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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22:11  浏览:9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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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02 号

  《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 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2000年1月6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失业保险条例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社会团体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 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 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国家机关按照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职工按 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无固定工资额的缴费单位,以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招用的农牧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五条 失业保险金第1至12个月按照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第13至24个 月按照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
  累计缴费满10年且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的,失业保险金在前款标准基础上增发20% 。夫妻双方同时失业的,失业保险金在前款标准基础上每人增发8%。
  第六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领取2个月 的失业保险金;满2年的,领取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3年的,领取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 4年的,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5年不足10年的,第5年领取1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 后每递增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10年以上的,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七条 对自谋职业的失业人员,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付给本人。
  第八条 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失业保险金单证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 险金单证由自治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印制。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医疗补助金按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 发给本人;取暖补贴按照统筹地区的标准发给本人。
  第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用于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补贴费用,不得超过统 筹地区上年度收缴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5%。
  第十一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个人档案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免费管理。被用 人单位录用的,其档案随之转移。
  第十二条 农牧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的,一次性发给本人2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连续工作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12个月。生活补助费标准按统筹 地区失业保险金标准执行。
  领取生活补助费的农牧民合同制工人不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待遇。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二连市、满洲里市实行全市统筹; 其他地区实行旗县级统筹。
  第十四条 自治区和盟市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区年度征收的 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其30%上解调剂使用,失业保险调剂金由盟市集中三分之二,自治区 集中三分之一。实行全市统筹的设区的市,失业保险调剂金按其年度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 的10%上解自治区。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盟市和自治区予以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时 ,由统筹地区财政补贴。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 自治区职工待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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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关于修改〈宁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建筑施工工地发生打架斗欧,致使三人以上伤害,其中一人重伤或致人死亡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治安责任人为项目经理的,可通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项目经理资格。”
二、第十六条自发为:“建筑施工工地在施工期间多次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况,且屡教屡犯、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对治安责任人加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治安责任人为项目经理的,通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项目经理资格,并可通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
消该建筑施工单位在宁波市的施工资格。”
三、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治安责任人被处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规定的处罚时,公安机关可对建设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四、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对治安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罚款或对建设单位处以罚款的,由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决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宁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建筑施工工地的治安管理,保障建设、施工单位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公安部《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工地,是指施工时间在半年以上,施工人员在二十人以上或施工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房屋、道路、桥梁等施工场地(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重建以及装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市)的建制镇以及种类开发区、工农业小区的建筑施工工地。
上述区域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建筑施工工地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负有户口管理任务的公安派出所负责实施,其他有关治安保卫部门配合。规模特别大的建筑施工工地,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可指定一个或几个公安派出所负责实施,也可从有关公安派出所和施工单位抽调人员组成专门的治安管理
组织负责实施。
第五条 建筑施工工地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对本建筑施工工地区域内的治安工作负责。
一个建筑施工工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各施工单位的工地负责人为本施工区域内的治安负责人,对本施工区域内的治安工作负责。
第六条 建筑施工工地实行《治安许可证》制度。凡在本办法适用范围内建筑施工,必须向建筑施工工地所在地负有户口管理任务的公安派出所申领《治安许可证》。
第七条 进入建筑施工工地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十五日前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承包文件和施工人员的花名册,在所在地负有户口管理任务的公安派出所申领《治安许可证》。
第八条 申领建筑施工工地《治安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交验施工人员身份证和务工卡,暂住三个月以上的,还需交验施工人员暂住证;
(二)配备与施工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建筑施工工地安装不低于二米的牢固隔离设施。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申领《治安许可证》的施工单位、施工人员和施工场地进行调查、核实,并自接受申领《治安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施工单位。符合条件的,发给《治安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治安许可证》,并不准施工。
第十条 建筑施工工地内不得打架斗欧,不得从事盗窃、窝赃、销赃、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不得存放危险爆炸物品;不得窝藏公安机关通缉的人犯。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工地应当在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建立财物申领、现金保管、值班巡逻等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二条 负责发放《治安许可证》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建筑施工工地的治安管理,其主要职责有:
(一)宣传、贯彻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
(二)与施工单位治安责任人签订治安目标管理责任书;
(三)检查建筑施工工地治安情况,指导、督促治安责任人落实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四)及时依法查处建筑施工工地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工地治安责任人的主要职责有:
(一)教育所属施工人员遵纪守法,了解施工人员的身份和现实表现;
(二)建立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制度;
(三)及时协调关系,调处纠纷,消除隐患,避免或尽可能减少治安案件的发生;
(四)清理盲流人员;
(五)发现隐患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治安、刑事案件。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工地治安责任人在领取《治安许可证》时,一次性缴纳工程造价总额2‰的治安保证金,但最高数额不超过三万元。
第十五条 治安责任人未履行职责,致使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秩序混乱,或者发生治安、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在追究违法犯罪人员法律责任的同时,按下列规定处罚治安责任人:
(一)治安责任人不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的,予以书面警告,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施工工地发生治安案件,案件当事人被处行政拘留以下(含行政拘留),或者发生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盗窃案件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筑施工工地发生刑事案件,案件当事人被处劳动教养以上(含劳动教养)处罚,或者发生五千元以上盗窃案件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以下罚款;
(四)建筑施工工地发生打架斗欧,致使三人以上伤害,其中一人重伤或致人死亡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上罚款;治安责任人为项目经理的,可通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项目经理资格。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工地在施工期间多次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况,且屡教屡犯、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对治安责任人加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治安责任人为项目经理的,通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项目经理资格,并可通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该建筑施工
单位在宁波市的施工资格。
第十七条 被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项目经理资格的治安责任人,两年内不得再申请担任项目经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负有宣传、贯彻本办法的义务,经常督促建筑施工工地治安责任人搞好工地治安管理。
治安责任人被处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规定的处罚时,公安机关可对建设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处罚权限:
(一)对治安责任人予以书面警告或处五百元以上罚款的,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二)对治安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罚款或对建设单位处以罚款的,由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决定。
第二十条 对治安责任人的罚款,可从治安保证金中扣取;治安保证金不足罚款数额的,应及时补缴。
施工结束后,公安派出所与治安责任人一次性结清治安保证金。没有被罚款的,全部退还;被罚款的,扣取后的余额全部退还。
第二十一条 罚款按规定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工,离预定完工日期不足半年的建筑施工工地,不需申领《治安许可证》,但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搞好工地内治安管理。离预定完工日期半年以上的,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民政厅关于实施《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53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民政厅关于实施《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政府各部门:

  省民政厅《关于实施〈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实施《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的意见
           (省民政厅二○○四年三月二日)

  《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已由省政府颁布,并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的颁布施行,对于理顺我省地名管理体制,依法管理地名,实现地名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强化城市建设管理,扩大对外交流,优化发展环境,促进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切实组织实施好《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领导,切实抓好《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的宣传工作。各级政府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推进依法治省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对实施《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工作的领导。要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各种媒体,深入广泛地宣传《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使广大干部群众熟悉和了解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增强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依法管理地名的意识,促进地名管理工作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二、全面理顺我省地名管理体制。《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规定,各级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因此,民政部门要加强与公安、建设(城建)等部门的协调配合,集中时间,统筹安排,做好地名管理职能和地名管理档案资料的移交工作,保证地名资料的完整性和地名管理工作的连续性,确保5月底前理顺地名管理体制。

  三、认真做好在全省城市开展设置标准地名标志的准备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民政部等4部门《关于在全国城市设置标准地名标志的通知》(民发〔2000〕67号)精神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地名标志牌标准(《GB1999地名标牌城乡》),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街、路、巷、居民区的调查摸底工作,为今年全省全面开展城市设标工作奠定基础。

  四、依法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依据《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地工作实际,抓紧制定实施细则。要按照《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的规定和要求,严格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登记制度。凡不符合规定的,要重新命名、更名。各地要加强地名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对违反《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要依法处理。

  五、加强地名管理队伍建设,提高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素质。各地要认真组织地名管理工作人员加强政治理论学习,提高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自觉性。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培训,不断提高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依法办事能力。同时,要加强地名管理工作的硬件建设,不断改善工作条件,为做好地名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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