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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06:03  浏览:8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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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献 血
第四章 用 血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用血需要,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实行人道主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献血是每个适龄、健康公民应尽的社会义务。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健康的公民,均应按本条例规定履行献血义务和享有用血权利。
推行公民无偿献血,建立无偿献血基金,发展献血事业。无偿献血基金的管理使用另行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献血用血工作的主管部门,献血办公室具体负责公民献血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委会、村委会和其他组织,均有做好本单位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和按本条例规定动员、组织本单位公民参加义务献血的责任。
第五条 本市血液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制度。
第六条 新闻、出版、报刊、广播电视、教育等部门和单位要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搞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要积极参与和推动献血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实施本条例的有关制度和技术规范;
(二)根据本市医疗用血的需要,拟定和实施本市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本市血源、采血、供血和用血的组织管理工作;
(四)负责公民献血和献血知识的宣传工作;
(五)负责具体执行本条例所规定的奖励与处罚。
第八条 县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市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公民义务献血和献血知识的宣传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医疗用血的管理工作;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具体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奖励和处罚。
城(郊)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定。
第九条 义务献血公民所在单位、居委会、村委会的职责:
(一)根据市、县、区公民义务献血计划,制定本单位或本居委会、村委会公民献血计划;
(二)负责动员、组织本单位、本居委会(村委会)公民参加体格检查和献血,保证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并协助献血办公室做好公民献血的其他有关工作;
(三)做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和普及血液科学知识工作。
第十条 采供血单位的职责:
(一)执行本市公民献血的采血计划;
(二)遵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保障献血公民的健康,保证血液质量;
(三)确保医疗供血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的职责:
(一)严格实行用血登记制度和履行用血报批手续,医疗用血(含成份血)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采供血机构供应;
(二)根据临床用血情况,定期向献血办公室申报用血计划,结合医疗需求储备适量血液,保证临床使用;
(三)根据病人病情,合理、综合利用血液,大力推广成份输血,逐步提高成份血的临床应用比例;
(四)配合献血办公室做好公民用血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献 血
第十二条 年满20周岁至45周岁的女性和年满20周岁至50周岁的男性,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下列公民,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义务献血:
(一)本市的公民每5年义务献血1次;
(二)高、中等院校和各类职业学校的在校适龄学生在校期间献血1次;
(三)非本市的公民在本市暂住1年以上的,应当参加义务献血1次,暂住5年以上的按本市常住户口公民履行献血义务。
第十三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一次献血量为200毫升,如公民要求一次献血400毫升的,可按履行两次献血义务计算。公民自愿多次献血的,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四个月。
对义务献血的公民,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规定的营养补助费和《义务献血证》;自愿不领取规定的营养补助费的发给《无偿献血证》。
义务献血的公民在献血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献血证件、雇用他人或冒名顶替献血。
第十五条 符合义务献血条件的公民献血登记、体检、献血,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安排,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用 血
第十六条 凡已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医疗用血时,可凭其《无偿献血证》享受优待用血:
(一)无偿献血后5年内,按无偿献血量的3倍血量无偿用血;
(二)无偿献血5年后,终身按无偿献血的等量血无偿用血。
第十七条 下列公民医疗用血时,按标准价收取用血费:
(一)已领取《义务献血证》的公民;
(二)未满20周岁及女性45周岁以上、男性50周岁以上的公民;
(三)经市、县献血办公室指定的医院体检不符合卫生部制定的献血体格检查标准而未献血的适龄公民;
(四)按献血计划尚未安排到义务献血的公民。
第十八条 对经过宣传动员仍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健康、适龄公民,所在单位要给予批评教育,其医疗用血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其用血量的标准价加收5-10倍用血费,费用自理或由所在单位支付:
(一)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未履行献血义务且所在单位又未完成献血计划的;
(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未履行献血义务且家庭成员又不能互助解决的。
第十九条 外地临时来本市就医的病人需医疗用血时,由医院按规定向市、县献血办公室申请办理用血手续,已参加义务献血的,按标准价收取用血费,已无偿献血的,凭无偿献血证无偿用血,未参加的按标准价加倍收取用血费。
第二十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医疗用血时,医院应当先给予用血,然后再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当年全部做到按计划无偿献血的;
(三)其他在公民义务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的成绩的。
第二十二条 对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而擅自组织采、供血或采集血液成份和出售全血、成份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没收全部器械、血液以及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的5-10倍处以罚款。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本行政区域外引进或向本行政区域外输出血液及血液成份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全部血液、血液成份及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的5-10倍处以罚款。
对于采血单位不按规定采血、供血或者供应的血液质量不合格的,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三条 对于伪造、涂改献血有效证件、雇用他人或冒名顶替献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罚。
医务人员在采血、供血、用血过程中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以上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票据,罚没收入应及时足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驻邕部队(含武装警察)现役军人的义务献血,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本条例有关规定与部门商定。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外国公民医疗用血时,凭本人有关身份证件,由就医所在医院供给血液,并按有关规定收取输血费用。
第二十六条 血液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施行。



19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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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6年8月3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 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29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级市、建制镇以及经济开发区、独立工业区等城市化区域。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提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五条 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依法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划分确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并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知识和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文明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各类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其造型、色彩、装饰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十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定期清洗或者粉刷。对影响市容的脏污、缺损,应当及时清除和修复。

第十一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安装窗栏、遮阳(雨)篷(棚)、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应当统一规范,保持整洁。

新建建筑物外墙的空调外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指定的位置安装,不得随意变更位置和破坏建筑物外立面。

建(构)筑物临街外墙安装空调的,安装设置应当牢固安全,其外机支架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二米,空调冷凝水应当接入排水管道。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桥梁及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路牌、广告牌、杆线、树木、绿篱、草坪、花坛等处不得吊挂、晾晒物品。

主要道路、景观河道两侧不得设置落地衣架晾晒、悬挂衣物。

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建筑物的顶部、外立面、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摆放杂物及影响市容的物品。

第十三条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影响市容的废弃杆、管、箱等设施,所有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实际需要和客观条件,设置疏导性临时经营场所。临时经营场所应当保持整洁、有序。

在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餐饮、非机动车修理、擦鞋等便民摊点,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限规范经营,设置标志,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第十五条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和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商业、文化等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活动结束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清除设置的临时设施,保持道路、场地的整洁。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道路应当将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点纳入规划,合理设置。

沿街单位的车辆应当停放在单位内部。无停放车辆场地的,应当在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停放整齐。

居民区的机动车辆应当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市容。

第十七条 建筑工地应当实行封闭施工,工地出口地面应当硬化处理,保持周边整洁。

待建地块应当设置实体围墙,其高度、形式和外墙色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围墙内不得积存垃圾等杂物。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和时限设置。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广告设施的所有人和广告发布人负责户外广告的日常维护保养,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陈旧、破损的,应当及时整修更新。

第二十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统一规划、设置公共招贴栏,供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

公告栏、招贴栏、阅报栏、画廊等公共信息栏的管理人应当定期更换内容,及时清洗、维修。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不得散(派)发印刷品。

在城市道路上不得设置过街布(条)幅。经批准设置的沿街布(条)幅,设置单位应当在期满后及时撤除。

古城区内沿街悬挂的布(条)幅不得影响古城建筑风貌。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场地和建(构)筑物周边设置的雕塑,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负责日常保洁、维护、检修。

第二十三条 河道、湖泊等公共水域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体保持清洁,水面无漂浮物;

(二)驳岸、护栏、涵闸、泵站等设施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重点地区临河驳岸的排水口应当设置在隐蔽处或者采取措施遮挡,保持驳岸立面整洁;

(四)停泊船只应当保持外观容貌整洁,船上物品堆放保持整齐有序;

(五)不得在景观区域划定的禁止水域垂钓、捕鱼、游泳。

第二十四条 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景观照明专项规划,不得影响市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包括公共设施)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投入使用的景观照明设施,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保持整洁、完好,并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运行,不得擅自停用、移建、拆除。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部位和重要建筑物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路灯运行系统,按照要求统一开闭和集中监控。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区域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城市公共厕所应当达到行业二类以上设计标准。

市区公共厕所实行全天候免费开放。

营业场所附设的公用厕所在营业时间内应当免费开放。

第二十八条 本市推行市容环卫作业服务市场化。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应当取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许可。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对由财政资金支付的市容环卫作业服务项目,应当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承揽单位。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容环卫作业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的清扫作业应当按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进行,避开上班高峰时段。

第三十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则,确定生活垃圾和粪便投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居民应当维护居住区的环境卫生,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和粪便。

沿街的餐饮等商业经营者经营活动产生的垃圾,应当实行袋装化,并按照指定的地点投放。

第三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地区的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所在地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或者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企业统一组织收集、中转、运输。

化粪池、储粪池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日常管理。发生满溢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委托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企业及时清除,费用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处置。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时间运送建筑垃圾,并在规定的接纳场所集中堆放、处置。

第三十四条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垃圾的,应当按照有关管理部门、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并承担清运处置费用。

第三十五条 运输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粪便、流体物质、砂石等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三十六条 垃圾应当由指定的垃圾处理场(厂)或者处理设施处置。处置生活垃圾,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质量标准和有关规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限经营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未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和未在规定时间内清除设置的临时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散(派)发的剩余印刷品。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严重影响市容逾期不自行清除或者权属不明难以自行清除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清除。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造成路面污染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企业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侮辱、殴打正在执行职务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处罚权,按照国家有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由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未涉及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和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标准,划定城市化区域、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景观区域等范围,并及时公布。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日起施行的《苏州市城市环境管理若干规定》和苏州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11日发布施行的《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0年7月19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一日游”管理,维护“一日游”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由依法批准的旅行社组织的,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固定的游览线路、景点,时间不超过一日的旅游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活动以及与“一日游”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部门是“一日游”活动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一日游”活动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市政、物价、工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配合旅游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一日游”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法经旅游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旅游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均可开办“一日游”的经营业务。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一日游”的经营业务。

第六条 经营“一日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备有“一日游”固定车辆,设有明确、具体的游览线路、景点、报价材料等。

第七条 从事“一日游”的车辆应当在驾驶室前窗适当的位置设置“一日游”字样的明显标志。

车厢内应当张贴“旅游须知”,其内容应当包括“一日游”线路、景点、景点门票价格、投诉电话号码等。

第八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行社,应当有固定地点组织接待游客。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车站、旅馆、饭店、招待所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立国内散客“一日游”业务点。

第九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行社,可在固定地点设立由旅游者自愿选择,明码标价的旅游线路售票处。

禁止尾随兜售、拉客旅游、住宿、用餐、乘车、购物、娱乐等行为。

第十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行社及其所属工作人员,应当守法经营、服从管理、规范服务。

“一日游”的导游人员,应当持导游证导游。对游客应当文明礼貌,提供热情、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的旅行社,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减少景点,擅自提价或者临时向游客加收费用。

第十二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行社应当推荐购物环境好、信誉高的商店作为游客购物点,限定购物次数。

第十三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行社,应当与旅游定点餐馆签定订餐合同,并保证餐饮质量和标准。禁止推荐游客到质量低、质价不符的餐馆就餐。

第十四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旅游行政部门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从事“一日游”的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旅游行政部门按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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