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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13:11:36  浏览:87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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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

国家计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7号令)
  
  为了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我委制定了《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二00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在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有关受理申请、调查、论证或听证、审核、决策、公告、跟踪调查和定期审价等公务活动。
  第三条 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遵守本规则。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制定或调整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制定或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一般应当依据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价格。与国际市场联系紧密的,还应当参考国际市场价格。
  第六条 制定或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集体审议制度。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应建立价格审议委员会或其它集体审议方式,负责听取制定或调整价格的汇报,咨询有关情况,审议并作出是否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策意见。
  第七条 制定或调整价格,可以由要求制定或调整价格的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或经营者(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报告报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也可以由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根据《价格法》的规定直接确定。
  第八条 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收到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对申请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现行价格水平、建议制定或调整的价格水平、单位调价幅度、调价额;
  (二)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三)制定或调整价格对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的影响;
  (四)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相关数据资料,包括财务决算报表和该行业近三年来的生产经营成本变化情况。
  第九条 制定或调整列入价格听证目录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照《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制定或调整没有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同时或分别开展以下工作:
  (一)进行市场供求、价格、企业成本、社会平均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调查,分析市场供求和价格、成本的变化趋势。
  (二)制定或调整生产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评审。
  (三)选择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在充分听取有直接利益关系各方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提出初步制定或调整价格方案。
  第十一条 制定或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方案形成后,应当提交集体审议机构审议。
  第十二条 提交集体审议的材料包括:
  (一)制定或调整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调查资料和相关背景材料。
  (二)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初步方案。
  (三)制定或调整价格对申请人、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
  (四)社会各方面对方案的意见和建议。
  (五)经过听证的,还应当提交附有听证会议代表签名的听证会纪要。
  第十三条 影响全国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四条 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是行业主管部门的,价格决策前应当书面征求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策,需要报上级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应当在此期间提出上报意见。需要听证的价格决策,时限按《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由于客观原因难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策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价格决策的最后时限。
  第十六条 制定或调整价格实行公告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外,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或调整后,由制定或调整价格的政府部门在媒体和指定报刊上公布。
  第十七条 制定或调整价格方案公布后,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应当在一定时期内对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测和跟踪调查,了解价格政策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的重点商品和服务价格定期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执行情况。
  (二)原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依据是否发生变化。企业经营状况、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市场供求变化对价格的影响。
  (三) 政府制定价格的原则、形式和方法是否仍然符合实际情况。定期审价期限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商品和服务的性质、特点等因素确定。
  第十九条 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可以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社会各方面的反映,或者审价中发现由于制定或调整价格决策的依据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价格水平明显偏高或偏低的,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直接制定或调整价格。直接制定或调整价格应当遵循本规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违反本规则,不按规定程序作出制定或调整价格决策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要通报批评。对造成重大影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的价格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则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则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2年2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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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七政办发〔2012〕5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金沙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七台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七台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根据住建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使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总称,主要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街巷、住宅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公园绿地等功能照明与景观照明及其配套附属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地上地下管线、灯杆、灯具、工作井、监控系统等设备。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城市照明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所属市政设施管理处(以下简称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住建、园林、供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不得低于国家、省制定的城市照明设施相关标准。
从事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作业资格。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设施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采用和推广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提高城市照明设施的科技含量。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照明专业规划和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改造和大修经费,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计划。
  鼓励社会资金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形成多元化的投资结构。
  第九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城市照明设施需进行招投标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的相关法律法规、城市照明专业规划、城市照明设施专业技术标准和安全规范实施招标投标。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专业设计(施工图)报送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相关部门在审定城市基础设施、工业区、住宅区、环境绿化、附属公共设施工程等新建、改建、扩建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询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简称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按照城市照明专业规划要求配套城市照明设施,其配套资金应当纳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投资概算。
  第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或者改造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三条 未配套城市照明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与绿化工程以及供电、通讯等其他管线的建设和改造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同步实施。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协调。
  第十六条 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日常的维护,确保城市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承担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 城市功能照明、公用设施景观照明所需资金应纳入财政预算,保证维护经费与电费的正常支出。城市照明设施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城市照明设施电费和日常维护管理的相关费用;
  (二)城市照明设施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经费;
  (三)管理城市照明设施所需必要的管理经费。
  第十八条 市区内的各类道路照明设施,应当逐步纳入城市照明网络,未纳入城市照明网络的照明设施,建设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维护或者按规定要求改造。需纳入城市照明网络予以管理维护的,应当经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验收,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二)已依法办结相应的核准手续;   
  (三)符合城市照明规范和标准;   
  (四)符合并入城市照明网络的技术标准;   
  (五)具备规范完整的城市照明工程档案;   
  (六)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七)符合质量保修规定;   
  (八)交纳1-3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属于城市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不得实施下列损害或可能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涂、划、刻、写、晾晒衣物;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六)偷盗、故意损坏和非法占用城市照明设施;
  (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树木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并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确需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应事先与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协商,按照城市照明设施专业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要求,在商定的位置和时间张贴、悬挂、设置。
  第二十二条 确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城市照明电源的,应当事先与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协商,按照城市照明设施专业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要求实施。
  第二十三条 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在施工中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完好及安全运行的,应当事先商请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对有关城市照明设施予以拆除、迁移、改动或者采取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商请的单位承担。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急需对城市照明设施采取拆除、迁移、改动等措施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抢险救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损坏城市照明设施后,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
  交通事故同时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就损坏城市照明设施进行处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阻挠、防碍或漫骂、殴打照明设施管理、作业人员或有意破坏照明设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不具备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揽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养护和维修业务的,城市照明设施专业设计(施工图)未经审查批准或者未按照审查通过的专业设计(施工图)施工的,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交付使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吐地行办〔2007〕9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
  《吐鲁番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地区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九日


吐鲁番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吐鲁番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切实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责,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互助和融通的作用,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合理有效使用、保值运作安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结合吐鲁番地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住房贷款)是指吐鲁番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在我地区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已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的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地区行政区域内已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按期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以下单位的职工: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地区代表机构;
  (五)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

第二章 住房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住房贷款的对象是吐鲁番地区辖区内按住房公积金的规定足额、连续缴纳住房公积金时间在一年以上,购买自住单元式楼房(以下简称住房)因资金不足的职工。
  第五条 借款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2)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3)购买住房的,须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4)有中心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并同意办理相关抵押或质押物的登记;或有具备代偿能力的第三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5)购买住房的,应有已支付30%的自筹资金为首期付款的相关证明材料;
  (6)借款人无尚未还清且数额较大、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有关债务。
  第六条 贷款的抵押为购买的住房或他人房产权益,贷款的质押物为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
  第七条 抵(质)押或第三方信用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八条 设定以房产权益作抵押担保的,抵押人可自愿办理抵押房产保险,如办理房产抵押物保险的,投保额不得低于贷款本息额,期限不得少于贷款期限,且必须指明中心为保险第一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第三章 贷款范围
  第九条 凡在本地及异地购买住房年限未超过三年的(从购房合同签定日期算起),可以向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管理部申请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购房贷款:
  (1)商品房;
  (2)经济适用住房;
  (3)单位集资建房;
  (4)按房改政策规定可出售的公有住房(含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房);
  (5)有房屋产权证的二手房。
  第十条 各类房源的公积金贷款,必须手续齐全,符合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或担保的条件。
  (一)办理公积金按揭贷款必须提交的资料:
  1、开发商需向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1)国有土地使用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提供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法人证书、近期财务报表;
  (3)向中心出具《保证贷款置换为房屋抵押贷款的保证书》,待房屋竣工验收以后,协助借款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同时将该房屋产权证设定抵押,并将他项权利证交于中心。
  所开发的房屋必须在房屋主体封顶以后方可办理按揭贷款。
  2、借款人需向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1)借款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
  (2)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3)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的合同、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4)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有关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报告;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5)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二)办理集资建房的公积金贷款必须提交以下资料:
  1、借款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
  2、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3、集资建房方案;
  4、有关部门对集资建房的批文;
  5、集资建房的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6、集资建房的分房花名册和预付房款凭据。
  (三)办理按房改政策规定可出售的公有住房的公积金贷款,必须提交以下资料:
  1、借款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
  2、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3、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及预付款收据;
  (四)办理购买具有房屋产权证的二手房的公积金贷款,必须提交以下资料:
  1、借款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
  2、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3、房改办出具的公有住房上市审批表或房屋买卖契约;
  4、房地产估价报告书;
  5、房屋产权证;
  6、房地产交易契税凭据。
  (五)办理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需提交以下资料:
  1、借款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
  2、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的证明;
  3、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的合同、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4、首付款收据。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额度
  1、购买住房申请贷款的职工,首付款比例按不低于30%执行,贷款额度不超过所购买住房总价款的70%;单笔贷款额度不能超过中心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25万元(贷款金额保留到千位整数)且月还款额不超过家庭月收入的40%。
  2、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有效担保额。以房产权益作为抵押担保的,有效抵押担保额为抵押房产现值的70%;以有价证券作质押担保的,有效质押担保额为质押物面值的80%。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根据借款人家庭经济状况确定,每笔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30年。且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
  第十三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贷款程序
  简化办理贷款程序,方便职工申请贷款,缩短审贷时间,中心本部从受理贷款申请后(填好申请表、备齐资料),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不同意申请贷款的回复;各管理部7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
  1、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需向中心提出申请,领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按表中内容如实填写。
  2、中心受理借款人的申请后,按规定程序对借款人的贷款资格、贷款条件、贷款额度、抵押物(或质押物)的状况、还款能力等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
  3、受委托银行在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各种资料后,按中心的委托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借、贷双方依据《合同法》签订借款合同。
  4、合同或协议依法进行公证。
  5、贷款划转。
  6、贷款资料由中心存档备案。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十五条 贷款偿还
  1、借款人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2、借款人提前全部偿还或部分提前偿还的,应在贷款之日起一年后向中心提出书面申请。
  3、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的,应当归还当期贷款本息的同时结清全部剩余贷款本金。
  4、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中心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房产抵押的由中心出具还款结清证明,借款人持证明到房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抵押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有权终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的权利。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
  1、借款人向中心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2、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3、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押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物或质押物的;
  4、未经中心同意,借款人将抵押物或质押物产权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5、贷款期内,借款人累计6个月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6、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自中心发出催还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借款人仍未能清偿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7、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继承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或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8、借款人拒绝或阻碍中心对贷款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
  9、借款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10、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11、中心及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借款人发生第十六条中任何一种情形的,中心将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所获得价款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抵押物拍卖费用和处理抵押物的其他费用;
  2、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费;
  3、归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违约金和赔偿金等;
  4、支付有关诉讼费用;
  5、归还共有产权人所占份额;
  6、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处分抵押物不足以偿还欠款,借款人应继续清偿,中心有继续追偿的权利。
  第十八条 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的,中心及受委托银行有权对挪用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九条 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中心及受委托银行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可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也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银行收回贷款本息后,应当于收回当日划入中心开设的有关帐户,并将有关单据不迟于第二天送达中心。中心将单据与计算机内帐户核对无误后,向受委托银行及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解除抵押通知书,上述部门予以办理解除抵押手续。
  第二十二条 防止单位和个人以虚购住房的名义套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用于其他用途,一经查实,立即取消贷款资格,并依法追回贷款。
  第二十三条 防止虚构购房合同或虚增房价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行为。中心要认真调查开发商商品房价格,对虚构购房合同、虚增房价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贷款资格,并依法追回贷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签订贷款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的,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在未达成新的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中心及受委托银行有权对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借款人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及真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吐鲁番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施行的吐地行办〔2006〕37号文件中的《吐鲁番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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