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浑河流域(抚顺段)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18:47  浏览:8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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浑河流域(抚顺段)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浑河流域(抚顺段)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浑河流域(抚顺段)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浑河流域(抚顺段)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水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我市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浑河流域(抚顺段)地表水、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办法所称浑河流域(抚顺段)包括浑河抚顺市区段主河道及十四条支流、大伙房水库、水库上游三条支流及沈抚灌渠抚顺段。
第三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对浑河流域(抚顺段)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浑河流域(抚顺段)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浑河流域(抚顺段)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市、县(区)环保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及《辽宁省辽河水污染防治规划》要求,制定本辖区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加快浑河流域(抚顺段)的治理速度。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规划,在保证城市居民正常生活和工农业用水的条件下,保持地表水的正常流量,保护水体环境质量及其自净能力。
第六条 水利部门应会同环保部门制定浑河流域(抚顺段)大、中型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指标,并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坝下最小泄流量,维护水体自净能力。
第七条 城建部门必须将保护城市水源、防治水污染纳入城建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第八条 浑河流域(抚顺段)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环保部门应根据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针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排污申报登记表的实际情况,确定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
县(区)环保部门应按市环保部门下达的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县(区)内总量控制指标,同时组织实施,并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九条 凡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向环保部门进行排放水污染物登记,申请领取《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当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生重大改变时,应当在10日内向环保部门说明情况,重新登记,更换许可证。
持有《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重点单位,必须在限定时间内进行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条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新、扩、改建设项目和其它水体设施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
市、县(区)环保部门在审批对水体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时,不得突破本市下达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新建建设项目试产前三个月内,必须向当地环保部门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
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已批复环境影响报告书确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必须用于水污染防治项目,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审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该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严格控制本辖区内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各条河流、入库口等水质,不得突破市政府下达的各项环境指标。
第十四条 各排污单位必须对其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标准的企业,由环保部门下达限期治理通知书,限期治理,对已达标的企业应进一步采取措施减少COD值、BOD值的排放总量。
第十五条 一切排污单位自2001年1月1日起,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逾期不能达标排放的单位,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停产(省属以上排污单位由市政府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批准)。
日排百吨以上污水的排污单位必须安装污水计量装置,并且按照省、市政府《关于对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实施限期治理的通知》的规定,在限定的时间内完成污水达标排放,其中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同时满足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大伙房水库一级保护区内的旅游网点、度假村、农场等排污单位,必须安装污水处理设施,保护其排放污染物达到国家地面水二类水体标准,确保水源水质不受污染。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开展水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提高水污染防治水平,推广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水污染防治技术。
取缔“十五小”企业及严重污染水体的生产项目。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水库上游农业环境保护的管理,规范农药、化肥的合理使用,禁止销售、经营(批发)含磷洗涤剂。
第十九条 水库上游各城镇应采取有效措施对生活污水、粪便、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浑河流域(抚顺段)地表水体新建、扩建排污口,必须经市环保部门和有关水体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必须保证水污染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和闲置。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经市环保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所管辖的城市污水灌渠、泵站等的管理,定期进行维护、保养、清淤,清淤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溢。水利部门应加强对沈抚灌渠抚顺段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并在4小时内向市环保部门报告。属于饮用水源事故应同时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环保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紧急措施,控制污染蔓延。
第二十四条 浑河流域(抚顺段)地表水体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或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其它固体废弃物;
(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剧毒废液、放射性物质废水或未经消毒处理含有病原体的污水;
(三)在水体清洗贮存过油类和装有毒物质的车辆或容器。
第二十五条 严禁排污单位利用废矿井、矿坑、渗坑、渗井、裂隙和溶洞及浸流方式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或未经消毒处理含有病原体的污水和其它废弃物。
铁矿、金矿开采剥离的废弃物堆放和存贮必须有防渗漏措施,严禁利用废矿坑堆放。
第二十六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必须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保部门可根据不同情节及污染的严重程度,给予警告、责令整改,并可处以法定代表人500元-1000元罚款,处以单位5000元-1万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领取或拒领排污许可证、或谎报、拒报污染物申报登记;
(二)建设项目试车前未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
(三)在水库及其上游水源保护区内批发或销售含磷洗涤剂;
(四)采用国家已明令禁止的生产工艺或设备;
(五)采用未取得市环保部门批准的环保产品;
(六)拒绝环保部门或有关部门现场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
(七)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八)未采取有效措施,使灌渠污水外溢;
(九)未按规定要求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或未安装污水计量装置。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二十、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环保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处以2.5万元-5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按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超标排污费外,还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2.5万元-5万元罚款,并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或关闭。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有关规定,按《抚顺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投产后,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环保部门可征收一倍以上超标排污费。
第三十二条 对造成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环保部门可根据其污染程度、事故处理有关情况,处以法定代表人1000元-5000元罚款,处以单位2.5万元-5万元罚款;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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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

第35号


(1992年3月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建立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相适应的劳动人事运行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条 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在劳动人事管理方面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鼓励和促进人才、智力的合理流动,逐步建立人才社会化服务保障体系和运行机制。
  第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引进录用各类人员实行聘用(劳动)合同制,保障企业用人自主权和个人择业自主权。



第二章 聘用及管理



  第五条 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报管委会备案。
  企业用人计划和用工形式,由企业自主决定,管委会审核,杭州市劳动局、人事局备案。
  第六条 企业拥有用人自主权,可按规定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参聘人员由企业考核,择优聘用。
  第七条 杭州市企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到开发区兴办、领办、承包、租赁高新技术企业或应聘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原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也可由本人提出辞职,办理辞职手续,应聘后工龄连续计算。
  第八条 外地专业技术人员到开发区兴办、领办、承包、租赁高新技术企业或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工作,由管委会核准并出具证明,到杭州市居住地所在派出所申报临时户口,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粮油、燃料供应手续。
  第九条 下列人员经管委会审核,杭州市城市人口控制部门批准,可申报杭州市常住户口(包括按政策规定的随迁家属):
  (一)在高新技术领域获得省科技进步二等奖(部科技进步二等奖或地、市科技进步一等奖)以上并在开发区内实施产业化取得明显效果的项目的主要完成者(前二名)。
  (二)年产值首次达三百万元以上,年利税达七十五万元以上的企业,其外地城镇到开发区兴办、领办、承包、租赁的人员。
  (三)符合杭州市政府有关引进人才规定条件的开发区急需和缺门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由企业聘用的国内外的研究生(硕士生、博士生、博士后)及访问学者。
  第十条 对外地携资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到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人员,经管委会审核批准,可申报杭州市常住户口(按投资额一百万元人民币进杭户口一名计)。
  投资者在企业经营期内发生抽回资金等行为,应按已进杭户口数向杭州市财政部门交纳每人一万元人民币补偿金。
  第十一条 企业需求的应届高校毕业生,由企业提出申请,管委会汇总申报,优先列入计划,重点保证。
  第十二条 确有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专长的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经管委会审核同意,可到开发区兴办、领办、承包、租赁高新技术企业,可取得报酬并继续享受已规定的离退休待遇。
  第十三条 企业签订聘用(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应包括:
  (一)生产或工作岗位任务的要求。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劳动报酬和劳动保险,生活福利待遇。
  (四)生产、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
  (五)劳动纪律、奖惩、辞退、辞职和解聘、终止。
  (六)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应聘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人员可以保留原有身份,工龄连续计算。企业聘用的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经管委会报杭州市人事局办理分配手续后,可享受干部身份,工龄从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计算。
  第十五条 应聘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人员,建立其档案工资。遇有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时,凡符合调资条件者,由所在单位考核,提出意见,经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审核后存入其本人人事档案。
  第十六条 应聘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参加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定,企业有权自行聘任,不受指标限制。
  任职资格评定结果存入其本人人事档案和专业技术人员考绩档案。开发区可以按规定建立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
  第十七条 应聘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调入人员的人事档案,在聘用期间可由管委会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与调入的应聘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由管委会鉴证。管委会对合同执行情况实施检查和监督。终止或解除合同时,企业应报管委会备案。
  第十九条 由管委会负责管理人事档案的企业应聘人员,在终止或解除合同后,可到户粮关系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机构或劳务市场登记就业,并按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也可自行联系工作,由管委会负责办理调(转)手续,将原身份介绍到新的工作单位。



第三章 工资和奖惩



  第二十条 在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前提下,企业职工的工资形式、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工资基金手册制度。年度工资总额由企业申报,管委会视企业经济效益审定,汇总报杭州市劳动局切块下达。
  第二十一条 企业要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职工的实得平均工资水平开业初期企业一般可按照本市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实得平均工资水平的120%以内确定(特殊专业人员可不受此限制),以后随着企业经济效益、职工技术熟练程度和劳动效率的提高,逐步增加。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出现亏损时,应相应降低职工的实得工资水平。
  企业需要引进的国外高科技人才,可以高薪聘用。
  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按国家有关规定达到个人收入调节税纳税标准的,照章纳税。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职工奖惩办法,对职工实行奖惩。
  对有特殊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实行重奖。



第四章 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必须参加社会保险,按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企业实行待业保险制度,应按规定缴纳待业保险基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未涉及事宜,按国家劳动人事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和人才流动争议可分别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杭州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破产抵销权

李冬梅


1.破产抵销权的概念和意义。
破产抵销权,是指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人负有债务的,不论债的种类和到期时间,得于清算分配前以破产债权抵销其所负债务的权利。
一般认为,抵销具有担保债权回收的作用。例如,银行在对存款客户贷款时已经预见到,如客户到期不能还贷,则它可以以客户的存款抵还贷款,即通过抵销而免除对客户的存款返还义务,从而使自己的贷款请求权得以满足。这就是所谓“抵销的担保机能”。
在通常情况下,抵销免除双方的债务,双方是同等受益的。也就是说,以抵销的方法实现清偿的结果,与双方分别向对方履行给付的结果是一致的。但是在破产情况下,破产债权与破产财产由抵销所受的利益是不均等的。因为,债权人通过破产清算获得的清偿是不足额的,而债务人财产向它的有清偿能力的债务人获得的清偿则是足额的。所以,破产抵销所实现的清偿结果与各自分别清偿的结果并不一致;前者有利于主张抵销的债权人而不利于债务人财产,因而不利于全体破产债权人的一般清偿利益。这种情况,导致少数国家的破产立法不允许破产抵销。破产法第40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这表明我国破产法是承认破产抵销权的。
2.破产抵销权的行使。破产抵销权的行使,不仅关系到破产抵销权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破产财产及全体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1)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应以管理人为对象,以意思表示为之。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应以抵销的单方意思表示为之。这种意思表示,应向特定的对象作出。这一特定对象就是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向管理人提出破产抵销的主张,经管理人承认,始发生抵销的效果。具体说,①抵销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示的,并且必须送达管理人。②抵销的单方意思表示的生效虽不以管理人的同意为条件,但受到管理人否认的意思表示的阻却。这种否认表示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例如,债权人作出抵销的表示后,管理人对其发出履行债务的催告。这种催告意味着不承认此债务已经因抵销而消灭。在这种情况下,该破产债权人可以以破产抵销权作为拒绝履行的抗辩。由此引起的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应以债权申报为必要。破产抵销是债权人行使权利的一种特殊方式。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必要条件。因此,债权人只有在申报债权以后,才取得受破产法保护的地位。只有取得了破产法上的受保护地位,才有权对债务人财产提出种种权利请求。
债权申报的重要意义之一,就是使所有对债务人财产提出的请求,都经过债权人会议的审查和确认。通过这种集体审查程序,可以保证请求权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从而防止利用虚假债权侵蚀债务人财产从而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发生。因此,未依法申报的债权,其真实性、准确性未经过债权人会议审查确认的,不能主张抵销。
3.不适用破产抵销的情形。由于破产抵销权具有优先权的性质,能够使债权人得到优于清算分配的清偿结果,如果不加限制,则可能被滥用,从而损害破产清算的秩序和多数债权人的正当权益。有鉴于此,破产法第40条具体规定了不适用破产抵销的以下三种情形:
(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的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不得用于抵销。由于债权可自由转让,以十分低廉的价格购买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很容易做到的。因此,存在着这样一种可能性:对债务人财产负有债务的人低价收购债权,随后通过破产抵销来不正当地免除其对债务人的债务。有鉴于此,为了杜绝债务人的债务人通过廉价收购对债务人的债权而由破产抵销免除债务的情况发生,凡承认破产抵销的国家都规定,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受让取得的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不得用于抵销。
(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而对债务人负担的债务的,不得抵销。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在破产申请1年前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债权人在得知其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甚至已经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后,通常的反应就是设法抢先获得个别清偿。但是,在多数国家,这时的个别清偿是受禁止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律对破产抵销没有限制,则债权人可以通过对债务人负债的方式取得债务人的财产。例如,按照市价赊购债务人的财产,从而形成对破产财产的债务,然后通过破产抵销,免除这笔债务。这实际上是以实物形式使自己的破产债权抢先得到满足,从而逃避破产程序。为了杜绝这种情况的发生,法律必须将这种债务排除于破产抵销的范围之外。因此,凡是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而对破产人负担债务的,必须如数清偿,不得以其债权加以抵销。但是,如果能够证明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担债务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破产申请1年前发生的原因,则可以认为该债权人负担此债务时没有通过破产抵销获得抢先满足的恶意,因而不在法律禁止之列。
(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而对债务人取得的债权,不得抵销。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债务人的债务人以取得(通常为受让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来使自己免除对破产财产的给付义务,其行为性质与上述情形相同,故不得用于抵销。但是,取得债权有法律规定的正当原因的不在此限,其理由也与上相同。
至于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直接与债务人交易而取得的债权,如果该交易有恶意串通、显失公平等无效或可撤销事由,则除了不得适用破产抵销外,该债权还可适用无效或可撤销的规定,丧失破产债权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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