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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与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相互协调配合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54:31  浏览:95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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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与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相互协调配合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与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相互协调配合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总工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公布实施以来,各地、各有
关部门和多数用人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基本得到保障。但在一些
地区和部分企业仍然存在着违反《劳动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为
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和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的力度,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
益,根据《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现就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与工会
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协调配合工作,推进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制度建设的有关问题通知
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与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的协调配合工作。劳动保
障监察是国家赋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工会劳动保
障法律监督是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的监督活
动。这两者都是我国劳动保障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贯彻实施劳动保障
法律法规的工作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同时要
按照相互支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的原则,逐步建立相关的工作制度,形成优势
互补的工作格局,推进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制度建设和工作开展。

  二、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和工作例会制度。县级以上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工会
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应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或工作例会,通报工作情况,分析研究
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贯彻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
和具体措施。要做好信息的收集、分析和统计工作,加强信息交流,尤其要做好重
大事件和重要信息的通报工作。

  三、开展对职工合法权益重大问题的监督和调查研究。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
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工
会组织可就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维护职工合法权益问题共同开展调查研究
,针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和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提出解决措施和建议。

  四、建立案件处理反馈制度。县级以上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在开展劳
动保障法律法规监督活动中,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可提请有
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应及时对工会反映
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

五、建立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制度。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在同级
工会组织中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工会组织中被聘请的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由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统一颁发证件。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
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向其提出整改意见或建议,如用人单位拒不整改,劳动
保障法律监督员应当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报告。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反映的违法问题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六、发挥企业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对本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
监督作用。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要加强对企业工会劳动保障
法律监督委员会的工作指导,督促其对本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经常
性的监督。企业工会在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用人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对重
大问题,应通过平等协商提出议案,经职工代表大会做出决议,并监督用人单位执
行。企业分厂、车间和班组的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应搞好日常监督,对在生产
劳动过程中发现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现象和行为,应及时向企业工会劳动保
障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对重大问题,企业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应及时向上
级工会和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认真查处。

七、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要继续加强劳
动保障监察机构建设,充实人员,保证执法力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执法,
对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和责任者,必须严肃查处,把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工作落到实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认真执行听证制
度,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根据案件审查需要,征求工会组织等有关方面的意
见,确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公正性。

八、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措施和办法,
建立和完善劳动保障法律监督体系,不断探索劳动保障监察与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
督协调配合开展工作的形式和途径,共同推进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全面贯彻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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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会尽职指引(试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会尽职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股份制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董事会的运作,有效发挥董事会的决策和监督功能,维护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董事会应当诚信、勤勉地履行职责,确保商业银行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切实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并关注和维护存款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第三条 董事会应当充分掌握信息,对商业银行重大事务作出独立的判断和决策,不应以股东或高级管理层的判断取代董事会的独立判断。

  第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保其具有足够合格的人员和完善的治理程序,专业、高效地履行职责。必要时,可以就商业银行有关事务向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进行咨询。

  第五条 董事会应当推动商业银行建立良好、诚信的企业文化和价值准则。



第二章 董事会的职责



  第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商业银行章程行使职权。

  第七条 董事会承担商业银行经营和管理的最终责任,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商业银行的经营发展战略;

  (二)聘任和解聘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层成员;

(三)制订商业银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风险资本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决定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政策;

  (五)监督高级管理层的履职情况,确保高级管理层有效履行管理职责;

  (六)负责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并对商业银行的会计和财务报告体系的完整性、准确性承担最终责任;

  (七)定期评估并完善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状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权力和责任应当以书面形式清晰界定,并作为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有效履行职责的依据。

  第九条 董事会应当确保商业银行制定发展战略,并据此指导商业银行的长期经营活动。商业银行发展战略应当充分考虑商业银行的发展目标、经营与风险现状、风险承受能力、市场状况和宏观经济状况,满足商业银行的长期发展需要,并对商业银行可能面临的风险作出合理的估计。

  第十条 在确定商业银行发展战略时,董事会应当与高级管理层密切配合。发展战略确定后,董事会应当确保其传达至商业银行全行范围。

第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监督商业银行发展战略的贯彻实施,定期对商业银行发展战略进行重新审议,确保商业银行发展战略与经营情况和市场环境的变化相一致。

  第十二条 董事会负责审议商业银行的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除一般银行业务范围内的投资外,重大投资应当获得董事会的批准。

第十三条 董事会承担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的最终责任,确保商业银行在测算、衡量资本与业务发展匹配状况的基础上,制定合理的业务发展计划。

商业银行的资本不能满足经营发展的需要或不能达到监管要求时,董事会应当制定资本补充计划并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保证商业银行建立适当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框架,有效地识别、衡量、监测、控制并及时处置商业银行面临的各种风险。

  第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定期听取高级管理层关于商业银行风险状况的专题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应当对商业银行当期的主要风险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分析。

第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定期对商业银行风险状况进行评估,确定商业银行面临的主要风险,确定适当的风险限额,并根据风险评估情况,确定并调整商业银行可以接受的风险水平。

  第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对商业银行发生的重大案件、受到行政处罚或面临重大诉讼的情况给予特别关注,要求高级管理层就有关情况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责成其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状况及存在问题,推动商业银行建立良好的内部控制文化,监督高级管理层制定相关政策和程序以及整改措施以实施有效的内部控制。

  第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商业银行内部人和关联股东的交易状况,对于违反或可能违反诚信及公允原则的关联交易,董事会应责令相关人员停止交易或对交易条件作出重新安排。

  第二十条 董事会应当通过下设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关联交易进行管理,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关联交易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审批。

独立董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保商业银行制定书面的行为规范准则,对各层级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行为规范作出规定,同时应明确要求各层级员工及时报告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且应规定具体的问责条款,并建立相应的处理机制。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负责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工作,制定规范的信息披露程序,依法确定信息披露的范围和内容,制定合规的披露方式,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定期开展对商业银行财务状况的审计,持续关注商业银行会计及财务管理体系的健全性和有效性,及时发现可能导致财务报告不准确的因素,并向高级管理层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定期评估商业银行的经营状况,评估包括财务指标和非财务指标,并以此全面评价高级管理层成员的履职情况。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建立信息报告制度,要求高级管理层定期向董事会、董事报告商业银行经营事项。信息报告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向董事会、董事报告信息的内容及其最低报告标准;

  (二)信息报告的频率;

  (三)信息报告的方式;

  (四)信息报告的责任主体及报告不及时、不完整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信息保密要求。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定期听取商业银行审计部门和合规部门关于内部审计和检查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充分考虑外部审计机构的意见,并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提出意见,有关费用由商业银行承担。



第三章 董事会会议的规则与程序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包括董事会例会和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应当根据商业银行的需要召开董事会会议,但应当至少每年召开四次董事会例会。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制定完备的董事会议事规则,包括通知、文件准备、召开方式、表决方式、会议记录及其签署、董事会的授权规则等。

  第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按程序召开。

董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前通知全体董事,并及时在会前提供足够的和准确的资料,包括会议议题的相关背景资料和有助于董事作出决策的相关信息和数据。董事会例会至少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所有董事。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以会议形式对拟决议事项进行决议。董事会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可以采取通讯表决的形式,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商业银行章程或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可以采取通讯表决方式,并对通讯表决的范围和程序作了具体规定;

  (二)通讯表决事项应当至少在表决前三日内送达全体董事,并应当提供会议议题的相关背景资料和有助于董事作出决策的相关信息和数据;

  (三)通讯表决应当采取一事一表决的形式,不得要求董事对多个事项只作出一个表决;

  (四)通讯表决应当确有必要,通讯表决提案应当说明采取通讯表决的理由及其符合商业银行章程或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特别重大的事项不应采取通讯表决的形式,这些事项由商业银行章程或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但至少应当包括利润分配方案、风险资本分配方案、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聘任或解聘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成员等。

  第三十五条 董事对董事会拟决议事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应有明确的回避制度规定,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无重大利害关系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作出的批准关联交易的决议应当由无重大利害关系的董事半数以上通过。



第四章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经董事会明确授权,向董事会提供专业意见或根据董事会授权就专业事项进行决策。

  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的相关拟决议事项应当先提交相应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由该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

除董事会依法授权外,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不能代替董事会的表决意见。

  第三十八条 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应当有清晰的目标、权限、责任和任期。

各专门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和工作程序由董事会制定。各专门委员会应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定期召开会议。

第三十九条 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成员应当是具有与专门委员会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董事。各专门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人士就有关事项提出意见,但应当确保不泄露商业银行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建立审计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注册资本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薪酬委员会。注册资本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下的商业银行亦应有类似功能的小组或专岗,利用本行或市场咨询中介资源做好相应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建立其他专门委员会的,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建立相应的专门委员会。

商业银行董事会可以根据银行自身的情况确定下设专门委员会的数量和名称,但不应妨碍董事会履行本指引规定的董事会和各下设专门委员会的各项职能。

第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检查商业银行的会计政策、财务状况和财务报告程序,检查商业银行风险及合规状况。

审计委员会负责商业银行年度审计工作,并就审计后的财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作出判断性报告,提交董事会审议。

审计委员会的负责人应当是独立董事。

第四十二条 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高级管理层关于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风险的控制情况,对商业银行风险及管理状况及风险承受能力及水平进行定期评估,提出完善银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关联交易委员会根据《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负责关联交易的管理,及时审查和批准关联交易,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第四十四条 战略委员会负责制定商业银行经营目标和长期发展战略,监督、检查年度经营计划、投资方案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五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的选任程序和标准,对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进行初步审核,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 薪酬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和高级管理层的薪酬方案,向董事会提出薪酬方案的建议,并监督方案的实施。

  第四十七条 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定期与高级管理层及部门负责人交流商业银行的经营和风险状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成员应当持续跟踪专门委员会职责范围内商业银行相关事项的变化及其影响,并及时提请专门委员会予以关注。

  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设立专门办公室,负责董事会的日常事务。



第五章 董事



  第五十条 董事对商业银行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商业银行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商业银行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第五十一条 董事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知识、经验和素质,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并通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任职资格审查。

  第五十二条 董事不可以在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金融机构兼任董事。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制定规范、公开的董事选举程序,经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

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一个月向股东披露董事候选人的情况以确保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根据商业银行的规模和业务状况,确定董事会合理的规模和人员构成。

为保证董事会的独立性,董事会中应当有一定数目的非执行董事。注册资本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商业银行,独立董事的人数不得少于3人。

上款所称非执行董事是指在商业银行不担任经营管理职务的董事。独立董事是指不在银行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并与所受聘银行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任何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设立董事长一名,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长和行长应当分设。

  第五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签署银行股票和债券。

在董事会就有关事项进行决议时,董事长不得拥有优于其他董事的表决权。法律、法规、规章、银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五十七条 董事应当投入足够的时间履行职责。董事应当每年亲自出席至少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会会议。

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又未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应对董事会决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董事在董事会会议上应当独立、专业、客观地提出提案或发表意见。

第五十九条 董事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与商业银行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董事均应及时告知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将有关关联交易情况通知董事会其他成员。

  第六十条 董事应当持续地了解和关注商业银行的情况,并对商业银行事务通过董事会及其专职委员会提出意见、建议。



第六章 董事会尽职工作的监督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股东大会和监事会依法对董事会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商业银行董事会的尽职与否进行监督,定期约见商业银行董事会成员,根据需要列席商业银行董事会相关议题的讨论与表决,就商业银行的经营业绩、风险管理及内部控制等情况进行评价,交流监管关注事项。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开展专项现场检查,对董事会尽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四个月内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至少包括以下内容的董事会尽职情况报告:

  (一)董事会会议召开的次数;

  (二)董事履职情况的评价报告;

  (三)经董事签署的董事会会议的会议材料及议决事项。

  第六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商业银行董事、董事会存在不尽职行为的,可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董事、董事会对不尽职情况作出说明;

  (二)约见该董事或董事会全体成员谈话;

  (三)以监管意见书的形式责令改正。

  第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未能尽职工作,逾期未改正的,或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将视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二)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三)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四)其他法律规定的纠正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国境内设立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上市银行除遵守本指引外,还应同时遵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五年九月十二日印发

建设部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规[2002]27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规委):

  随着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深入,国家相继实行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制度,土地供给的市场化程度日益提高。土地供给方式发生的深刻变化,对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和建设部等九部委《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要求,为适应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需要,切实加强和改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划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经营性土地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制度的重要意义

  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制度,是国家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而采取的重大改革措施,有利于在严格控制供应总量的条件下,充分发挥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优化城市土地资源配置、充分实现土地资产价值,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率,对城市发展建设也将产生重要影响。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这些制度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和研究土地收购储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知识和经验;要适应土地供给制度改革的新情况,研究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充分发挥城乡规划对土地资源配置的调控能力;要切实履行城乡规划管理职能,积极参与、协助政府搞好土地收购储备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工作,保障城乡发展建设健康有序进行。

  二、切实加强对土地收购储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综合调控和指导

  各地要认真抓紧编制和调整近期建设规划,保证土地收购储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依据城市规划、有计划地进行。

  要充分发挥城乡规划的综合调控作用,加强对土地收购储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综合调控和指导。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城市发展建设的需要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就近期建设用地位置与数量及时向城市政府提出土地的收购储备建议,协助政府制定土地收购储备年度计划,做好土地收购储备工作。要积极参与做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制定工作。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要依据近期建设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设项目的批准计划,结合当前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市场需求情况,科学确定出让地块数量、用地面积、地块位置、出让步骤等。自2003年7月1日起,凡未按要求编制和调整近期建设规划的,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加快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提高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覆盖率,以适应土地供给市场化情况下的规划管理工作的需要;城市中心地区、旧城改造地区、近期发展地区、储备的土地、下一年度建设用地和拟出让的用地要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明确规划地段内各地块的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必须配置的公共设施等控制指标和要求。

  三、严格规范土地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管理程序

  要加强对土地收购的规划指导工作,以利于收购的土地能够按照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收购土地进行规划审查,出具拟收购土地的选址意见书,供进行土地收购的单位办理征地、拆迁等土地整理活动需要的相关手续。不符合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用途的土地,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并书面告知理由。

  要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后的规划管理,明确规划监督管理程序。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出让地块必须具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的拟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和附图。规划设计条件必须明确出让地块的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必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建筑界线、开发期限等要求。附图要明确标明地块区位与现状,地块坐标、标高,道路红线坐标、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地块周围地区的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时,必须准确标明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国有土地出让成交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必须将规划设计条件与附图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重要内容和组成部分。没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受让方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发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核验无误后,同时发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核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与出具的出让地块规划设计条件不一致的,不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告知土地管理部门予以纠正。

  四、切实加强已出让使用权土地使用的监督管理

  各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出让使用权土地使用的规划跟踪管理,加强受让人在土地开发建设中执行规划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督管理制度。受让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照《国有土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开发建设,一般不得改变规划设计条件;如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规划设计条件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改变规划设计条件的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批准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应当告知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应当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受让人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补交。

  受让人需要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符合国家关于已出让土地转让的规定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不得改变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以转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后,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地块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适应土地供给制度改革的新形势,结合本地区的特点,积极探索建立和完善土地收购储备、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划管理制度;转变思想观念和工作作风,树立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切实加强和改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划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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