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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劳动部关于发布《油船、油码头防油气中毒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06:04  浏览:9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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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劳动部关于发布《油船、油码头防油气中毒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劳动部


交通部、劳动部关于发布《油船、油码头防油气中毒规定》的通知
1991年5月9日,交通部、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局(委、办)、劳动局,交通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双重领导企业:
现发布《油船、油码头防油气中毒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油船、油码头防油气中毒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石油及其制品在油船、油码头装卸运输及贮存过程中逸散油气引起的职业危害,改善劳动条件,保障油运作业人员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促进油气防治规范化,确保油船、油码头安全生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交通行业。其他部门油船、油码头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油船,系指一切油船、油驳以及运载石油及其制品的顶推(拖带)船队。本规定所称油码头系指港口油区及一切油码头。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四条 凡新建、扩建或改造的油码头,其防油气中毒的技术措施和设施,必须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五条 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职业安全卫生专篇》中,必须有防油气中毒的论证内容。否则,上级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六条 在初步设计中,应按照国家及行业有关标准的要求,采取先进有效的防油气中毒措施。
第七条 在初步设计会审时,应根据拟建、造工程的职业安全卫生评价报告,对初步设计中防油气中毒措施进行评审,达不到有关规范要求的,不予审批。
第八条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必须达到本规定附录一的要求,方可投入生产。
第九条 工程立项、初步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时,必须要有企业安全技术管理部门和地方劳动部门对防油气中毒措施进行审查。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条 油船、油码头应按本规定附录二的要求配备足够的、经专职部门检验认可的氧气、油气(总烃)及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监测和报警仪器。要求正确使用,按时监测,并做好记录。
第十一条 根据本规定附录三有毒作业分级标准规定,通过对装卸运输及贮存作业中毒物浓度超标倍数、毒物危害程度级别、有毒作业劳动时间三项指标的测定计算,逐步建立、健全作业环境安全卫生监测制度。
第十二条 装卸、运输、贮存石油及其制品的设备、设施、容器、管道等,应尽可能密闭。其连接部分应采取有效的密封措施,并要定期检查,保持良好状态,具体要求如下:
1.新建造及新引进的2万及2万吨级以上油船,船上需有惰气保护系统。其惰气源应保证在任何规定的气流速率下,都能提供按体积比不超过5%氧含量的惰气。
2.原有旧船上无惰气系统的,应采用闭舱作业。
3.根据不同货种,尽量选用浮顶罐和内浮顶罐。
4.各种有毒气体须净化处理后再排出。
5.采用适当措施,严格控制污水处理设施逸出有毒有害气体。
第十三条 人员进入油舱、油罐作业前,必须进行通风换气,待内部气体稳定后,要在舱、罐内不同高度进行气体检测。当确认内部气体达到标准后,在有专人负责监护和联络的情况下,方可作业。作业期间,舱、罐内还应继续保持通风和监测。
第十四条 为避免作业人员与石油及其制品直接接触,或受油气的危害,必须配备相应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防护用品应放在易于取放的专门地点,并要保持良好的可用状态。
第十五条 为使作业人员的作业环境,休息环境的油气浓度达到本规定附录一的要求,应采用以下有效的集体防护措施。
1.泵房、货油舱、贮油罐等作业环境,可采取通风排毒,净化处理,隔离操作,自动控制等措施。
2.船员生活舱、油码头生产区休息室及非生产区工作室油气浓度超标处,应安装空气净化系统。
3.港口油区及油船上应配备足够的淋浴设施。
第十六条 油船和油码头上应备有中毒应急救护器材,如氧气瓶,急救包等,并始终保持完好状态。所有人员应熟悉应急器材、设备的存放地点及使用方法。

第四章 组织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 各港航单位应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单位领导应对职工在油运过程中的安全健康负责。
第十八条 各港航单位应由安全技术管理部门负责加强专业管理,在主管生产负责人领导下,监督、检查、组织、推动安全卫生工作的开展。
第十九条 安全技术管理部门应掌握本单位油运作业职业危害情况和发展趋势,并制订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对不符合防毒安全卫生规定的作业,有责任提出,并令其采取措施,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各港航单位应制订改善油运作业条件的安全卫生技术措施计划,并落实经费和实施计划。
第二十一条 安全技术管理部门对本单位发生的油气中毒的分析、处理,应及时报告上级有关部门。对违反规定,造成严重职业危害,致人病残或死亡,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按职工伤亡事故统计上报。
第二十二条 各港航单位应积极开展防油气中毒教育和防毒技术培训工作。油运作业人员,在进行专业知识培训的同时,必须进行职业安全卫生培训,方可参加油运作业。
第二十三条 对油运职工应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应及时将其调离工作岗位,并积极安排医治或疗养。
第二十四条 对新招收的油运作业人员必须进行就业前的健康检查,凡患有禁忌症者,不得从事油运作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港航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和劳动部共同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附录一:油船、油码头油气最高允许浓度
------------------------------------------------------------------
地 点 | 总烃最高允许浓度(mg/立方米)
------------------------|----------------------------------------
生 产 区 | 350
------------------------|----------------------------------------
非 生 产 区 | 30
------------------------------------------------------------------

注:(1)生产区系指油船甲板、机舱等作业环境,油区的油码头卸车台、泵房、油罐区等作业环境
(2)非生产区系指油船船员生活舱环境,油区非直接从事石油装卸、运输、贮存等劳动作业的环境。
(3)在防止火灾、爆炸危险因素的前提下,有毒有害气体浓度和氧气含量达不到控制指标要求而又不能停止的作业,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严格控制作业时间。
附录二:车间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摘自“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
----------------------------------------------------------------------------
编号 | 物质名称 | 最高容许浓度(mg/立方米)
--------|----------------------|------------------------------------------
1 | 一氧化碳 | 30
--------|----------------------|------------------------------------------
2 | 二甲苯 | 100
--------|----------------------|------------------------------------------
3 | 甲 苯 | 100
--------|----------------------|------------------------------------------
4 | 环己烷 | 100
--------|----------------------|------------------------------------------
5 | 苯(皮) | 40
--------|----------------------|------------------------------------------
6 | 四乙基铅(皮) | 0.005
--------|----------------------|------------------------------------------
7 | 硫化氢 | 10
--------|----------------------|------------------------------------------
8 | 溶剂汽油 | 350
----------------------------------------------------------------------------
注: (1)表中最高容许浓度,是工人工作地点空气中有害物质所不应超过的数值,工作地点系指工人为观察和管理生产过程而经常或定时停留的地点,如生产操作在车间内许多不同地点进行,则整个车间均算为工作地点。
(2)有(皮)标记者为除经呼吸道外,尚易经皮肤吸收的有害物质。
(3)一氧化碳的最高容许浓度在作业时间短暂时可以放宽:作业时间一小时以内,一氧化碳浓度可达到50mg/立方米;半小时以内可达到100mg/立方米;15~20分钟可达到200mg/立方米。在上述条件下反复作业时,两次作业时间须间隔两小时以上。
(4)本表所列各项有毒物质的检验方法,应按现行的《车间空气监测检验方法》执行。
附录三:有毒作业分级
一、分级指标的确定
毒物危害程度级别,有毒作业劳动时间;毒物浓度超标倍数,是确定有毒作业分级的三项指标。分别用D、L、B表示。
即D:毒物危害程度级别系数。系指国标GB5044--85《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表2所规定的各种毒物的危害程度级别。
L:有毒作业劳动时间权系数,系指在一个工作日内,工人在工作地点实际接触生产性毒物的作业时间。
B:毒物浓度超标倍数。系指在工作地点测定空气中各种毒物的浓度,分别计算出超过该种生产性毒物的最高允许浓度的倍数,取其超标倍数的均值。
二、三项指标权系数的确定
1、确定毒物危害程度级别权系数D
毒物危害级别 D
(1) (剧 毒) 8
(2) (高 毒) 4
(3) (中等毒) 2
(4) (低 毒) 1
2、确定有毒作业劳动时间权系数L(以实际有毒作业劳动时间为计算依据)
有毒作业劳动时间(小时) L
≤2 1
>2~5 2
>5 3

3、确定毒物浓度超标倍数B
以工作地点实际测定的毒物浓度超标倍数值作为计算依据。超标倍数B的计算公式为:
Mc
B=---- --1
Ms
式中:Mc——测定的毒物浓度;
Ms——该种毒物的卫生标准(见TJ36--79)。
三、分级指数的计算
分级指数C的计算公式:
C=DJB
四、分级指数确定的范围
分级指数确定为五个分级范围:
C=0 为0级 安全作业
0<C<6 为1级 轻度危害作业
6<C<24 为2级 中度危害作业
24<C<96 为3级 高度危害作业
C>96 为4级 极度危害作业

编 制 说 明
一、课题由来
随着我国油运事业的不断发展,油运过程中的职业安全卫生问题变得越来越突出。众所周知,石油及其制品有极易挥发、易燃、易爆炸等特性,而且挥发出来的蒸气绝大多数都有毒。
据调查,交通运输部门从事油运作业的人员,由于长期工作、生活在油气污染严重的环境中,身体健康已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尽管人体健康检查是一项复杂的工作,影响因素很多,需要对人体本底值进行调查,并要长时间跟踪观察,才能得出结论。但从目前掌握的资料分析,已不难看出,石油及其制品在装卸运输及贮存过程中逸出的大量有毒有害气体,确实对广大油运作业人员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普遍的、严重的影响。从而受到劳动部和交通部有关领导的重视。多年来,油运部门主管劳动保护工作的同志,通过长期工作实践,事故分析等,总结出许多宝贵经验,同时也制定了许多法规,规定和实施细则,对保证和推动油运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以往的规定多数是针对油运作业中突出性的危险造成的事故而制订的,如防火、防爆等各项规定。而对油运作业中,油气带来的另一种长期的、潜在的、积累性的危害,即油气毒性对作业人员的危害,还没有制定相应的法规。造成防油气中毒治理工作无章可循,无法可依,使这方面工作的开展受到一定的限制。因而,制订交通行业防油气中毒的规定,便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为此,一九八九年经劳动部提出,劳动部和交通部于同年五月正式下达了本课题,由交通部水运科学研究所劳动安全卫生研究室承担。
二、编制过程
交通部水运所劳卫室曾于一九八五年承担了原劳动人事部下达的“油船、油码头防油气中毒工程技术措施综合评价”课题。该项目通过查阅,收集大量国内外资料和对重点港、航单位的调查研究,现场监测,采样分析,从而对交通行业油运作业及油气污染状况,职业危害程度及特点,油气治理现状等,有了较系统的全面了解。在此基础上,开展了本课题的工作,根据本课题的具体要求,查阅了国内外有关的文献、资料、标准和法规。并先后到南京港、大连港、秦皇岛港和大连远洋公司等单位进行了有针对性的调研。于一九八九年十月完成了征求意见稿,同年十一月,由交通部人劳司在秦皇岛港主持召开了交通系统有关的五个港口,五个航运单位及中国船舶燃料供应总公司和交通部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共十一个单位,十三位专家代表参加的讨论和征求意见会。根据会议讨论结果,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后,又请中国船舶燃料供应总公司,南京港务局、大连港务局、广州海运局、上海海运局等单位的有关专家进行函审。之后,完成了规定的送审稿。于一九九0年七月由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局主持,在大连港召开了有劳动部和交通部系统共十六个单位,十八位专家代表参加的审定会,并通过审定,本规定是根据专家审定意见,对送审稿又进行修改而成。
三、编制基本原则和编制依据
本规定是根据国家标准“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的要求,为适应劳动保护工作科学管理的需要,促进油气防治的规范化而制订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障油运作业人员的安全、健康,使作业人员在油船、油码头装卸、贮存、运输石油及其制品的过程中,免受油气的毒害,是油运作业安全卫生的基本规定。
由于石油及其制品具有易燃、易爆等特性,因此油船、油码头已有防火、防爆等一系列规定和实施细则。本规定在制订过程中,力求名词与其他标准统一,数据与其他标准协调,条目尽量避免重复。在参照国外有关规定的同时,尽量考虑我国的国情。
编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第四十二条;
2、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国发(1984)第97号〕;
3、劳动部劳字(1988)48号《关于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的暂行规定》;
4、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
5、国际油船和油码头安全指南
国际海运联盟(ICS)
石油公司国际海事论坛(OCIMF)
国际港口协会(TAPH);
6、工厂安全卫生规程(1956年);
7、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标准GB5044--85;
8、交通部油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则;
9、交通部港口油区安全生产管理规则。
四、关于规定内容的几点具体说明
1、油船、油码头油气最高允许浓度
油气是多种烃类的混合物,制定标准较为困难,目前我国尚无总烃大气质量标准和工作环境最大允许浓度标准,国外虽有少数国家制定了总烃标准,但因控制很严格,不适合我国现在的国情。我们通过对不同油种的油气进行了采样分析,得到油气确认的组分有九十一种,尽管不同油种的原油,或不同原油精炼的同一种成品油,其烃类的组分含量不相同,但从对油气采样分析结果来看,它们的气体组分是很相似的,如表1所示。汽油气主要是C4~C8间烃类组分。C9以下组分占99.8%。原油气中95%以上是C9以下的烃类组分。因此,衡量油气浓度大小,用油气中各种烃类的总和,即总烃值来表示较为客观。但是“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只规定了溶剂汽油的最高允许浓度值。因此,在目前还没有制定油气卫生标准前,暂时采用TJ36--79中规定的溶剂汽油最高允许浓度值为油船、油码头生产区油气浓度控制标准,并采用相应的采样分析方法。采用我国普遍认为的大气中通常允许烃类组分的总含量30mg/立方米为油船、油码头非生产区油气浓度控制指标,其采样分析方法,亦按现行的《车间空气监测检验方法》执行。表1
--------------------------------------------------------
油 品 种 类 | C1~C9百分比含量(%)
----------------------|--------------------------------
渤 海 原 油 | 98.6
----------------------|--------------------------------
大 庆 原 油 | 100
----------------------|--------------------------------
胜 利 原 油 | 95.4
----------------------|--------------------------------
汽 油 | 99.8
--------------------------------------------------------

2、“有毒作业分级”标准
作业危害条件分级,是劳动保护科学管理的一项基础工作,是确定生产作业条件危害大小的依据,为了控制交通行业石油装卸、贮存、运输过程中,油气带来的危害,采取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和其他政策性措施,逐步减轻油气对油运作业人员的职业危害,必须建立健全作业环境安全卫生监测制度。
国标“有毒作业分级”送审稿已通过审定,即将公布。为贯彻执行该标准,本规定按三项指标监测管理油船、油码头作业环境,如有变动,依国标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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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1991年11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3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政令统一,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本部门所属工作机构和下级工作部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工作机关,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工作机构。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实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二章 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规章、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备案机关。
第七条 法律、法规、上级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应对本机关的有关文件进行清理,及时修改或废止与之相抵触的文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应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情况书面报告接受备案的机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并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是:
(一)是否建立和遵守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上级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越权设置强制措施、许可制度或处罚、收费、集资等项目;
(四)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第十条 对在备案审查或监督检查抽象行政行为中发现的问题,应视情况通知改正、责令自行废止或予以撤销。

第三章 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年度计划,加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是: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或组织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受委托的组织从事行政执法是否由行政机关依法委托;
(二)是否遵守行政执法程序;
(三)适用实体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四)是否依法进行行政复议;
(五)是否履行其他法定职责和义务。
第十二条 被监督检查的机关、组织和人员,必须如实向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机关或机构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明显不当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授权、委托不当的,责令停止行政执法或逐级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二)对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予以撤销或纠正;
(四)对不执行或拖延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督促执行或责令限期执行;
(五)对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义务的,督促履行或责令限期履行。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执法中发生的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协调裁定,或逐级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不具备基本执法素质的行政执法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同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进行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请有关机关处理的,使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的,使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决定通知书》。
被建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建议,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建议机关。被通知机关必须在限期内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告通知机关。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和工作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可事前通知被监督检查对象,也可不事前通知。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制作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制定。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公布施行一年后的三个月内,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执行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提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统计制度。统计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省统计局确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具有一定政治素质、法律素质和作风正派的人员作为特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向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反映行政执法中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或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事迹突出的;
(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在查处重大违法行政行为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机关或工作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或所在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由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或所在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机关或其所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并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所属人员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机关通知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其负责人或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已经1998年3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本部门所属工作机构和下级工作部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活动。”
二、第六条中的“成都市、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或组织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受委托的组织从事行政执法是否由行政机关依法委托”。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具有一定政治素质、法律素质和作风正派的人员作为特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向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反映行政执法中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或所在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机关或其所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并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所属人员拒绝、阻挠、妨碍行政
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机关通知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其负责人或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其他条文作适当的文字修改。


1991年11月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查处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犯罪案件的紧急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查处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犯罪案件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近年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依法查办了一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的犯罪案件,对保护人大代表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保障人大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此类案件仍然不断发生,有的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的案件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对此,各级检察机关必须予以高度重视,采取坚决有效措施,切实加大查办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犯罪案件的力度。
一、要充分认识查办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犯罪案件的重要性。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依照法律选举产生的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许可。县级以下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逮捕、受到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级检察机关要充分认识,保护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合法权利,捍卫法律的尊严,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是加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是实践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务必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位置,抓紧抓好。
二、要切实加大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犯罪案件的查处力度。坚决查办非法拘留、逮捕,或者其他严重限制人大代表人身自由的犯罪案件,特别是对那些长时间、多人次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的案件,对那些非法拘禁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极坏的案件,要及时发现,及时查处,发现一件,查处一件,不管涉及到谁,都要一查到底,决不姑息。对压案不查、瞒案不报的,要坚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查办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的犯罪案件过程中,要注意对人大代表的司法保护。一旦发现有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的案件,要先依法释放,再行查处;凡人大代表向检察机关的投诉,都要认真受理,及时查办;要采取措施,依法保护被非法拘禁的人大代表的人身安全;案件的查处进展情况要及时向人大常委会通报,征询意见。
四、查办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的犯罪案件要紧紧依靠党的领导和人大的支持。非法拘禁人大代表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一种侵权型职务犯罪,查处干扰多,阻力大,调查取证困难,各级检察机关要积极争取党委的领导和人大的支持,主动汇报工作,必要时可提请党委和人大出面做好协调工作,确保查处工作依法顺利进行。
五、严格依法办事,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界限,坚持办案程序、办案规范和办案纪律要求。同时要有针对性地加强宣传和预防工作,积极探索杜绝发生非法拘禁人大代表案件的措施与途径。
六、要加强领导,各级检察院检察长要高度重视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直接抓,亲自抓,做好指挥、协调工作,对办案中遇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上级检察院要加强督办、指导,支持下级检察院的查办工作,遇有干扰多、阻力大的案件,上级检察院要提上来办。各地检察机关发现和查办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犯罪案件的情况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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