房屋中的代管产业、代理经租产业、宗教产业以及需要落实政策发还房屋所有人的房屋,原则上不得改作营业用房。确因特殊需要改作营业用房的,必须经市房地局批准。
第八条 沿街营业用房的使用者在办理申请手续时,应当按调整后月租金的10%缴纳手续费。其中,企业事业单位用房的手续费低于10元的,按10元计缴;个体户用房的手续费低于5元,按5元计缴。
第九条 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的使用者办理使用手续后,3个月内未领得营业执照的,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使用手续,但原缴手续费不退。
第十条 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的租金按《上海市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租金暂行单价》计缴。
第十一条 取得沿街公有营业用房使用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户,可以向原承租户补偿合理的因搬迁、装修新迁入房屋而发生的费用。
第十二条 凡通过调整房屋提供的沿街公有营业用房,提供房源的单位可以向承租人协商收取因调整房屋而发生的费用。
第十三条 承租户将沿街居住用房改装为营业用房,必须事先提出改装申请并附改装方案及图纸,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筑工程执照后,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将沿街居住用房改为营业用房;不得将承租的公有房屋转租、转让或者变相转租、转让。禁止利用沿街房屋非法牟利。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房产管理部门按本市公有房屋管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自1984年10月1日以来,未办理过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申请使用手续的,须按本办法补办手续,但租金标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郊县城镇的沿街公有营业用房和市区非沿街公有营业用房,可以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6年6月1日起施行。



1986年5月15日

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重新发布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重新发布的通知


1993年2月26日,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适应形势发展和海关执法工作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进行了修订,并予重新发布,请各关以第43号海关总署令对外公布执行。现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禁止进境物品表》第3项中的“其它物品”是指具有有害内容的各种物品;
2、《禁止出境物品表》第2、3、4项所列各项物品,在特殊情况下,按照有关规定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证明,可以放行;
3、“珍贵文物”,指国家馆藏一、二、三级文物;其它禁止出境的文物,指有损国家荣誉、有碍民族团结、易引起边界争端,在政治上有不良影响的文物;“一般文物”,指公元1795年(乾隆60年)以后的,可以在文物商店出售的文物;
4、“仿真武器”的具体范围,按照海关总署、公安部《关于将仿真武器列为禁止进出境物品的通知》(署监二〔1993〕50号文)规定执行;
5、“国家货币”系指由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人民币,不包括人民币有价证券、票据和存款凭证、信用卡等。人民币由禁止进出境物品改为限制进出境物品,实行限额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通知;
6、限制进出境物品表列名的各种物品,作为货物成批进出境时,视同限制进出口货物,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限制进出口货物由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调整、公布。
以上请各关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
一、禁止进境物品
1、各种武器、仿真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
2、伪造的货币及伪造的有价证券;
3、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品;
4、各种烈性毒药;
5、鸦片、吗啡、海洛英、大麻以及其它能使人成瘾的麻醉品、精神药物;
6、带有危险性病菌、害虫及其它有害生物的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7、有碍人畜健康的、来自疫区的以及其它能传播疾病的食品、药品或其它物品。
二、禁止出境物品
1、列入禁止进境范围的所有物品;
2、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手稿、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品;
3、珍贵文物及其它禁止出境的文物;
4、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
一、限制进境物品
1、无线电收发信机、通信保密机;
2、烟、酒;
3、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
4、国家货币;
5、海关限制进境的其它物品。
二、限制出境物品
1、金银等贵重金属及其制品;
2、国家货币;
3、外币及其有价证券;
4、无线电收发信机、通信保密机;
5、贵重中药材;
6、一般文物;
7、海关限制出境的其它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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